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中增加对社区服刑人员
“教育矫正(改造)”的规定[28]
上海政法学院 武玉红
我国《刑法》中没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正(改造)”[29]的规定。无论是我国1979年通过的第一部《刑法》,还是1997年做了重大修改的《刑法》,在总则中均没有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以监外执行等监外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进行教育矫正(改造)的规定。因此,在2003年我国进行社区矫正试点之前,公安机关对监外服刑人员的管理仅仅是监管,缺乏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2003年社区矫正试点,根据“两院两部”关于社区矫正试点、试行的文件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教育矫正”。现在社区矫正已在全国实行,对罪犯的教育矫正包括心理矫治、道德法律等方面。此外,还有针对滥用毒品、酗酒、交通肇事、家庭暴力、诈骗等问题的专项教育,以及一些专业技能方面的培训。教育的形式包括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尽管如此,对罪犯的教育矫正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需明确的是,我国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虽然增加了“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这里的“社区矫正”是从广义上所指的对罪犯的社区刑罚执行,“矫正”虽然可以理解为涵盖了对罪犯的教育矫正,但尚不能像对待监禁刑那样,在《刑法》中明确提出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另外,所谓的“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的是什么法?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刑法》中目前唯一能找到涉及对部分社区服刑人员教育改造规定的是第78条,该条间接提到了对部分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但是《刑法》在对管制、缓刑、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具体管理规定中,却没有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要求或具体的规定。
在《刑法》中没有明确对社区服刑人员教育改造的法律规定,会产生两个方面的负面后果:一是执法人员有可能减少对罪犯进行必要的教育矫正活动,使教育矫正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成为可有可无的事情,因为没有明确规定就不能成为服刑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社区服刑人员拒绝参加,工作人员缺乏采取应对措施的法律依据;二是对罪犯权利的过分剥夺。社区服刑人员与监狱罪犯不同,他们在社区中有更多的自由支配的时间和自主权。如果法律没有对他们的权利明确进行限制和剥夺,他们没有义务接受执法机关提出的额外要求。例如社区服刑人员中大多数人在社区中需要从事正常工作,以作为个人和家庭生活的来源,参加教育矫正活动往往会与工作时间发生冲突,如果不是一项法定的义务,那么服刑人员一般不会主动愿意来参加。
一、原因分析
我国《刑法》中没有作出对监外(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矫正”规定的原因可归纳为三点。
(一)刑事立法中缺乏与监禁行刑教育改造规定的衔接
“教育改造”作为我国监狱行刑的一项重要内容已被法律所确认。《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可见,在监禁刑中,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是明确的(这里的“其他执行场所”是指看守所、拘役所和未成年人管教所),表明了在监禁场所的罪犯有接受教育改造的义务。《刑法》第78条明确了对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奖励: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根据《刑法》的规定,我国《监狱法》在第一章总则第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第5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在第五章设专章规定了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这使得在监禁机关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从《刑法》到《监狱法》都有明确的配套规定。
《刑法》对监禁罪犯有教育改造的规定而对社区服刑罪犯没有教育改造的规定,难以体现出对大墙内与大墙外罪犯管理中教育理念的有效衔接,不能有效保证对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矫正工作的依法进行。
在《社区矫正法》中作出规定而在《刑法》中不作规定是否可以?笔者认为是不行的。2016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虽然在第四章“教育帮扶”中对教育的形式和内容作出了规定,但是如果在《刑法》中不作出明确规定,有违国家《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罪犯的带有强制性的教育矫正(改造)活动是对罪犯权利限制的一种形式。这种限制对社区服刑人员来说比监禁服刑人员更加明显。
