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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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动产交付

一、交付的内涵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作为静态权利表征的占有,另一种是作为动态公示方式的交付。动产的占有,即对动产的事实控制状态,《物权法》有专章规定占有,在此不赘。

交付,是指“动产物权之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之现实的、直接的支配力,移转于受让人而言”。[58]交付可以区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情况。现实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59]观念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办法来代替实际交付”。[60]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特殊交付形态,这些特殊交付形态可以代替现时交付,也能发生现实交付的法律效果,因此,观念交付也称为替代交付。“此为法律顾及特殊情形下交易之便捷,而采取之变通方法,以代替现实交付,故亦称为‘交付之代替’”[61]《物权法》第25条至27条分别规定了上述几种观念交付。

作为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交付,是当事人有意发生物权变动这种结果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或者说,交付是当事人为了实现动产物权变动所确立的意思表示的表现方式。显然,没有当事人之间这种确定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就只有标的物事实状态的转移,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交付效力,不能导致有效的物权变动。[62]比如,动产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如果都是无行为能力人,那么,他们之间所为的交付就是无效的,因为无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因此,交付是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

与不动产登记相比,动产交付尽管也包含有占有移转的程序因素,但不动产登记中的程序机制更为复杂,要由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调整,即除了《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规则之外,还要另有不动产登记法详加规定,与此不同,动产交付的规则主要体现在《物权法》之中,没有另外的程序规则。

二、交付的成立

在物权法中,交付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交付必须是将占有移转给物权的受让人

交付中转移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以物权受让人作为直接占有人),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以物权受让人作为间接占有人),甚至可以是通过占有辅助人的占有。无论如何,物权受让人必须获得对物的最终支配权意义上的占有。只有如此,物权受让人才能依据对物的占有,获得真正意义的物权。

2.交付必须是明确可见的占有移转

按照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物权法中所要求的交付,必须具有一般情况下可以从客观认定法律事实的特征,从而给动产物权变动提供客观的依据。

3.交付必须是一次性的、全部的占有移转

由于物权变动的确定性,所以物权法上的交付不能分期分批。如果债务人履行义务是分期分批的,则每一次履行,只能表示一次物权变动,而不能表示整个物权变动发生。例如债务人应该交付的货物是100吨,而债务人只是交付了其中的50吨,则只能确定50吨货物的物权变动。如果债务人履行义务必须将整体物分为部分履行,则一次履行,只能表示部分的物权变动,而不是整体的物权变动。

三、一般动产采交付生效主义

一般地说,动产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所称的“交付”是现实交付,即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占有完全移转给受让人的情形。在依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交付通常能决定物权变动能否完成,即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形不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标准,比如非依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遵循其他规范,不适用本条。

四、特殊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

(一)物权法的一般规定

1.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内涵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品由于其价值较大,因此,被称为准不动产或特殊动产,其交易规则不同于一般不动产,也不同于一般动产,而适用特殊规则。《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确立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属于交通运输工具,从物理属性上看,它们是动产,但在法律上,它们又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而被称为特殊动产或准不动产。“这不仅因为它们通常价值高、体积大,非一般动产所能比,更重要的是,它们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为了确保社会安全,国家需要通过登记的方法对它们进行特殊管理,这些特点与不动产非常相似,故它们被类比为不动产。”[63]关于特殊动产设立不同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则,原因有二:“其一是‘特别动产’价值巨大;其二是‘特别动产’活动范围广。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是交付生效,不须登记。因为一般动产没有(也不可能有)登记制度,而‘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别动产,都有相应的登记制度。这里补充一下,特别动产的登记制度,包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登记制度,首要目的是为了行政管理,在此基础上,民事法律规定该登记具有物权变动的(证据)效力。这与国家专门设立(不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是不同的。特别动产登记,首先是为了行政管理,民法赋予该登记以物权变动的(证据)效力,属于顺水推舟。”[64]

