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物权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
(一)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的争议
德国著名民法学家萨维尼,将学说汇纂体系关于物权变动的学说与法律行为理论有机结合在一起,创立了物权行为理论。“萨维尼在结合学说汇纂体系法学与意思表示理论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这样一种理论:物权变动的形式中包含着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这个意思表示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和废止为效果意思;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以独立的法律事实表征出来的,它作为结果行为,不论其效果意思还是法律根据,均不同于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所以物权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95]
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存在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合意本身就是物权行为。鲍尔和施瓦布采之。第二种观点认为,唯有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变动象征(登记或交付)相结合,才能成立物权行为。其表述为:“就法律行为概念而言,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为必要,物权变动须以物权之合意(意思的因素)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为要件。物权的合意本身既尚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故非物权行为。”罗森贝格和沃尔夫采之。[96]在台湾地区,也存在同样的争论。以王泽鉴先生为代表的学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97]以姚瑞光先生为代表的学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在采形式主义之下,物权之得、丧、变更,除有得、丧、变更之意思表示外,非履行法定之方式(登记或交付)不生效力。即物权行为,应认为一种要式行为。在不动产物权变动,除意思表示外,须与登记相结合;在动产物权变动,除意思表示外,须与交付相结合。”其主要理由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上述的物权的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能成立所谓物权行为。唯有完成此项方式后之物权行为,始能发生物权得丧变更之效力,始能不残留所谓履行问题,亦即物权行为一经成立,即生效力。不可认为物权行为因意思表示而成立,登记或交付不过其生效要件而已。故物权行为之定义应为:物权行为者,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也。”[98]据称,“姚瑞光与王泽鉴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的见解,大体分别相当于德国学者罗森贝格和鲍尔等人的见解。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在的台湾地区,姚瑞光的见解,是关于物权行为定义的最有力的见解”。[99]
上述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界定的区别,也可以称其为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的区别,也就是说,交付或登记究竟是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主张物权合意本身就是物权行为的观点称为生效要件说,主张物权合意结合交付或登记才构成物权行为的观点称为成立要件说。根据谢在全先生的考证,台湾地区通说认为,交付和登记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而日本学者我妻荣等认为交付和登记是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在理论上说,似以成立要件说为宜。但无论采取哪种观点,纯属理论之争,其实际效果并无多大差异。[100]
如果交付或登记是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则交付或登记是物权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欠缺交付或登记,则不是完整的物权行为;如果交付或登记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则交付或登记不是物权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物权合意本身就是物权行为,也就是说,交付或登记是物权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笔者赞同成立要件说,如果仅有物权合意,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而物权行为本质上是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欲发生物权变动,则需要完成交付或登记,因此,交付或登记是物权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交付或登记是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或者说,物权行为不仅包括物权合意,还包括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方式。“将交付和登记行为认定为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根本不存在所谓动摇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一般规则,甚至导致法律行为被肢解的问题。恰恰相反,仅仅将不能得以实现法律效果的物权合意认定为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而将交付和登记行为排除在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之外,才真正动摇了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一般规则。”[101]
(二)物权行为概念的界定
物权行为,是指使物权发生变动的行为,包括物权合意和物权公示。也就是说,物权行为包括物权合意以及一定的表现形式,登记或交付作为最基本的表现形式是物权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为物权的意思表示仅以物权的取得、丧失、变更为目的,并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取得、丧失、变更的实际效果,只有结合登记或交付等形式才可以成立物权行为。”[102]物权合意本身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有结合交付或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甚至可以说,在许多情形下,如果没有交付或登记,很难判断物权合意是否存在。比如,甲乙签订买卖一张书桌的合同,如果没有交付,其物权意思表示如何判断就成为问题。因此,交付或登记是物权行为的组成部分,没有交付或登记,则物权行为不能成立,或者无法判断物权行为是否成立。因此,物权行为由物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两部分内容构成。换句话说,交付或登记是物权行为的组成部分,是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
“物权变动除了意思表示之外,必然具备另一个法律事实,即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在进行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时,当事人之间肯定还会有另一个私法上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目的和内容就是要发生物权的设立、移转和废止。这样看来,物权变动就包含了一个新的当事人的私法意思。这个意思的目的不是发生债权关系变动的结果,而是要发生物权变动。而且这种意思还需要一个客观外在的事实来加以证明,这个事实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103]从德国民法来看,物权行为理论非常强调形式主义的作用,因为物权独立意思表示必须借助于一个确定的形式才能加以认定,这个形式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或者当事人交付登记证书、提交公证证明等。[104]物权独立意思与其表现形式之间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物权的独立意思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之间的关系,是内容和形式之间的关系,如果没有这种形式,物权的独立意思表示无法确认。
