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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纠纷调解结案的问题及完善——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为例

刘 彬[1]

目 次

一、法院偏好调解程序解决纠纷的原因

二、信用卡纠纷调解结案存在的问题——以西城区人民法院为例

三、信用卡纠纷类案件法院调解之完善

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中国古代先进法律文化的象征。其理念源于我国古代“和谐”及“天人合一”的思想。近现代调解制度也被西方学者称为“东方经验”。法院调解指的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法官、原告、被告、陪审员参与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商事纠纷,自愿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矛盾的诉讼活动。本文主要基于西城法院信用卡类调解结案的典型案例,研究和分析新类型案件调解中存在的普遍问题和特殊问题,针对问题提出完善方案。整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演变、发展作了梳理,并介绍了在现行信用卡案件调解结案的案件中,法院调解的特殊之处。第二部分,对司法实践中信用卡纠纷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找出调解制度在新型纠纷中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为了更好地兼顾民事纠纷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我国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作者尝试从调解立法、司法实践和法院调解理念三个方面提出合理可行的完善方案。

一、法院偏好调解程序解决纠纷的原因

调解是我国传统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调解”、“息讼”是绝大部分封建统治时期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原则。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现行调解制度在实践中也日益显出一些与现实不相适应的弊端。近年来,随着国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兴起,国外学者越来越重视对中国调解制度的研究,这是由于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调解理念,与现代社会的普适价值观相符。我国在完善法律体系的过程中,也提倡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的和谐。这不仅体现了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先进性,还表明,中国传统的调解理念,蕴含着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追求。

(一)我国传统调解制度的传承及影响

说到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可能很多学者会对中国古代调解是否能称为“制度”而产生疑问。因为没有明确写入律条。其实,我们不必机械而僵化地将“调解入律”作为调解制度法律化的标志,因为无论从形式上说,还是从目的上说,调解更属于古代社会“礼治教化”的范畴,其大量存在于闾坊之间,在中国古代与其说是一种规范化的“制度”,毋宁说是一种社会普遍认可的“习惯法”更为恰当。中国传统的调解理念源自先秦诸子学说中的四大流派,虽然儒、法、道、墨四家对于法律的见解各不相同,但对“天人合一”的价值追求却是一致的。而儒家思想理论对于“和为贵”的推崇,也使得历代统治者和普通老百姓都在追寻一种和平解决民间纠纷的方式。

当今,中国社会正处于大发展、大变革时期,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不仅受到了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也从西方法律文化中吸取了很多现代元素。现代法治理念和权利意识,使得人们更倾向于通过诉讼来解决争端。但是,这种“非讼”、“息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依然被大众所青睐。当然,古代的调解制度,思想和近代西方的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强调礼教,后者则是追求权利和效率。尽管是貌合神离,调解作为公认和推广ADR的最重要的途径之一,仍有不少西方学者对其进行了跨文化的研究。这主要是基于古代非必要诉讼与ADR纠纷解决机制两个重要的契合点:一是追求快捷、富有弹性、费用低廉的解决方式;二是寻求一种全面非强制性的对话机制。由于调解的理念和该制度自身的优势,我国法院在新时期构建“和谐司法”的指导思想,寻求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要求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注重运用调解来解决纠纷,也就顺理成章了。

(二)我国信用卡案件法院调解的特殊性

我国基层法院主要利用调解程序来解决民事纠纷,也正是由于法院调解与我国特定的法律文化背景、解决纠纷的习惯相契合,因此在现代法院的诉讼活动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近些年来,银行信用卡业务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学会并乐于使用信用卡,就此引发的纠纷和矛盾也成为现如今法院调解结案案件中比重最大的一类案件。信用卡调解结案的案件也有着自己的特殊之处。

第一,信用卡案件法院调解主体具有特殊性。法院调解的主体主要是以人民法院为主,同时又吸收了部分社会人员参与陪审,由当事人双方参与调解。一般的民商事纠纷多存在于自然人和自然人之间,法人和法人之间,其涉及的主体往往比较单一,且当事人地位也处于实际的平等状态。而信用卡案件涉及的主体不单单是民事主体,兼有商事主体。传统的信用卡案件在进行法院调解时,通常涉及的主体包括银行和信用卡持卡人。而对于信用卡类案件中,银行地位的特殊性,直接导致了信用卡持卡人在与银行产生纠纷时,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都是不利于信用卡持卡人的。我国相关的法律并没有对这一问题加以界定。信用卡类的案件往往又牵扯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法官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有着更大的空间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所以对于这一类型的案件,主体地位实际的不同使之有别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另外。新类型的信用卡纠纷案件,往往不是单一的银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涉及的主体更多,包括特约商户、信用卡副卡持有人,盗用、冒用信用卡的案外人等。牵涉到的各方主体,其法律关系也错综复杂。

