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
课题组组长:潘建安[4]
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是维护社会和谐、促进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设有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检察机关加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对于促进社区矫正活动依法、严格、文明、规范进行,维护刑罚执行公平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社区矫正检察法律监督工作正处于探索阶段,没有先例和模式可循,而且随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推向深入,劳动教养制度全面废除,更多的轻微刑事案件罪犯将进入社区服刑,社区矫正的任务将更为繁重,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充分发挥社区检察室深入基层、贴近矫正一线的平台优势,从源头落实监督职责,健全完善工作机制。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架构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及起源和发展
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国外较常见的社区矫正方式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我国的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监督管理,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通过社工组织以及志愿者组织的协助与帮教,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自从1973年美国明尼苏达州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社区矫正法》以来,英国、法国、澳大利亚、德国、俄罗斯、日本等国纷纷制定了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许多国家社区矫正服刑罪犯的比例甚至已经超过了传统的监禁刑罪犯。如美国,2000年同期非监禁的犯罪人数是监禁人数的2.36倍,2006年年底,缓刑人数为423万左右,假释人数为79万,社区矫正的比例约占70%。相对而言,我国对社区矫正的探索和起步较晚,自2002年试点启动社区矫正,直至2012年3月1日才在全国正式施行。发展至今,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十多年来,全国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84.7万人,解除社区矫正113.8万人,社区矫正的人均成本只有监禁刑的1/10,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率只有0.2%。[5]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增职能。从工作环节看,社区矫正监督既要监督适用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活动,也要监督适用社区矫正后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治、变更执行和终止执行等各个工作环节的活动。从工作对象看,既要监督社区矫正活动中各相关部门公权力的运行,也要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从工作内容看,既要监督社区矫正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要查办其中存在的职务犯罪,还要办理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案件。
2002年本市开始试点社区矫正,上海检察机关承担起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工作职责,特别是2011年全市普遍建立检察机关派驻社区检察室以来,更是明确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作为社区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2013年7月,全市检察机关将社区矫正监督职责从监所检察部门划归社区检察部门,成为全国唯一一家明确将社区矫正监督列为社区检察室的主要工作职能、全建制开展社区矫正监督的省级检察机关,形成了以市、区县、街道社区检察机构对应三级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新模式。
2011年我院根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部署和要求成立了社区检察科,现下设北外滩社区检察室和大柏树社区检察室两个派驻检察室,实现了对辖区八个街道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的全覆盖。2013年6月,我院与虹口区司法局共同签订了《关于加强虹口区社区矫正和检察监督协作配合工作的若干规定》。2013年7月,我院社区检察科承担起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工作职责。今年,社区检察科以突出问题为重点,开展“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取得了初步成效。
(三)社区矫正制度的域内外比较分析
1.立法规定
国外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一般比较健全,基本呈现为在刑事法律中分散规定、综合性矫正法律中集中规定和专门性社区矫正法律三种类型。[6]如美国多数州都有自己专门的社区矫正法,英国、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均有配套比较完备的社区矫正法律法规。[7]
201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指导全国社区矫正工作。2012年6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使本市的社区矫正工作更加细化、更加明确,操作性也更强。然而,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社区矫正的全国性规范还比较原则、抽象,本市制定的《实施细则》虽然操作性较强,但法律位阶又比较低,且各地规定不尽相同,造成跨省市社区矫正的法律适用不够统一的情况。
