网络社会综合防控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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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网络社会综合治理的内涵及原则

在谈及网络社会时,均使用了“治理”而不是“管理”“管制”“控制”“统治”等说法,是因为“治理”恰恰是网络社会中唯一能够可行并且有重要意义的公共管理方式和策略。根据俞可平教授的考证,“治理”(governance)一词在传统中,与管制,或者统治(government)一词长期是同义的,而在20世纪90年代后,国际社会、政治学界给予治理一词特殊的含义,以区别于传统的统治、管制等。具体而言,他认为,“治理与统治的最基本的,甚至可以说是本质性的区别就是,治理虽然需要权威,但这个权威并非一定是政府机关;而统治的权威则必定是政府。”治理与统治另一个区别是权力运行的向度不同。“治理的实质在于建立在市场原则、公共利益和认同之上的合作。它所拥有的管理机制主要不依靠政府的权威,而是合作网络的权威。其权力向度是多元的、相互的,而不是单一的或自上而下的。”[23]

对于网络社会治理的理解既要立足于互联网工具逻辑,又要突破“传统”与“现代”的两分框架。依此来看,网络社会治理的逻辑起点应该是对网络工具的理性选择。它在微观形态上表现为网民生活样态的范式化,在宏观形态上表现为网络合作关系的模式化,而其历史形态则是自由与秩序的网络均衡。

一、网络社会综合治理的内涵

(一)网络社会治理的逻辑起点是对网络工具的理性选择

现代信息技术一经出现就具备了维纳(N.Wiener)所言的“帝国主义性质”,以至于社会“只能通过研究信息和通讯工具来认识”,而人也成为了“一种通讯存在性”。默顿(R.K.Merton)认为“是科学与社会的互助使科学在某些确定类型的社会中获得重大而持久的发展”。同样,科学技术与社会的互助也使社会在某种确定类型的技术推动下获得巨大而持久的进步。网络技术与当代社会恰好形成了这样一种良性互助关系,而这种关系又代表着我们这个时代的重要特征。互联网的工具功能具有社会属性,这是社会赋予网络的非技术内涵。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社会治理固然要遵从“网络工具逻辑”,但网络工具首先要被社会所选择。就是说,互联网所提供的“工具菜单”需要经历一个社会整合与调适过程,以使其成为社会相容工具。

这主要表现在:其一,网络工具的目的性是社会所赋予的。作为一种技术产物,互联网平台并无目的性,但其应用工具则具有明确的社会指向。我们都知道,劳动使猿变为人,人又通过劳动来制造工具,并使相应的技术获得社会属性。互联网作为现代交流工具在相当程度上是人类目的性的体现。其二,网络工具的社会后果受控于社会。正如原子能技术既可以造出杀人武器原子弹,也可以造福于人类一样,网络工具的社会后果也是正负兼有的。但总的来看,网络工具的社会后果也是可控的,它的整体效用是由社会来选择和控制的。其三,网络工具的演进过程受社会因素制约。技术发展史表明,任何新技术都存在多种演进方向,而其最终的发展过程总是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制约。据记载,古希腊的希罗(Hero)很早就发明了一种蒸汽动力机械,这是蒸汽机的原型,但由于当时社会条件的制约,它演化成了一种高级玩具。而同样的原理和机械,却在18世纪发展成为蒸汽机。由于社会生产技术的准则是追求高效率的新技术,因此互联网一经出现就注定要被市场体系所选择,并加速其社会化进程,使其迅速上升为改变社会治理格局的推进器。循着这个思路,网络社会治理的逻辑起点不应该设定为如何在一个既有的互联网平台上规范虚拟实践,而应该前置在如何对网络工具进行理性选择。其实这很自然,因为人的生活范式与合作模式受制于其拥有的生活资源,并且以其选择的生活工具为物质基础。如果说,生活工具信息含量的不断提高是人类生活范式与合作模式跃迁的前提条件。那么,对网络工具的理性选择,则机制性地制约着网络社会治理的性质和走向。因此,信息化进程中的“工具选择”,是网络社会治理需要优先考虑的基础性工作。以此为基础,互联网将在受控于社会的状态下渗透在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通过网络工具的功能发挥不断提升人们衣、食、住、行及精神文化生活的信息含量和网络化水平。