(三)关于“登记或交付不是物权行为”的观点并不妥当
有观点认为,登记行为是公法行为,因此不能成为物权行为的组成部分。其理由在于:“在是否发放登记许可的问题上,登记机关根本没有自身的自由意志可言,其是否发放登记许可的唯一依据不是自身的意志,而是管理性法律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登记机关所为的发放登记许可的行为,就是一个公法行为。对于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意见也应作同样的理解。既然登记机关在登记中所为的登记许可等行为并非私法行为,自然无法将其与当事人的申请结合在一起,一并认定登记为一法律行为。”[105]“考虑到登记机关所实施的登记许可的公法行为,实际上就是法律上关于法律行为生效要件规定中所规定的有关部门的审查和批准。这样,我们就完全可以将登记行为分而划之,即将其中当事人所实施的申请登记的私法行为认定为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而将登记机关所实施的登记许可的公法行为与其他主管机关的审查和批准行为同等看待,认定为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106]
上述观点认为登记是公法行为,因此登记行为不可能成为物权行为的构成要素,登记行为中可以划分出申请登记的私法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成为物权行为的构成要素。如此说来,则申请登记的意思表示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它是“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然而,仅有申请登记的意思表示而无登记,仍然无法实现物权变动,到此处为止,它与债权行为有什么区别呢?似乎仍然停留在请求权层面,无法实现物权变动。从这个角度来看,将申请登记行为从登记行为中剥离出来,并不具有现实意义,不能解决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分问题,作为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并没有使物权行为成立。申请登记的意思表示仍然属于物权合意的范畴,而物权合意本身尚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因此它不是物权行为,只是物权行为的构成要素。因此,只有将登记作为整体的法律事实对待,才能廓清物权行为概念的迷雾,一言以蔽之,登记是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
(四)物权行为理论是科学的理论体系
物权行为理论包括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区分原则凸显当事人不同的意思表示所表达的不同效果意思,是私法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抽象原则能够达到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因此,物权行为理论是科学的理论体系。“物权行为理论以私法自治原则为其基础,具有明晰法律关系的功能,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该原则将物权行为的原因与物权行为在构成与效力上相分离,从而未能直接解决原因所解决的财产变动公正性问题,但这并不妨碍通过不当得利等制度解决物权行为公正性问题。而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批评的见解,显然有一定合理性,但整体而言,不具有说服力,因此,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包括否定物权行为分离原则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均不具有说服力。”[107]
二、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也称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是两个法律事实,债权的变动要依据当事人间的一致意思表示,物权的变动要有独立的物权上的意思,而且还要有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来加以证明。[108]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权,而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欲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在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基础上,进行交付或登记,从而实现物权变动。也就是说,交付或登记所依据的意思表示是物权意思表示,而不是债权意思表示,物权意思表示在债权意思表示之外独立存在,二者相互区分、相互独立。关于区分原则的内容,本书第三章(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已有比较详细的论述,此处不赘。
三、抽象原则
(一)抽象原则的内涵
抽象原则,也称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因为在物权的变动中,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独立的物权意思,而不是债权法的意思,所以物权变动的结果不直接地受债权意思约束。这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抽象原则的本质,是处分行为独立地达到其法律上的效果。”[109]抽象原则的基础是区分原则,即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互独立,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各自根据其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在区分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割断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效力的关联,使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具有无因性,即债权行为的无效或可撤销不能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或可撤销。如果债权行为因违法而无效,物权行为也因违法而无效,则并不违反抽象原则,而是属于瑕疵同一的情形,因为物权行为生效的基础也是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对物权行为抽象性进行了说明,“因此,本草案的物权行为仅依赖于自身目的。该类行为的目的即:设定、负担、转移、抛弃物权。因此,个别行为的内容只要求当事人以上列行为目的指向的意思所作出的表示。物权行为有必要具有抽象性质。物权法无特别规定者,物权行为得适用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法律有明确规定得适用债法规定者,物权行为得适用债法相关规定。最为特殊者,多数物权行为不适用形式自由原则,确而言之,为实现所欲的物权效果,其所需意思表示多需特定形式或需形式要素。该形式,在动产为交付,在不动产为于土地登记簿之登记,确而言之,将抵押证书或者土地债务证书交取得人”。[110]抽象原则“有助于法律安全与法律清晰。对‘原因’及其存续的疑虑,不应影响至权利归属之效力。物权行为为‘非目的性’行为,其成立以及存续,不依赖于原因法律行为”。[111]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是意思表示的逻辑贯彻,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各自包含独立的意思表示,各自遵循其效力规则是对私法自治的尊重与维护。在此基础上,将原因行为从物权变动的构成中分离出去,切断交易中的风险之源,使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确立抽象原则,以维护交易安全。“之所以要求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其他行为影响,原因在于,作为物权行为标的者,乃物权,物权具有得让与性,权利人对其所取得的物权自然可以自由让与,而权利的自由让与,使物权标的可以自由流通,而物权标的乃经济发展的要素,其自由流转有利于经济发展。交易安全乃在于使交易过程作为单个交易亦即物权行为在时间上的连续得到保障,换言之,在后物权行为不受在先物权行为影响,从而交易过程作为一个连续过程,始能顺利进行。在后物权行为得因在先物权行为瑕疵而受影响,则交易过程的连续性即被破坏。因此,保护交易安全要求尽量将影响物权行为效力的因素减少。减少影响物权行为效力的因素,将原因排除在外,亦即,将物权行为作为抽象法律行为,是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案。物权行为的原因,解决物权行为中财产变动的公正性问题,将其自影响物权行为效力的因素中排除,并不妨碍物权行为公正性问题的解决,但却可以起到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112]
