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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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一、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内涵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得丧变更。物权作为主体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其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物权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然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这种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事实就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的最基本原因是法律行为,因而对物权变动的分析研究大多是基于法律行为来进行的。然而,法律行为并非物权变动的唯一原因,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还有很多,如继承、国家征收、法院判决与强制执行等。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如继承、法院生效判决、征收等事实导致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虽然未经公示,但依法产生物权效力,是该类型的物权变动的题中应有之义。《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关于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近现代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原则。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未经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只要有法定原因发生,不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发生效力。《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显然,我国物权法对两类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采取了不同的规则。对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或交付作为其生效要件,并非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而是物权公示原则的有益补充:其一,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或有公权力介入,或有法律依据,物权变动的状态往往比较明确,物权变动本身已经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而直接生效。其二,不动产登记涉及到国家专门机关的行为,其构成及过程相对复杂;动产交付往往也要经过一定时间。可见,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作为公示手段,虽然具有使权利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也给当事人带来了不便,不尽符合交易便捷性的要求。因此,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本身已经符合公示性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其生效要件,正可以弥补公示要件主义过于严格的缺憾。

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具有如下特点:(1)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通常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而发生的,它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意思在物权变动中不发生作用。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事实,就会发生物权变动,因此,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直接产生的。[85](2)必须有特定的事实或者事实行为发生。征收、新建建筑物等特定的事实行为必须是法律限定的特殊事实行为,而不包括一般的事实行为。这些特定的事实行为之所以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是因为这些行为或者是国家公权力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或者裁定,具有权威性;或者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防止出现权利争议或者权属不明的情形,等等。[86](3)不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需要办理登记,可以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物权效力。虽然在此情形下发生物权变动,但权利人还不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在处分不动产时,权利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例如开发商建好楼房,不经登记也能依法取得新建楼房的所有权,但如果要卖楼房,则需办理初始登记,然后办理系列变更登记。

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与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之间的区别主要为:(1)在物权变动的原因方面,前者的原因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素,包括双方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和单方法律行为(如抛弃);后者的原因是非意思表示因素,主要是国家公共权力(法律规定、法院裁判和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自然事件。(2)在适用的原则方面,前者要适用物权公示原则,后者则不适用物权公示原则。(3)在物权变动的生效方面,前者不因原因行为的生效而直接生效,只有在公示后才能生效;后者因事实的完成而生效,无需经过公示。(4)在公示形式的意义方面,在前者,公示具有三个基本效力:决定物权变动是否生效、对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和对第三人的善意保护;在后者,公示的效力为:决定物权能否处分,不公示者不得处分,以及在公示后同样产生权利正确性推定和善意保护的效力。

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具体类型

(一)《物权法》规定的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具体类型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大体上有以下类型:

1.因公权力发生的物权变动

因公权力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因公权力的行使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以公权力为后盾或支撑,包括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法院的判决、政府的指令等发生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其特征是物权变动的生效是在法律颁布之时,而不是不动产登记之时和动产交付之时。依法院的判决发生的物权变动,是在法院的判决或调解书生效之时,而不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之时。根据政府的指令所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比较多,比如城市建设中的征地、拆迁,社会处于紧急状态时政府颁发征收、征用的指令、命令等。这种物权变动,是在政府的指令、命令生效之时。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以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日期为准。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以法律文书生效的日期为准。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主要是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也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以征收决定生效的日期为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在继承开始之时生效,因为被继承人死亡导致主体资格丧失,被继承人原来对物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即归于消失,所有权在此时转移到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手中。《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时间。被继承人死亡后,权利主体即归于消灭。因此,在因继承取得物权的情况下,如果仍然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要求物权的取得自登记或交付时生效,因登记或交付往往需要一定时间,势必导致在被执行人死亡后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前,遗产处于无主状态,加之因继承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形,物权变动的状态已比较明确。因此,不必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生效要件,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直接地取得物权。

与继承不同,遗赠属于法律行为,但物权变动不能仅仅依据遗赠行为而发生,还需要遗嘱人死亡的事实出现,所以,因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同样适用继承的规则,物权不经公示而直接转移。受遗赠人在受遗赠开始时即当然地、直接地取得物权。

一般地说,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遗产的共有人之间没有优先购买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3.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事实行为,是指不以人的意思表示作为生效的要素或者必要条件的行为。事实行为发生法律上的后果,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无发生这种效果的意愿,对这种效果不起决定性作用。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实施了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如建造房屋、拆除房屋、制作家具、缝制衣服等。与法律行为必须有意思表示不同,事实行为的行为人虽然也有内心意思,但行为人只要事实上实施了一定行为,无须将内心意思表示出来,即可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成之时就是事实行为成就之时,房屋建好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属于事实上的所有权,所以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权利取得的要件。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合法建房取得物权的条件是:第一,必须有合法建房的手续。《物权法》第30条所说的合法建房指的是取得了合法手续的建房,建造违章建筑不能取得物权。第二,必须已经建成房屋,如果房屋尚处于建设过程中,还没有形成不动产,因而不动产物权的客体尚不存在,自然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87]基于合法建房而事实上取得的物权,在没有登记之前,还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效力,权利人不能处分该房产。根据《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根据事实行为取得的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得处分。

农村地区的农民在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根据《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属于依事实行为取得所有权,关于该项所有权是否需要登记的问题,与《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无关。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需要登记,但宅基地使用权需要登记。而且,农民自建的房屋原则上不能进入市场流转。