可以说,特殊动产兼有动产和不动产的属性,因此采取了特殊规则,即登记对抗主义。我国相关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例如:《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主义的基本含义是:一般地说,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因交付而发生效力,无需登记;当然,最完美的形式是不仅交付,而且登记。如果只是进行了交付,而没有办理登记,则存在风险,如果存在善意第三人,则交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登记。“在登记对抗的情况下,尽管法律并不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唯一条件,但毕竟登记是一种公示方法,登记对抗并非完全不需要登记,而是给予了当事人一种选择的权利,办理了登记,其权利就能够获得充分的保护,但是如果不办理登记,其则要承受一种风险,即无法对抗已经办理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已经办理了登记的善意买受人,受让人是不能对抗的。”[65]

关于善意第三人的理解,一般应当是不知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已经交付的事实从而进行了物权变动登记的人,特殊动产转让人的债权人一般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介于动产交付规则和不动产登记规则之间,采登记对抗主义,既不同于不动产的登记生效主义,也不同于动产的交付生效主义,而是二者的折衷与融合。它包含以下三部分内容:第一,交付发生物权变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可以因交付而生效,这是因为特殊动产具有动产的属性,因此采用动产交付生效主义的部分内容。就动产的属性而言,特殊动产已经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前提条件,只有特殊动产交付的合意,不能发生物权变动,这也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第二,登记发生物权变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可以因登记而生效,这是特殊动产所具有的不动产属性,在此情形,登记即能使特殊动产发生物权变动,这种登记不以交付为其前提条件,这是特殊动产的准不动产的性质决定的。因此,所谓登记以交付为前提的观点并不妥当。如果将登记对抗理解为既需要交付,又需要登记,则登记对抗规则比登记生效规则还要严格。若此,则使得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比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还要复杂,这不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第三,以登记对抗主义为折衷方案。当调整动产属性的规则与调整不动产属性的规则相冲突时,以后者对抗前者,即调整不动产的规则优先于调整动产的规则。特殊动产只是交付而没有登记的,虽然也能发生物权变动,但是其交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也就是说,特殊动产不仅具有动产的属性,也具有不动产的属性,因此,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需要公示。公示能最大限度地保证交易安全,不公示则可能产生相应的交易风险,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上述三部分内容是密切联系的,只强调其中一点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是片面的。鉴于有观点片面强调第一点内容而忽视甚至否定第二点内容,有必要重申如下观点: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只有特殊动产交付而没有特殊动产登记的,先行交付行为不得对抗此后的登记行为;只有特殊动产登记而没有特殊动产交付的,先行登记行为可以对抗此后的交付行为。“登记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其本身就可以作为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无需以事先交付为其发生对抗力的前提。”[66]

2.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情形的处理规则

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情形,第一买受人虽然已经取得了特殊动产的占有,但是此后善意第三人就该项特殊动产进行了登记,则第一买受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转让人仍然是登记权利人,所以,他仍然可以将机动车等再次转让或设置抵押,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已经转让了该动产,第三人是善意的、无过失的,那么,第一买受人取得的物权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67]在特殊动产的一物数卖情形,交付占有的第一买受人不得对抗此后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假如后买受人丙于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应当知道)甲已经将该汽车出卖给乙的事实,则丙属于‘恶意第三人’,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前买受人乙因交付取得的对该汽车的所有权,足以对抗该‘恶意第三人’。因此,法庭应当保护前买受人乙、驳回后买受人丙交付汽车的诉求,判决乙为该汽车所有权人,并否定丙对该汽车的所有权;假如后买受人丙于订立买卖合同时,不知道(不应当知道)甲已经将该汽车出卖给乙的事实,则后买受人丙属于‘善意第三人’,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前买受人乙因交付取得的对该汽车的所有权,对抗效力存在缺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丙。因此,法庭应保护后买受人丙,作出该汽车所有权属于后买受人丙、否定前买受人乙对该汽车享有所有权的判决。”[68]