就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间的效力关系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四种情形:第一,债权行为有效,物权行为也有效;第二,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也无效;第三。债权行为有效,而物权行为无效;第四,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在上述四种情形中,仅在第四种情形存在抽象原则的适用空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坚持的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效力的分离。所以,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涉及的是整个物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即当物权行为的基础合同——原因行为无效时,不影响处分行为,处分(物权)行为仍然有效。”[113]
1.抽象原则要求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
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的根本区别在于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有因主义)。反之,倘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无因主义),具有无因性。”[114]“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的理论,是民法上最难了解的基本问题。有因性谓物权行为的效力为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所左右,即债权行为不成立、不生效力、被撤销或无效者,其物权行为亦同其命运。无因性谓物权行为的效力不为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所左右,债权行为虽不成立、不生效力、被撤销或无效,物权行为并不因此受影响,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于此须再提请注意的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以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为前提,如果物权行为本身不成立、不生效力、被撤销或无效,则根本不发生无因的问题。”[115]可见,物权行为无因性并不包含违法的物权行为也能生效的内容。物权行为的性质是法律行为,也应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抽象原则认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规范的意义上,分属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效力亦发生于不同的法律领域,理当互不影响。《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指出:“物权契约与当事人间债法关系相互独立。借助于登记而生效的权利变动,不受其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影响。成立物权契约的法律基础的存在状况,绝无或者绝非契约当事人以之为缔结契约前提的基础,该基础无效或者撤销,仅能产生一人对另一人间的对人请求权。”[116]订立买卖契约,固然是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但何时移转、如何移转,却应有当事人自主判断之余地,移转物权与负担义务之间的效力关联,亦应有其自主选择之空间。因而,抽象原则符合当事人可推断的意思。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互区分,若要建立关联,须作出积极意思表示。“行为不同效力不同”事属常态,法律不宜以效力连带为规则出发点、而令当事人负有积极否认之义务。况且,在不动产领域,若登记产生公信力,物权行为必抽象于债权行为。[117]
2.原权利人得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当债权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时,物权行为可能有效,在此情形,如果已经完成了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变动,则原权利人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已经取得了物权。这种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并无根本不同,如果受让人保有原物的,仍应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则只能返还所取得的利益,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原物存在,新的物权人仍应向原权利人返还原物(不当得利)。德国民法之所以在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同时继受罗马法的理论而设置了不当得利制度,主要是基于平衡原权利人和交易安全的利益考虑,即如果不涉及交易安全的保护(物权受让人自己保有标的物),原权利人即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要求物权受让人返还原物,尽管此时其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但是其仍可以获得原物所有权。如果物权受让人将标的物重新予以转让,此时即涉及交易第三人和交易安全,法律基于交易安全重于原权利人的观点赋予第三人正常获得所有权的权利,原权利人只能要求受让人返还债权不当得利。”[118]“在负担行为无效而处分行为有效的情形,权利受让人虽依有效的处分行为获得利益,但因不具有正当原因,故不得保有,应将其返还,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可见,负担行为无效时,无论有因还是无因,均不否认处分人的返还请求权,区别只在于,前者产生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后者则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不涉及第三人,两项返还请求权并无实质差异。若涉及第三人,则不同效果得以凸显。”[119]具体表现为:在有因规则下,处分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该权利具有物权效力,可以追及第三人,但受善意取得的限制;在抽象原则下,处分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权利具有债权效力,受债权相对性的限制,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梅迪库斯认为:“在双方都已履行的买卖行为中,无因原则的意义如下:买卖合同虽然无效,出卖人移转买卖物所有权的行为依然有效,买受人移转价金所有权的行为同样有效。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适用所有权人要求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第985条),因为出卖人既已交出其所有物,就丧失了所有权,因此不能再作为物的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这里应适用旨在回复移转所有权或偿还价额(第818条第2款)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812条)。如果买受人在得到标的物后宣告破产,出卖人不得将该标的物作为其所有物,从破产财团中予以别除。该标的物属于破产债务人所有,因此必须作为破产财团(即为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一部分予以变卖。出卖人仅仅享有一项用破产份额来履行的金钱请求权。”[120]