2.机构设置
我国社区矫正机构的三级体系包括:中央负责社区矫正的机构为司法部,地方负责社区矫正的机构为司法局,街道、乡镇具体承担审前调查评估、列管宣告、监督管理、期满宣告等工作的机构为司法所。此外,有关社会组织、居委会、志愿者组织等也参与部分社区矫正工作,如本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使一些社会组织参与对社区矫正罪犯的帮扶。
国外一般设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如缓刑局、矫正局、社区矫正工作站等,与国外相比,我国社区矫正机构的模式在形式上与美国较为接近,但也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我国民间组织、社区企业、社区群众等参与社区矫正的积极性都比较低,而美国民间组织、社区企业等在社区矫正和帮扶中承担了大量的工作;另一方面,目前司法所不仅承担社区矫正职责,还承担了部分街道行政工作,这就导致司法所无论是在专业能力上还是在人员配置上都无法满足现实中社区矫正监管的需要。
3.社区矫正形式
国外社区矫正形式具有多样性、独特性的特点,[8]相对而言我国社区矫正形式目前还比较单一,以本市为例,在日常矫正措施和形式上主要有公益劳动、周报到、思想汇报、集中教育、定期体检、心理疏导、电子监控等。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形式和措施偏少,特别是帮扶性措施较少,此外,与欧美偏重个别化矫正不同,我国有针对性的个别化矫正措施发展比较滞后。
4.矫正工作人员
国外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队伍比较庞大,[9]而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数量较少。以本区为例,参与矫正工作的人员包括区司法局下设的矫正科工作人员、司法所矫正专职干部、社区民警、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从广义上讲,本市各检察机关设立的社区检察室中负责社区矫正的专职检察人员也可纳入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范畴,对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活动依法具有监督职责。与欧美等国相比,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专业化、职业化、自愿帮教化等方面差距明显,涉及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很多不具有法律学历背景,社工、志愿者的工作内容行政监管属性强、帮教属性偏弱。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随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深入开展,目前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亟须研究并妥善解决。
(一)社区矫正工作流程中存在的问题
1.调查评估环节
审前调查评估是指法院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社区矫正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其住址、社会关系、是否可能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等信息进行调查评估。通过调查评估,统筹考虑非监禁刑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会对社区安全产生不利影响、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等,从而最终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当前,调查评估环节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部分案件委托调查时间滞后
虽然上海市委政法委于2013年10月下发的《关于落实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加强对本市管制、缓刑类罪犯社区矫正的若干规定》以及201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较好地解决了“轻案快办”或速裁案件委托调查时限问题,但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发现,司法行政机关仍然经常遇到法院委托调查评估时间滞后的问题,如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院委托调查评估函后,尚未展开调查或者调查尚未结束时,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已经作出,甚至还存在判决作出后才向司法行政机关发送委托调查评估函的情况。
导致法院委托调查评估时间滞后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对于部分“轻案快办”或速裁案件,外区检察机关没有委托调查,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再予委托调查的时间过紧;另一方面,法院受案较多,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比较突出,在较短的时间内既要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又要同时做好委托调查工作,两者有时难以兼顾,故当委托调查时限与审判时限发生冲突时,法官往往会选择牺牲委托调查时限,确保审判时限。
(2)部分案件调查函制作不规范
实践中,本市部分法院、检察机关发往相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函制作不规范,如有的书写字迹潦草造成调查人员无法识别有效信息,还有的仅包含一个名字,而无居住地址、手机号码等具体信息,造成调查人员无从入手。这些不规范的现象一方面反映了法院、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对调查评估函的具体要求缺乏了解;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各司法机关之间沟通交流不够充分。
(3)法院对评估结果不够重视
当前,调查评估结果对于法院判决结果的参考价值和影响力并不大,少数案件虽然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列管的理由比较充分,但并不会影响法院继续判决罪犯执行社区矫正,从而造成矫正专职干部、社工、志愿者认为调查评估工作不被法院重视和采纳,在后续社会调查工作中有走形式的倾向。