也就是说,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也能发生物权变动,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善意第三人进行了登记,则登记的效力优先于交付的效力。一方面,交付而未登记的,也能发生物权变动,但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另一方面,登记而未交付的,可以对抗先行交付的,登记无需以交付为前提条件,是登记对抗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否则便是单纯的交付生效主义,而不是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指的是在进行登记之前物权就可以发生变动的效果,不过这种物权不可以排斥善意第三人。但是,‘登记之前’到底是什么时候?关于对抗主义的解释一般是:比如出卖人将一辆汽车出卖给两个买受人,其中一个买受人获得了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依据《物权法》第24条,他即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另一个买受人却依据登记也成为所有权人,如果这一个买受人的登记是善意的,那么他也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且这个所有权可以对抗仅仅依据占有交付取得的所有权。”[69]也就是说,登记对抗主义就是指登记的效力高于交付的效力,特殊动产已经交付而没有登记的,不能对抗已经登记而未交付的善意第三人。“不登记即不对抗,让物权受让人深切地感受到不登记的物权变动带来的重大不利后果,其通过削弱物权本来具有的效力,一方面使当事人明白不登记的弊害,另一方面也使当事人体会到登记的好处,从而促使当事人完成登记。”[70]

(二)关于登记对抗主义的认识误区及其矫正

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场合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规定,不是对该法第23条关于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否定,而是对效力强弱和范围的补充,即此类物权变动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只要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变动也发生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反之,如果没有交付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即便登记了受让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权。”[71]问题在于,如何解释“对抗”的含义呢?不妨看一下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或者有助于理解“对抗”的含义。日本民法典采公示对抗主义,《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第178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让与,除非将该动产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结合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不难得出下列结论: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没有登记的,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第三人;动产的物权变动,没有交付的,不能对抗已经交付的第三人。可见,对抗是指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则不能对抗已经具备法定条件的权利人。就《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来看,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上交付生效,但其权利状态并不圆满,如果能够进行登记则最为圆满;如果没有进行登记,而第三人进行了登记,则交付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登记。公示对抗主义内在地要求公示形式,不具备公示形式的,则不能对抗具备公示形式的权利人。特殊动产兼有动产和不动产的双重属性,为了交易的方便,取其动产属性,确立交付生效主义;但是,特殊动产的不动产属性,要求以登记为公示手段和确立最终效力的依据。在这个意义上说,特殊动产的登记效力高于交付效力。

1.交付不是登记的前提条件

有观点认为,登记对抗主义发生的前提是有效的物权变动,仅依登记而未交付,受让人并未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物权变动,这样就不存在适用《物权法》第24条的前提。[72]上述观点并不妥当,忽视了特殊动产的不动产属性,片面强调特殊动产的一般动产属性,没有兼顾特殊动产的双重属性。因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并不以交付为前提条件,而特殊动产具有不动产的属性,因此,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也不以交付为前提条件。否则,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条件比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条件还要苛刻,这是难以理解的。

2.关于登记是对抗条件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交付就已经使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只是对抗要件,因此,如果原所有人再行出卖该项特殊动产则属于无权处分,新的买受人即使已经登记,仍然不能取得所有权。[73]在特殊动产的二重让与中,由于第一次交付已经导致所有权的变动,因此出卖人再次转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解决。[74]上述观点并不妥当。按照这种观点解释,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只需交付就可以了,登记在此基本没有意义,仅仅具有补足形式的功能。那么,这种特殊动产的交付和一般动产的交付还有什么区别呢?登记在这里还有什么意义呢?按此路径继续分析,如果没有出现第三人交易,就不需要登记了,节省了登记费用;如果出现了第三人交易,只需要补足登记条件就可以了。也就是说,无论如何第三人都不可能取得所有权了,第三人的作用只不过是客观上促使第一手买方进行登记。如果法律规则只是如此简单地促成登记,那第三人的损失如何弥补呢?一言以蔽之,特殊动产买卖与一般动产买卖都是交付发生物权变动,只不过在出现第三人时,特殊动产的买方需要补足登记手续,而一般动产的买方不需要补足登记手续。若此观点成立,则特殊动产的交易规则无需采登记对抗主义,只规定事后补救措施就可以了,这是否颠倒了事物的本来面目呢?