反对抽象原则的观点认为:“依据无因性理论,即使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样因交付而发生移转,出卖人丧失所有权,所有权在法律上归买受人享有,出卖人不得向其主张返还原物,而只能请求不当得利返还。”[121]“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发现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因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于是出卖人由所有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122]
上述观点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重大误解,而且影响广泛而深远,是造成物权行为无因性不能被普遍接受的主要观点。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的观点并不符合实际:“因为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并不是从某一单个孤立的交易而言,在社会频繁复杂的交易中,交易当事人的角色不断地发生变换,并非是出卖人永远都是出卖人,买受人只能是买受人,因而也就不会导致严重损害交易公平正义。”[123]在一定程度上说,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而不一定是赔偿损失,二者效果并无不同。“标的物未再行转移,买受人未受破产宣告。此种情形,仅涉及出卖人与买受人,出卖人享有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并无不同,正如刘得宽指出,‘然,在德国,原告之返还请求,系基于BGB第812条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或基于BGB第985条之所有物的返还请求,实务上并无什么区别,结果上均能够从受领人处取回标的物’。此种情形,出卖人基于何种请求权请求返还,其法律效果相同,因此,难谓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对出卖人不利,不公平问题也无从谈起。”[124]
至于说在破产时可能无法请求返还原物,而代之以破产债权,也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标的物未再行转移,买受人受破产宣告。此种情形,不仅涉及出卖人与买受人,还涉及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显然,债权平等,出卖人不应有其优越性。若赋予出卖人债权以优越地位,对于出卖人以外的债权人,例如,银行等基于借贷关系之债权人,显然不公平。银行等贷款人基于借贷关系,将金钱交付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借款人即取得金钱所有权,对银行等债权人而言不能取回其所出借金钱,显然也不公平。”[125]“如果所谓对出卖人不公平问题仅存在于买受人破产情形,则似乎可以认为问题出在破产法。破产法可以规定,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原因效力有瑕疵者,所有权转移不生效。此种情形,出卖人得基于所有权主张取回标的物。”[126]问题的关键还在于,物权变动是经常发生的,而破产是比较少见的。即使因出现少见的破产情形,而不能请求返还原物,也是必要的制度成本,似乎无可厚非。
3.某些情形可以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1款规定了意思表示因诈欺或胁迫而可撤销的情形,[127]第119条规定了意思表示因错误而可撤销的情形,[128]但在适用抽象原则时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即前者可能产生返还占有请求权,而后者可能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通说认为,在负担行为具有民法典第123条第1款之情形时,则该款规定之效力,通常也会影响到‘物权履行行为’。与此不同者,是民法典第119条所规定之情形:在这里对履行行为来说,错误的因果性需要有特别的原因构成(如行为客体错误仅存在于履行行为中,而在主体错误等错误中,存在瑕疵同一性)。这种法律效果上区别对待的理由,最终在于:受诈欺人或受胁迫人,应尽可能地享有物权性的回复原状的权利,而自己的错误一般只能产生不当得利法上的回复请求权。”[129]也就是说,在欺诈、胁迫导致的可撤销情形,根据瑕疵一致规则,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都可以撤销,受欺诈或受胁迫的人享有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而在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虽然也可以撤销,但作出错误表示的当事人仅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由此可见,在德国民法上,并不是所有的适用无因性规则的情形只能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即使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包含着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并非只能主张赔偿。“给付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之原因而移转或设定物权,交付其物或办理登记,致他方受利益时,得请求返还之。例如,甲出卖某地给乙,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后,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理由撤销买卖契约时,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向乙请求返还该地所有权。”[130]
4.适用抽象原则的具体情形
抽象原则需在下列三种形态下予以考察:第一,在动产的即时交易,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一般同其效力,基本与有因或抽象无关。第二,当动产交易非即时履行时,负担行为与作为履行行为的处分行为时间间隔拉长,彼此效力分离的可能性亦随之增加。买卖契约生效后,当事人履行义务时,处分行为之效力既可能受到对方胁迫等因素影响,也可能因自己丧失行为能力而无效。此时,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效力出现分离。一方面,负担行为无效,而处分行为可能有效。例如,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买卖契约,法定代理人拒绝同意,该买卖契约因而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若在履行期届满时已成年,因不知买卖契约无效而向对方履行契约,移转所有权。此时行为能力欠缺因素已经消除,因而处分行为有效。另一方面,处分行为可能存在不同于负担行为的效力瑕疵。例如,买卖契约因胁迫而订立,在履行契约时,胁迫因素已消除,但出卖人因精神病而陷于无行为能力,处分行为无效。第三,对于不动产交易,如采登记生效并公信立场,债权关系并非审查范围,只要所有权让与合意无瑕疵,登记表示真实,登记机关即应作出登记。同时,不动产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取决于是否登记。如此,债权行为具有何等效力,在逻辑上,自然与物权行为无关。[131]
5.关于德国法上的抽象原则的相关阐述
梅迪库斯认为:“处分行为应当不问其是否基于某项有效的负担行为,而自行发生效力。民法典在有关处分行为的规定中,没有将负担行为的有效成立作为处分行为的有效要件,以此表明其采纳了无因原则。”[132]《立法理由书》写道:“当事人在订立物权合同时,可能以各类法律原因作为前提,或者当事人以之为前提的法律原因不存在甚或无效,物权合同的生效皆不因这些因素而排除。”[133]
弗卢梅认为:“有因给予行为和抽象给予行为的区别,源于法律秩序针对给予行为的法律规则与赋予其法律意义并使其具有正当性的法律原因之间的关系所作出的实证法律技术安排。按照法律秩序的规定,在抽象给予行为中,给予的法律原因不属于给予行为的组成部分。反之,在有因给予行为中,给予的法律原因属于行为的内容。在我国的法律秩序中,所有权的移转属于抽象行为,而买卖合同则属于有因行为,两者之间的对立显示了这一区别。”[134]弗卢梅继续解释说:“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作为法律秩序所规制的法律行为类型之一,所有权移转本身不能包含其法律原因。在我国的法律秩序中,不存在基于买卖或赠与而进行的所有权移转行为,仅存在‘自动’的所有权移转行为。换言之,引起所有权发生移转的原因在所不问。只要法律秩序将给予行为的行为类型从其法律原因中抽象出来,人们就可以正确地称其为抽象行为。”“在法律生活中,事实上,所有权移转及行为人所实施的其他抽象给予行为显然并非‘自动’完成,而是基于赠与或买卖而进行。然而,尽管如此,我国法律秩序规定,法律原因不属于给予行为的组成部分。作为抽象行为的这一给予行为类型(例如所有权移转)先于个体通过私法自治形成法律关系的行为而存在。抽象行为这一法律制度特别形象地表明,人们可以何种行为类型实施通过私法自治形成法律关系的行为,并不是由个体来决定,而是由法律秩序所规定的。”[135]
(二)否定抽象原则的观点存在认识误区
