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政协的宪法化问题
王中伟[1]
目 次
一、人民政协宪法化的概念与特征
二、人民政协宪法化的历史和现状
三、人民政协宪法化问题的比较法研究
四、中国宪政发展的现实需要
五、人民政协宪法化的现实背景和实现路径
2012年12月4日是人民政协重新入宪30周年。近30年来,人民政协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在推动经济社会长期平稳较快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关注人民政协的学者都普遍有一种认识——我国宪法文本中有关人民政协的内容十分单薄。而由于宪法用语的宏观、抽象,使公众借助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难以对人民政协究竟是怎么样的一个组织,究竟在我国政治运行中具有什么样的功能、职能、职权,有一个直观、清楚的了解和认识,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政协事业的发展。作者在文中重点对人民政协宪法化的概念与特征、人民政协宪法化的历史和现状、人民政协宪法化问题的比较法研究、中国宪政发展的现实需要、人民政协宪法化的现实背景和实现路径五方面进行了论述,以期有助于进一步提高对人民政协的性质、地位、功能及其组织运行方式等方面的宪性认识,深化对促进人民政协发展的具体措施等问题的研究和探索。
一、人民政协宪法化的概念
目前我国学者在讨论宪法问题时,不同程度地使用了宪法化的概念,但多未探讨“宪法化”这一概念的确切定义。作者认为,宪法化概念的基本特征有以下三点:一是内容的广泛性,主要包含对该事物的组织形式、活动方式、主要原则、运行规则、实现的保障机制乃至基本价值是否在宪法中得到体现的内容,宪法化概念表明的是一种状态。二是过程的动态性。某一事物在宪法中的体现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其所被体现的内容、程度,往往与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及宪政发展密切相关。随着宪政的不断发展完善,某一事物在该国的宪法化的实现的恰当程度和有效性也是在不断增强的。从另一方面来说,宪法化的概念也必然包括去宪法化的内涵。因此,宪法化概念阐释的还是一种过程。三是程度的适当性。不同事物在一国宪法文本中的体现程度都会有所差异,同一类型的事物在不同国家的宪法文本中的体现程度更是会有所不同。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宪法化概念描述的也是一种程度。与此同时,既然有这种差异的存在,就必然需要有一个能够体现这些程度差异的指标。作者认为,可以将某一事物的宪法化程度,按照由浅入深的逻辑,划分为四个层次(参考图1):1.确认层面,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入宪”,某一事物只要写入了宪法文本,即可以认为达到了这一层次,为宪法所确认。2.规制层面,即其组织方式、行为规则或是职权等为宪法所规定、规范。3.保护层面,即宪法文本除规定了某一事物的行为方式、组织形式等外,还对其存在和发展有明确的保护机制。如纳入违宪审查范围、成员人身保障、经费保障等。4.实现层面,具体表现为其所隐含的基本价值为宪法所确认、尊重、认同和体现,并融入宪法的整体架构之中。这是该事物在宪法中最为全面、最为深入的实现。总的来说,这四个层次,从高到低,有一个向下包含的关系,存在一定的重叠性。在下文中,作者也将从宪法比较的角度,进一步探讨宪法化程度的问题。
图1 宪法化程度的分层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可以将“宪法化”的概念界定为——某一事物的基本原则、价值和组织规则等在宪法中的体现状态、表述程度及其在宪法文本表述变迁的过程。具体到人民政协的宪法化,就是指人民政协的组织构成、活动方式、基本工作原则、职能和职权及其所体现的政治、文化价值,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状态、表述程度及变迁的完整过程。此外,尽管下文的论述中会涉及一些宪法性文件或宪法惯例,但鉴于作者学术能力有限,本文的研究还是把上述概念中的“宪法”主要限定在成文宪法典的范围,以免涉及面过宽,难以考虑周全、照顾全面。
二、人民政协宪法化的历史和现状
正如前文所述,宪法化是一种过程,也是一种状态和程度。为此,有必要回溯至新中国成立之初,对人民政协的宪法化的过程及其状态、程度的变化,作一个简单回顾、比较和分析。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史,可以发现,人民政协在新中国宪法文本中的表述,经历了入宪—去宪法化—再入宪的过程。
(一)人民政协在新中国宪法文本中表述的变迁
