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专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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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处罚人员是否应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

我国长期以来的法律制裁体系都是以社会危害程度为轴心,把违法行为划分为犯罪行为、需要进行劳动教养的行为以及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采取的是刑罚、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三级制裁体系。[37]劳动教养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在我国针对的是一些轻微违法犯罪人员,是介于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之间的一种惩罚措施”[38]。也就是说,劳动教养适用的违法行为虽然没有达到《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但是,又重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一般违法行为。不过,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39]相当繁杂且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正如有学者所说的:“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政出多门,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也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下达或联合下达的司法解释或规章。它们在层次差异、新旧交替、行文表述、效力范围和收容的标准等方面都存在着不协调、甚至矛盾的现象。实际工作中有关劳动教养适用对象问题出现了任意取舍、随意扩大的混乱现象。”[40]“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繁杂和混乱状态是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一大障碍,根据有关统计,目前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多达88种。”[41]

劳动教养除了其适用对象及其法定化标准问题始终未得以解决之外,其本身的合法性就缺乏基础,故建议废除劳动教养的声音一直处于压倒之势。至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不久,即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从而使在我国实施了半个多世纪的劳动教养制度被依法废止。“由于劳动教养制度在废止前事实上起着衔接行政处罚与刑罚的作用,废止后导致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脱节,以致行政处罚与刑罚衔接不畅。”[42]于是,原先由劳动教养规制的违法行为在劳动教养废止后如何进行规制,即使在劳动教养废止前就一直是学界讨论的话题。其中重要的一个主题就是是否将这些违法行为人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

有学者将原有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分为三类:一是常习性违法行为;二是吸毒成瘾者;三是有轻微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刑法边缘人”。主张:(1)对常习性违法者,由于其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不适宜社区矫正;(2)对吸毒成瘾者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处理,对自愿戒毒者适用社区矫正,对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对象,不适用社区矫正;(3)对“刑法边缘人”应当实行轻罪化并适用社区矫正。[43]也有学者提出,对吸毒者的惩治和对卖淫嫖娼者的强制教育适用社区矫正;对自愿戒毒者也适用社区矫正,以达到对吸毒人员进行定期监督,提供戒毒和生活上的帮助;对公安机关发现的吸毒者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罚款、拘留外,还应适用社区矫正;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应该合并,实行机构内戒治,不适用社区矫正。[44]还有学者认为,从理论上来说,对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人的处罚应严于作为劳动教养对象的行政违法人员,但进入社区矫正的这部分犯罪人的生活处遇反而变得宽松,从而形成反差现象,造成“与其违法不如犯罪”的反效果,因此,应将劳动教养所规制的违法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45]

对于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员(尤其是作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废止后)是否应当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坚持社区矫正对象只能是犯罪人的原则。

导致这个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有些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员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大。而在国外立法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刑法典中规定轻罪内容都很普遍,甚至日本还制定了《轻犯罪法》这样的单行刑法。而“我国刑法在结构上与西方国家有很大的不同,其中最显著的就是将国外刑法中的违警罪和部分轻罪排除于刑法之外,另归入治安管理处罚和劳动教养”。[46]现今,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废止,必然面临着如何分流原劳动教养的规制对象。其实,我国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解释中,在废止劳动教养的前后就已经对一些原属劳动教养的行为予以犯罪化。比如,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第224条之一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就是为了处置原劳动教养中的“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非法传销行为;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以及纠集他人多次实施的寻衅滋事、“多次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等行为入罪的规定;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也增加了一些较轻的新罪名。另外,一些司法解释也细化了入罪门槛,且在程序上也进行着轻罪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改革。

因此,若原本属于劳动教养规制的行为进行轻罪化而入刑后,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当然地进入社区矫正,如被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等。而没有被轻罪化的仍然处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也就是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应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这样既坚持了社区矫正对象只能是犯罪人的原则,又不至于使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员与犯罪人这两种性质不同的人混在一起不加区分地同样对待,另外,也有利于转变过去由于劳动教养所导致的行政处罚与刑罚在人们思想中不予区别的观念。


[1]种若静:《美国社区矫正制度》,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10期。

[2]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英国社区矫正制度》,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11期。

[3]王顺安:《社区矫正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7页。

[4]司法部赴德社区矫正考察团:《德国社区矫正概览》,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1期。

[5]李冰:《澳大利亚的社区矫正制度》,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7期。

[6]栗志杰、李玉娥、田越光:《俄罗斯社区矫正制度评述与启示》,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1期。

[7]王顺安:《社区矫正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72页。

[8]丁寰翔、余建明、陈立峰等:《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8、50页。

[9]吴宗宪:《论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10]刘强:《论“剥权”人员应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8期。

[11]王顺安:《社区矫正的法律问题》,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12]周国强:《论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拓展》,载《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13]连春亮:《论社区矫正的研究对象》,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14]吴宗宪:《论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15]《监狱法》第57条第1款规定: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伏法表现的;(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四)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第二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16]王平主编:《社区矫正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88页。

[17]刘勇:《我国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微观考察》,载《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18]丁寰翔、余建明、陈立峰等:《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96页。

[19]康均心、杜辉:《对我国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质疑——以社区矫正的性质为视角》,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20]吴宗宪、陈志海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7~578页。

[21]吴宗宪:《论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22]孔一:《社区矫正立法中应当明确的四个问题》,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1期。

[23]康均心、杜辉:《对我国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质疑——以社区矫正的性质为视角》,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24]吴宗宪:《论对剥权犯实行社区矫正的必要性》,载《中国司法》2012年第2期。

[25]刘强:《论“剥权”人员应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8期。

[26]李素琴、谭恩惠:《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27]丁寰翔、余建明、陈立峰等:《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95~196页。

[28]我国法定不起诉的情形即《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9]贾学胜:《推进社区矫正实践解决三个问题》,载《检察日报》2007年12月25日,第3版。

[30]熊正、司绍寒:《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纳入社区矫正可行性初探》,载《中国司法》2016年第7期。

[31]谭义斌:《巩固社区矫正成果正确把握适用范围》,载《检察日报》2010年12月6日,第3版。

[32]王平主编:《社区矫正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2页。

[33]连春亮:《论社区矫正的研究对象》,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34]丁寰翔、余建明、陈立峰等:《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98页。

[35]康均心、杜辉:《对我国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质疑——以社区矫正的性质为视角》,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36]转引自丁寰翔、余建明、陈立峰等:《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98页。

[37]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页。

[38]赵秉志、商浩文:《论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与刑法调整》,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

[39]比如,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劳动教养适用6种人:(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2002年4月12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中规定,对年满16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0种人实行劳动教养:(1)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3)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非法拘禁,盗窃,诈骗,伪造、倒卖发票,倒卖车票、船票,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4)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5)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7)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引诱他人卖淫、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8)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卖淫、嫖娼的;(9)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10)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情形的。另外,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40]夏宗素主编:《劳动教养制度改革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156页。

[41]高莹等著:《劳动教养制度的价值定位与改革方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3页。

[42]高勇、于逸生:《论中国轻罪制度建构的必要性》,载《北方法学》2017年第3期。

[43]周国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页。

[44]张昕航:《试论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完善——以劳动教养为视角》,载《中国司法》2006年第2期。

[45]贾学胜:《推进社区矫正实践解决三个问题》,载《检察日报》2007年12月25日,第3版。

[46]刘仁文:《刑法的结构与视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