(4)人户分离罪犯列管困难
罪犯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很容易造成两地司法行政机关相互扯皮推诿。罪犯的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户籍地与居住地分属上海市不同区县;二是户籍地与居住地分属不同省市。对于第一种情形,目前上海已经实行了首接责任制,较大程度地避免和减少了接纳机关的相互推诿。而第二种情形则成为当前的一大难题,因为外省市户籍罪犯较多,罪犯本人往往已离家在沪工作多年,其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因其早已不在当地居住而拒绝列管,而且部分罪犯在沪既无个人产权房屋,也无法提供租赁房屋期限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不符合在本市居住地列管的条件。户籍地和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均有充分理由拒绝列管,从而导致法院无法确定列管地。
2.交付衔接环节
当前交付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法院迟延交付法律文书
一是法院未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交付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对决定实施社区矫正的罪犯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同时依据《实施办法》第5条之规定,对决定实施社区矫正的罪犯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然而实践中,超期送达法律文书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脱漏管。社区检察部门制发监督类法律文书的主要原因均属上述情形。
二是法院未依法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抄送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实施办法》第5条的规定,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生效起的3个工作日内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但在实践中,法院未向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抄送、迟延抄送法律文书以及抄送法律文书不全等现象都比较常见。未抄送法律文书将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无法掌握矫正罪犯的信息,迟延抄送将导致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不能及时进行监督。
造成法院法律文书迟延交付的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主观上,部分案件法院承办法官对社区矫正相关法规不熟悉,对是否应及时交付思想上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如个别案件终审法院未及时通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法官也不主动和终审法院法官取得联系以掌握案件最新进展。客观上,部分案件因为户籍地或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列管或两地司法行政机关均拒绝列管,造成法院为了进一步确定列管机关而耽误委托调查时间;部分案件由于被告人上诉,终审法院判决后未及时通知一审法院,导致法律文书送达延迟,甚至造成了漏管。
(2)对缓刑考验期起算日认定存有争议
法律规定缓刑考验期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特别是对于不上诉的案件,在10日上诉期满后,被告人未上诉的,法院判决应立即生效。对此虽然法院也认为缓刑考验期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但实践中对于起算点的认定存在认识分歧,许多法官认为缓刑考验期的起算之日应从被告人上诉期满后再增加数日开始计算,增加的数日属送达时间,不计入缓刑考验期。考验起算点的后移将变相导致罪犯解除矫正日期的延后,侵犯其合法权利。
(3)部分案件司法人员未到庭交接
根据《实施办法》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但实践中,许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都是自行至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与判处缓刑相同的是,法院均通过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然而,缓刑犯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决定社区矫正的原因具有本质区别,前者从罪犯主观上是真诚悔罪,回归社区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后者则是因为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哺乳婴幼儿等因素,不需要其主观上具有悔罪表现,回归社会后相比缓刑犯可能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故《实施办法》对此作出了区别规定,因此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双方派员当场交接,加强监督。
(4)部分案件社区民警缺席列管宣告
列管宣告程序意味着交付执行环节的结束和矫正罪犯正式列管的开始,社区民警出席列管宣告有助于增强对矫正罪犯的威慑力,提高矫正罪犯对社区矫正法律的敬畏心。但实践中发现,社区民警未出席列管宣告会的现象还比较普遍,究其原因:一方面确实存在基层民警工作太忙难以抽身的现实情况;另一方面,部分民警在思想上也不够重视。
3.监督管理环节
(1)社区矫正队伍力量薄弱
司法所是法律规定的具体执行社区矫正的实施机构,但实践中,司法所虽然业务上受司法局指导,但司法所内所有人员任命、办公经费、人员薪酬待遇等均由街道负责,具体负责社区矫正的仅社区矫正专职干部一人。执法力量的薄弱导致社工实际负担起了对社区矫正罪犯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于目前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对实际具体承担着监管职责的社工以及志愿者是否属于检察监督对象的问题尚存有争议,因为社工和志愿者是民间组织参与对社区矫正罪犯进行帮扶的代表,不具有执法性质,检察机关对其开展检察监督缺乏法律依据。