基于抽象原则不利于原权利人并可能保护恶意第三人的考虑,一部分德国学者主张限制抽象原则的适用。具体包括三条途径:一曰瑕疵同一,如果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存在共同瑕疵,则二者效力同其命运;二曰条件关联,以负担行为有效,作为处分行为有效的条件;三曰行为一体,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视为一体行为,通过《德国民法典》第139条“行为一部分无效则全部无效”的规则,使得处分行为在负担行为无效时同归消灭。以上主张皆似是而非,因而为德国通说所拒斥。[136]上述所谓对抽象原则的限制的观点其实都不是对抽象原则的限制,而是其他性质的问题,与抽象原则基本没有本质上的联系,兹分析如下。
1.瑕疵同一原本是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
瑕疵同一,也称为共同瑕疵,是指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都存在效力瑕疵时,不仅债权行为不能生效,物权行为也不能生效。“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具有共同的瑕疵,如行为能力欠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被欺诈被胁迫时,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同为无效,或并得撤销之。”[137]无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其性质都是法律行为,其生效都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当债权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时,如果物权行为也违法,那么物权行为也因违法而无效,这是因为二者都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不是因为债权行为无效从而导致物权行为无效,二者没有因果关系。“如存在同一个瑕疵,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出于同样一个原因而无效,则无因原则不发生效力。处分也是通过法律行为而实施的,因此处分也可能受到无效因素的影响。无因原则的意义是,处分行为并不仅仅因为负担行为的无效而无效。我们不能误解无因原则的意义,即认为无因原则是为了在任何情况下都保证处分行为有效。”[138]
从逻辑上讲,物权行为与法律行为是种属关系的概念,物权行为包含于法律行为之中,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物权行为的效力遵循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如果买卖合同具有无效或撤销的原因,那么物权行为也可能同样具有无效或撤销的原因,此时,物权行为也不能生效。
这里所说的瑕疵,应当是指同一法律事实,比如,基于欺诈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基于欺诈进行了交付,此时的瑕疵是同一法律事实,依法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但有时造成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效力瑕疵的原因不同,此时不适用瑕疵同一的情形。“大多数形式要求或者仅适用于负担行为,或者仅适用于处分行为。如第313条仅适用于负担行为,第925条仅适用于处分行为。在这种情形就不能适用瑕疵同一性。即使两条形式规定都没有得到遵守,这时存在的也是两种不同的、互不依赖的瑕疵。”[139]
“发生共同瑕疵时,债权行为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物权行为亦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此从表面来看似乎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之上,但实质上此乃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各自之效力进行法律评判的结果。”[140]例如,一个未成年人将自己的很有价值的物廉价出卖而且同时为给付的行为,就是既有债权行为的瑕疵又有物权行为的瑕疵,而且瑕疵一致(为成年人无独立行为能力)的情形。但是这种情况的出现,导致物权行为的撤销,并非是对抽象原则的破坏,而应该是物权合意的法律行为性质的直接后果。即,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其成立、生效必须符合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一般条件,所以依据法律行为规则撤销物权行为的情况,并不是依据债的意思表示来撤销物权的意思表示。[141]因此,当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都因效力瑕疵而欠缺有效要件时,二者都不能生效,但此时并非将二者混为一体,而是各自符合效力瑕疵的要件,并没有否定抽象原则。
有观点认为:“当标的物属违禁物品时,由于所有权变动不涉及任何价值评判,由于物权行为理论只看得见抽象的标的物而看不见枪支、毒药或者黄金,则其所有权变动就成为有效;而当一个嫖客用一枚戒指和一个妓女在进行肮脏交易时,由于物权行为理论只关心‘一枚戒指’因物权合意而发生所有权变动丝毫不关心这枚戒指的所有权‘为什么’发生变动,则此种违法交易亦应属有效。照此办理,不仅以实现暴利为目的的物权行为有效,而且以嫖娼为目的的物权行为有效,以贿赂为目的的物权行为有效,以提供杀人凶器(非禁止流通物)为目的的物权行为等等,统统为有效,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便不仅使物权行为人的违法动机逃离了法律控制,同时也使债权行为人的违法动机逃离了法律控制(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或者截断了债权行为与交易行为最终目的相连接的通道,或者使债权行为之无效或撤销而欲达到的目标不能达到),法律行为有关行为目的违法之全部对策性制度设计,毁于一旦。”[142]“即使出于恶意(即明知或应知买卖合同已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也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交易当事人的不法行为,与所有权取得的合法原则相违背。”[143]上述观点是对抽象原则的误解,忽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都是法律行为这一属概念的种概念,其生效都应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行为违法时,不仅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也无效,这正是瑕疵同一的体现,但并没有否定抽象原则。“在违反禁止性法律时,通常只是负担行为根据第134条无效,而不是处分行为。但是,如果禁止性法律的目的恰好在于阻止物权权利转移,则处分行为也可以根据第134条无效。比如在麻醉剂交易中这一点就涉及处分行为。”[144]“法律禁止麻醉剂买卖,故违反该规定之所有权让与,也是无效的;同样,作为对待给付之金钱支付,亦为无效。”[145]
2.条件关联是意思自治的逻辑贯彻
条件关联,又称附加条件,是指“将物权行为效力的发生系于债权行为的有效成立”。[146]在此情形,将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相联系的基础是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因符合法律规定而产生效力,典型者是所有权保留。“所谓所有权保留,就是指对所有权转移附加了延缓条件,例如分期付款买卖时约定仅当买方付清价金之后买卖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而该延缓条件只能理解为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即‘处分行为’,而不能理解为针对买卖合同本身的内容,因为否则的话卖方就根本无权请求支付买卖价款,如此下去,卖方可能永远得不到价款。因此,从逻辑上分析,只有将无条件的买卖合同与有条件的所有权转让约定分开处理,对所有权转移才可能有一个圆满的解释。”[147]“在德国法学中,对物权变动附加条件最典型的而且也是唯一的情形就是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本来依《德国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所有权的出让不可附条件,不受原因行为的制约。但是在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中,所有权的移转受到债权行为的制约。当事人之间关于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协议,其实是将物权变动约定受债权给付约束的协议。所有权保留买卖产生的法律结果,是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受到当事人之间债权法上请求权的制约。”[148]
