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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型诉讼结构的社会学阐释——渊源、现状与未来

林群丰[1]

目 次

一、同意型诉讼的结构及其诉讼权力配置

二、同意型诉讼的社会结构:政治社会一体化

三、对抗·判定型诉讼的社会结构:一个资本主义社会的假想模型

四、转变中的社会与诉讼结构的未来

五、结语

中国的诉讼结构是以特别注重诉讼内外各主体之间的合意为特征的,诉讼作为一种制度存在的目的并非单纯地解决纠纷,而更多的是承担了政治控制和道德教化的功能;在这种诉讼结构当中,诉讼活动受到了来自公共舆论、政府机关和政治领导的强烈干预;在这种诉讼结构中,裁判结果往往缺乏权威性。此即同意型诉讼的基本特征。政治社会一体化的社会结构决定了同意型诉讼结构的生成与发展,而从静态图景看,政治社会一体化的社会结构又具有极强的稳定性。为更好地理解同意型诉讼及政治社会一体化社会的特点,文章引入了一个对立的理念模型,对我国的诉讼结构纳入更为广阔的社会结构视野中进行深度剖析,从同意型诉讼的结构及其诉讼权力配置、同意型诉讼的社会结构:政治社会一体化、对抗·判定型诉讼的社会结构、转变中的社会与诉讼结构的未来四个部分进行了论述。

一、同意型诉讼的结构及其诉讼权力配置

诉讼既是发自主权者意志的规则体系,亦是社会生活内在价值选择的制度化过程,是国家权力得以彰显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勾连国家与个人之间的重要机制,其在行政权力尚不发达的情况下,甚至是绝对主导方式。从权力维度来看,诉讼结构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政治决定,其形态在事实上受到政治权力的规定。政治权力对诉讼结构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是专断的,但是在更大程度上却是要与客观的社会需要相吻合。故诉讼结构绝非一种孤立的规则体系,而是根植于政治社会这一深层社会结构的公共安排和选择。因此,从社会学的视角对诉讼结构进行分析,考究其现状,追溯其成型历程,必能更好地解释法律现象。当然,对于同意型诉讼结构的描述,可能不可避免的要以中国的同意型诉讼结构作为背景,并刻意描绘其缺陷,以突出该模型的特点。因此,这就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一定的夸张失实之处。

(一)同意型诉讼结构的外部形态

从空间维度看,诉讼结构包括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两个方面。前者是指构成诉讼的各个要素之间的关系,后者是指诉讼在大的社会系统中与其他类似系统之间的关系样态。本文的研究重心集中于诉讼的外部结构的现实状态,因此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客观描述。所谓诉讼结构的外部形态,也就是诉讼行动的外在表现形式。这需要从诉讼活动对社会主体的作用来进行考察,这些主体包括直接涉案的当事人、与案件无直接关联的社会以及处于相对独立地位的政治组织,分别对应当事人、社会和政治组织三个切面。

第一,当事人情绪影响诉讼。在同意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诉讼的发起、发展与终止具有重要作用。具体而言,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实体权利义务和程序的推进都具有强大的影响。对于司法活动而言,西方各国通行的原理是不告不理,坚持司法的被动性。中国古代的诉讼也在一定程度上遵循此原则,提起诉讼的人不仅需要缴纳诉讼费用,而且还要承受各种社会压力。而司法的被动性也是存在限度的,因为一些案件表面上看似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葛,但是却关涉到国家权力。反观当今中国,一些较为严重的人身侵害行为,却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当事人的维权行为,否则诉讼程序就很难启动或者进展缓慢。在诉讼进行当中,当事人对待权利的态度也会对诉讼的结果构成直接影响。

第二,社会道德直接渗透庭审。诉讼是一种公共活动,对社会具有较大影响。如果将诉讼从社会整体中剥离开来,以相对独立的关系来看待诉讼与社会的话,则可以发现,诉讼实际上不仅影响社会,而更多的则可能是其他社会因素或行动影响诉讼的进行。对于现代社会的诉讼而言,程序反对社会其他成分对诉讼造成直接影响。对于同意型诉讼模式而言,则可能恰好相反。在这种诉讼模式当中,诉讼与其他的社会行动系统并未严格分离,相反,诉讼程序在进行制度设计之初就已经考虑了将其他社会行动系统纳入诉讼,来直接指导甚至决定诉讼的进程。