(二)网络社会治理的微观形态是网民生活样态的范式化

微观形态的网络社会治理主要是网民个体对其虚拟行为的自我管理,表现为网民生活范式的生成、维持和不断完善,实质上是网民生活样态的范式化过程。单个网民的生活样态是自主产生的,而网民生活范式的生成、维持和不断完善则是经由互动完成的,其内在的演进规律将是网络社会治理的实践基础。网络社会治理可以被理解为如何在网络空间确立网民生活范式及其行为规则,并以此为基础保持有序的虚拟实践状态。理论和实践都表明,这一复杂过程的实现要依托于网络社会固有的自组织能力。

从理论上看,列维斯(Lewis,M.D.)等学者最早认识到互联网是一个自组织系统,其构成要素或过程的持续耦合为虚拟实践有序化提供了基础。戴汝为、操龙兵是较早研究互联网自组织功能的国内学者,他们认为互联网系统是一个由物理维(Physical)、自我维(Self)、社会维(Social)和关系维(Relational)组成的大规模复杂系统,具有强大的自组织能力。按照霍兰的观点,自组织其实是复杂系统的动力机制,其基本表现就是在海量要素自主参与下形成协同能力和宏观上的新结构。在普里高津看来,“复杂性是自组织的产物,在远离平衡、非线性、不可逆的条件下,通过自发形成耗散结构这种自组织而产生出物理层次的复杂性,在此基础上才可能通过更高形式的自组织产生出生命、社会等层次的复杂性”。在先前的一个研究中,我们曾把网络社会的自组织特征归纳为:可嵌合的系统、混序现象、虚实共生、人机交互、多主体等。通过互联网这个人网合一的耦合系统,网络社会可实现其从物理层面走向社会层面、从低阶行为走向高阶行为的自组织演化过程。虚拟实践经验表明,任何“网中人”都对其“下一步”行为结果无从预期,这要依“超链接”“Re”“赞”等网络情境变化和交互行为而定。由于所有的网络行为都是自主的、具有个人目的性的,因此作为总体的“网络行为集合”并无外界干扰。但是,网民生活样态的范式化过程却自动地进行着,众多网民通过一系列自在的随机过程最终会产生一些未经预设的标准化生活范式。这就是说,通过网络社会的自组织功能,基于某网络工具的虚拟行为(如微博)对于个体而言始终是自主的,但经历了与同类虚拟行为的交互作用后会出现某些协同和默契,最终导致该类虚拟行为的有序化。在这个从无序到有序的过程中,“混沌”与“秩序”的临界点就是出现网络秩序的新质元素以及以此为内核的新结构。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同网民生活样态的交互、融合和范式化,是互联网自组织能力的创造性成果,也是网络社会秩序的生成与演化机制。

(三)网络社会治理的宏观形态是网络合作关系的模式化

马克思曾经把人看作是手持工具从事劳动的实践者,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人通过劳动改造世界,同时也在实践中改造人自身。在网络社会架构下,“在线”(on line)就是人们使用互联网工具的一种实践形式,网民通过这种形式来构建其数字化家园并在虚拟生活中实现自我再造。网民们都知道,网络社会实践并不是“网”与“人”的简单相加,而是像现实社会一样依托于特定的组织单元,为此人们创造性地形成了一种被称之为“群”的组织形态。就本质而言,“群”就是一种网民合作共同体,其成员之间的互动结构与行为规则是一种模式化了的网络合作关系。在工具发展史中,关键性的“工具脱域”往往依赖于全新的技术框架,并且会引起人类合作模式的革命性变化。