第一阶段:共同纲领的制定:人民政协的首次入宪。众所周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在新中国协商建国的过程中,发挥了历史性的作用。正是基于这一独特历史地位,人民政协及其筹备会,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政府组织法》)这两大共同承担临时宪法作用的宪法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印迹。《共同纲领》和《政府组织法》对人民政协这一组织的表述涉及三方面的内容,即人民政协的性质、组成、职权。
第二阶段:1954—1982年:人民政协的去宪法化。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政协也参与了这部宪法的讨论修改。尽管人民政协在1954年宪法的制定过程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细读1954年宪法以及《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1954年宪法草案(初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1954年宪法草案》两个过程稿,均无关于人民政协的表述。另外,如果说1954年后的12年间,人民政协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宪法性,那么在1966年“文化大革命”爆发后,人民政协的宪法性就丧失殆尽了。在“文化大革命”的十年间,政协基本停止了活动,自然也就谈不上与国家权力运行发生联系了。回到宪法文本上来看,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序言中虽然都涉及了统一战线的问题,但对人民政协却无只言片语,人民政协被完全去宪法化了。
第三阶段:1982年宪法:人民政协的重新入宪。随着“文化大革命”的结束、真理标准讨论的深入和改革开放的起航,我国政治社会生活态势发生了巨大变化。在这种形式下,有着明显缺陷的1978年宪法,已不能承担起其应有的功能,制定一部新宪法的要求十分迫切。自1980年8月30日中共中央正式向全国人大提出《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到1982 年12月4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宪法,历时两年多形成了我国的现行宪法。在这部宪法中,人民政协的有关内容又重新回到了宪法文本当中。
(二)人民政协宪法化历史进程中的主要影响因素及评估
在新中国制宪、修宪过程中,对于人民政协问题有过三次较为集中的讨论,每次讨论都各有焦点。第一次是围绕《共同纲领》的讨论:“人大召开后政协是否继续存在”;第二次则是围绕1954年宪法的讨论:“是否载明人民政协的性质和作用”;第三次讨论则是围绕1982年宪法的讨论,即“两院制及人民政协职能是否入宪”。通过回顾这三次讨论的情况,我们得以综合考虑人民政协在新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变迁及有关问题的讨论,作者认为,对人民政协宪法化的状态和程度有着重要影响的因素主要有三个:
首先是核心要素,即中国共产党对宪法边界及人民政协性质作用的认识。新中国制宪、修宪中三次关于人民政协有关表述的集中讨论结果,都是由执政党的领导人最终拍板确定。其次是程序要素,即制宪、修宪过程中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人士的话语权。历次修宪、制宪虽都有其宏观背景,但也不能忽视其具体参与人的因素,毕竟宪法也是“人造品”。历史经验也确实表明,哪一时期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影响力越大,在制宪、修宪中的参与度越高、话语权越强,人民政协在宪法中的表述也就越能接近当时人们所能达到的最佳认识水平。最后是实质要素,即人民政协自身的活动与作用的发挥。与上述两个要素相关联的是,不管是中国共产党对人民政协作用的认识,还是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人士在制宪、修宪过程中的话语权,实际上都是基于人民政协自身的工作成效如何、作用的发挥是否充分。
总的来说,1982年入宪后,人民政协的地位和作用得到了宪法的确认,助推人民政协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时期,人民政协在我国政治架构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然而在这样的形势下,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关于人民政协的表述,也仍然有不足之处,如对人民政协性质的表述不全面,容易导致基于人民政协地位和活动方式的宪性阐述难以全面、有效地展开,成为社会各界对人民政协性质地位认识模糊的宪法缘由。这样的表述不足也体现在人民政协的职权未能得到表达、相关内容效力存在争议和表述方式存在问题等方面。