第二,信用卡案件法院调解结案目的的特殊性。银行对于信用卡持卡人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往往通过催促还款、限定还款日期、缴纳滞纳金等方式予以惩罚。超过还款的最终期限后,将一定时间内的所有案件诉至法院,法院在立案后全部交于承办法官处,法官负责联系当事人,劝说、调解。对于一定时期,同一银行的所有调解或者调解撤诉、裁定撤诉的案件,法院称之为信用卡“串案”。这种信用卡“串案”的调解结案有利于银行财务报表的核算、审核和消除坏账。事实上,银行本身非常清楚自己发放信用卡的程序和审核机制存在一定漏洞,产生了很多不良资产和坏账。所以各大银行会定期将此类案件诉至法院,是想请法院协助找到当事人归还欠款。但其主要目的却是想借助司法权威,以调解或者调解撤诉的方式来结案,不管当事人是否能够及时还款,其所欠金额所产生的坏账可以由调解协议来冲抵。这种做法虽然能够高效、便捷的结案,并且保证银行账面的平衡,但是却与调解制度的设计初衷相悖,也为调解结果的公正与否埋下了隐患。

第三,信用卡案件法院调解结案价值取向的特殊性。在信用卡类案件的调解实务中,银行、当事人并不是处于一种互谅互让的理想状态。信用卡类案件法院调解实务中,银行的让步是因为持卡人经济困难,那么持卡人在规定期限内还不起欠款,就会进入执行程序,调解则演变成持卡人拖延还款的另一种方式。而持卡人作为原告的话,让步是迫于对于银行或者是特约商户地位的压力,那么银行或者特约商户不履行协议的话,持卡人本身就不希望拖延诉讼时间,所以利用调解方式结案。如果银行或者特约商户不履行调解协议,那么则会进入执行程序,这样会增加诉讼时间成本,所以持卡人也就不了了之,撤回起诉。即便是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对持卡人本身的时间等方面的成本也带来了不利影响。所以参与调解的各方,都愿意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里,从而选择调解程序来结案。这也会给法官在处理复杂信用卡类案件时提出很高的要求,需要法官权衡轻重,判断调解结案的价值取向。

二、信用卡纠纷调解结案存在的问题——以西城区人民法院为例

作者根据在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的实际调研情况,选择了两起信用卡纠纷的典型案例,分析信用卡案件中涉及的法院调解存在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问题。

案例一:2007年×月×日,被告赵某向原告招商银行甘家口支行申请领取了一张招商银行的信用卡。赵某2007—2008年间由于消费信用记录良好,招商银行将赵某的信用卡额度调至6万元。2009年×月×日,被告赵某多次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30000余元,逾期并未还款。期间,招商银行多次催收还款,但赵某始终置之不理,至2013年×月×日,被告赵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共欠本息50000余元。原告遂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还清所欠的本息。当期的法院报是这么描述这一调解结案的案件的: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受理该案件后,难以寻找到被告赵某,但是通过电话联系到了被告赵某的妻子。承办法官着力于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由于赵某之妻不接受调解,调解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但是,办案法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依法、合情、合理地释明以法律判决的后果,引导案件被告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承办法官克服各种困难,与被告妻子多次沟通,最终促成被告妻子与银行达成调解协议,并主动当场履行了还款义务。

案例二:陆先生在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后,于2013年某月不幸遗失,由于当时并未及时发现,直至1个多月后才发现信用卡丢失,遂拨打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电话要求挂失。银行信用卡中心告知陆先生,该卡于2013年某月在西单某商场消费5000余元。陆先生依据申领信用卡时的补偿协议,要求民生银行对其进行补偿,但是由于陆先生并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信用卡丢失证明,民生银行拒绝补偿。陆先生在没有得到银行的补偿的一个月后找到了西单某商场,并要求商场承担责任,商场以认证审核过信用卡后的签名,且消费签名“陆先生”与信用卡正面汉语拼音“Luxiansheng”一致,而陆先生在知道被盗用信用卡之后并未及时和商场联系,要求商场调取现场录像为由,拒绝了陆先生的请求。2013年7月,陆先生将民生银行和西单某商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希望能调解此案,在法官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因为陆先生并未向银行提供丢失信用卡的证据,银行不承担补偿责任。而西单某商场将“陆先生”与“Luxiansheng”等同为一人,审核存在瑕疵,由某商场承担2000元的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并当庭签署了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调解书。事后,西单某商场一直以各种方式推诿、拖延陆先生的经济损害赔偿,陆先生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中的约定。

