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第2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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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法律语言史有时会被看成一种古旧奇绝之学问,只有对奇异古字感兴趣的收集者或者能敏锐感知语义发生转换的鉴赏家才会对此加以研究。我曾经沉浸于法律辞书的编纂工作之中,并陶醉于发现和记录先前辞书从未收录的词语及释义。[3]这种基础的语言学研究对于严谨的法律史研究而言不可或缺。不仅如此,梅特兰(Maitland)的伟大成就还告诉我们,法律语言的重要性远不止如此。[4]术语的发展是法律发展的核心,普通法若无自己独特的语言——一套与古罗马完全不同的术语体系——来清晰地表达自身的概念,它决不会形成一个独立的法系。但梅特兰一针见血地指出:普通法的语言并不是英语,这颇具讽刺意味。他不无嘲讽地评论说,英格兰法律仅有的英格兰性大概只能总结成如下怪状:中世纪的英格兰法律人在法庭上讲的是法语。[5]

在深入探讨这“怪状”之前,我必须对英格兰法律人所使用的另外两种语言作一个交代:它们是拉丁语(诉讼程式和记录所使用的语言)和英语(所有英格兰法律人自始便使用的本族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