三、人民政协宪法化问题的比较法研究
宪法文本规范性研究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架起实然和应然间的桥梁,从宪法规定的实际状况出发,找到某些规律性的、应然的东西,在一定程度上摸出“宪法应规定什么,应怎么规定”的门路。按照这一思路,作者对外国成文宪法进行了近乎穷尽的大范围的文本比较,以期为宪法中应不应当规定政协、应当如何规定政协的问题提供某些方面的佐证。
(一)外国宪法中特设机构的初步比较
第一,特设机构的总体情况。根据上节关于特设机构的定义,在175个国家的现行宪法文本中,有151个都有关于特设机构的内容,占总数的86.3%,过半都规定了1个或2个特设机构。具体分布如下:
表1 特设机构的规定率
图2 规定特设机构的宪法文本数分布图
从大多数国家宪法都规定了特设机构可以看出,与我国不同的是,其他各国对宪法文本边界的认识都相对要宽,认为不仅仅是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以及武装力量机构才能写入宪法。同时,如对规定了特设机构的宪法文本按其制宪时间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这种认识从世界范围内来看,也在不断地强化。规定了特设机构的151部宪法,按其制宪时间分布的情况如图3所示。
图3 规定了特设机构的宪法文本按制宪时间分布情况
需要说明的是,作者认为,上图中曲线末端虽有所下滑,但并不代表上文所说的新宪法普遍设立特设机关的趋势在弱化。而是与2001年以来新制定宪法数量不多有关。在2001年至2011年间,新制定的宪法仅25部,而其中规定了特设机构的就有21部,占84%。
第二,特设机构的类型。外国宪法文本中特设机构的类型以所负责的事务划分,这些特设机构主要有14种:宪法机构、选举机构、协商咨询机构、公共服务委员会、银行机构、人权机构、媒体管理机构、赦免事务机构、反腐败机构、教育机构、土地机构、财政机构、规划机构、人口机构。这14种特设机构在175部宪法文本中的规定比例情况见表2:
表2 各种特设机构在宪法文本中的规定比例
续表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在各国宪法中规定率排在前三的特设机构分别是宪法机构、选举机构和协商咨询机构。这三种机构或关乎宪法实施的保障,或涉及政治资源的分配,或影响政府决策的效果,都与政治的运行密切相关。为此,作者将这三类机构归为政治性的特设机构。而其他11种机构,都是涉及某一特定领域,因此也可被视为专业性的特设机构。
第三,外国宪法中有关特设机构的规定内容。对规定了特设机构的151部宪法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尽管因立宪风格的不同,各国宪法文本中关于特设机构的内容有详有略,但所涉及的内容,都存在于9个方面:1.对该机构性质和作用的概括表述。2.机构和成员产生方式。3.机构成员人数及其组织构成。4.成员任职资格。5.成员任期及连任限制。6.主要职权。7.对机构和成员的特殊保障。8.机构运行的基本程序。9.委任性或准用性规则。
(二)外国宪法中与政协类似机构的比较分析
由于国外宪法文本所规定的协商咨询机构与人民政协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相似性,作者对于国外协商咨询机构在宪法文本中的状态、国外协商咨询机制的宪法化程度两方面进行了分析,结合本部分所设定的4个变量,来探讨国外协商咨询机构在宪法文本中的规定率。
首先,从宪法中规定了协商咨询机构的国家的主要宗教看,除东正教外,其他的规定率并无太大差异,这说明宗教因素并不是该国是否规定协商咨询机构的主要影响因素。
表3 规定了协商咨询机构的国家的主要宗教情况
表4 规定了协商咨询机构的国家的主要语言情况
其次,从规定了协商咨询机构的国家的主要语言看,法语国家的规定率显著要高。这或可说明,法国在宪法中写入经济社会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对其他法语国家起到了示范作用。
再次,从政体组织形式看,总统制、半总统制国家的规定率较高,而议会制国家则相对较低。这说明,在行政权力较为集中的国家,其政府首脑往往需要较多的有助于决策的咨询信息。而由于在议会制国家中,议会起着政治的主导作用,而其本身就兼具协商、资政的功能,使得另行规定专门的协商咨询机构的原动力不足。
表5 各种政体形式国家宪法中协商咨询机构的规定情况
最后,从规定了协商咨询机构的国家的地理区域分布看,东南亚地区国家和撒哈拉以南非洲国家的规定率显著比其他地区国家要高。这与撒哈拉以南非洲国家中,属原法国殖民地较多有关。而在东南亚国家中,按语言、宗教、政体分析均未见明显的集中趋向。
表6 规定了协商咨询机构的宪法文本的地域分布
续表