根据马克思的研究,人类工具进化史分为手工工具时代、机器时代、社会基础设施时代三个阶段。李伯聪认为,马克思对第三阶段将要出现的工具系统有一个天才的预言,即“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而这恰是互联网的“经济学性质”。与这种“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相对应,人类合作模式也将进入信息和网络时代。在工业社会以前,工具的物理性状是确定的,人类合作的主客体关系也是明确的。但在互联网时代,虚拟工具的物理性状是模糊的,人类合作关系也存在着多主体并存、互为主体等现象。从工具的意义上说互联网就是一个高技术符号交换系统,而人与网的耦合则可以超越“在场”与“不在场”的现实性分界,从而出现网络社会中一对多、多对多、多对一等点对面的互动方式。人们可以有选择地使用不同的网络工具,并能够在网络工具系统中同时维持着多个“主体”。这些主体之间“通过聚集相互作用而生成具有高度协调性和适应性的有机整体,这种作用是非线性的,并会产生突现(Emergence)现象”。此时,海量网络行为的直接后果是自动突现出一种意料之外的整体效应,即网民合作的关系结构与合作模式。由于网络合作关系已超出一己范围并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因此基于某种网络工具的合作模式往往还要经历一个合法化过程,以取得现实社会的认可。

(四)网络社会治理的历史形态是自由与秩序的网络均衡

在人类历史进程中,自由与秩序的均衡一直是社会治理所隐含的主题,其具体表现形态依托于生产力的性质并且与“工具脱域”保持着大致同步的递进关系。事实上,人类所取得的每一项划时代技术创新都会带来工具跃迁并将其转化为社会治理形态演进,而每一种社会治理形态的确立都是自由与秩序关系的再一次平衡。在人类早期阶段,不同地域的人群借助于手工工具从事初级、简陋和彼此孤立的社会实践,那时的工具仅仅是人手的简单延长,因而其社会治理方法是传统且富有价值理性的。以这样的生产力性质和“工具逻辑”为基础,“在古典世界,一方面是‘集体性自由’,另一方面是个人为共同体所吞没。不过,如贡斯当所言,当时人们觉得承认个体对共同体权威的完全服从与这种自由之间没有什么不容之处”。工业革命使人类进入机器时代,越来越庞大、越来越复杂的“机器”工具似乎可以把人类之手延长至无限远,其时的社会治理方式是以“主体性”“工具理性”等所谓现代性为内核的。起初是划时代的蒸汽机技术给人类带来了工业用具,并且开始了从“传统”走向“现代”的社会转型,使社会治理形态逐渐步入现代文明阶段。

到了19世纪,电气技术革命极大地提高了工具的自动化程度,人类社会治理形态也因其更高的智慧因素而步入所谓第二次工业化阶段。在这个阶段,学者们曾经将美国称之为“汽车上的国家”,并以汽车加高速公路的网格式执法来理解美国的社会控制方式。更深层的意义在于,“19世纪不仅是‘伟大的错位、解脱、脱域(disembeddedness)和根除(uprooting)的世纪,同时也是一个不顾一切地试图重新承负、重新嵌入、重新植根的伟大世纪’。西方在英国和法国革命后,随着自由的成长,建构相应的新秩序便成为不能不完成的主题”。通过一次次社会转型,人类确立了“现代性”的价值取向和社会禀赋,自由与秩序在城市生活方式中找到了一种新的平衡样态。如果说,机器时代的百年统治创造了如马克思所言“比过去一切时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的历史奇迹,那么互联网时代短短几十年就带来了社会生活范式和人类合作模式的颠覆性变革。这是因为,网络作为笼罩于全球的巨型工具已不再是人类之手的继续延长,而是人类之脑的扩展和增量。这就意味着,与过去一切时代所创造的全部人类工具相比,互联网的内在规定性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因此从历史形态上说,网络社会治理是自由与秩序的网络态平衡。它要求我们不仅要在网络社会语境中理解社会治理问题,而且要在第三次工业革命这一新的历史条件下去寻找自由与秩序的时代坐标。