(2)对因病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存在盲区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狱决定的保外就医期限往往是一年或者更短,法律规定期限届满时罪犯必须至指定医疗机构对病情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已经康复的罪犯应当收监执行余刑。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宣判时对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往往“一保到底”,如有的罪犯被判有期徒刑三年,法院就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三年,而不考虑监外执行期间罪犯身体有无康复的可能性。由于罪犯不需要每年至法定医疗鉴定机构进行病情鉴定,导致监管机关和检察机关难以准确掌握其病情恢复进展情况。
(3)违法信息通报不畅
依据《实施细则》第63条之规定,对于社区矫正人员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处罚的、或因重新犯罪被刑事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很少会主动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事实上,矫正罪犯被刑事拘留或者被强制戒毒后,矫正干部和社工都无法及时得知相关信息,往往是在发现矫正罪犯失踪多日后才通报司法所和矫正中心,矫正中心再通过公安机关上网查找,查明具体相关公安派出所后,再联系相关检察机关协助调取拘留证等法律文书。公安机关不通报矫正罪犯违法信息导致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存在盲区。
(4)电子监控执行难
在我国,电子监控形式不一,目前主要有三类:一是手机信号监控,如江浙一带司法行政机关就给重点矫正罪犯配发具有GPS定位功能的手机;二是电子脚铐,即佩戴在矫正罪犯脚脖上的定位装置,如本市就是采用电子脚铐的方式;三是电子手镯,即佩戴在矫正罪犯手腕上的定位装置。这三类监控目前都存在不足之处,对于手机监控,因为手机可以离身,矫正罪犯将其留于家中或给他人使用,会造成实际上无法对其定位监控。电子脚铐虽然能更好地锁定矫正罪犯位置,但矫正罪犯普遍反映日常戴着不舒服、不方便,特别是在洗澡时更感觉不适。而对于电子手镯,戴在矫正罪犯手腕上太显眼,很容易暴露其罪犯身份,不利于其在社会上正常工作和生活。
4.收监执行环节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因违法被处刑事拘留十日以上、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以及不服从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被多次警告仍拒不改正的矫正对象都应当收监执行,从而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但在实践中,收监执行面临着以下四个难题:
(1)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造成的收监难
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曾发现,一名哺乳婴幼儿的妇女,在哺乳期满后却无法正常收监,原因在于该罪犯有两名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如果将其收监执行,两名子女将无人抚养,因此法官对于是否作出收监的决定十分慎重,在无法确定两个婴幼儿确有可抚养之人或社会福利机构愿意接纳的前提下,不能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2)缺乏强制医疗机构造成的收监难
在对本区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中发现,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的均为涉及毒品犯罪的矫正罪犯,究其原因:一方面涉及毒品犯罪的矫正罪犯往往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医疗;另一方面,该类罪犯往往本人吸毒,且没有固定工作,由于缺乏生活来源,导致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以贩养吸,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其往往依仗身患严重疾病、无强制医疗机构等因素,拒不服从社区矫正监管。对此,由于没有强制医疗机构,法院在对矫正对象新罪判决后不得不再次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3)外省市法院不予答复造成的收监难
部分假释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由外省市法院作出社区矫正决定的,其在本区社区矫正期间因违法行为而启动收监程序,但我院建议外省市法院予以收监后,法院却迟迟不予答复,造成收监难。同时,由于涉及外省市法院,本市检察机关难以实现有效监督。
(4)技术更新滞后造成的上网追逃难
对于矫正期间下落不明超过一个月的,在启动收监程序后,提请公安机关协助上网追逃难以实现,公安机关往往以系统技术原因即“没有批捕决定书”为由不采取上网追逃措施,造成矫正罪犯难以被抓捕到案,无法完成收监任务。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虽然社区检察部门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察等工作有力推进了社区矫正的规范化运行,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仍存在以下四个问题:
1.缺乏具体操作规范
目前,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依据主要来自《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而这两个法规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规定的都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此外,全市也尚未形成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制度规范。在日常工作中,由于社区矫正检察是从监所部门至社区检察部门过来的业务工作,工作模式、工作内容均沿袭了监所部门的工作特点,原监所部门社区矫正干部的工作经验、工作方式方法成为社区矫正检察的宝贵经验,这在社区检察部门成立初期对推进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开展起到了关键作用。但随着社区矫正职能的拓展,亟须制定全市统一的社区矫正监督工作指引,促进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
