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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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参考借鉴与立足国情

司法哲学和法律方法具有国内外的共通性和相互借鉴性。在比较法上,人们早就发现,尽管不同的法律体系对于同一实体问题借助完全不同的概念和方法加以处理,但其结果往往是相似的。[39]比较法通常采用功能性的研究方法,该方法旨在确定不同法律体系针对相同法律问题提出的实质性解决办法。通过功能性方法可以清楚地发现:借助于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同的法律体系往往能够提供实质相同的解决办法。[40]我们研究英美、大陆两大法系法律制度时,经常有这种感受。现代司法过程是现代法治的产物和组成部分,在现代法治的背景下,以及面对类似的法律问题和司法历程,对于法律方法的需求具有很大的趋同性。对于西方国家在法律方法上积累的有益经验,我们可以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上吸收借鉴。我在阅读西方同行的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论著时,经常为对于同样问题的感同身受而惊叹,也为在许多问题上能够对话而感到酣畅淋漓。

在我撰写的法律方法论著中,我时常情不自禁地援引西方同行的话语,以至于有人说我是不是对于西方同行的观点有太多的赞同,个别人问我是否受西方同行的见解影响太深,甚至怀疑我是否受到了他们的引导。其实,我之所以有选择地引用这些观点,通常都是我们在同样的问题上所见略同,我更多的是感到我的感受和观点得到了印证,是六经注我而不是我注六经。例如,我有时遇到一些案件,感到无现成的理论和依据可循,此时需要自创理论和依据。在我以前的著述中,我曾经表达过这种观点。后来阅读卡多佐的著作时,看到如下一段话:“当法官突然面对案子中的紧急事态,他常常会即兴创造这样一种理论、这样一种哲学。他常常四处摸索,在朦朦胧胧中感到存在着某个这样的问题,但又找不到能够使他以一条原则作为指导加快作出裁决的普遍因素。如果他缺乏一种适当的哲学,他就会迷失方向,或至多也不会表现得比那种主张按特殊情况判决的经验主义更高明。我们必须认识到,所有的方法不能被视为偶像,它们只能被视为工具。我们必须用另一些方法来检验其中的一种方法,弥补和克服它的弱点,使我们在需要之时能够随时利用其中那些最强大最出色的因素。”[41]我深感这段话非常契合我遇到类似问题时的感受。我以前肯定也读过这段话,但并无太深的印象。我在思考案件的解决方法时,尤其是感到需要有理论上的创新,看到这段话,必然有强烈的共鸣,颇有知音难觅和所见略同的感慨。可见,所谓的引用,更多的是对于自己观点和感受的一种注解或者延伸。

当然,方法固然重要,但它并不等同于工具。“工具譬如木棒榔头,人人可用,其功能也不会有什么差异。方法就不然了,它虽然也可以有工具的用途,但其基本性质并不相同。”“工具所能完成的,至多只是工具理性(instrumental rationality),用它能最有效地达成我们的目的。而方法,则关联着价值的问题,依我们认为合理的价值与方法,去达致合理而有价值的活动,乃是价值理性(value rationality)之事。但也正因如此,所以方法不可能是螺丝起子,任何人都可以用它起任何钉子;方法必然牵连着研究者本人特殊的价值信念与思想内容,更关系着认知及感性对象的性质。”“所以,它不能硬套,也不能任意移易。每种方法均有其信念及哲学立场,其中当然有可以融通之处。”[42]方法以价值、理念为灵魂,最终必须受价值、理念之类的意识形态范畴的东西控制,受其约束并为其服务。可见,方法问题是大有学问的。

作为一个长期的实践者,我研究法律方法自然有自己的视角和立场,尤其非常注重国情和实际。一位国外法学家曾说过:“法学家对法律的解析和阐明,在方法和风格上完全不同于立法者与法官,但学术流派的弱点是非常明显的,如他们的学术著作极重学究化……更糟糕的是,‘学术渊博者总是与众不同’:法学家们喜欢发表异议,这也常让法官和当事人摸不着头脑。”[43]我不知道我国学者的同类著述会不会有这种倾向,但学术与司法毕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学者的研究至少会与法官的视角存有差异。一位署名为徐钝的读者在其对笔者的《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一书的读后感中说道:“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作者若干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再加上深厚的理论功底避免了学术界探讨司法理论脱离现实、‘隔靴搔痒’之弊病,也不像许多学者将某些理论推向极端化,作者在各种悖论与矛盾间持以中庸之道的平衡态度,没有剑走偏锋的激进,或许是洞察现实之后的思想妥协。”不将理论推向极端化、在各种悖论与矛盾之间持以中庸之道的平衡态度以及尽量避免剑走偏锋的激进,确实既是我不断养成的职业习惯,也是我从事理论研究的重要态度和目标,而不论现在是否已实际做到或者做好。在这一点上,这位读者读懂了我的风格和本意。这位读者接着说:“法理学界研究司法方法应当保持适当的距离,过于微观的司法技术问题肯定不是我们所擅长的,不如把它交给实务界的研究者,毕竟他们有切身体会的实践操作;而宏观一点的司法问题研究可能正是我们多年积淀的理论功底发挥优势之所在,再者,学者不像法官离体制那么近,避免了‘敢想不敢说’的无奈,避免了‘只缘身在此山中’的局限;学术有分工,就学者个体而言,每个人只不过是庞大的研究队伍中的一个兵或将或帅,层出不穷的司法问题不是哪一个能够包揽的,学术研究必然有所取舍。”的确,法官和学者在法律方法的研究上必然各有侧重、各有特色和各有所长。我之所以对于法律方法感兴趣,首先是源于审判实践的需要,既有逼人的实践需求,又有丰富的实践素材,在研究中自然会结合自身的感悟和体验。当然,我的研究必然既有切合实际的优势,又有身在其中的局限。好在我毕竟受过良好而系统的法学学术训练,尽可能做理论上的准确把握,也努力追求理论上的高度和深度,尽力克服身在其中的局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