国外协商咨询机构的宪法化程度。为更全面地说明外国宪法中关于协商咨询机构的状态,有必要从其规定内容和形式上找到一些共性。这里,作者分别从三方面进行了数量分析:1.有关条款所处的位置。主要参照我国宪法,分为序言、总纲、公民权利与义务、国家机构及其他5种。2.有关内容以何种形式表述。主要分为设单个章节表述、在某一条集中表述以及仅在某一条某一款中表述。3.有关协商咨询机构的哪些内容得到了规定。主要是按照前文对各国宪法中特设机构涉及的9个方面内容来分别描述。具体情况见表7。
表7 各国宪法对协商咨询机构的规定情况
续表
根据统计结果可以看出,从相关条款所处的位置来看,大部分都位于国家机构的部分,仅有少数位于其他事项部分(主要是有关补充条款等)和总纲中。首先,从有关内容的表述形式上看,绝大多数宪法文本,都把协商咨询机构放在单独的一节、一章乃至一编中表述。其次,从具体内容的规定方面看,规定频率最高的,是对协商咨询机构地位和作用的概括表述,归结起来,就是对国家有关事务具有“建议权”,许多还标示了该机构行使建议权的主要形式。最后,从有关协商咨询机构的各项内容的规定率排名,可以推出这样的一般性结果——如果对其只规定一项内容,那就是其性质和作用的概述。如果有第二项内容,则是授权法律加以具体规范。如果有第三项内容,则是其机构成员产生方式、组织构成、基本工作程序、主要职权等。如果还有第四项,则是列举其任期、任职资格和权利保障。对于某一协商咨询机构来说,随着这四项内容的逐步补充完善,其宪法化程度也在一步步加深。套用本文第一部分对宪法化程度的描述,作者认为,可以把宪法中规定了这些协商机构的内容,作为评价其宪法化程度的重要指标。需要说明的是,下图所示的宪法化程度中并未涉及第四个层面——实现层面的标准。
图4 宪法化程度评价的标准
综观外国成文宪法中关于特设机构特别是协商咨询机构的设置情况,至少可以为人民政协的宪法化提供以下几点启示:
一方面,宪法中规定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外的其他机构并非孤例,反而在晚近宪法的制定中成为一种新的趋势。因此,对人民政协的宪法化问题毋庸讳莫如深,甚至可以通过推动人民政协实现更加有效的宪法化,来进一步明晰对宪法边界的认识,进而扩展到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他重要组织和机构、违宪审查机制等重要问题的宪法化上来,让关系国家长远发展与宏观运行的所有问题,都在宪法这个根本大法中实现“应保尽保”。而另一方面,从明确有关内容效力的角度考虑,也确实需要放在效力被普遍认同的宪法正式条文中表述,以进一步显示出其规定性、有效性和约束力。
另外,各国宪法中对协商咨询机构给予了较高的重视,其具体体现就是大部分都用一个章节的篇幅来规定其内容。外国成文宪法中关于政协类似机构的内容更为全面,大部分都涉及了性质、职权、组成、产生方式等基本内容。这些协商咨询机构,基本上都实现了第一、第二个层次的宪法化。而将国外协商咨询机构在其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与人民政协在我国政治架构中的位置相对比,显然人民政协的重要性要强得多。
反观我国宪法文本,仅概括规定了人民政协的性质和作用,连国外大多数协商咨询机构都有规定的委任性或准用性规则都未包括,连第一个层次确认层面的宪法化,都是有瑕疵的。这种宪法化程度上的不足,是我们应当正视并加以解决的问题。国外宪法对协商咨询机构的较为充分的规定,对国家政治有序运行和该机构自身的发展和作用的发挥,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这些宪法实施的实例,也让作者对人民政协有效宪法化后,对中国宪政发展的促进效果,充满着期待。
四、中国宪政发展的现实需要
当前,不少宪法学者和政治学者达成了这样一个共识,即发展宪政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发展的可行路径之一。诚如有学者所说,“一个国家实行宪政,必须有一部好的宪法;一个国家有宪法,但不一定实行宪政。”一国宪政发展的一个必要要件,就是把该国的宪法修改完善好。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关于人民政协内容的不足及其与现实政治的脱节,实际上也是我国宪法需要继续完善的一个例证。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实现人民政协的有效宪法化,将人民政协这一深刻融入国家权力运行的组织,全面纳入宪法的规制和保护范围内,是中国宪政完善发展的内在要求和重要内容。作者认为,发挥人民政协的独特优势和作用,对于中国宪政发展的促进作用,至少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宪政发展社会基础的培育和巩固。从宪政发展的社会基础方面来看,和谐的社会环境、成熟的公民社会和理性的社会文化,构成了宪政稳步发展在社会层面上所需的几种关键要素。从中国当前实际来看,尽管近年来情况有了很大改观,但这三方面要素的实现程度与中国宪政发展的要求相比,仍有不小差距。如果能够充分发挥人民政协的特色和优势,无疑会大大缩小这种差距。