监禁罪犯是在狱墙之内封闭的环境中接受刑罚。罪犯的人身自由受到严格的限制,他们只有非常少的个人活动支配权,因此,在监狱行刑中,在保障罪犯基本生活条件的前提下,安排时间对罪犯进行教育矫正,罪犯有绝对的服从义务。而在社区服刑的罪犯则有较大的不同,社区服刑人员生活在社区,他们有较大的个人活动支配权。他们的活动并不完全受制于执行刑罚的社区矫正机构,他们与社区矫正机构的关系是依照相关法律,与执法机构产生的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他们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剥夺,除此之外,他们享有广泛的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且可以在《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拒绝被限制、剥夺权利,例如带有强制性的教育矫正活动。
毫无疑问,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正(改造)活动具有必要性,但这种活动并不是罪犯自愿参加的活动,由于教育矫正(改造)的时间与罪犯的自由支配时间和劳动时间会发生冲突,因此涉及到对罪犯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教育矫正是对社区服刑人员刑罚措施中的一项内容和必要组成部分,因此必须在我国《刑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保证必要的教育矫正(改造)活动的开展,检察机关才能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二)缺乏对国际社区刑罚制度发展变化的关注
习近平总书记说“无论中国发展到什么水平,我们都要虚心向世界人民学习。中国愿意以更加开放包容的姿态,开阔眼界、开阔思路、开阔胸襟,加强同世界各国的互容、互鉴、互通。‘谦虚使人进步,骄傲使人落后’,我看中国要永远做一个学习大国。”我们需要以国际视野对标找差,以国际视野改革创新。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在社区刑罚制度中,更加注重教育矫正和更新项目的实施。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他们的社区刑罚制度已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主要表现是教育刑理念在社区刑罚制度的立法、司法中的明显体现,而我国与此相比还是一片空白。我国在2003年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关注了发达国家在社区刑罚执行领域的重大变化,并且希望学习和借鉴这一反映刑罚制度向文明、进步发展的运作模式,但我们忽视了在刑事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学习与借鉴。
教育刑理念对《刑法》的影响并不仅仅意味着当罪犯被判处监禁刑或社区刑而在服刑时,对罪犯进行必要的教育矫正项目,而是要在刑事立法中对教育矫正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法官可对社区服刑罪犯作出教育矫正的处罚措施,并体现在具体的刑事裁决中。换言之,对罪犯的教育矫正措施本身也是刑罚的组成部分。我们在收集资料中发现,英国刑法涉及教育矫正的内容有:毒品治疗与检测令以及管护中心令、结合令、修复令和行动计划令等规定,这是与我国传统刑罚不同的对罪犯进行教育矫正的制裁措施。从美国社区法院的发展和司法中对罪犯教育矫正的措施,也反映了美国刑事法律中对“教育矫正”内容的重视。设立更多类型的社区法院(庭)如重返社会法院、针对逃学、精神健康、退伍军人设置的社区法院。有学者将这些不同类型的社区法院称之为问题解决型法院,解决问题涉及无家可归、枪支管理、社区居住、避免卖淫、性犯罪以及避免逃学、争取假释、解决子女抚养等。审判的重点不再仅仅是确定有罪和无罪,而是要找出帮助罪犯成功地回归社会生活的对策,体现出法院程序和矫正之间的独特结合。与传统审判相比,该过程需要更多的矫正方法来矫正罪犯。法官作为参与案件的管理者需要审查罪犯的进展情况,对罪犯的消极行为提出警告,同时肯定其正向回归社会的积极方面。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也参与制定最佳矫正方案,要求罪犯遵循一系列严格的规则,旨在帮助他们建立有节制的生活方式。如果这些规则被违反,法院可以作出执行包括监禁在内的制裁,以支持罪犯作出正确的选择,控制罪犯的执迷不悟。在具体的刑事裁决中,不仅法官要明确罪犯的教育矫正措施,而且法官会在裁决后从司法的角度参与和关注罪犯的教育矫正。通过司法的权威性,促进罪犯的改过向善。
这些情况体现出国际社区刑罚制度重大的发展变化,而我国目前的《刑法》中不仅没有在刑事裁决中对罪犯进行教育矫正的明确规定,而且法院与执行机构基本上脱节,法院判决后将执行交给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在判决后的发展变化,法院不再关注。这些都明显体现了我国与发达国家对罪犯教育矫正方面的明显差距。当然,对于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我们不能简单的采取“拿来主义”的态度。对于国外的模式也有个“本土化”的问题,防止食洋不化。我们需要吸取外来之长,取精用宏。
(三)缺乏对罪犯在社区承担刑事责任发展变化的认识
在1997年我国《刑法》修改时,在刑法总则中增加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强调在认定犯罪和确定刑罚之间,我们需要明确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本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谴责。我们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是:“罪”是指犯罪行为及其后果,“刑”是指针对该犯罪采用的刑罚措施,而“责”是在“罪”与“刑”之间确认该罪犯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的程度。“刑”是一个具体的形式,例如有期徒刑5年或管制2年。而“责”则需要综合多种因素来权衡,例如根据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来考量该被告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实际上刑事责任的根据并不限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从对犯罪处以何种刑罚和实际承受刑罚的全过程来考虑,罪犯接受教育矫正的程度和表现也会影响罪犯实际承担刑事责任的多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我们在采用刑罚措施时,不仅要考虑其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更需要关注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包括罪犯需要承担接受教育矫正的责任,这样才能使刑罚的处罚更加公平与公正。虽然我国1997年《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较1979年《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前进了一大步,但是我们目前对刑事责任的认识较发达国家还是有较大的差距。