第三,虽然学界提倡司法独立的声音已经很久了,且大多数法学家都认为这是严重干扰法律正常运行的因素,但现状的改变远非一日之功。例如,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上,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直接对诉讼活动进行个案监督,虽然这种做法遭到了较多质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地方性法规,诉讼中的个案监督在现实中仍然十分活跃。因此,可以得出同意型诉讼的另外一个重要特征,即同意型诉讼模式中的诉讼个案容易受到制度化的或者非制度化的权力组织的干预。

(二)诉讼程序内的权力分配

从诉讼程序的发起来看,从法律规则上看,除刑法规定的五种属于自诉性质的刑事诉讼之外,其他刑事诉讼的发动权都应归属于检察院。然而,司法实践当中却可以发现,刑事诉讼的发动权不仅依赖于检察院,而且还较多的受制于受害方的主张。特别是对于那些看似不太严重的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都没有太大的积极性。而且,即便是受害人自己起诉至法院,法院也更乐意调解结案。对于民事案件,由于存在调解的相关制度以及政策支持,正式的诉讼程序反而受到抑制。

在案件被法院受理之后,理想的诉讼本来应当在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里以法定的时限、时序、方式和方法来开展。然而同意型诉讼却并不是如此,而是保持了一个相对较为开放的空间。在这一较为开放的空间中,当事人的情绪激烈程度、公众的道德情感偏向与政治组织的态度都不断地通过各种形式输入到了庭审过程,并与法律规则一道,共同对诉讼的发展构成影响。而且,随着上述各种力量的博弈,相应的判决结果也会出现较大的差别。也就是说,在同意型诉讼中,当事人、公共舆论与政治组织在诉讼进程中都掌握了一定的权力。

(三)诉讼在政治权力格局中的地位

选择何种诉讼模式在终极意义上是一种政治决断,诉讼模式当中也必然反应了某种权力安排。诉讼与其他社会行动系统各自分享一定的权力,共同实现一定的社会功能,各个系统之间一般来看应当是相互合作与制衡的。

首先,诉讼是政治权力的重要表达渠道。诉讼作为一种通过特定手段实现特定目的的社会行动,其直接目的应该在于两个方面,其一在于定分止争,其二在于创制一般性规则。诉讼所采用的手段则是一定的程序机制,然而实际上政治权力从来不会离开法院,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属于一种较为隐蔽的治理术。在人们普遍认为以程序为基本导向的英美两国,在诉讼上也是屡次被作为政治权力的贯彻工具。对于中国而言,诉讼很显然也具有类似的贯彻政治意志的职能。

其次,政治权力也会直接干预审判程序。政治和法律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系统,有各自适用的范围。政治和法律之间会产生一些必要的交流,但是这是在一个更大的系统之内进行的,而一般不会破坏各自系统的封闭性。从目的上来说,如果政治和法律不当的侵入对方的领域,则必然导致各自系统的功能的紊乱,虽然有可能在个案上形成有利结果,但是从逻辑上来说,这种打破系统分工的做法必然会带来社会大系统的失范。对于中国而言,诉讼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于政治,在同意型诉讼模式中,政治权力可能突破社会系统分工的界限,直接干预审判活动。

最后,政治权力可以有决定裁判结果的效力。按照政治学的基本假设,主权者是终极的立法者,是否采取法律的治理完全应当取决于主权者的决断。相应的,主权者如果决定不尊重法院的判决,而决定时刻将自己的意志凌驾于法院判决之上,这也是无可厚非的,主权者有选择自己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形式的权力。如果主权者愿意混淆法律系统、道德系统与政治系统,选择随心所欲的灵活治理形式,从理论上说也是正当的。当然,这种混乱的治理模式能否持续是值得商榷的,但不能因此否认主权者的此种权力。