将处分行为的效力建立在负担行为的基础上,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对处分行为的效力进行限制。这种限制是法律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是意思自治的逻辑贯彻,是法律的例外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目前,除所有权保留之外,其他的物权变动是否可以债权法的意思的条件束缚,不论是德国法学还是司法实践均持否定态度。因为,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价值,就是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开来,从而使得物权的支配秩序公开而且安全。所以,为一般的物权行为附加债权法上的意思作为条件,在德国法中是不成立的。”[149]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就是理论上所说的所有权保留。一般地说,这种所有权保留规则也要受到一定限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限缩解释,将不动产交易排除在所有权保留规则之外,也就是说,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不得附条件。因此,条件关联并不是对抽象原则的限制,而是抽象原则的例外规定,属于特殊情形,该特殊情形不能否定事物的本质属性。
3.行为一体说已经偏离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根基
行为一体说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合为一个法律行为,因而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同样无效。”[150]这种观点是对区分原则的根本否认,否定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效力各自根据其标准加以确定,从而已经偏离了物权行为的理论根基。法律行为一体性说,学界批评甚多,如有的学者指出:“此项观点,理论之成分多于实际之效果。盖一般言之,依上述条件关联及共同瑕疵之理论,通常亦可达到同一之效果。”[151]
有观点认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9条的规定,负担行为无效时,也使处分行为无效。并主张这是法律行为一体说的重要法律依据。反对者认为:“这种看法是站不住脚的。它明显地违反了分离原则。根据分离原则,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恰恰不是单一的法律行为,而是两项互不相同的行为。”[152]
我国《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1条规定,“法律行为之一部分无效者,全部皆为无效。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则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可见,法律行为一部无效,既可能导致全部无效,也可能发生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情况。法律行为一体性说显然无视这些法律规定,而是一味强调部分无效则整体无效这一个方面,这显然有片面之处。
(三)抽象原则有待进一步阐述
从可得资料来看,关于抽象原则的相关阐述似乎并不彻底,即使努力解释抽象原则的观点,也大多是从反面解释,比如共同瑕疵、条件关联等情形是抽象原则的例外,那么,非例外的情形有哪些呢?人们很少从正面详尽阐述,这或许是许多人难以完全理解并接受抽象原则的重要原因。
抽象原则要求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那么,当债权行为因欺诈、胁迫等因素出现效力瑕疵而无效时,物权行为的效力如何呢?从表面上来看,抽象原则要求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影响,也就是说,物权行为可以产生效力。但问题是,如果物权行为也存在欺诈、胁迫等因素呢?根据瑕疵一致规则,则物权行为也无效。就一般的交易来说,如果实施债权行为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因素,那么,实施物权行为时一般也存在欺诈、胁迫等因素。也就是说,当债权行为因一定因素出现效力瑕疵时,物权行为也会因同一原因出现效力瑕疵,这可能是事物的常态。从目前可得的资料看,没有特别有说服力的资料或理由说明抽象原则的普遍适用性,所举案例极少,而且这仅有的几类案例在实际生活中也很少发生。比如,张三16岁时与李四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价值五千元的电视机卖给李四,到交付该电视机时,张三年满18周岁了。虽然签订买卖合同时,张三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该合同效力待定,但交付电视机时,张三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物权行为有效。意在表明,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感觉这种案例很少发生,一台电视机买卖,竟然经过两年才交付,这种现象令人费解。即使真有这种情况,也并非一定要适用抽象原则,因为否定抽象原则的情形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可以适用法律行为效力待定规则。
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一文中指出:“批判的武器当然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力量只能用物质力量来摧毁;但是理论一经掌握群众,也会变成物质力量。理论只要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153]关于抽象性原则,期待着探索和追寻更加彻底的理论。
[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页。
[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页。
[3] 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17页。
[4] 尹田:“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载《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553页。
[5] 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页。
[6]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页。
[7]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9页;【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页;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8]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9]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05-306页。
[10]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6页。
[11]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04页。
[12]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55页。
[13] 常鹏翱:《不动产登记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14] 常鹏翱:《不动产登记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70页。
[15]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页。
[16] 程啸:《不动产登记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3页。
[17] 常鹏翱:《不动产登记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
[18]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页。
[19]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
[20] 程啸:《不动产登记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9页。
[21]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
[22] 常鹏翱:《不动产登记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9页。
