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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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治成熟的重要标志

近年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法律方法的研究很受关注,各种著作不断涌现。这归根结底是因为法律的实施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引人注目。这是我国法治发展历史的必然进程。因为,法律的不完善是永恒的和绝对的,完善只是暂时的和相对的。对于法律的不完善,迄今我们主要是通过修改法律来解决,在业界甚至养成了言必称修法的惯性或者习惯。在我国法律体系基本建成之后,应当更加重视法律的稳定性和安定性,注意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树立司法的威信和提高法官的适用能力。必要的法律修改必不可少,但法律的频繁修改,在很大程度上会与法治目标相背离。法律修改只宜解决重大的、不修改就不能解决的问题,通过执法者的法律适用技术就可以解决的细节性问题,留给执法者解决即可,而无须动辄启动法律的修改。因此,我们需要更加重视保持法律的安定性和稳定性,更加重视法律的施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逐渐改变言必称修法的惯性思维,而更多地依靠法律适用中的不断调适,使法律不断完善,不断地与时俱进和适应现实需要。在这种形势和局面下,司法哲学和法律方法日益重要,尤其是通过对现行法律的恰当解释和价值补充,或者对法律漏洞的填补,使法律规定精确化和得到发展。诚如齐佩利乌斯所说:“在有法典化传统的法秩序中,同样存在法官法的成分,这尤其体现在司法性的法官续造当中。在诠释学上的手段使得对文本作出不同的解释成为可能,从而需要选择某一恰当的解释的场合,或者法律具有漏洞,因而需要予以补充的场合,司法性的法律续造可以使法得到发展和精确化。”[35]即便法律有不完善和漏洞空白之处,如果不到非修改不可的地步,只要通过恰当的法律解释或者法律续造能够解决问题,就无须通过修改法律解决,而放手让执法者去调节和解决。

“法治”中的“法”固然以看得见、摸得着的成文法律为重要载体和表现形式,但并不以此为限。无论是我们大而言之的厉行法治还是具体而言的司法裁判,所施行的“法”至少是由法律理念理论、法律制度和法律方法构成的制度体系。这是一个有机统一的系统,任何法律都是在这种体系之内进行的实际适用。作为受过法律专门训练的法官或者其他执法者,其自身累积的法理论、法理念和法经验,必然潜移默化地融入法律适用之中,成为法律推理的重要前提和根基。司法哲学和法律方法作为这一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它既是法律适用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科学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其重要保障。司法哲学和法律方法是联系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纽带,这种共同体只有形成共同的思维和方法,才能够在获取法律答案上具有趋同性,从而确保法律适用的稳定、可预期和科学。可以说,司法哲学和法律方法的成熟程度,是法治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司法哲学和法律方法反过来又可以促进法治的成熟和发达。以成熟的司法哲学和法律方法适用法律,可以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统一性和可预见性,确保法律解释和适用的科学和成熟,进而推动法治的完善和发达。我国目前的司法哲学和法律方法总体上尚不够完善和发达,一些重要的法律适用理念和方法尚不被有关方面完全认同,这恰恰说明了我国法治还有待于进一步成熟和发达。例如,在不符合文义的情况下,法官不敢轻易地扩张其适用范围,即使觉得这样适用法律实质上是不合理的,也不敢贸然违背法律的字面含义行事。甚至可以说,不少法官的自然思维是,只要与文义不合,压根不再考虑纳入其调整范围是否有实质上的合理性,而当然地将其从适用范围中排除出去。倘若法官的法律适用背离了文义,确实容易招来有关方面的质疑和反对。这种法律适用显然具有机械性,但常常是法官的无意识或者无奈。即使如此适用法律导致明显的不合理,或者说使法律暴露出明显的漏洞,法官或者有关方面也可能说,这是修改完善立法的事情,不属于法律适用所要考虑或者解决的问题。倘若我们的法律方法已很发达和成熟,其中的一些理念和方法为有关方面广泛接受,就可能具有另外的思维和方法,如对于法律适用虽然符合文义,但存在明显不合理和不适当的情形,当然从实质合理性上把握法律,如通过限缩或者扩张适用等方式,克服法律自身的漏洞,也即不拘泥于形式上的考量,而在必要时进行实质性考量。法律修改毕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有些问题也不是需要法律修改解决的,司法本身即具有调适法律适用的职能,社会对此也应当予以认同。诚如胡克教授所言:“一个法律定义并未真正确定某一术语的意义,它只是提供了一个起点。如果权衡理由支持了另一个意义,解释会毫不迟疑地偏离立法中的定义。”[36]胡克教授举了比利时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某人被指控开出了一张无备兑支票,他辩称该签发票据并非一张“支票”,因为它不符合《支票法》第1条定义中列举的所有条件:在它的支票上根本没有提到日期。最高法院认为:“刑罚裁判并不严格地受到1961年3月1日法案第1条和第2条所列的支票有效条件的约束。值得注意的是,支票发出日期和地点的遗漏并不必然能使签发无备兑支票逃避惩罚,因为该规定是基于保护公民、便利交易和保障商业安全之理由而形成的。因此,为了使非难合法地证成,将已签发票据视为一张通常所理解的支票就足够了。”

例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方式,但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网络服务方式的拓展,出现了互联网上的定时播放,即固定时间播放作品,公众在获得作品的时间选择上并无自由。定时播放涉及的著作权保护能否纳入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兜底保护规定相关,究竟纳入哪一种保护范围,实践中产生了认识分歧,但最终大多选择兜底保护的规定。如此选择的重要思维方式是,《著作权法》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定时播放显然不符合其所界定的法律特征,因而纳入其保护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义。网上定时播放是否能够纳入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关键在于考量网络传播权的一系列特殊规范是否更适合调整它。我国为适应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特殊性而建立了一整套特殊的规范体系,且网上定时播放毕竟是以网络为传播载体的,如果它更具有网络传播的特征和面临同样的保护问题,也即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更为接近,更适合以相同的规范进行调整,或者说这套规范更适合调整它,即便在定义上不符合,也可以根据网络技术发展和网络服务拓展的实际,对于类似情形作类似处理,以扩张解释法律的方式实现法律适用的与时俱进。当然,如果没有这种必要,放在普通著作权保护范围就可以了,自然无须扩张法律。究竟有无如此必要,都是对于特殊情况进行实质性考量的结果,而不仅仅是法律文义的机械演绎,这恰恰是思维方式的根本差别所在。该事例说明,法律方法是否发达,对法律适用方向具有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