第二,有利于宪政一般原则与价值的实现和维护。尽管对于宪政的一般原则与价值有着各种各样的表述。但归结起来,还是逃不脱“民主”、“法治”、“人权”这几个基本的概念。而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大框架下讨论民主问题,归结起来就是要实现人民真正的当家作主。人民政协本身就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四个方面,都能发挥作用、施加影响。人民政协在促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三,有利于中国宪政鲜明特色的彰显和丰富。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框架下,一党执政、多党参政的合作型政党关系模式,显著地不同于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两党制、多党制。而人民政协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和政党制度的组织形式,也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人民政协之所以是富有中国特色的政治组织的另一重要原因,就在于其所承载的协商民主模式。而这种模式渗透到我国政治运行的方方面面,将大大彰显中国民主政治的深入性、真实性、有效性,为中国的宪政发展增添一抹亮色。
第四,有利于中国宪政建设改革的平稳和适度。当前,不少学者谈到了中国宪政发展的前景,往往有不少的模式设计,而这些道路设计的一个共同点,就是都普遍强调中国宪政发展应当走循序渐进的道路,避免激进的、瞬时性的突然变革,给经济和社会带来难以逆料的分析。对此,作者认为,完善人民政协制度,实现人民政协的有效宪法化,是一种低成本、低风险的宪政改革路径,能够有效地实现中国宪政发展的平稳和适度。
发挥人民政协促进宪政发展的作用,需要其有效宪法化的支撑和保护。由于制度设计与贯彻落实上的落差,前文的诸多论述,很大部分其实是从人民政协制度的潜力来探讨的,并不完全代表其既有的功效。要使人民政协潜在的制度功能更好地发挥出来,更好地促进中国特色宪政发展,还需要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五、人民政协宪法化的现实背景和实现路径
(一)人民政协宪法化的现实背景
应当看到,人民政协在宪法中得以更好的实现,已经具备了良好基础条件。一方面,人民政协的地位作用日益凸显,支持人民政协更好发挥作用的社会舆论氛围基本形成。另一方面,执政党关于人民政协的政策体系初步完备,具备了进一步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必要基础。然而在看到人民政协宪法化已然具备的基础的同时,也不难发现,在现实政治生活中人民政协的宪法化还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第一,执政党对人民政协的认识在名义上和实质上有差距。从人民政协自身角度看,其履行职能的活动、委员产生和管理、界别设置和界别活动等方面,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无法可依、无规可依的状况,缺乏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度规定。第二,执政党对政治体制改革总体持有谨慎态度,存在对人民政协这个既有制度资源,不敢用甚至也不想用。也是出于某些政治考虑,让人民政协免于国家机构化。另外,人民政协在争取人大的支持仍有难度、修宪的技术层面也存在不少挑战。综上所述,人民政协宪法化面临的障碍还不少。但我们应当认识到,这些不利条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通过某些方面的努力,是可以消除的。同时,也应有这样一个认识,就是这些障碍的存在,也使人民政协实现有效宪法化,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绝不是一蹴而就的。而应当做好必要的准备,小步走、不停步,一步步积累宪法化改革成果,才能真正达到适时、适度宪法化的目标。
(二)人民政协宪法化的实现路径