目前英美等国的刑事责任,不仅包括考虑犯罪人接受国家刑罚处罚的义务,而且包括犯罪人接受国家强制性教育矫正措施的义务。我国与英美相比,在对刑事责任的考量方面有两个重大的差距。
一是审前调查报告的内容不同。英美国家法官在对轻罪判决之前一般由缓刑官或社区执法人员对该被告作出审前调查报告,我国在社区矫正全面推进之后,各省市的法官也逐渐让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审前调查报告,以便于法官在对被告判处缓刑时有更加充分的依据。但是,不可否认,现在很多地方审前调查依然流于形式。在笔者最近受理的一起缓刑案件中,依然是先判决后调查,导致在落实矫正地时出现两地互相推诿的情况。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一条关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在基本法中确立了审前调查报告的合法地位。2012年“两院两部”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进一步细化了对调查报告的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调查的重点是被告对居住社区的影响,即被告是否适合被判处缓刑。而英美国家审前调查的内容除了包括我们的内容外,还包括被告犯罪的原因,家庭、社会对其犯罪的影响因素等,在刑事判决中成为法官决定是否缓刑的依据,并增加对罪犯进行教育矫正的具体要求的针对性,将刑罚的报应、威慑与教育功能有机结合。而我国法院在刑事判决中目前只关注被告是否需要和如何承担刑罚处罚的义务,并不关注被告需要承担接受某种教育矫正的义务,至于罪犯是否在执行中能够接受教育矫正,被认为是社区矫正机构的事情,与法院基本无关。
二是我国社区刑罚制度中没有把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正(改造)作为刑事责任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在监狱行刑中,教育矫正的惩罚性不太明显。因为罪犯每天需要参加8小时的劳动,如果占用劳动时间对罪犯进行教育矫正,罪犯会认为这样能更轻松一点,监狱在晚饭后也会安排一定的集体活动,罪犯自由活动的时间较少,组织一定的学习或个别谈话有时会比罪犯自己胡思乱想更好一些。而在社区服刑则不同,要求罪犯参加教育矫正一般都是在上班时间,到社区矫正中心或司法所参加教育矫正再加上路途的时间,往往会与罪犯的工作时间或业务经营时间发生冲突。在当前竞争激烈、“时间就是金钱”的社会背景下,从教育矫正占用时间的角度来考虑,这项活动无疑具有惩罚性。我国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目前并没有把罪犯在社区承担教育矫正义务的刑事责任与接受传统的处罚义务的刑事责任统一考虑。
在社区矫正开展以来,虽然刑法中没有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正,而在实践中已普遍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角度,应该将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义务统一考虑,并在刑罚的“量”上有所体现。例如在英国,对罪犯单处社区服务的劳动时间一般是4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但是如果法官同时裁决罪犯社区服务与社区更生令,罪犯社区服务的时间一般在40小时以上,100小时以下。说明在刑事立法上考虑到对罪犯教育矫正的社区更生令也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需要折抵一定的刑罚量。这种把教育矫正作为对罪犯刑事责任考量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英国把教育矫正作为对罪犯刑事责任的考量,在对未成年犯罪的处理中更加突出。例如我们可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内容进行比较。我国刑法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这种刑事责任的年龄仅仅是指处罚的年龄,没有教育矫正的内容。而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刑事责任起点年龄为10岁,其刑事责任的内容除惩罚外,更多的是要求其承担强制性教育矫正措施的义务,以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例如,18至20周岁的犯罪人在未成年犯监禁机构执行,12至17周岁的犯罪人在未成年人训练学校执行,对于年龄在16周岁以上的可判处缓刑、毒品处遇和测试令、社区服务令、结合令,对10周岁以上的可判处宵禁令,10至20周岁的可判处参与中心令,10至17周岁的可判处监督令、修复令和行动计划令。由此可见,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更多的是让其承担强制性教育矫正的义务。
二、对增加《刑法》中“教育矫正”规定的建议
为学习发达国家在刑法中注重教育刑理念及在立法中的应用,弥补我国在社区矫正实践中似乎是重视了对罪犯的教育矫正,但在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短板,我们有必要尽快从立法角度增加对《刑法》中“教育矫正(改造)”的规定。
(一)从国情出发在《刑法》中作出原则规定
目前我国《刑法》中有“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是含糊不清的。在“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试行的文件中将社区矫正界定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因此,这里的“社区矫正”是指对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活动的总称,并不是具体的对罪犯的教育矫正。而且社区矫正是对“Community corrections”一词的错误翻译,也需要在刑法中加以修改。