这两则案例都以调解的方式终结,但是整个调解过程也折射出信用卡案件中,调解制度、调解理念存在着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调解原则本身的不足、法院调解实践方面存在弊端。

(一)调解原则本身的不足

首先,我们可以通过案例一看到,我国法院调解中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即调解自愿原则中隐藏着的强制性因素。主要是由两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是“调审合一”的处理案件方式,二是调解自愿的原则没有明确规定调解自愿的范畴。案例一中的描述:“本案无法找到被告本人,但是找到了被告的妻子,本来被告妻子不愿意调解,但是法官努力劝说,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那么对此,我们不禁就产生了疑问:法官对于被告的劝说是否可以算作一种调解原则中隐藏的强制性因素?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主持调解的人是法官,法官拥有审判者的身份,在调解中又扮演着中立者的角色,那么当法官的审判权介入平等自愿的调解后,法官的这种双重身份使当事人的选择权受到了影响,其实已经违背了调解自愿的原则。法院调解,当事人的自愿是最基本的要求,当事人始终是调解最终达成的决定者,而法院则应为此提供条件和保障,不能加以强制或变相强制。另外,调解自愿原则的概念过于宽泛,并且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范来界定。如果以不强迫当事人用调解方式结案作为理解调解自愿原则的标准,也没有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对其加以细化,那么规定调解自愿原则也就失去了意义。其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存在缺陷。作者认为:强调调解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基础的规定与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相悖,不符合现代契约自由的精神。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不应该是调解程序应该遵循的内容。案例二中,先不论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公正,但是协议本身是根据三方合意而达成的,应该值得肯定。对于案例二中的事实、是非,在整个调解的过程中并未查明。从现实层面看来,该原则违背了调解制度设计的初衷。调解是通过当事人的互相让步来迅速地解决矛盾纠纷,是对纠纷的“调和解决”,选择调解的目的本来就是提高诉讼效率、息讼、止讼。如果调解案件要求遵循审判原则,调解本身的优势就没法得以发挥,这样也就弱化了法院调解的功能,导致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双方花费与判决相同甚至更高的诉讼成本、时间成本,才能解决纠纷。

(二)信用卡案件调解实践方面的弊端

随着信用卡业务的日趋发展和各大银行对广大信用卡消费市场的争夺加剧,信用卡市场出现了促销手段新颖化、纠纷类型复杂化等新的特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各大银行林立,所以西城区人民法院是北京市法院系统内信用卡纠纷案件办理较为集中的法院,年均办理信用卡案件在5000件左右,信用卡类案件调解实践方面的弊端映射出的负面效应在西城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也较为明显。

首先,信用卡类案件各主体地位与法院调解性质存在矛盾。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从开始进行到调解结束都由法官主持和控制,具有审理的性质和特点。这种调解的模式就奠定了法官在法院调解中的强势地位,法官的偏好就主宰了整个调解的走向,法官往往提出调解意见和调解方案。当事人很少予以反驳,因为法官才是调解的主导、司法权威的象征。另一方面,传统信用卡类案件中的商业银行其实是一类特殊的主体,因为很多银行都具有国有企业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持卡人与银行的纠纷就变成了个人与集体的对抗。如果我们不考虑银行的这种背景,就银行本身来说,在调解中成为原告,也具有强势的地位。所以自愿、平等协商,在两个地位不均等的主体之间进行,这本身就隐藏着不平等的因素。案例二这种新型信用卡纠纷中,特约商户作为另一类主体进入诉讼时,其所处的地位也并不与银行平等。虽然迫于银行、法院、当事人的压力,在法院调解中非自愿的承担了责任,但之后又不愿履行,这种情况也不少见。