至于说出卖人交付特殊动产后再行出卖就属于无权处分,似乎不能自圆其说,关键是如何理解出卖人登记的权利性质。“若是认为特殊动产的转让人二重让与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无异于认为特殊动产仅交付即可产生绝对的物权变动效力,这实质上否定了登记对抗主义。”[75]特殊动产经合意加上交付之后即可发生物权变动,但是在登记之前,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受让人所享有的物权并不完整,这属于登记对抗主义之下为了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做出的例外安排。[76]如果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了合意并交付了动产,在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之前,此时动产的物权即转移到受让人。但是在此时,区分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在对内效力中(即相对于买受人),登记权利人已经不享有所有权;但是,在对外效力中(即相对于第三人),登记权利人仍然是法律上的权利人,其仍然可以转让其所有权。[77]“若当事人只进行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未交付标的物的情况,法律上可以认为,若无相反约定,当事人在实施登记时已具备了使所有权发生对世变动的合意(否定这一点将有悖于常识),且该合意中当然包含了使所有权转让在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合意,故此时的登记已经具备了使所有权发生对世变动所需的全部意志要素和物上要素,足以为所有权转让提供完备的法律基础。”[78]

3.关于特殊动产交易规则的司法解释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4项规定确立了交付对抗登记的规则,引起了广泛争议。

由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因此,其物权变动既可因登记、也可因交付而发生,且善意的登记权利人应优先于已经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交付和登记均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情况下,登记应当优先于交付。”[79]就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而言,登记的公示效力明显高于交付、占有的公示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随意降低船舶、航空器与机动车的登记效力,使之劣于交付,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立法本意,不利于我国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无法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80]

根据司法解释制定者的观点,交付与登记的冲突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先买受人已受领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却未受领交付;(2)先买受人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却未受领交付,后买受人已受领交付却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场合发生交付与登记冲突时,交付应当优先于登记。[81]上述观点混淆了特殊动产交易规则最本质的内涵,即特殊动产兼有动产和不动产的双重属性,从而片面地强调特殊动产所具有的的动产属性,忽视甚至否认特殊动产所具有的不动产属性,误解了登记对抗主义的本来含义,导致错误的解释。

五、观念交付的几种形态

《物权法》第25条至第27条分别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三种观念交付形态,作为现实交付的例外情形。这些规定,都是《物权法》第23条所规定的现实交付的替代形式,在学理上也称为替代交付。物权法之所以允许观念交付在一定情形下代替现实交付,是因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使交易更为便捷。

1.简易交付

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出让之前,受让人已经占有该项动产,无需现实交付,从物权变动合意生效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此时,受让人意欲通过法律行为取得该动产物权时,因物权公示已经在事实上完成,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这里所说的法律行为是指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物权合意。如承租人已经取得了动产的占有,而后又与物的所有权人达成购买该项动产的协议而取得其所有权。“在简易交付时,负有交付义务的人仅将自主占有的意思授予新的权利人,使其从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以代替现实的交付行为。”[82]《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是指“当事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新的权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83]动产物权出让时,物在第三人合法占有之中,物权出让人向受让人移转该物的物权请求权,以代替现实交付。比如,动产在租赁期间被所有权人出卖,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合法占有该动产,实物交付无法进行,所有权人可把在租赁期间届满而对承租人享有的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此时,出让人应当就物权变动的情况通知物的现时占有人,以便于受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向受让人履行其义务,不过,通知与否并不影响物权变动。《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3.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物权出让时,根据出让人与受让人的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以替代现实交付。“以占有改定方法代替现实交付,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物权,须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足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之契约始可。”[84]比如,出卖人将一项动产出卖给买受人,而买受人又同时将该物出租给出卖人,这样既使买受人获得了物的所有权,又获得了租金,而出卖人不但获得了买价,还可以继续使用原来的物。《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六、权利的交付

《物权法》第223条和《担保法》第75条规定了权利质权,其标的是权利,其中一些权利属于支配权,比如知识产权、仓单、提单等物权证书;而另一些权利属于请求权,比如债权、债券、股权证明等。权利质权设定中的一般交付,是指将权利证书移交给质权人占有。因为出质的本意,就是要质权人获得优先受偿权;而获得优先受偿权的唯一民法保障,就是使得质权人占有质物。所以,如果权利质权的标的物是支配权,则质权人获得的权利证书可以保证其权利的实现;但是如果权利质权的标的物是债权,虽然债权设质能否保障质权人获得优先受偿权不论是在学术上还是在实践中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是,既然立法规定了债权质权,那么,至少从形式上应该保证质权人获得对债权的“占有”,即对债权文书的占有,以从形式上使得质权人独断性地占有并行使质权具有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