关于《物权法》第30条所强调的“合法”建造,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只要是自己出资建造的建筑物,即使是违章建筑,建造人也能原始取得该建筑物的所有权。“无论合法建房或者违章建房,均于事实行为成就之时,亦即房屋建成之时,产生建成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建房所用的砖瓦木石的动产所有权亦同时消灭。即使属于违章建筑,也发生房屋所有权。建房所用的建筑材料的动产所有权也要消灭。唯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才有权查处违章建筑行为,其他任何部门、任何人都无权拆除或者占有违章建筑,否则必然导致经济生活、法律秩序的混乱。”[8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合法”应当是因事实行为取得所有权的前提条件,如果非法建造房屋,不能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可以成立占有。至于说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强行拆除非法建筑物,则是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即占有人对建筑物事实管领的状态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剥夺或限制。王泽鉴先生认为,占有的客体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占有之物,究为私有物或公物,均所不问,在国有土地兴建违章建筑,亦可成立占有。[89]“一旦通过合法程序认定为违章建筑的,则应当予以拆除,因此,违章建筑物的建造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因为一旦在法律上认为其取得了所有权,那么违章建筑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予以拆除即于法无据,便构成对所有人所有权的侵害。违章建筑作为一个整体,已经构成一个不动产,所以不能说所有人对违章建筑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是并不意味着违章建筑就完全不受到物权法的保护,我国《物权法》第243-245条规定了占有的保护制度,这些规定对违章建筑也是可以适用的。”[90]

至于说违章建筑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的权利救济问题,也应按照占有的规则处理,比如承担管理人责任等。由于违章建筑具有违法性,因此不能成为物权客体,一般情况下,对违章建筑应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通过法定程序取得所有权,但建筑材料本身作为动产是合法的,可以成为物权客体。

拆除房屋属于一种行使权利的事实行为,因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房屋一经拆除,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对于拆除房屋来说,拆除到何种程度才是事实行为成就之时,应当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判断。如果房屋仅被拆除了一部分,修复后不失原房屋同一性的,似乎不应认定房屋灭失;如果房屋已被完全拆除,或者被拆除了一部分但无法修复或修复后已失去原房屋同一性的,应当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消灭。

(二)《物权法》没有规定的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

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很多,除《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所规定的情形外,还有征收、添附、时效取得、先占等情形,这些情形将在后面的“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部分予以阐述。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形,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也被法院认定为物权变动的原因,需要在法理层面进行探讨。

关于“张文婷诉郑有强物权案”,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2008年12月31日的《房产约定》约定被告婚前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婚前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共有及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1]

关于“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审理法院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约定的情况下,不应以产权登记作为认定该房屋权属的唯一依据。”[92]

上述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财产契约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需要经过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财产契约对不动产进行了约定,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能否发生物权变动,产生了争议,上述两个案件的判决确认了夫妻财产契约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认定夫妻财产契约关于不动产权属的约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动产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必备条件。

关于夫妻财产契约的性质及应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姚辉先生进行了深刻的论述,值得赞同。“婚姻关系是以夫妻双方的人身属性相结合的实体,具有深刻的伦理性。夫妻间所订立的财产契约是夫妻人身关系的‘从契约’,双方在夫妻财产契约中所作出的约定之全部动机均来源于两者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其最为重要的作用在于遵照夫妻双方的意思配置其财产归属,维护夫妻这一特殊的利益共同体之存续与发展。如此而言,其自然有别于一般主体之间的财产契约。一般财产契约的订立目的多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分配双方权利义务、明定财产归属;而夫妻之间订立财产契约,不啻为对法定财产制的排除,更是对夫妻之间以及夫妻与第三人就财产关系的昭示,是对人身结合情况下人格独立、财产独立的外化形式,其意义在于夫妻双方期望由他们自身所订立的契约来约束他们对夫妻财产的行为。基于婚姻生活的特殊性和对民事生活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法律在调整婚姻财产时应当肯认其约定之效力而适当排除一般的契约法则与物权制度。由此,笔者认为,从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意图以及功能设置分析,应当认定夫妻财产契约的性质是身份契约,其适用规则理应有别于一般财产行为契约。”“如若不动产登记之功能能够为其他法之价值所取代,即可越过登记之藩篱,对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效力予以直接肯认。其一,鉴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意义在本案夫妻财产契约中之遁形,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最终法益归属应当是由社会法益之实现所呈现的个人法益之彰显,在本案件中,由于夫妻财产契约的相对性,不动产所有人无意也无需以其对该不动产的控制权展示给他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唯一标志。其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效力在本案中无需表征;本案中的争议房屋不涉及市场的流转交易且并不关乎第三人之权益,其是否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是否错误登记均与物权变动无涉;其三,基于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属性,公法强制应当抽离于私法自治;由于夫妻财产契约的特殊身份性,其更加注重的法价值是夫妻之间的意思自治,此时不动产登记的社会行政效能应适当让位于意思自治之精神;故较之于登记所承担的社会秩序功能等,夫妻得以以约定的契约调整非进入市场流转的财产归属,在本案中更加值得法律保护。”[93]

三、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适用的规则

(一)无需遵循公示规则即可发生物权变动

对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而言,法律不强制要求物权变动的生效必须公示。这意味着,只要权利取得人不处分物,法律并不强制其进行公示。但是,权利人在取得权利后如欲实施处分,则必须进行公示,否则,权利人所进行的处分无效。

(二)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的物权受到限制

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须进行公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该种情形毕竟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这种例外会导致实际权利状态与登记或占有所体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造成所谓的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分离。就不动产而言,因为物权变动没有经过登记,此时还同时存在登记权利人,社会公众无从知晓不动产物权人享有的物权,容易妨害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对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带来隐患。为避免上述问题,法律对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进行限制,使之欠缺处分权能,也就是说,物权人欲行使处分权,应当依法进行公示,否则便无权处分。《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据此,“新的权利人在没有办理登记之前虽然取得物权,但此种物权的效力仍不完整,还不是一种完全的所有权。或者说是受到限制的物权,这种限制主要发生在其处分行为中”。[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