要实现人民政协的有效宪法化,必须在多个方面进行一些长期努力。主要是:第一,要发挥人民政协的特色和优势,在充分协商的过程中进一步凝聚改革共识,特别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共识。第二,应从健全委员产生退出机制、规范政协界别设置,合理调整现有界别,推进各项职能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等方面入手,进一步夯实人民政协更好发挥作用的基础。第三,人民政协应当更加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能,充分扩大在全党、全社会的影响,充分展示自身的独特价值。第四,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在政协中的作用。要在人民政协的各项活动中,切实尊重和保障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以本党派名义履行职责、发表意见的权利,帮助各民主党派加强自身建设,从而进一步增强各民主党派对人民政协的认同感、信任感,使之愿意为人民政协更好发挥作用。第五,要加强必要的理论研究。除了对人民政协的性质、地位、功能等的基础性研究之外,还应研究如何用宪政话语、用宪法规范性语言来描述政协、说明政协。把政协的性质、地位、职权、组成、活动方式等,用法律条文式的语言表述出来。为人民政协在宪法中内容的充实完善,提供必要的操作层面的准备。
具体而言,关于人民政协有效宪法化的内容,作者认为大致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完整表述人民政协的性质。第二,改变有关内容的位置。将人民政协的有关内容移入总纲或单设一章,并增强其规范性。之所以单设一章,是因为,人民政协不是国家机构,不宜放在国家机构一章中,同时在总纲中表述,又不宜容纳有关委任性或准用性规则的条款,且在其他各国的宪法文本中也有不少例证。第三,增写有关委任性或准用性规则条款。委任性条款,即规定人民政协的组织由法律规定。准用性条款,即规定人民政协的组织由其自行规定或由其章程规定。后一种方式,实际上赋予了政协章程国家基本法律的地位。第四,明确人民政协对有关国家机关的建议权。对此可有直接规定和间接规定两种方式。所谓直接规定,就是在人民政协性质的有关内容后,明确表述政协全国委员会有权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提交建议案。间接规定,是指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的职权条款中增写“研究审议政协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的建议案”,或在人大一节关于提出议案的条款,将政协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明确作为提出议案的主体之一。
关于人民政协宪法化,作者认为,应当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分两步进行。目前来看,第一步在宪法序言中,完整表述人民政协的性质,更具现实可能性。并争取采用准用性规则的形式,明确人民政协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发挥作用。第二步可将人民政协的有关内容移入总纲单设一条或单设一章,规范性表述人民政协的性质地位,增写人民政协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的委任性规则并写明人民政协的建议权及其他事项。
按照笔者的设想,分步推进人民政协的有效宪法化,可能需要十多年的时间。这对于刚刚诞生60余年的人民政协来说,并不是一个很短的过程。或许在十几、二十年后,早已时过境迁。但笔者认为,基于人民政协的历史地位、现实状况和发展前景,综合考虑世界各国宪法、宪政发展的趋势,人民政协在宪法中的更好实现,也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一个必然结果。同时,尽管这是一种必然,但其实现并不是可以坐收其成的事情。而需要人民政协自身长期坚持地发挥作用、提升影响;需要更多关注中国宪政发展、关注人民政协的人士,长期坚持的加以推动。2012年是邓小平南方谈话20周年,时至今日,同步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已成为越来越多学者、民众甚至官员的共识。20年后再重温小平同志这篇讲话,似能发现,改革开放的“开放”,其实不仅是对外的经济、文化开放,更重要的一点是心态的开放。也只有越来越多的人用这种开放包容的心态,来审视中国政治的实际,挖掘和开发中国政治制度潜在的发展资源,才能尽早地凝聚改革的共识,进一步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发展。
可以试想,如果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得以稳妥而积极有序地推进,中国特色宪政得到蓬勃发展,也许人民政协实现有效宪法化的时间会大大缩短。
[1]本硕士论文作者王中伟,2009—2012年在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攻读法律硕士学位,2012年通过硕士论文答辩并获得硕士学位,指导教师梁迎修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