“矫正”一词是否适合国情也是值得推敲的,目前我国《刑法》中对监禁罪犯采用的是“接受教育改造”的提法,《宪法》第二十八条对犯罪分子采用的是“改造”的提法。笔者更倾向于用“改造”一词。一是“矫正”的基本含义是“改正、纠正”,而“改造”除了有“修改,改正”的意思外,还包含着“塑造、创造”含义,更好的揭示了罪犯改造工作的使命,丰富了矫正的内容。二是“改造”作为专门的法律术语和特定的表达方式,已经在多部法律中使用,深根蒂固,耳熟能详,不宜轻易的更换法律用语。否则,牵一发而动全身,将导致相关法律法规用词的调整和修改。三是法律用词的稳定性是改造工作持续开展的基本保证。如果法律用词不够精确,将出现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导致导向上和工作环节上的偏颇。
把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是社区矫正机构的神圣职责。让犯罪人由破坏者转变为建设者,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这是社区矫正执法部门最重要的任务。既然是执法,就要严格、严谨,提高矫正的效果,确保改造的质量。现在,我国教育矫正(改造)最大的瓶颈问题是:我国矫正技术和矫正项目方面与发达国家有较大的差距。在社区刑罚执行领域,专业的教育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也有较大提升的空间。目前我国还没有类似英国刑法中的毒品处遇和测试令、社区更生令、修复令和行动计划令等的实践,难于作出特别具体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先作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正或教育改造的原则规定,待社区中对罪犯进行教育矫正(改造)的实践更加丰富后,在刑法中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并可作为法院刑事裁决的依据。
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目前我国毒品犯罪的形势严峻,吸毒人员越来越多,单纯的吸毒者不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许多发达国家将吸毒者作为犯罪处理,我国台湾地区也将吸毒者作为犯罪处理,而我国刑法则缺乏这方面的规定。进一步的是,许多吸毒者靠以贩养吸、以贩促吸,既是吸毒者,又是贩毒者,往往从吸毒发展成为更严重的毒品犯罪。笔者认为,基于适当扩大罪名和降低犯罪门槛的考量,建议将一部分吸毒者,尤其是重复吸毒者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对纳入的范围标准有待进一步考量,刑法的适用范围不一定像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那样广泛)。可以考虑在《刑法》中增设吸食毒品罪,在刑罚方法中增加类似英国的“毒品治疗和检测令”,这一裁决方式是在社区的、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教育矫正措施。为此,需要重新整合国家的强制戒毒资源,将公安机关的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戒毒机构以及现有的社区矫正机构有机整合,将部分戒毒工作纳入社区刑罚执行的范畴。
(二)《社区刑罚执行法》作出具体规定
像《监狱法》对罪犯教育改造设置专章、作出具体规定那样,《社区刑罚执行法》也应根据《刑法》的原则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改造)作出具体规定。应充分考虑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涉及到对罪犯权利有一定限制的问题,同时要考虑到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具体规定包括教育的时间、教育的内容和教育的形式。
2012年“两院两部”颁布并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这样的规定存在“一刀切”问题,不能体现出根据罪犯个性的需求来决定教育矫正时间的长短,会导致满足教育时间而忽视教育质量的问题。(原)国务院法制办2016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第27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内容的思想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形式应当充分考虑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类型、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实际情况。”这样的规定过于原则,虽然取消了固定的时间,但是难以解决罪犯的教育矫正周期所需时间与其个人工作时间和自由支配时间发生冲突的矛盾。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也会面临难以依法执行的问题。这样的规定为教育矫正工作形式化留下了充分的空间,其结果会导致把教育矫正当成社区矫正机构可有可无的事情。
由于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我国刑事立法中应该像英国那样把这项内容也作为刑罚的措施之一。但由于我国缺乏这方面的实践,在刑事立法中不能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决定社区服刑人员刑罚负担时,需要结合社区刑罚执行法的具体内容,根据罪犯刑事责任的大小综合予以考量。
惩罚和改造矫正罪犯,减少重新犯罪,这是刑罚执行的特质所决定的,也是党和政府赋予社区矫正机构的神圣职责。激活他们内心的善意,恢复良知,重新做人,这是教育矫正(改造)的核心和逻辑起点。在《刑法》中增加“教育矫正(改造)”的内容,让社区矫正机构有法可依,让社会更加关注罪犯的改造。
(责任编辑:郭琪)
[1] 课题组负责人樊华中,组员陈皓、成媛媛、刘艳。