其次,法院调解中权利让步与权利保护存在矛盾。法院调解中的让步息讼基本上是当事人一方的让步,并不是双方妥协的结果。案例二中对于商场责任的认定似乎有些牵强,牺牲了商场的利益,来为原告的损失买单。银行本身就真的没有责任吗?信用卡类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这种责任分配,并不符合公平的标准,因为持卡人丢失信用卡在实践中很难找到决定性的证据来证明丢失,而且丢失后不立即挂失的情况也多有发生,其实这恰恰是正常的情况,因为我们不可能每天都查一遍自己的所有证件卡片是否都在我们的掌控之下。这则案例通过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看出法院调解更注重的是实现防止矛盾激化,防止纠纷的持续和扩大,从而忽略了对特约商户、持卡人民事权利的保护。这种解决纠纷的理念也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偏重强权利的保护成为一种常规,这就造成了让步息讼与权利保护之间的矛盾,法院越强调调解结案,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就越难以实现。

最后,复杂信用卡案件适用调解程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调解实践中,调解程序非常简单化和随意化。通常合议庭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已经对案件有了大致的调解思路,先达成了共识;人民陪审员在调解过程中的意见从来都是同意调解结案,然后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并没有发挥陪审的作用。也有的调解笔录是后补的,书记员在整理卷宗时代审判员和陪审员签字。调解过程中的程序公正很难得到体现。那程序公正没有得到体现,实体公正是不是有可能实现呢?作者在法院调研时发现,复杂的信用卡案件,运用调解程序来解决,总会产生争议。调解程序的简单化表面上看可以克服程序的复杂性,实质上却忽略了整个案件的公正性。法院运用调解程序解决信用卡纠纷的目的本来是节约诉讼成本,可是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一方自身利益受损,往往运用调解中的反悔权、法院执行方面困难等调解结案的瑕疵,逃避法律责任,延长执行期限,运用调解解决纠纷的目的却未得以实现。

(三)法院设置调解结案率引发的问题

法院考核信用卡类案件的承办法官,凭借的最主要手段就是通过对当年调解结案的数量的统计,计算出调解案件和调解撤诉案件占总数的百分比,即调解率、撤诉率。对于民事审判庭的法官来说,承办案件的调解率、调撤率是评价业绩好坏的最重要标准。那么法官为了提升自身的办案效率,达到法院的要求,必然会在诉讼过程中引导双方当事人以调解的方式结案。长此以往,各种各样的调解弊端就逐步显现出来。盲目调解、随意调解,不利于法院树立权威和公信力。

第一,在信用卡类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许多法官更愿意把注意力放到规劝当事人进行调解上来。法官在审理案件的同时面临着基于错判、调撤率低的双重压力。所以为了规避法院内部的考核和错案的出现,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更倾向于采用调解的方式来处理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会不顾调解的自愿原则,而利用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对当事人施加压力,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协议。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并不是出于法官的本意,而是由于法院调解结案率设置引发的,从而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

第二,法院设置调解结案率影响办案效率。西城法院2013年的信用卡案件中调解结案率达到了50%,而被评为“金牌调解员”的法官,在承办的信用卡类案件的结案率方面更是达到了60%以上。从这一组统计数字上可以看出,信用卡类的案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但是作者认为,对于案例二这种特殊复杂的信用卡类案件,调解并非比判决更为经济、实惠。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人为地预先设置调解结案率并没有发挥调解快速高效的本来作用。

表1 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民事第三审判庭300件案件数据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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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在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的信用卡纠纷类调解案件中,选取了300件案件作为数据统计的样本。抽样结果显示:信用卡类案件,调解结案最短所用时间为1日,最长为239日,调解结案平均所用时间为37.8日。我们可以看出,在信用卡类案件的实践中,2013年西城法院结案时间最长的结案方式,竟然是被我们誉为效率颇高的调解程序。而调解结案的平均结案时间虽然比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都少,但是从表1可以看出调解结案与简易程序所用的时间差别并不是很大,且我们并没有在这里统计调解后执行程序所占用的时间。在对西城区人民法院部分承办信用卡类案件的法官访谈中,几乎所有法官都认为:“虽然,2013年调解结案率比2012年要降低得多了,但是,目前西城法院规定的调解率仍然过高,我们为了完成任务,得消耗很大一部分的精力去劝说当事人进行调解,况且基层法院的一线法官人手不够,信用卡类案件数量也较多,这就对我们调解工作提出了很大的考验。”由于我国基层法院案件数量较多,又缺乏一线办案人手,所以,调解这种简便、快捷处理案件的方式就理所应当的成为了各个基层法院的偏好。对于法官来说,为了达到法院的考核标准,并不首先考虑案件是否可以调解或者并不首先考虑当事人的意识状态,想方设法促成调解结案。所以当事人反悔的情况多有发生,即便签署完调解协议,起初也并不是出于当事人本身的意愿,权益受损方,在执行时就会有意拖延。结果,调解结案的案件因当事人情非所愿,不自动履行,又回到了诉讼活动的起点,进入一审环节。