2.监督手段单一
社区检察监督具有单一性和滞后性,事先预防功能偏弱,这主要表现在检察监督事前监督少、事后监督多,针对个案监督多、针对类案监督少,如何将监督关口前移以及如何有效预防同类问题再次发生成为一大难题。
3.监督途径有待拓宽
公检法司社区矫正信息化平台的搭建有利于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关口的前移,实现同步监督,并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效能。近期,区矫正中心已向我院开放虹口区社区矫正罪犯信息查询系统,我院社区检察部门首次实现了利用信息化平台对社区矫正动态信息的同步监督,这对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重心从事后监督转变为事先监督、同步监督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检察机关尚无法查询法院、公安机关输入的矫正罪犯的信息,使得社区检察部门对法院交付执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事项的监督还较为被动和滞后。
4.监督能力有待提升
一方面,由于本市社区检察部门成立仅6年多,而社区矫正在上海已有十年的发展史,相比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社区矫正检察干部普遍属于“新手”,缺乏社区矫正的实践经验,在社区矫正业务能力和素质上都有待进一步提高。另一方面,在人员配置方面,每个社区检察室仅设一名矫正专职人员,而日常需开展列管宣告、现场监督公益劳动、集中教育、约见谈话、训诫教育等等大量繁琐的工作,导致监督精力投入不足。
(三)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机制存在的问题
1.检察机关内部沟通需要加强
目前市院对于监所检察部门和社区检察部门关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职能定位还存在重叠,虽然社区矫正检察工作中大部门业务已经从监所检察部门划转至社区检察部门,但尚有部分工作需要两个部门共同配合完成。如对于建议收监执行的《检察意见书》的制发,虽然实际上是由社区检察部门起草,但仍以监所检察部门的名义对外制发,而且两个部门重复审查,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影响工作效率。
2.公检法司信息反馈不够及时
公检法司信息反馈不及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信息反馈不及时
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法院委托调查评估时间过于延迟、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评估结果不受重视、交付执行环节法院法律文书的迟延交付等,由此造成调查评估时间紧、接收纳管不及时、漏管等现象。
(2)公安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信息反馈不及时
实践中主要表现为社区民警不出席列管宣告、公安机关对刑拘、强制戒毒等信息不通报、对潜逃的矫正罪犯协查力度不够等,从而造成对矫正罪犯威慑力降低、监管出现障碍、追逃困难等现象。
(3)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之间信息反馈不及时
由于社区检察部门成立时间不长,司法所工作人员对于发现的问题尚缺乏主动向社区检察部门通报的意识,实践中经常出现矫正罪犯失踪、被刑事拘留、因重新犯罪被判决等信息没有通报社区检察部门的情况,造成检察机关掌握信息比较滞后。
3.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机制有待完善
近年来,社区矫正工作快速发展,司法行政机关监管的社区矫正罪犯日渐增多。然而,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尚未健全,部分司法人员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知识储备不够扎实,对社区矫正的不够重视,造成当前社区矫正工作常见问题频发。而当前社区矫正检察人员人手偏少,资源有限,如何建立一个科学、规范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机制,充分整合各方资源,有效解决工作中的常规问题、一类问题、突出问题,对于社区检察部门是一项重大考验。
4.跨区域检察机关沟通联系机制尚未建立
社区矫正罪犯属外省市、外区执行矫正以及本地列管的矫正罪犯因违法犯罪被外省市、外区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等情形,均会涉及跨区域检察机关的联系沟通问题。由于当前跨区域检察机关联系机制不健全,外省市检察机关针对上述两种情形一般不会通报本市相关检察机关,造成检察机关难以掌握跨管辖区域矫正罪犯的列管和违法犯罪信息。
5.社区群众对社区矫正存在认识偏差
本市社区矫正经过十年的探索和发展,社区矫正已经逐步进入社区,矫正罪犯与社区居民共同生活、共同工作已逐渐成为常态。但是,社区企业、社区居民在主观上对矫正罪犯的认识尚未达到西方欧美发达国家的水平,矫正罪犯受歧视的现象还比较常见。如矫正罪犯在就业时一般不会主动告知企业自己的身份,而许多企业和公司一旦发现其雇用的职员系矫正罪犯后,会寻找各种理由予以辞退。调查评估中发现,社区居民一般都不愿意罪犯在本社区执行矫正,究其原因,就在于社区企业、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的认识程度还需要提高。
三、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对策
(一)加强对社区矫正重点环节的检察监督
1.调查评估环节
(1)加强检法沟通协调
针对法院部分案件委托调查滞后的问题,应分情形采取不同方式予以纠正,对于部分“轻案快办”或速裁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未委托调查的,而且法院在审理时限内无法完成委托调查的,可建议法院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理顺工作机制。对于因案多人少未委托调查的普通轻刑案件,承办人多因工作量大而忽视委托调查评估的,检察机关可提出口头建议或制发《检察建议书》,提高法官的思想重视程度。
(2)加强对法院委托调查的监督