二、同意型诉讼的社会结构:政治社会一体化

诉讼结构的形态取决于法律系统的形态,而法律系统则是社会系统的一个部分。同意型诉讼作为中国社会的制度选择,不能不被假设具有某些深刻的内在原因。根据上述法律系统高度政治化的事实,可以想象政治系统对其他的社会子系统的入侵。而在中国,政治和社会是高度一体化的,政治侵入了多个社会子系统,不仅仅是法律系统,还有道德系统、经济系统等;而同意型诉讼正是这种社会结构的产物。

(一)解释中国政治社会高度一体化的主要理论模型

在中国,社会系统高度政治化的情形广泛存在,两者在很多场合都糅合在一起难以区分,故本文将其称为政治社会的高度一体化。在政治社会高度一体化的中国社会,政治与社会其他子系统之间缺乏较为明晰的分工制约关系,两者在规范系统、组织系统甚至人员构成上都是高度统一的。就中国社会的结构而言,费孝通创立的乡土中国概念至今仍具有一定的解释力,即中国社会总体上遵循一种礼治秩序,相应的社会关系则遵循“差序格局”,通过建基于此的其他理论进而也可以透视当今中国社会的静态特征。类似的,梁漱溟所言的周期性治乱循环则是勾勒中国社会发展变动的较好模型,即每当政治动乱,道德系统、经济系统与法律系统的思想都会受到天翻地覆的影响,原有的共识总是需要按照新的政治权力所确立的标准进行评估。这两者共同描绘了中国社会的政治社会一体化的社会结构。对于进一步理解政治社会一体化的社会结构,此为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原因解释理论。另外,金观涛、刘青峰所提出的“中国社会的超稳定模型”也解释了中国由于政治子系统过多地侵入其他社会系统,中国社会的结构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各个系统之间休戚相关,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循环模式。因此,在社会的某一领域发生病变的时候,由于政治权力控制了其他社会子系统,因此,如果变革不从政治系统开始就无法进行。最后,卡尔·魏特夫所提出的“治水社会”的观点,即因大规模的水利工程往往意味着目的统一和行动高效,这就必然需要一种强有力的领导,而这就恰好促使专制制度得以产生。在这种社会中,经济的性质是管理性的和政治性的,国家比社会更为有力,其统治权力是外表仁慈而实质暴虐的专制极权,所有的人都被刑罚威胁来服从政治领导。治水社会的模型在当今依然有较强的解释力。例如,中国具有“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势。根据魏特夫的观点,这与治水社会和亚细亚生产方式的产生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治水社会和亚细亚生产方式最初就是产生于“集中力量办大事”的需要。因此,治水社会不仅是解释政治社会一体化的工具,而且也具有较高的现实价值。

(二)政治社会一体化结构中的诉讼:基于目的与功能的考察

法律是社会的重要子系统之一,因此,特定的社会结构中的法律系统就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相应的,不同的社会结构中的诉讼也具有不同的目的和功能。而诉讼的目的和功能,就是基于法律的间接功能所言的。政治社会一体化的社会中,诉讼的目的和功能不仅仅是定分止争,更在于勾连国家和个人、实现政治统治,从而保持政治权力对其他社会子系统的影响力,在此过程中以积累政权的合法性,维护社会的同质性。

第一,勾连国家与个人以实现政治统治。政治社会一体化的社会中,政治权力广泛干预诉讼。其重要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宣示国家权力,以更好地实现社会控制。中国地域广阔,国家政权组织一般只能延伸到一定范围,通常是区域较为固定的县一级政府。大量的解决纠纷对于凸显国家权力和巩固意识形态并无多大帮助,可以直接在更为基层的乡绅那里消化,只有那些重大的刑事犯罪,特别是危害现行统治秩序的犯罪,需要通过规模较大的诉讼。然而,在政治社会一体化的社会中,国家需要尽可能地控制社会,作为法律系统核心内容的诉讼自然也是国家重点干涉的领域。因此,可以说在政治社会一体化的社会中,诉讼的产生是为了使统治者的意志能够直接与社会上的个人发生联系,以更好地满足政治统治的需要。同时也是出于更好地贯彻政治统治意志,统治者才不断怀疑诉讼是否真的是据法裁判,因此又趋向于干涉诉讼。回顾同意型诉讼的特征,就会发现正是由于统治者对诉讼欲拒还迎的态度导致了政治权力对诉讼的强烈干涉,但又始终不肯放弃利用法律的治理这一看似迂腐的治理方式。

