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社区矫正立法模式的选择
(一)域外社区矫正的立法模式
域外社区矫正的立法模式,通过学者的归纳,大致分为以下几种:[8]
1.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如美国明尼苏达州,在1973年由州议会通过了美国也是世界上的第一个《社区矫正法》,用于在全州范围内规范地方政府的社区矫正计划、社区矫正项目的发展、对犯罪人执行刑罚和为犯罪人提供服务,以及资助县级地方政府社区矫正运作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到1996年,美国相继有28个州通过了社区矫正或类似于社区矫正的地方性法规。又如芬兰的《社区服务法》、德国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和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中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实施细则》,都对社区矫正做出了比较详细的专门性规定。
2.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律。即通过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典将所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种、刑罚制度、措施,尤其是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的行刑与矫正活动予以统一规范。如德国的《刑罚执行法》、俄罗斯联邦的《刑事执行法典》、加拿大的《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澳大利亚的《矫正服务令》等,用于调整监禁执行和非监禁执行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社区矫正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对社区矫正活动有详尽的规定。
3.单行的社区矫正法律规范。除了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和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外,一些国家和地区还采取制定一些单行的法规和条例来调整社区矫正中的法律关系,以弥补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专门性社区矫正法律的不足。如我国香港地区的《社会服务令》《感化(缓刑)令》、新西兰的《假释法》、我国台湾地区的“更生保护法”“少年事件实施细则”、芬兰的《社区服务法》、日本的《缓刑执行保护观察法》《犯罪的预防更生法》,虽然形式不同,但都较好地补充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不足。
4.国际性的社区矫正法规。是指以联合国、不同的地区以成员国的形式缔结的一些条约和规则,用于对成员国在非监禁刑(社区矫正)的适用和执行方面起到指导作用。如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欧洲、美洲、亚太地区等专业会议上形成的规范性文件,有《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欧洲社区制裁与措施规则》等。
通过比较发现,域外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模式也是各种各样,并且有的还存在交叉现象。但不管怎么说,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模式的选择,也是与该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环境等相契合的,特别是历史积淀的法制传统在其中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同时,他们在选取社区矫正的立法模式时也会关注与当下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因此,我们在借鉴域外的社区矫正立法经验时也不能孤立地去就事论事,在做出自己的选择时理应也要建立在我国的现有环境和历史传统之下。
(二)我国社区矫正立法模式的选择
关于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模式,学界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总的来看,可以归纳为三种模式的设想:
第一种模式的设想是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我国在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刚开始不久,就有人提出制定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门法律即《社区矫正法》的设想,认为该法应对社区矫正的性质、方式、内容、程序、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为社区矫正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同时还建议,在《社区矫正法》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完成《社区矫正法》的相关配套措施,制定社区矫正法实施条例,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的规范化、法制化。[9]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是国内许多学者的观点,甚至出现了一些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社区矫正法(建议稿)》。比如,上海市徐晓青律师在2004年起草的《社区矫正法》建议稿,共6章50条;2006年3月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罗益锋等人提交的《社区矫正法(建议稿)》共8章53条;2010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江苏省盐城市市长李强等人提交的《社区矫正法(立法建议稿)》共6章118条;王平等人于2012年8月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理想主义的〈社区矫正法〉——学者建议稿及说明》共9章88条;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加拿大刑法改革与刑事政策国际中心合作于2012年8月30日正式发布的《社区矫正法(专家建议稿)》,共13章120条。
第二种模式的设想是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将社区矫正纳入其中。这种设想主要就是将社区矫正与监狱行刑统一规定于一部《刑事执行法》或称为《刑罚执行法》中。比如,有学者认为,由于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三大主干组成的刑事法律体系,在我国并存的局面初步形成,但“三位一体”的协调状态尚未达成,而突出的问题之一在于没有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因此,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出发,应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将社区矫正的内容纳入其中,这样有利于提升刑事执行立法的整体地位,促进狱内行刑与狱外行刑的一体化。[10]不过,对于我国社区矫正起步较晚的境况,持这种观点的人中大部分还是认为应当分步进行。如有人很早就建议,先进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然后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进而制定《社区矫正条例》,条件成熟时再制定《社区矫正法》,最后,将《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执行的内容与《监狱法》和《社区矫正法》合并制定一部《刑事执行法》。[11]还有学者同样虽然赞成制定《社区矫正法》,但也同时认为:“从长远发展来看,为了更好地协调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两个刑事执法系统,也为了更好地在立法上体现刑事司法制度的合理理念,完善科学的刑事法律体系,应当将监狱法、社区矫正法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加以整合,制定出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12]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有学者认为制定将社区矫正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统合的《刑事执行法》有诸多好处,但这还不能体现现代行刑的“矫正”理念,也不能充分反映社区矫正重在“矫正”。并且考虑到未来社区矫正的对象不仅仅局限于服刑的罪犯,将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满释放的安置帮教人员都纳入其中,建议创制包含监禁与非监禁方式对所有违法犯罪人员予以惩戒与矫正的《矫正法》。[13]
第三种模式的设想是通过修改现有法律的形式进行社区矫正立法。这种设想就是通过修改现有的法律,即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相关法律,将社区矫正的主要内容加进去。[14]
当然,以上几种我国社区矫正立法模式的设想都有各自的特点也有各自的利弊,但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社区矫正的立法模式还是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比较适合。首先来看看第三种模式,只能是社区矫正制度处于不完善时期的权宜之计,长远来看是不利于表现出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与监禁刑相对应且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也不利于社区矫正制度具有独立品格的法治化建设。其次再看看第二种模式,在我国这是不太现实的一种设想。这种模式要适用实践中将会是对现有刑罚执行法律体系的革命,在改变我国刑事立法习惯的同时,对较为成熟且已内化在人们心中的监狱法律制度形成巨大的冲击。另外,将社区矫正和监狱行刑统一于一部法律中,它们之间未必能够融洽共存,也未必节约立法资源,毕竟监狱行刑与社区矫正之间存在着许多本质上的区别:一是环境不同。监狱行刑是在监狱环境中进行,它以剥夺罪犯人身自由为前提;社区矫正是将矫正对象放在社区即社会上进行矫正,它以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为前提。二是主体不同。监狱行刑的主体是监狱人民警察;社区矫正的主体是社区矫正组织。三是对象不同。监狱行刑的对象主要是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四是具体方式和手段不同。虽然管理、教育、劳动是两者主要的矫正手段,但在具体方式上有所区别。监狱行刑主要是通过狱内管理、三课教育、辅助教育、心理矫治、生产劳动等方式实施矫正;社区矫正依托并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监督考察、教育矫正、考核奖惩和帮助服务等活动。社区矫正在社会力量参与的深度、广度及其力量的多元化、形式的多样性等方面,是监狱工作无法比拟的。[15]正因监狱行刑与社区矫正之间的这些不同,若将它们规制在一部法律中,最后的结果很可能就是形式上的,实质上仍然是各自为政。最后再来看看第一种模式,既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习惯,也能够克服第二、第三种模式所带来的弊端,相对来说简单高效,且易于保持我国相关规定实质内容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当然,这种模式对“兄弟”法律(如《监狱法》)的影响也最小,甚至无须其他法律“伤筋动骨”。即使出现的内容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发生冲突时,由于其与之地位平等,且与之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故在适用时也不会有法理上的障碍。因此,我国未来的社区矫正立法采取单独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的模式,既符合我国的国情和习惯,也是最经济高效的,而且易于凸显出社区矫正在刑事执行中的地位,甚至契合人类文明发展在对待罪犯态度方面“宣告”性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