[23]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5页。
[24]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0页。
[25]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56页。
[26]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5页。
[27]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5页。
[28] 孙宪忠:“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应注意的二十四个基本问题”,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专家解读与法律适用》,孙宪忠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1页。
[29] 程啸:《不动产登记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1页。
[30]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页。
[31]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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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
[35] 许明月等:《财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0页。
[36] 常鹏翱:《物权程序的建构与效应》,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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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常鹏翱:“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司法适用”,载《法学》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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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4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
[43] 孙宪忠主编:《中国物权法》,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页。
[44] 常鹏翱:“预告登记制度的死亡与再生”,载《法学家》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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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3页。
[47] 程啸:“不动产登记簿之推定力”,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48] 陈华彬:《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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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6期。
[51] 鲁春雅:“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区分”,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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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4页。
[56] 杨立新:“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刘保玉:“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与形态”,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
[57] 孙宪忠:“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应注意的二十四个基本问题”,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专家解读与法律适用》,孙宪忠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6页。
[58]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
[59]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页。
[60]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6页。
[6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
[62]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06页。
[63] 孙宪忠主编:《中国物权法》,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第158页。
[64] 梁慧星:“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
[65]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8页。
[66] 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
[67]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7页。
[68] 梁慧星:“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
[69]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12页。
[70]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7页。
[71] 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72] 周江洪:“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之法理”,载《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73] 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
[7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2页。
[75] 冉克平:《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50页。
[76] 肖厚国:《物权变动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7页。
[77] 王利明:“一物一权原则探讨”,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1期。
[78] 汪志刚:“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
[79] 王利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
[80] 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8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1页。
[8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8页。
[83]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8页。
[84]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
[85]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
[86]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
[87]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7页。
[88] 梁慧星:《中国民事立法评说》,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3-104页。