第二,维护同质性的价值判断。正如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中指出的,社会的存在需要某种团结,传统社会主要倚靠的是机械团结,需要人们的较强的同质性。在维护社会形成较强同质性的因素当中,价值判断的同质性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政治一体化的社会中,政治强烈地干预道德系统,排斥自生自发性的道德判断,而单凭强力的干涉并不能完全地长期控制道德系统的生长发育,因此政治就只能通过某些更为隐蔽的方式来实现这一目的。同意型诉讼正是满足政治社会一体化社会中的上述机能的诉讼形式,统治者设立诉讼,但是却始终要保持其强有力的控制,以便可以随时随地地加固或者修正社会的道德发展方向,维护同质性的价值判断。

第三,积累政权的合法性。政治组织需要不断积累自己的合法性,而诉讼则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渠道。在一般社会公众看来,诉讼是实现正义的最主要渠道,有时候也可能是最后的渠道。在政治社会一体化的社会当中,政治全面侵入了其他社会子系统,由此给统治者带来了极大的权威与满足,政府也完全可以通过社会的各种子系统来提供积累合法性。形式上以追求正义为目标的诉讼,相对而言超脱于自然规律,而无承担上述责难的风险。因此,诉讼为政府提供了另外一种合法性积累的途径,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政治危机。

三、对抗·判定型诉讼的社会结构:一个资本主义社会的假想模型

前文论述了同意型诉讼,其社会背景主要被设定在中国,但是这只是一种理念型的,为了更清晰地展现其某些特点,故采取了简化处理的方式。同样,对抗·判定型诉讼也只是一种理念型的模型,其背景主要设定在欧美发达国家。

(一)权力多元与法源一元

在资本主义社会,一个典型的法律现象就是权力是多元化的,而法律渊源则是一元化的。权力斗争在任何社会都存在,但是并非每个国家都能达到专制权力的顶峰。相对而言,资本主义社会的权力是较为分散的,而法律则是较为统一的,国家权力的强大往往伴随着法律力量的强大,很多时候法与国家权力甚至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在德国等资本主义国家,国家权力很少能达到独尊天下的境界,而必须受到其他多种因素的制约,典型的如宗教和封建贵族阶层。这种一体两面的法律观念的盛行,可能和德国自身的社会环境,特别是政治环境密切相关。在资本主义社会,政治权力永远难以侵入的一个领域就是道德系统。在前资本主义时代,教会牢牢地控制了道德领域,而不容世俗的政治权力沾染。在资本主义高速发展时期,自由主义观念逐步取得了稳固地位。反观中国社会,则完全相反,封建时代的政治强烈地影响了道德;而在近代中国,自延安整风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政治基本上是完全支配了道德,几乎所有拥有个人良心判断都必须接受政治权威的检验。

(二)诉讼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作用

资本主义国家的诉讼结构对资本主义社会的进步具有重要作用。资本主义国家诉讼结构中的对抗因素根植于其固有的正义观,即自由主义中的尽可能多元化的发展方向;资本主义诉讼结构中的判定因素则根植于其社会中的资本增值之本能。从历史惯性来考察,自从罗马法的复兴,“规范了法院审判和判决”,增强了法律的普遍适用性,使得西欧社会城市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得以制度化,从而进一步增强了城市的力量。在此阶段,城市居民之间地位平等,因此社会需要的是一种较为独立的法律判断,以公平地裁处市民之间的纷争。这种较为独立的诉讼机制一旦形成,就具有了历史惯性,进而使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得以进一步稳固。而从程序实现正义的视角观之,资本主义社会的诉讼之所以能够作为确立政治权力和道德、经济等社会子系统的界限,其主要倚靠就是程序。法律程序设立的目的就是要在一定时段内保持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以等待相关信息的充分收集,并阻止恣意。诉讼过程是一个允许多个社会子系统参与博弈的过程。只要裁判结果在程序机制内适当地考虑强者的利益,那么这种程序机制就不会被破坏,而能够得到较为公正的裁判结论。因此,社会的各个主体之间的身份平等程度越高时,程序机制的生命力就越旺盛,而相应的法律系统的独立性就越强。法律系统独立性的增强,又促进了经济系统的独立性和道德系统的独立性。这是一个良性循环的过程。

