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被判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罪犯是否应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
作为财产刑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属于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学界对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看法也是褒贬不一,但被判处与人身自由毫无关联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罪犯是否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理论探讨中也同样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观点。
建议将被判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学者认为,对罚金刑适用社区矫正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对被处以罚金刑的罪犯,通过社区矫正的方式进行教育,转化其思想,矫正其恶习;二是对于不能缴纳罚金的,或分期缴纳罚金的罪犯,可以运用社区矫正的形式,对其外在行为进行控制,保证罚金缴纳的实现,同时,对不能缴纳的小额罚金,可由社区矫正机构安排适宜的劳动,用劳动报酬直接支付罚金。对于被判处没收财产的罪犯进行社区矫正,主要是基于两种情形:一是没收财产时,罪犯已将财产挥霍的;二是没收的财产用来偿还罪犯所负正当债务的。因为对于这些情形理应没收财产,但罪犯已挥霍或冲抵正当债务,使国家的没收行为落空,使刑罚不能得以实现,为此,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使其以在社区矫正劳动中创造的价值来填补,使没收财产的刑罚真正具有惩罚性。[33]还有学者认为,没收财产刑不存在无法执行的状况,法律也没有规定独立适用的情形,对判处附加没收财产的罪犯待主刑执行完毕再进行社会矫正确实没必要。但对于罚金刑而言,不论单处还是并处都存在无法缴纳的情况,为此就有通过社区矫正予以抵偿的必要性。[34]
但是,反对把财产刑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学者们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比如,有学者认为,虽然《欧洲社区制裁与措施规则》将罚金刑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但其表述为:“尽管金钱制裁并不属于这种制裁,但是用来确保其执行的任何监督或控制活动,都属于本规则的适用范围。”而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罚金刑的监督和控制的活动,所以也谈不上社会力量来参与罚金刑执行中的监督与控制问题。[35]还有学者认为,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主体都是法院,社会力量难以取得执行的主体地位。如果是附加适用财产刑的罪犯,基于主刑监禁刑已经执行完毕不能再执行非监禁刑,所以不能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如果是单处财产刑的罪犯,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单处财产刑的罪犯还有义务接受其他的矫正措施。财产刑的特点决定了刑罚的目的与功能在执行完毕时就已经实现了。[36]
笔者认为,被判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罪犯不应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因为社区矫正的本质特性是针对限制自由的刑罚或执行措施而实行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作为财产刑并不涉及人身自由限制的内容,若将财产刑也纳入社区矫正的执行,不仅偏离了财产刑的内在价值,也使财产刑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最终是使财产刑与限制自由的刑罚执行混为一体,甚至将财产刑作为自由刑执行中的一种附随手段。至于财产性执行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我们应该通过完善相应的制度或利用其他措施来提高财产刑的执行,而不应不顾社区矫正的内在特性去解决性质不同的财产刑的执行问题。当然,退一步而言,即使将财产刑纳入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所能解决的财产刑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无外乎是两种情况:一是有了一个实在的监督机构;二是为服刑人员提供劳动机会再予以扣减费用。至于第一种情况,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在判决时的财产状况并不会因为监督而发生变化,就是其中有些如非法转移财产等情况也是要通过其他渠道予以判定和执行,利用社区矫正的监督意义不大,而且收效也不高。至于第二种情况,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过于理想化,因为为服刑人员寻求一个劳动机会不容易,更不能因为为了被判处财产刑的服刑人员的财产执行而将劳动机会给予他们,这样也是对其他服刑人员(可能更需要劳动机会)的不公正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