[89] 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6页。
[90]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4页。
[91]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物权纠纷》,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27页。
[92]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93] 姚辉:“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论”,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4期。
[94]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1页。
[95]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49页。
[9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
[97]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98]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
[99] 陈华彬:《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4页。
[100]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101]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102]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7页。
[103]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页。
[104]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105]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106]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3页。
[107]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页。
[108]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页。
[109]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52页。
[110]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7页。
[111]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112]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6页。
[113] 江平主编:《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2页。
[11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1页。
[115] 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5-66页。
[116]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页。
[117]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4页。
[118] 江平主编:《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1页。
[119]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9-180页。
[120]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179页。
[12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5页。
[122] 陈华彬:《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4页。
[123] 江平主编:《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3页。
[124]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0页。
[125]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1页。
[126]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2页。
[127] 《德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1)因诈欺或者不法胁迫而被诱使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撤销表示。”
[128]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1)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错误,或者根本不要作出该内容之表示的人,可以认为,其在知悉情事并且理性评价情况即不会作出此项表示时,可以撤销此项表示。(2)关于人或者物之性质的错误,以性质在交易上被视作为重要为限,也视作为表示内容的错误。”
[129]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3-74页。
[130] 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0页。
[131]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8页。
[132]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页。
[133]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
[134] 【德】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79-180页。
[135] 【德】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0页。
[136]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3页。
[137] 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页。
[138]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页。
[139]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
[140] 董学立:“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载《法学》2007年第1期。
[141]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62页。
[142] 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143] 梅夏英、高圣平:《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页。
[144] 【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页。
[145]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146] 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
[147] 【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148]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61页。
[149]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62页。
[150] 江平主编:《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3页。
[151] 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8页。
[152]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页。
[15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