(三)诉讼中的对抗与资本主义社会的正义

诉讼中的多方博弈离不开彼此之间的对抗,而这种对抗则是根植于资本主义世界正义观的。所以,在资本主义社会当中,对抗因素显得十分重要。经过程序内的角色分配,相互冲突的价值观之间的冲突会转化为不带感情色彩的程序角色之间的冲突。法院在当事人各方的充分对抗当中,能够较为全面地了解各方信息,法院判决需要在维护政治权力的同时,还要考虑到社会其他子系统的健康以及自身的独立性。其平衡点在于,当判决的公正性程度刚好不会引发政治权力的干涉时为最佳。如果用成本效益来分析,就是当政治权力干涉法院决定的成本高于自己在判决中损失的利益时,判决就是最合适的。

(四)既判力与资本增值:经济学视角的解释

资本具有自我增值的本能,而且资本的增值不应当从抽象的人性方面来进行解释,而应该从制度方面来进行。事实上,正是因为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系统较为独立,使得资本的增值拥有了制度保障。这一点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独立性较强的法律系统有助于产权的清晰界定,使得资本主义的发展具有了坚实基础;第二,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促进了交易的进行,进而带动资本积累增速;第三,根据张五常教授的研究,正因为有较为良好的法律制度,社会纠纷才能够较好地解决,从而避免租值消散,使社会资源能够得到最大可能的利用,使社会的财富总量得到增长。以上三个方面都离不开诉讼中较强的既判力,即促进资本主义发展的诉讼不仅需要对抗,还需要较强的既判力。

四、转变中的社会与诉讼结构的未来

现代化是中国的宿命,也是百余年来仁人志士所奋力争取的发展道路。现行宪法在序言中重述了该段艰辛的探索历程,并将现代化的使命与具体的任务规定下来。正是由于整个中华民族的戮力同心,中国的现代化进程才出现了较为顺利的局面。与此相适应并应当属于现代化内容的理念得到了长足进步。

(一)转变中的社会结构

首先,变革的内在动力即是主体意识的觉醒。主体意识的觉醒是中国社会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改变,也是现代化的目的之一。梁启超及鲁迅等先驱均对中国启蒙和觉醒进行了论述。其次,随着国民主体意识的觉醒,需要尽快加以调整的就是政府自身的定位。在过去,政府的权威性与合理性是不证自明的。而在当今,国民的主体意识大大增强,相应的也就会产生为什么要服从某种决定的疑问。对于政治社会一体化的中国社会而言,政治合法性积累方式的转变就不仅仅是政府应当自身守法的问题了,而是要在考虑守法与撤退的同时,兼顾经济发展、道德稳固及法律决定的权威性。最后,社会结构的改变也意味着主权者意志的改变。任何制度的生命都取决于主权者,无论是采取政治的治理,还是采取法律的治理,抑或是道德的治理。如前文所述,如果假定存在可以做出有意义决定的主权者的话,那么就应当承认主权者会采取理性的社会治理模式。

