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III:孟德斯鸠
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44]具有这样的特质和魅力,有时为了迎合国家对于出版物的审查,它经常被打上专制时代文献的烙印。因此——除了有意保持一种体系松散、老于世故的格言警句风格、甚至是任性随意的书写方式,以及怀疑的、容忍的、相对主义的思考方式(反正是这位学者所独有的)之外,还有——有意的晦涩不明、故意的一语多义、无懈可击的含沙射影和许多地方对主流观点十分显而易见的妥协;它们使得有必要总是去解读出弦外之音。因此,用过去之法和异国之法的外袍来装扮政治评价,或许也是此书方法的一部分。因而这本著作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国家学说和法学说的领域,它对国家秩序和法秩序的历史多样性和民族多样性予以归纳,并以此来取代对预设之原则的演绎,由此为历史法学派和比较法学做好了准备工作。与对政治意识形态的片面盲信相反,它主张用自然事实和历史事实来限定政治,将政治作为可能的技艺,在保守主义与进步主义之间维系睿智的均衡,并教导将英国的宪政作为其榜样。尽管如此,这一切的关键在于他在其著作的一开始就令人印象深刻地向其读者所指明的那个概念:事物本质。
《论法的精神》第一章开篇的一句话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本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而在前言中早就说到:我的原则不是从我的成见,而是从事物本质推演出来的。由此就同时标识除了相对立的观点:成见、前见——这指的是那些假定人们与生俱来就拥有的思辨性理念,那种理性与人的本质之间的等置,作为理性法的自然法就以此等置为出发点。因而孟德斯鸠将事物本质与从人的本质推导出的理性自然法区分开来。
法律尽最大可能地被接近于自然法则(livre I,chap.1)。作为自然造物,人同样要受制于自然法则:原始人并不是通过理性,而是通过恐惧和对和平的热爱、通过饥饿和其他生存需求、通过交配和社交的动机,因应自然法则不可抗拒的力量而进入社会状态的(ch.2)。但觉醒过来来运用知性和自决力的人类,开始基于自身的理性将自己置于法律之下,这构成了作为理性存在者之人自我安排的、与自然法则相并行的现象(ch.3)。但人的理性并不是各种成熟和普遍有效的法律真理的竞技场,而仅仅是一种形式能力。每一民族法律秩序对于它而言都是一种特定的适用情形,它的结果对于每个民族而言都是不同的:“它们必然是对于每个民族而言完全独特的,它们在特定民族中适用,如果它们适用于其他民族,那也只是纯粹的偶然事件。”
孟德斯鸠还列举出了那些具体的“事物”(作为事物本质之基础的事实):自然事实(气候、土壤状况、国家的位置与面积)、社会事实(生活方式[如猎人、牧人、农民]、财产、民族人数、商业、风俗、惯例、趋势、宗教)、国家和法律事实(政体、立法的目标、个人自由的程度、“事情的秩序”[参见livre 26]即具体规范类型的管辖,如宗教法与世俗法)。故而孟德斯鸠认为,事物,即法的资料,同样是立法者会发现的既存之法,甚至可以是法的误用:过错总是比改正更吸引人,至少实实在在的“好”总是比还未实现的“更好”更吸引人,这是常理而已。[45]故而与理性法相反,事物本质是以保守的方式起作用的!
事物本质与“制定法的精神”之间的关系为何?那些事实与制定法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本质”这个词来说明。无疑,它被孟德斯鸠认为是一种因果关系,被认为是那些关于制定法的形成及其内容之事实的效果。但我们已经说过,在《论法的精神》中,理论的的背后到处隐藏着政治,因而在那种因果关系中包含着规范性要素:制定法不仅是被生活关系所确定的,而且它们在某种程度和意义上也应当去适应生活关系。但因果要素与规范性要素彼此间的关系在孟德斯鸠看来并不成问题。
只是出于对主流观念迫不得已的妥协,孟德斯鸠才给其整个制定法思想安置了一种自然神论的基础。上帝依据自然法则创造了世界——如果它想要继续存在的话,上帝就听任合乎自然法则的世事自我运作,哪怕是自己也不能干涉。故而这种世事为信神者与无神论者同乐一幅相同的关于坚定不移之合法则性的图像。孟德斯鸠默示地赞同格劳修斯(Grotius)关于自然法之效力的那句名言:即使上帝不存在,或他不关心世人之事(etsi daremus non esse Deum aut non curari ab illo negotia humana)[46]。在这一点上,卢梭(Rousseau)与孟德斯鸠的思想相反:他不仅拒绝上帝,也拒绝以上帝为起点的事物本质——因为上帝意志不可理解,而对人事的所有制裁和影响都是失败的,[47]以便于为其社会契约这种人类理性法创设自由空间(C.S.Livre II,ch.6)。这是事物本质与作为理性法之自然法在精神史上相互对立的一个新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