[2] 王利荣:《从司法预防视角谈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思路》,载《法治论丛》2004年第2期。
[3] 周国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4] 邱兴隆:《揭开刑罚的面纱——刑罚功能论》,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5] 刘强:《论社区矫正的社区刑罚执行性质》,载《社会科学战线》2015年第8期。
[6] 刘强:《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的管理体制弊大于利》,载《法学》2005年第9期。
[7] 刘强:《论社区矫正的社区刑罚执行性质》,载《社会科学战线》2015年第8期。
[8] \[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3页。
[9] 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2页。
[10] 张绍彦:《刑事执行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5页。
[1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三种一般情形和一种特殊情形以及两种禁止情形。即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一种“特殊情形”是指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此外还规定了两种“禁止情形”,即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自伤自残的罪犯。
[12] 刘强:《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模式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8页。
[13] 张荆:《中日两国社区矫正制度建设比较研究》,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14] 以上海市为例,区矫正帮教科的编制普遍为3至5人,司法所人力更加紧张,大多数司法所专职负责社区矫正的公务员都只有1人。
[15] 马灵喜:《试论社区矫正的惩罚性》,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9期。
[16] 两高、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罪犯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者罪犯,裁定或者决定机关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17] 江秀萍:《法院视角下“审前调查”适用问题分析—兼评《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载《福建法学》2013年第2期。
[18]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19] 刘景文、毛新政:《社区矫正衔接的制度缝隙及弥合—以社区家政接收地存疑时的法院决定机制为对策》,载《刑事法律适用研究》第二编,第863页。
[20] 《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六十条:本细则所称“居住地”,特指社区矫正人员的固定住所地,包括下列五种情形:1.产权由社区矫正人员所有且未被租借、赠与、他用的住所地;2.由社区矫正人员合法租赁且剩余租期在六个月以上的住所地;3.产权由社区矫正人员亲友所有或与社区矫正人员共有,未被租借、赠与、他用,且亲友书面同意接纳其在此居住的住所地;4.由社区矫正人员亲友合法租赁,剩余租期在六个月以上,并且其亲友书面同意接纳其在此居住的住所地;5.被判刑前在原工作单位提供的住处居住,被判刑后或出监所后其原工作单位书面同意其在该住处继续居住的住所地。
[21] 实践中,多以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认定居住时间。部分省市还要求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本人书面同意的证明,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房屋本人得知承租人为缓刑罪犯后一般不会继续承租,进而导致罪犯无法社区矫正。
[22] 对于何为“判决确定之日”,具体可参见彭忠华、吴颖桢:《缓刑考验期中的判决确定之日的理解》,载《法制在线》和朱小乐:《针对缓刑考验期限起算日期的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6月(中)。
[23] 法院制发的《执行通知书》中载明事项包括:罪犯姓名、罪名、刑罚、缓刑考验起止日等。
[24] 由于王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两个月,撤销前罪缓刑后,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25]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的漏罪被撤销缓刑的,都会按照追诉犯罪的诉讼程序:侦查—起诉—审理,故本文论述撤销缓刑的程序并不包括以上两种撤销缓刑的情形。
[26] 朱凯、俞敏:《缓刑撤销程序的解读及完善》,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第29卷第4期;申君贵、罗红兵:《论缓刑撤销程序的构建》,载《求索》2008年第3期;蒋志茹:《缓刑撤销程序化构建的初步思考》,载《前沿》2014年总第351/352期。
[27] 根据职能分工,建议具体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监察部门负责。
[28] 感谢上海政法学院社区矫正研究中心的刘强教授对本文的贡献!
[29] 我国从2003年开始社区矫正的试点,“两院两部”在社区矫正试点、试行的文件中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任务之一是对罪犯的教育矫正,“矫正”的提法是一个新的提法,我国对监禁罪犯的提法一般是“教育改造”,《刑法》中对监禁罪犯也采用的是“教育改造”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