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求个体性的普遍规则的法律
让我们从一个简单的区分开始:当科学试图建立对未来的预测时,对事实的司法证明一开始就与依据过去的“事后估计”相关。实质上,预测工具这一差异不会影响演绎逻辑的或概率论公理的规律,因为没有什么能阻碍这些规律作为预测工具来使用,这些应用与一些已经发生但不能被认识的事件有关。[26]科学有时也会效仿过去,并且将它的普遍规则应用于此。然而,预测与事后估计的区分在另一方面是重要的。一个法律的事后估计集中于一个单一的、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并以一种特殊形式发生的事件。相反,科学经常会试图提供一个有关经验世界的普遍解释,这一解释尽可能地对时间、空间和其他可能的限制条件来说是终极性的。[27]它(科学)力求通过普遍性阐释清楚特殊性,[28]并且科学一般对不可重复的独特事件并不感兴趣。[29]
而且,隐藏于科学行为中的假设就是特殊性总是能被简化地更为普遍。科学会假定,一个根据必要理由的普遍性解释应该应用在甚至是涉及不寻常事件的地方,如特定地质进程、超新星爆发或恐龙灭绝。这一倾向反映在元理论原理中,在具有平等解释力的相互竞争的诸理论中,拥有更强的普遍性和更少限制性的理论为更优,[30]同时,归纳推理实际上在科学思想当中,通过运用认知性的偏好,被当场制作出来。[31]与此相反,法律理论的抱负在某种意义上处在相反方向。法律追求发现“例外”,即一个具体事件里可区分出来的细节,[32]以及将这些细节固定在“对人的”证据当中,[33]这种证据尽可能地依赖于个体化的普遍规则,该规则与诉讼当事人、行为的种类和讨论的事件的环境有关。[34]法律必须致力于区分证据性的细节。它不可能勉强应付广阔的科学规则,当该规则应用于具有独特性质的特殊事件时,不能确保其相关性与证明力的正确性。对区分的要求通常非常有效,以致于它可以致使法官们将他们的发现仅仅限定在“案件的特殊情境”中。[35]然而,对这一本质的表述不可能以其面值被花费。对证明与推论恰当的讨论,即将法律作为一个信息系统(即使是一个相对来说不成熟的系统),假定普遍规则的某种模式是关于任一推理必须依赖的。因此,看起来这些法律的存续最好被解释为将司法证明尽可能地视为特殊的主张。
科学与法律对特殊化的证明的不同追求部分地是由司法证明当中的实验方法与系统观察引起的。另一方面,科学为追求广阔的解释而前进,部分地是因为一个假设越具有普遍性,就越具有可试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