(二)法律的回应及其弊端

法律系统作为社会的子系统之一,会回应社会结构的变迁。任何选择都是利弊相随的,法治的选择也是如此。在过去的数年当中,国家为构建法制,开始向乡村推进法治。但是某些乡村社会的结构并未发生重大改变,而依然保持了政治社会一体化的社会结构。因此这种推进就极有可能与当地的生活法则相背离。解决的办法之一就是注重提炼当地的风俗民情,以形成规范化的表现形式,成为固定化的民族精神。此外,在一定时段内,法律应当适当容忍风俗习惯等对实在法的超越。即实在法应当在名义上占据完全主导地位,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需要因地制宜的灵活处理。另外,从根本上说,现代化的直接目的是使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怎样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这需要结合中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就国家的发展来看,主要包括制度和组织技术的发展与经济的发展两个方面。诚然,现代化的过程中必然存在种种弊端,但中国作为文明大国,需要的不是因现代化的弊端而盲目回归传统,而是要积极采取措施来应对现代化所带来的弊端。

(三)诉讼结构的转换及其在当代中国社会的特殊使命

良好制度的确立依赖法律,如今法律体系初备,重点在于通过怎样的法律治理来实现良好的景愿。诉讼结构的转换是其中最为关键的内容。同意型诉讼结构根植于政治社会一体化的社会结构,形式理性的现代社会要求革新这一社会结构,保持法律系统的相对独立地位,相应的,现代社会的诉讼结构也应发生变革。具体而言,加强诉讼中的对抗与判定要素,是诉讼结构变革的方向。同时,这也是维护社会同质性的重要方法,它不仅能规训权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规则化治理与本土资源之间的矛盾。

第一,诉讼中的对抗要素与权力的规训。随着其他社会子系统对政治系统依赖性的减弱,适当的规训权力就成为了必要的课题。由于权力已经习惯了对社会其他系统的干涉,所以当今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驯化权力。传统的同意型诉讼必然难以承担此重任,因为同意型诉讼的基本特点之一就是要法律服从政治、服从道德或者经济发展等。因此,需要加强诉讼中的对抗要素,将权力要素视为平等的参与者纳入诉讼当中。诉讼中的程序设计,如严格限定的期间、行为序列、行为方式等,都可以将权力的干涉尽量隔绝在特定的时空之外。

第二,诉讼中的判定要素与民族国家同质性的再造。现代化为人们提供了更为多样化的选择,这无疑会加剧社会的分歧。在政治社会一体化的社会结构中,政治是组织个人并形成同质化的价值判断的基础。但是,现代化要求政治系统与其他社会子系统的分离。通过诉讼中的交流与对话,人们之间的共识必将增加,或者至少是增进了相互之间的了解。从而增加社会的同质性,以维护社会的团结。但是这还是不够的,因为程序机制下的交流并不一定能够达成维护社会团结的共识。民族国家的稳定不仅需要程序机制的维护,也需要实体上的社会同质性。同意型诉讼不能为走向现代化的民族国家提供这种社会同质性,其原因不仅在于缺乏对抗与交流,还在于同意型诉讼的判定力较差。但是,如果加强诉讼中的判定要素,就会使这种不确定性大大减弱,人们就会在一定时段内形成较多的共识,并最终维护社会的团结。

第三,对抗·判定型诉讼与经济发展。对抗·判定型诉讼对经济发展深具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其中的对抗要素可以容纳更多的社会资源以发展经济;二是其中的判定因素有利于避免人力资源等社会资源的浪费,减少租值消散;三是对抗·判定型诉讼为经济增长提供了更为稳定的环境;四是其中的判定要素能够加快资本周转速度,提升资源利用效率。维持社会团结保障社会存在的因素有多种,但是诉讼绝对是其中极为重要的方式之一。加强诉讼中的对抗要素,能够吸引更多的不同主体加入沟通之中,并扩大法律决定的影响力。在此过程中增进彼此了解,并强化同质性的价值判断。而加强诉讼中的判定要素,则可以避免不同主体之间将精力集中于既有资源的争夺,而为社会提供发展的向导。

资本引导资源的利用,高效的资本利用率也意味着高效的资源利用率。经济学中的一个基本定理就是,整个社会的资本的利用率会随着其周转速度的提升而提升。高效的解纷机制,使得产权能够尽快明确,进而促进交易的进行,提升资本运作的效率。诉讼作为最权威的解纷机制,如果裁判的权威性不足,甚至不断变动,那么必然有很多的财产和交易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不利于资源的高效利用。