二、网络社会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

(一)建设与管控相结合原则

建设与管控相结合原则,是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网络社会管控过程中,实行建设与管控相结合,在建设过程中强化管控,在管控过程中促进建设和发展。确立建设与管控相结合的原则基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网络社会处于“初级”阶段。1994年4月20日,北京中关村地区教育与科研示范网接入国际互联网,实现了与国际互联网的全功能连接,标志着我国互联网走上全面、持续、快速发展之路。但是,由于互联网以及随之而形成的网络社会处于发展初期,网络社会的结构不齐全、社会功能不完备,必须加强建设,否则就不可能满足日益增长的网民群体的需要,也难以实现网络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二是网络社会处于“矛盾”多发期。网络社会形成和发展的初期,各类矛盾多发、行为失范现象严重,没有积极主动的管控,就不可能形成规范的社会秩序与和谐的社会氛围。就当前来讲,我国一方面要加快推进网络社会建设,另一方面要切实强化网络社会管理,并使两者有机结合起来,以达到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目的。

(二)技术防控与社会管控相结合原则

技术防控与社会管控相结合原则,是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网络社会管控过程中,根据网络社会形成、发展的规律,采用技术防控与社会管控相结合的措施与手段,确保网络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确立技术防控与社会管控相结合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基于网络社会的技术性。网络社会是一种基于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形成的一种新的社会形态,也可以说是一种“技术化”社会形态,技术在其中起着基础的作用。因此,加强网络技术的开发,尤其是网络社会防控技术的开发,是净化网络社会、规范网络社会的一条重要途径。二是基于网络社会的社会性。网络社会是由众多网民群体构成的一种社会,因而单纯依靠技术控制很难达到目的。为此,切实加强网络社会的社会管控极有必要。从现实情况来看,社会管控既是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维护良好网络秩序所必要的,而且也是营造网络社会优良环境、保障网络社会良性运行所必需的。

(三)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网络社会管控中,应当全面权衡网络社会管控权和言论自由权、知情权等公民个人权利,采取对公民权益造成限制或者损害最小的网络社会管控措施,使网络社会管控所造成的损害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相适应。比例原则包括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相称性原则三个子原则。比例原则是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和弥补法律漏洞的皇冠原则,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网络社会管控中确立比例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基于网络社会管控权与言论自由权、知情权等公民基本权利的博弈。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在网络社会管控过程中,固然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公民部分言论自由权、知情权等基本权利的行使,但限制的程度要以维护网络社会正常秩序的基本需要为限,未受限制的其他合法权利,公民可以照常行使。二是基于弥补现行网络社会法律漏洞的需要。网络社会管控应依法进行,然而,法律并非完备无缺亦非万能,存在法律漏洞和局限性。从世界范围来看,主要采用比例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来弥补,以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四)依法治网原则

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网络社会的产生和发展,为法治提供了新的领域和阵地。换句话说,法律为互联网的有序发展、网络社会的科学管理提供了不可缺少的制度保障。然而,与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社会的日趋复杂相比,我国的网络立法明显滞后,网络执法、监督和管理水平也不高,使网络色情、谣言等有害信息充斥于网络社会的每个角落,诈骗、赌博等网络犯罪层出不穷,涉网案件的数量呈现出上升趋势,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威胁着现实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我们必须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把网络社会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和技术规范上升为法律条文,使之为成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硬约束;必须发挥法律条文在网络社会中的导向评价整合和惩戒功能,提高法律对网络违法行为的威慑力;需要进一步提高网民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规范他们的网络言行,增强他们守法、护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必须加强法律监管通过依法严惩违法者等途径来净化网络空间维护网络秩序和公共安全,等等。总之,依法治网,使网络社会管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确保网络社会有序发展,提高网络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的必由之路,是维护法律权威与尊严的必由之举,也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网络社会综合治理的适用规则

(一)网站备案规则

网站备案,是指网站的所有者应依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所有网站都必须备案,网站的所有者应对网站的内容负责。通过规范网站域名注册、互联网地址(IP地址)分配、接入地管理,防止在网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打击不良信息的传播行为。网站备案规则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分类规范

