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专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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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是否应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

剥夺政治权利就是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以下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虽然现实是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排除在社区矫正对象之外,但理论界对此的争议一直以来都没有停息。

不赞成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观点由来已久。有学者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并不属于自由刑的范畴,如果将剥夺政治权利纳入社区矫正就意味着对被剥权者的自由施加了法院判决以外的更多限制,刑罚总量增加了,与社区矫正宣扬的宽缓化的主张和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完全背离”[22]。还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对象中不应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理由是:首先,在刑罚思想上,社会化行刑是以矫正复归的思想为基础的,而剥夺政治权利是资格刑的一种,其适用目的是防卫社会、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若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不仅不利于服刑人重返社会,反而为其复归社会设置了一定的障碍。其次,从制度设计上来看,我国的《刑法》并没有对剥权的监外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服刑人员在迁居和离开经常居住地方面是自由的,而这种自由使社区矫正工作无法开展。再次,在我国,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被剥夺的权利并不是一般人可以任意行使的,而要经过主管机关的审批或者经过法定程序。所以,这已经完全可以杜绝被剥夺了权利的人去行使这些权利,而不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最后,剥夺政治权利的行刑内容表现为一些禁止性的规定,服刑人只要不作为就符合刑罚的要求,而社区矫正是为其增加了一些作为义务。[23]

然而,赞成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声音也很响亮。有学者认为,从社区矫正的内容和实践以及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内容来看,有必要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从罪犯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和社会预防重新犯罪的需要来看,有必要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再从刑事立法技术和立法内容的完善来看,也有必要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24]也有学者从社区矫正的性质、社区矫正的内容、社区刑罚执行的目的以及管理的有效性来探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不应该被排除在社区矫正对象之外。[25]有学者认为如今将剥夺政治权利排除出社区矫正是一种倒退,他以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为例来予以说明。此种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第55条之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与管制期限相等,且同时执行。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25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对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这样就出现了虽同时执行,但执行机关不统一,也会导致相互共享信息协调难的问题,从而加大了行刑成本,也不利于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接轨。[26]

还有一种有限赞成(或有限不赞成)的观点,认为只有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或者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才能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因为他们的罪行都比较轻微,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而除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之外的其他刑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都不能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因为主刑执行完毕后就已经完成了教育改造的过程,如果将其包含在社区矫正对象之内,则他们在服完监禁刑后又将服非监禁刑,这既是刑罚的浪费又有失公正。[27]

笔者认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当排除在社区矫正对象之外,所以赞成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所阐述的理由,以及有限赞成说中与本观点相契合的论述。至于持应当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理由中,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性质、内容以及社区刑罚执行的目的等都应是剥权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前提或条件,而并不是理由。换句话说,要将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需要符合这些要求,但符合这些要求的未必就需要纳入社区矫正。另外,也不能从社会预防重新犯罪的角度来增加剥夺政治权利刑之外的作为义务。因为一个刑种的运用是以罪刑法定为原则,建立在罪责刑相适应基础上的,就已经考虑到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至于在执行过程中是否达到法律或法官(因其有自由裁量权)的意愿,是另外的问题,而未必是刑罚本身的问题,故不能因为出现个别(或少数)违背立法或司法初衷的现象就否定整体,而在立法上加大对这一类罪犯的惩罚力度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就像出现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过程中又犯罪的,而不能因此就否定有期徒刑这个刑种的功能一样。对此我们应该完善监管、矫正、教育等措施来达到预防违法犯罪的目的,而不是由于出现了不具有普及性的现象就在源头上增大惩罚的量。至于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问题,笔者认为不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虽然剥夺政治权利刑和管制刑的执行机关不同,但并不影响它们的执行。因为正如有学者所说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行刑内容是一些禁止性的规定,就是要行使这些权利还要经过主管机关的审批或者经过法定程序,所以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特性决定了对其执行是一种“待发”状态(或者说这就是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只有服刑人员违反了这些规定时才能启动相应的措施。当然,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没必要再增加监管的强度,也是因为在社会上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都是一些较轻的犯罪或者监禁刑已经执行完毕的罪犯且有必要剥夺一段时期政治权利的情形。因此,其仍然由公安机关执行并不会增加太多的司法资源,也不会影响社区矫正机构执行需要予以“出击”限制自由的管制刑时对服刑人员进行的社区矫正。而且,当服刑人员违反剥夺政治权利刑所要求的禁止性规定时,公安机关可以立即予以处置。相反,若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交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当服刑人员违反禁止性规定时,还是要转交公安机关处置,反而增添了不必要的烦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