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第2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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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的三种语言

[英]J.H.贝克[1] 著

屈文生、陆 佳[2] 译

法律思想体系的发展与专业法律语言的创造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盎格鲁—撒克逊的本族语无法作为一种技术性语言的词源,它有着明显的缺点。中世纪的英语词汇不够规范,也不适合作为官方语言使用。用于记录正式诉讼的语言是拉丁语,它给普通法的形式主义留下了永恒的印记,但拉丁语亦有其自己的缺陷,它们在英语语境中无法被完全适用——因为罗马人早已使用拉丁文,拉丁文法律术语早已被赋予专门含义。人们从中世纪盎格鲁—法兰西语的一种变体(法律法语)中找到了解决问题的办法;从13世纪始至17世纪止,这种法语一直是普通法中最主要的一种语言。事实上,大量的英文法律术语均源于法语,它们的法律意义自然已经完全英国化,往往由精通英法双语的法律人从日常法语词汇中转化生成,他们将法语只讲作专业用语(professional dialect)。这一令人称奇的情况可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几百年来英格兰是如何创造出一种很大程度上不受罗马法影响的法律体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