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办理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对没有备案的网站,将予以罚款和关闭。申请网站备案,应具备相应的条件。(1)申请经营性网站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网站的所有者拥有独立域名,或得到独立域名所有者的使用授权;②网站的所有者取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ICP许可证》);③网站所有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核定有“互联网信息服务”或“因特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④经营性网站名称不得包含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使公众误解、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以及其他不宜使用的文字。(2)申请非经营性网站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有详细地址;②不得从事网络购物、WAP、即时通信、网络广告、搜索引擎、网络游戏、有偿信息、短信彩信服务等经营性质的服务;③网站主办者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网站不能冠以国家及地方行政区域名称。网站未申请备案的,对网站域名不予解析(含跳转),遏制和杜绝淫秽色情网站采用域名变换方式反复接入、逃避监管的行为。

2.实名备案

网站主办者提交的主体信息、联系方式、网站信息以及接入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为切实保证网站备案信息的真实性,网站备案部门要对网站主办者身份信息当面核验、留存有效证件复印件,要对网站主体信息、联系方式和接入信息等进行审查。

3.“黑名单”监管

为防止不法分子在网络社会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传播不良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应将被关闭网站域名持有者列入“黑名单”进行管理,防止违规网站重新申请域名、继续从事违规经营活动。对于认定网站涉“黄”和违规时,停止域名解析,并将域名持有者列入“黑名单”。

(二)信息准入退出规则

网络社会信息的自由流动与安全流动是相互依存的整体,应在保障网络社会信息安全流动的前提下,实现网络社会信息的自由流动。为遏制违法信息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未成年人的危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对网络社会信息实行准入退出规则。涉及意识形态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网络信息服务须经许可审批,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年度审核、行政处罚等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协同处置有害信息,防范境外有害信息渗透。

对网络社会信息实行严格的准入退出规则并非我国独有,澳大利亚、俄罗斯、瑞典等国通过推行网络信息强制过滤计划,防范网络不良信息对国家安全、经济利益和个人隐私的威胁。在澳大利亚,监管部门与各网络服务商签订协议,要求他们不得传播垃圾邮件、淫秽色情信息、暴力内容以及有害儿童身心健康的信息等,并向他们提供过滤软件;出现传播违法内容问题时,监管部门可根据协议要求网络服务商关闭受感染的服务器;监管部门设有举报投诉热线,在接报24小时内采取处置措施,并向投诉方做出回复。信息准入退出规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先审后发。网络社会中严禁传播含有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以及淫秽色情、暴力、恐怖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的信息,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建立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阻止各类违法信息的传播。同时,对于开设交友类专题频道或栏目,应明确说明该栏目的目的、网友行为规范和公布有关法律警示;非注册用户不得在该类频道或栏目张贴信息,对注册用户上传的信息实行先审后发;对利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短信息服务系统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的用户,应将其IP地址列入“黑名单”。涉嫌犯罪的,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二是强制退出。政府有关部门在对网络社会信息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网站中含有违法信息,应当通知网站予以删除。

(三)网民实名管控规则

“在互联网上,没人知道你是一条狗”,出自1993年《纽约客》杂志的这句话已经成为网络世界的经典。一些不法分子正是利用网络社会的这一特征,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切实维护网络社会的正常秩序,在网络社会管控过程中形成了实名管控规则,网民必须用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登记验证后,才能在网络社会的留言板、“微博”等虚拟空间登载信息。实名管控规则有三种形式:一是纯粹的实名规则,即从加入会员到论坛发帖等所有步骤都需要实名确认;二是“前台匿名、后台实名”规则,即网民在后台通过身份验证后,前台可以用网名发布信息;三是网络社会留言板实名规则,即在发帖的同时标注“昵称”和真实姓名。

韩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强制实行网络实名规则的国家。2005年10月,韩国政府发布和修改了《促进信息化基本法》《信息通信基本保护法》等法规,全面实行网络实名规则。2006年底,韩国国会通过了《促进使用信息通信网络及信息保护关联法》,规定韩国各主要网站在网民留言之前必须对留言者的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进行记录和验证,否则对网站处以最高3000万韩元罚款,并对引起的纠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