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
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具有多种情形。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不起诉,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只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不享有自由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裁量权。[28]酌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对那些其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是指在案件经过补充侦查之后,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而我们这里所探讨的是否应该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情形之一的是指酌定不起诉。对于酌定不起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可以看出,酌定不起诉的行为是已经构成犯罪的,只是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未进入审判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是我们这里探讨的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情形之一。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279条的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因刑事和解而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也是我们这里探讨的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情形之一。
以上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的共同特征不仅是都没有被起诉,从而没有进入审判程序,而且实行的都应当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都具有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至于他们是否应当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有许多学者都持肯定的态度。
比如,有观点认为,被酌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是事实上的犯罪人,故也需进行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矫正。并且,实践中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承接这部分人,往往导致他们要么被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废止前——笔者注),要么干脆被提起公诉,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将这部分人纳入社区矫正对象不仅符合社区矫正制度的精神和目的,还可以解决上述法制困境。[29]也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其体系足可以容纳下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相关的监管和矫正经验也可以运用到对他们的考察中。再者,未成年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相对较少,为此单独建立一套监督考察体系不经济,而将他们纳入社区矫正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另外,从国家制裁和防控体系这一更加宏观的层面出发,逐渐整合附条件不起诉以及社区戒毒、精神病人的社区治疗等职责功能类似的制度,通过统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平台,完善社区矫正与其他各个制度之间的衔接,全面发展社区层面的制裁与防控体系。[30]还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之所以适合实施社区矫正,是因为这些案件都是有犯罪事实(危害事实)存在,只是因案件情况不予起诉或不予处罚,如果一放了之,对当事人、对社会都是不利的。[31]
当然,也有学者提出了反对观点。认为如果允许在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适用社区矫正,也就违反了“未经法院审判不得定罪量刑”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是一种不公正的处理。另外,将社区矫正适用于未被法院认定为有罪的人,势必要大幅度修改社区矫正原有只针对犯罪人的定义,而且,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刚起步,就连现有的几种对象还没有上升到立法阶段,因此,我们的步子不宜迈得太大。[32]
笔者赞成被酌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应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的观点。虽然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也就是说是事实上的犯罪人,说他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无可厚非的。但因此就需要纳入社区矫正来予以监管和矫正,就会与不起诉(这里是针对酌定不起诉)制度的设置相左。因为既然符合不起诉的条件都能够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很低。当然,这部分人如何得到有效的监管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但无论如何都不应当将其纳入针对犯罪人的社区矫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