针对法院委托调查时间滞后以及调查评估函制作不规范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采用制发《检察公函》或《检察建议书》的方式规范法院审前调查程序,针对此类问题多发的法院,以制发类案《检察建议书》的形式,促使法院不断提高委托调查评估的规范性。
(3)将评估结果纳入法院判决书
针对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的调查评估结果不被法院重视等情形,建议将调查评估结果纳入法院判决书中。在判决书中专列一段详述法院对被判决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原因,并引用调查评估所得出的结论以及社区群众的意见。既保障了法院适用社区矫正的释法说理性,增强了判决依据的公开透明性,也尊重了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调查评估的劳动成果和罪犯所在社区的群众意见。
(4)明确列管管辖区域
对于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罪犯,可建立以居住地为主、户籍地为辅的列管接收制度,降低居住地认定标准,尽可能使罪犯在居住地列管。如对于部分罪犯无法提供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租赁合同的情况,经检察机关调查确认其在本市工作又在本区有实际居所的,可属本区列管范围。
2.交付衔接环节
(1)规范法律文书交付衔接
针对法院迟延交付法律文书的情形,检察机关可采用制发《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要求法院予以整改,对拒不改正的,可将《检察建议书》抄送法院所在地同级人大常委会,由人大牵头督促法院整改落实,避免漏管现象的发生。
(2)加强对法律适用争议的研究
对缓刑考验期起算点的争议,检察机关可将该争议层报上级检察机关,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和解决,统一执法认识。
(3)规范矫正对象交接纳管
针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自行至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现象,检察机关应对每一名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当庭交付进行现场监督,对于确因客观原因不得不在庭外交接的,检察机关应当派员监督双方是否派员进行庭外交接。
(4)加强对缺席列管宣告的监督
对于社区民警不出席列管宣告会的,应及时做好详细记录,定期进行汇总并通报公安机关法制办,并建议公安机关督促社区民警提高对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活动规范性的认识。
3.监督管理环节
(1)提升司法所矫正专职干部业务素质
针对司法所人员力量薄弱的现象,建议不断扩充司法所队伍,严格招录司法所人员的专业条件,尽量多招收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干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对不具有法律专业的矫正干部采取定期业务培训、考试等方式,不断提高其专业能力和素质。
(2)矫正对象定期医疗鉴定
针对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一保到底”的做法,可建议法院减少“一保到底”式的暂予监外执行模式,参考监狱罪犯保外就医的严格管理模式,严格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医疗鉴定报告,实行每年度定期医疗鉴定,防止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仍未及时收监的现象发生。
(3)通报羁押地社区检察部门
公安机关对矫正罪犯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戒毒等处罚而未通报矫正执行机关和相应检察机关的,矫正执行地社区检察部门可将该情况通报该罪犯羁押地的社区检察部门,进一步加强监督。
(4)制定电子监控法律法规
对于手机信号监控、电子脚铐、电子手镯三类电子监控方式,我们不主张采用手机定位,因为手机可与人身分离,当矫正罪犯有意规避监管时,执法机关无法对其实施定位,且定位可能还具有欺骗性。对于电子脚镣、电子手镯目前存在的弊端,建议可将该情况及时反馈给相关企业,建议其进一步改进产品,达到既不影响矫正罪犯日常生活又能提升监控效能的目的。针对电子监控欠缺专门性规定的问题,建议制定电子监控法律法规,明确电子镣铐适用的决定机构、具体对象、适用时间、终止时间以及拒绝监控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4.收监执行环节
(1)附条件不收监
针对怀孕和哺乳条件消失后,矫正罪犯的婴幼儿无人照顾的现象,可参考俄罗斯《刑法典》第82条的规定:对判处剥夺自由5年以下的孕妇和有幼年子女的妇女,可以由法院决定其延期执行直至子女年满14岁,且子女满14岁时,罪犯表现良好但刑期未满的,法院可以免除刑罚或改判轻刑。[10]俄罗斯的法律规定不仅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而且有效保护了儿童权益,既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又有利于矫正罪犯的改造。故建议我国对怀孕和哺乳婴幼儿的妇女制定附条件不收监的规定,督促其在孩子成长期间认真履行监护义务,避免重新违法犯罪而被收监执行余刑情况的发生。
(2)设立强制医疗机构
参照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对于身患疾病却不服从监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由政府强制医疗,设立专门的医疗机构,将该类矫正罪犯予以集中治疗,避免因收监难而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3)通报异地法院上级机关
对于申请收监执行,但异地法院不予答复的情形,可由基层检察机关层报上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向该异地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通报,督促其及时纠正,增强监督的效果。
(4)完善上网追逃技术程序
对于潜逃的矫正罪犯无法上网追逃的现象,由社区检察部门汇总问题后及时上报上级检察机关,通过检公协商,建议公安机关改进网络程序运作,尽快消除收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技术障碍。
(二)规范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