五、结语

综上所述,逐步迈入现代化的中国,其社会结构正在变迁,政治社会一体化的社会结构将逐步解体,政治对经济系统、法律系统和道德系统等社会子系统的干涉程度将逐渐降低,与此相适应的诉讼的发展方向是对抗·判定型诉讼结构,即未来的诉讼结构需要加强程序中的对抗要素,并提升裁判结果的既判力。正如梁启超在《清代学术概论》中指出,某种学术思潮达到全盛时期之后,必然会遭遇滥用,进而导致陈陈相因,细枝末节的问题往往取代了关键问题的思考,最终使一种思潮衰落和消亡。作者希望能够借助其他较为准确的术语来对司法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经过一定的阅读与反思,作者选择将诉讼结构这一概念作为研究的基础。学界对诉讼结构的研究并不充分,但是这个词的通常含义十分简单,不会给人太多的扩张解释的空间,因此,这一术语对于分析司法的相关问题具有极高价值。诉讼结构这一概念的词义虽然十分简单,但是其内涵却较为深刻。事实上,如果能够较为清晰地认识诉讼结构,也就能发现司法所面临的真正问题及其原因,这就好比人体构造之于疑难病症的诊治。

谈到诉讼结构,很容易就会想到诉讼自身的构成及其与外部相邻事物的联系。诉讼自身的结构是怎样的?诉讼与外部相邻事物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作者认为,如果充分认识到诉讼是一种有意识的人类创造物的这一本质,就必须将诉讼作为一种实现特定社会功能的制度来考虑。在不同的社会结构当中,诉讼承担着不同的功能。当然,作为一种能动的社会力量的政治权力,极有可能在短期内突破既有的社会环境的制约,人为地改变或创制某些制度,诉讼结构可能因此而发生改变。以上述初步论断为前提,本文将中国的诉讼结构概括为同意型诉讼结构。从目的上看,同意型诉讼不仅是为了定分止争,更是为了形成社会团结和积累政治权力的合法性;从运作过程看,同意型诉讼特别重视当事人的同意、社会舆论的赞同及政治领导人的意见;从裁判结果来看,同意型诉讼的裁判结果既判力较低,受制于多种程序外因素。基于前文诉讼结构诞生于特定社会结构的论断,作者认为正是政治社会一体化的社会结构造成了同意型诉讼。政治社会一体化这一概念最初出现在金观涛、刘青峰二位作者笔下,然而流传并不广泛。在政治社会一体化社会中,政治入侵了其他多个社会子系统,包括经济、法律、道德等多个领域,这种社会中的诉讼高度依附于政治。诞生于此种社会结构中的同意型诉讼,功能在于维护政治统治、维持社会同质性及证成政治合法性。政治社会一体化的社会结构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其变动形式往往是机械性的周期性循环,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特殊的地理环境和社会生产方式。

为更好地理解同意型诉讼及其社会结构,本文设立了一个相反的理念型模型——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对抗·判定”型诉讼。从生活目的上看,资本主义社会的主流价值观是一种外向型的追求尽可能多样化的生活方式;从维续和发展方式上看,资本主义社会通过资本的自我增值来实现上述多样化的扩张性生活需求。与此相应的,资本主义社会的诉讼结构十分注重程序中的对抗,用以维护多样化的生活理念;同时也特别注重裁判结论的既判力,从而在事实上促进了资本增值。

作者认为,现代化可能是中国的必然命运,此过程不仅包含经济振兴,更包含社会制度等社会组织技术的革新,甚至是人们生活观念的革新。未来中国社会的结构的变革必将继续深化,这一变化内在的要求诉讼结构的转化。无论从制度进步的角度看,还是从经济发展和观念革新的角度看,加强诉讼中的对抗要素及诉讼结论中的判定要素都是不可避免的,这大概就是未来中国诉讼结构的发展方向。


[1]本硕士论文作者林群丰,2011—2013年在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攻读法律硕士学位,2013年通过硕士论文答辩并获得硕士学位,指导教师梁迎修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