第三,法院设置调解结案率造成执行困难。信用卡类的案件依判决的方式结案的,一般都需要进入执行程序,这是因为银行需要用判决书来销账。但是由于当事人并不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而是在法官的“引导”下,自己单方面妥协让步,达成了强制合意。这种“引导”并没有实际上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而是为执行困难埋下了隐患。法官的“引导”,来源于考核标准。案件审理结束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却不愿履行义务。这种应然与实然的反差,说明了设置调解结案率的弊端。所以信用卡类案件的调解协议并非更易于执行。

表2 西城法院2013年民事第三审判庭信用卡类案件调撤诉与执行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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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法院民三庭2013年信用卡类调解结案的4365个案件,调解类案件,共有235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已结案的数量为100件,执行结案的数量占执行数的比率为42.6%。信用卡判决类结案的案件这一比率为76%,而调解类案件和调解撤诉类案进入二次审理的案件数量共计为398件,也远远大于判决类二次审理案件(135件)。信用卡实践中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后,执行案件困难,进入二次审理的比率颇高,说明:法院在追求调解结案率的同时,忽略了很多其他问题,导致了调解的作用并没有完全发挥出来,本来就匮乏的司法资源并没有得到节约,执行反而更加困难。

三、信用卡纠纷类案件法院调解之完善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院信用卡类案件,在调解制度设置、调解理念和调解实践方面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作者在法院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一些改革措施和方案。

(一)信用卡类纠纷案件调解制度重构

信用卡类调解结案的案件跟其他民商事纠纷有着共同之处,也有着特殊的地方,针对共同存在的问题需要进行全方位的考量,针对特殊的纠纷案件也需要做出特殊的处理。对于普遍存在的调审关系问题,应当对二者重新进行审视,并分别进行制度设计;在调审分离的基础上完善调解原则,并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中应有的各项权利;然后从信用卡这类特殊性案件的实际状况出发,完善其特殊规定;最后建立起科学统一的法官考核标准。

第一,法院调审关系重构,应从调解法官的专业化、调审程序的对接设计、调解效力的认定等方面进行改革。具体而言,包括建议法院应该在审判部门之外单独设立一个部门,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立专职法官,使得法院调解工作的方向更加细化;借鉴美国的和解制度来完善调审的对接程序;取消调解反悔权的设置等内容。

第二,法院调解原则重构。法院调解中自愿原则的完善,学界的普遍观点是一致的,即剔除强制性因素。调解中的强制性因素是由调审合一的模式所带来的。作者主张取消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对于信用卡类案件的调解应当禁止公开,对于“背对背”的调解原则也应当禁止。

(二)法院信用卡案件调解实践的问题修正

对于我国法院的调解,由于在实践层面出现了颇多问题,有部分学者主张取消这一制度。作者认为,任何制度的存在都有其合理性,任何事物也都有两面性。我们不能因为果树在生长过程中长了虫子,就连根拔起,关键是如何让果树恢复良好的生长状态。所以,对法院信用卡类案件调解实务中所碰到的问题,我们更应该着力于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让这类案件在良好的法治环境下运行。

首先,应当弱化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强势地位。法院内部应该主张去行政化的改革,并且对于专门负责调解案件的法官,其在调解过程中的定位也要进一步细化。进一步加强对调解法官的监督。弱化法官的强势地位,不代表法官不可以运用自己的权力,在调解中这种权力的运用主要是举证责任分配时法官起到的作用。银行、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间的纠纷,法官应充分考虑三方的举证责任问题。法律对于信用卡类案件的调解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往往由法官本人来决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其实完全可以创造一个自由讨论的空间,本身保持中立,由当事人各方分别举证,在弱势一方完全或者不太可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应该向强势方提出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

其次,应当强化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从法律规定上来看,调解案件中的当事人有选择调解程序或者审判程序的权利。法院可以提出让当事人调解的意向,至于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尤其是调解协议内容、调解方案的合意,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让步的结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信用卡类涵盖多方主体的调解案件中,当事人各方参与调解的目的并不统一,一方当事人很有可能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故意隐瞒、掩盖了自己的真实意愿。所以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是选择调解程序还是选择审判程序,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调解法官应保持一种中立的状态,可以提出调解的建议,但不应该着重强调调解。