1.制定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指引
针对当前社区矫正检察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尚缺乏一部专门的检察监督工作规范的情况,建议起草并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指引,通过工作指引促进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规范化、制度化,增强检察监督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2.加强一类问题监督
以开展专项检察为契机,注意收集、汇总辖区内监外执行监管和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努力提高监督的敏锐感,准确把握监督的切入点,积极开展一类问题监督,采用类案检察通报、一类问题通报等形式,着力解决执法不严谨、执法不规范等一类问题。
3.加强信息化建设
目前已基本实现对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信息系统的即时查询,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数据库为核心,法院、公安的信息录入为辅助,搭建公检法司信息共享平台即将成为现实。信息平台的建立使检察机关便于通过网络及时查询社区矫正的相关信息动态,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审前调查环节、法院交付环节、监督管理环节和收监执行环节的实时监控,从而真正将检察监督由事后监督转变为事前、事中监督,提升检察监督的预防功能。同时可进一步改进监督方法,参照侦监部门的侦查监督违法信息库等形式,适时建立社区矫正监督违法信息档案,加强对纠违线索的收集、汇总和管理。
4.加强检察队伍专业化培养
应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检察人员的专业化培养:一是全市社区检察部门可组织业务交流会、工作培训会,让经验丰富的老同志传授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工作经验和心得体会;二是社区矫正检察人员应列席司法行政机关每月举行的动态分析会,通过听取司法所的情况通报,全面掌握社区矫正工作涉及的工作制度和相关工作进展;三是社区检察部门定期走访司法所、社工点、居委会等,向一线工作人员学习社区矫正工作经验,提升检察干部与社区基层群众沟通的能力。
(三)健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1.完善检察机关内部联动机制
一方面,加强社区检察科与相关业务部门的工作横向对接,理顺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职责。建议市院将社区矫正罪犯的收监执行工作整体划归社区检察部门,进一步加强现阶段社区检察部门与监所部门的工作配合,提升检察监督合力。同时,将社区矫正工作中发现的贪污贿赂、渎职和立案监督线索,对监狱干警的举报线索等信息及时反馈给本院反贪、反渎、侦监等部门。另一方面,强化检察机关纵向联动机制,形成市院社区指导处、社区检察部门、社区检察室三级联动的机制,及时将基层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向上级院汇报,争取市院社区指导处的工作指导和支持,形成上下联动、各司其职的工作机制,促进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有序开展。
2.完善公检法司协作配合机制
遵循监督配合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衔接及协作机制,形成信息及时共享、情况定期通报、重大问题协调解决的工作制度。对于工作衔接中的一般问题以及重大问题,可通过定期召开公检法司联席会议共同研讨和解决,同时建议公检法司各单位设立专门对口联系干部,加强日常沟通。
3.构建“三位一体”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机制
应建立常规问题日常巡检、一类问题重点检察、突出问题专项检察的“三位一体”监督机制,切实发挥矫正中心日常巡检的基础性作用,通过扎实的基础工作发现问题,有重点、有目的地分析纠正问题,系统性、针对性地专项检察,推动解决重点问题和一类问题,同时加强日常巡检,跟踪专项检察工作的落实情况,促进“三位一体”监督机制的良性运转,提升社区检察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4.完善跨区域检察机关联系沟通机制
探索建立跨省市、跨区域检察机关的联系沟通机制。全市检察机关应建立社区检察部门信息通报机制,建议各区社区检察部门指定专人负责联络工作,当发现本区矫正罪犯在外区列管监外执行,以及外区矫正罪犯在本区被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戒毒等信息时,应及时通报相关检察机关社区检察部门。对外省市列管的矫正罪犯应及时通报列管地基层检察机关,对发现外来矫正罪犯因违法犯罪在本区被采取羁押措施或提起公诉的,应及时通报相关的外省市检察机关。
5.探索建立社区联络员制度
社区矫正是一项系统工程,仅仅依靠社区检察队伍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需要整合社会各方资源,扩大社区矫正队伍,探索建立社区检察联络员制度。通过街道推荐、本院培训等方式,聘任一批群众认可的联络员,借助联络员地缘优势,及时掌握社情民意、宣传检察工作,通过共同参与“送法进社区”、法制教育巡展、服务社区等活动,进一步扩大社区矫正影响,帮助社区企业、公司、群众正确认识社区矫正的意义,形成社会帮扶的良好氛围,促使矫正服刑人员加快改造,重新融入社会,降低犯罪率,共同维护社区的稳定与平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的改革任务,说明新形势下社区矫正处于更加重要的地位。随着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变更,检察监督职能分工的调整,标志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正步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新时期,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作为,进一步理顺工作平台,健全工作机制,拓展法律监督的新途径、新方式,深化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社区矫正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既没有现成模式可以参考,也没有成熟经验可以借鉴,只有在实践中求完善,在探索中求创新,促进社区检察工作的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