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应该排斥于社区矫正对象之外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因某种特殊情况而暂予变更刑罚执行场所、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行刑制度。[16]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规定,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是:(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应该排斥于社区矫正的对象之外?赞成论者认为,首先,社区矫正未将罪犯与社会隔离,缺乏安全性,因而社区矫正必须适用于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而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并没有要求悔改表现,反而罪行可能比较严重,悔改表现可能不好,用社区矫正这种轻缓的刑罚执行方式来矫正他们的恶习,无法让人认同它的适当性。其次,这类罪犯虽然形式上走进社会,但并没有脱离监狱成为正式的社区成员,对他们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非常困难。最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质上还是监禁矫正,给予他们的应该是人身自由的更大限制,以促进对他们的监督管理。[17]还有学者认为,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原本应该在监狱矫正,只是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而身处社区中,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与社区矫正对象有本质的不同,用社区矫正这种轻缓的刑罚执行方式来矫正他们的恶习,显然无法与这些罪犯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另外,暂予监外执行往往是暂时的,当他们回到监禁式的行刑方式时,可能导致不能接轨的情形。[18]还有学者从社区矫正对象需具备社会化行刑条件出发,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中的保外就医的罪犯不应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因为他们即使脱离了监狱或者拘留所,仍然需要进入另外一个封闭的治疗场所,而不可能广泛地接触社会。一旦其病情允许其接触社会时,也就失去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社会力量也不可能参与监管与教育。[19]
而反对者们也提出了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意义。比如,有学者认为,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意义有:第一,使罪犯交付有了明确的对象,有了固定的机构,克服了过去审批机关与执行机关互相扯皮,无专门机构管理的缺陷;第二,使执行工作有效化、具体化,克服了长期以来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失控状态;第三,对保外就医罪犯的取保人起到了限制作用,强化了担保职责;第四,有效地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施教育改造措施。[20]还有学者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犯并不是典型的社区服刑人员,将他们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主要是为了利用社区矫正系统对他们给予适当的管理和帮助,而不是为了教育矫正他们。如果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过程中,对于这类罪犯实行区别对待,即主要对他们进行监督管理和帮困扶助,而不是对他们进行教育矫正,这样更有利于对暂予监外执行犯实行人道、文明的对待。[21]
笔者认为,在暂予监外执行的三类罪犯中,保外就医和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不应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中,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应当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里。因为保外就医和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要么在家休养要么在医院治疗,其本身的活动能力和活动范围由于生理上的原因已受到制约,往往也受到相关人员的监护(也是一种监督),其人身危险性也就非常低,故而没必要再重复投入人力资源。另外,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设置的内在价值即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也应当给予他们人性的信任,否则就没必要给予他们暂予监外执行,毕竟《刑事诉讼法》第254条对符合条件的罪犯给予暂予监外执行用的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而不是“应当暂予监外执”,并且,该条还突出规定“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但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一样,她们的活动能力和活动范围相对来说要强得多也广得多,并且,她们也可能犯的罪行也较重(甚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所以,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人身危险性相对来说也大得多,甚至她们的人身危险性比被判处管制、缓刑或被裁定假释的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还要大,将她们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给予一定的监管教育就非常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