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社区矫正对象范围的现状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这是我国大陆第一个中央层面关于社区矫正的规范性文件,也标志着社区矫正在国家层面的正式启航。其中将社区矫正的对象规定为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但是,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时,却没有明确将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规定为社区矫正的对象。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对待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与社区矫正关系问题上的含糊做法,不仅使一般人在理解方面产生了差异,而且也使有关中央政法机关在理解方面产生了差异。导致中央政法机关既不能肯定《刑法修正案(八)》将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排除出社区矫正,也不能肯定《刑法修正案(八)》将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9]于是,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表现得就比较暧昧,在第32条中含糊地表述为:“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但是,2012年3月14日经重大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对象为4种,即其中第258条的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故而2014年11月14日,司法部、中央综治办、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也明确了社区矫正的对象为4种,而不包括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据此可以看出,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从社区矫正刚开始试点时的5种到如今的4种,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排除在社区矫正之外。
虽然现实中我国将社区矫正对象由原来的5种减少到现今的4种,但在理论的探讨中大多数人认为应当扩大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其中不仅有建议将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再回归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看法,而且还有将社区矫正对象进一步拓展的各种看法。比如,有学者认为,从社区矫正的性质、社区矫正的内容、社区刑罚执行的目的以及管理的有效性来探究,“剥权”人员不应被排除在社区矫正对象之外,建议在以后的《刑法修正案》中再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以及今后的《社区矫正法》也应将其写入。[10]还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太狭窄,与联合国的有关规定及国外的通行做法不太同步,应当扩大范围,至少应将刑法中规定的拘役犯每月法定的回家1天至2天的社区活动和监狱法规定的罪犯“离监探亲”回家期间的活动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另外,还应将部分地区法院和监狱改革实践中尝试的“暂缓起诉”“暂缓判决”“周末释放”和“试工试学”的罪犯也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11]以及我国许多监狱正在尝试的开放式处遇制度中的狱外探假制、外出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狱外见工等也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12]还有学者建议将被判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罪犯也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13]甚至有学者将不具有罪犯身份的社区戒毒人员、附条件不起诉人员、轻微违法人员以及刑释人员都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14]至于针对劳动教养的人员,在劳动教养废止之前,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应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不过,学者们在建议扩大社区矫正对象的探讨中,仍然有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排除出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现实已如此)看法,甚至有观点认为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也不应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
至于上述各种观点,都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但也存在需要进一步探讨的空间。比如,在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中短期进入社会的“离监探亲”、拘役的法定回家期间等,将这类罪犯都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笔者认为这既不符合这些制度的设置初衷和价值内涵,也难以有实践的可操作性。根据我国《监狱法》第57条[15]的规定,离监探亲是对罪犯改造的一种激励和奖励措施,当然,离监探亲期间要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是必然的。将这类罪犯纳入社区矫正,最大的意义就是将监督机关可以变更为司法行政机关,若让他们在短短的几天里(离监探亲的时间为3天至7天)与其他社区矫正对象一样进行思想汇报和参加社区劳动等,既失去“探亲”的意义也给实践增添了“快节奏”的工作量,而且在短期内的可操作性不强,也难以体现出社区矫正的效果。将拘役的法定回家期间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也同样会遇到这些问题。故不宜将他们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再如,将刑释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这必将导致社区矫正中应具有的惩罚性荡然无存。因为刑释人员已不具有犯罪人的身份,理论上来说权利已恢复到与普通公民一样,对于他们不存在任何惩罚性之说,需要的只是帮教。所以,若将这类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功能不可能启动,反而还会带来犯罪标签效应的延续。
下面我们重点探讨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处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的罪犯以及行政处罚人员是否应当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