最后,运用调解担保制度解决新型复杂信用卡案件纠纷。在法院实践中,当事人调解后反悔,无能力履行调解协议进入强制执行的案件也颇多。不管当事人一方由于什么原因,反正已经作出了让步,可是另一方却往往毁约,不履行调解协议中的条款。这是因为调解协议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早已经发现了该问题。且于2004年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引入调解担保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既可以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可以保障调解制度更加全面发挥作用的规定,在基层法院进行调解时,并没有得到广泛的运用。基层法院更多的尝试运用调解担保制度,一方面可以降低强制执行复杂信用卡类调解案件数量,另一方面可以增加调解案件反悔成本。操作中,法院可以向还不起欠款的当事人释明调解担保制度,一方面为债务人提供了其他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保证其按时、按约定履行债务,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提供了保障。从而也会有效减少强制执行、执行困难的情况出现。

(三)法院调解结案率考核标准的修正

在西城区法官考核的项目中,将法官绩效考核内容及标准细化分解为38项具体指标、12项重点指标,对于调解结案率、上诉率、调解后申请再审率、调解强制执行率、调解撤诉率等都制定了详细的考核标准。其中负责信用卡类案件的民三庭对于调解结案率指标的考察最为重要,直接影响到法官的评级。以具体的分数排名来量化考核,使法官绩效考核操作起来方便可行,但这并不科学。也违背了现代法治理念。

首先,应当修正基层法院的考核理念。正确认识调解结案率,重视数据又不唯数据。虽然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法官的指标问题颇多,也无法将不同法院调解法官素质反映出来,况且调解本身有许多内容难以量化等。指标的重要性在于反映现阶段法院处理案件的情况。所以,要全面、综合考量法院法官的整体工作,把法院的调解结案率指标作为法官考核的一项参考依据。

其次,应当制订完备的考核标准。一方面法院应该增设当事人反馈信息制度,将调解结案的满意度作为评定法官调解工作的考核标准。对于调解结案的数据,将它作为一个纯粹的数据来对待。另一方面,应该注重对非量化指标的考核。法官考核内容除调解工作实绩外,也要对法官的道德水平进行考核,包括思想、业务、法学水平等一般的道德范畴,而且还应包括司法公正、效率、廉洁、礼仪等法官特殊行业的职业道德规范的考核。

如上文所述,调解设置调解结案率的初衷是化解纠纷,节省诉讼成本,也是为了考核法官的工作能力。由于调解结案率带来了诸多问题,所以作者建议取消将“调解结案率”作为法官的主要考核标准。法官也就不会在调解前就陷入偏好调解的怪圈,而不能自拔。

行文至此,通过信用卡调解结案的案例和数据,我国调解制度和司法实践方面主要存在问题已经分析得较为清楚了。“调审合一”在实践中的弊端也在案例分析中一一展现出来。尤其是新类型的案件,涉及公民主体和商事主体,案件权利关系复杂,各类主体调解的目的各不相同。调解结案的方式在实际操作中显得比较乏力。让调解的归调解,审判的归审判,才能保证这类案件的定分止争。从一些法院的统计数据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调解结案的案件并不像我们认为的那样高效,司法资源也并未得到节约。所以,法院应该重视数据的统计和积累,它体现了一定时期内,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调解有着自己独特的优势,尤其对于小额的信用卡类案件纠纷,运用调解程序来结案,确实可以节省很大一部分司法资源,所以我们绝不能因为调解制度存在问题和瑕疵而抛却该制度。而调解制度本身也能够表达出中国很多传统的司法理念,且这些理念现如今仍然被广泛接受。所以调解制度有了问题,调解理念有了缺陷,调解工作不够顺利,都不能够否定其存在价值。整个法院调解需要的是修复,我们的基层法院在运用调解程序的过程中,应该有意识地去发现这些矛盾、问题,在之前的案件基础上总结经验教训,更新调解理念,转变调解实践中的工作观念,把当事人满意度作为调解法官水平的评判标准,清晰准确地界定调解的适用范围,修正调解实践问题。最终,让调解制度在基层法院各类民商事案件中发挥出最大功效。


[1]本硕士论文作者刘彬,2011—2014年在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攻读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通过硕士论文答辩并获得硕士学位,指导教师柴荣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