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收继婚制度研究
蒋宗言[1]
目 次
一、收继婚的历史沿革
二、元代收继婚制度的变迁
三、收继婚制度的法理分析
四、元代以后关于收继婚的法律规范及收继婚现象分析
收继婚是指由夫家家族内部除亲生子之外的其他男性亲属收娶丧偶寡妇为妻妾的婚姻方式。在汉文化体系的逐渐确立和不断巩固的过程中,收继婚受到法律的禁止、社会舆论的抨击和汉族文人的诟病。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收继婚符合其社会生活的需求,长期以来为少数民族统治者和广大民众所接收,故其能稳定地存在。收继婚是原始社会先民最古老的婚俗之一,在我国历史上存在了几千年之久,从上古传说时代到新中国成立以前,收继婚现象在历朝历代的文献中都不乏记载。在元朝,收继婚从习惯法逐步上升为国家制定法。对收继婚法律规定的变化,反映了蒙汉两种法文化不断融合的过程。随着元朝政权的稳定,收继婚逐渐从习惯法过渡到国家制定法,法律对收继婚的规定也不断完善。本文共有四部分,第一章收继婚的历史沿革、第二章元代收继婚制度的变迁、第三章收继婚制度的法理分析、第四章元代以后关于收继婚的法律规范及收继婚现象分析。
一、收继婚的历史沿革
“收继婚”一词,始见于《元典章》、《元史》、大元《通制条格》等古籍,是原始社会先民最古老的婚姻习俗之一。收继婚是一种丈夫去世后由亡夫家族内部除亲生子以外的其他亲属收娶遗孀为妻的婚姻形态。我国收继婚出现的时间,最早可以追溯到传说时代。周代礼制确定之后,经过逐步补充发展,至汉代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儒家道德体系。古礼上对于叔嫂避嫌的禁例的严格程度远远超过其他亲属间的性回避,如《礼记·曲礼》有云“叔嫂不通问”,《礼记·杂记》载“嫂不抚叔,叔不抚嫂”,《礼记·檀弓》记载“嫂叔之无服也,盖推而远之”。制定严格的兄弟婚制规则,不仅促进了家庭的和谐,也从根本上消除了收继婚的可能性。
我国的文化在秦汉以后逐渐发扬光大,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对此后每个朝代的社会制度都产生了很大影响。收继婚制与儒家的伦理观天差地别,禁止收继婚是理所应当的事。《左传》中记载了十余例春秋时代收继婚的事例,都予以贬义的评价,被称为“烝”、“因”、“报”,庶母的收继称为“烝”,叔婶间或平辈的收继称为“报”,“因”不是一种婚姻形式,而是一种非婚姻关系。“烝”、“报”没有像少数民族一样形成婚姻制度,而只是一种非正常的婚姻现象。春秋时期各民族间征战不休的同时也促进了文化的交流与融合,少数民族地区流行的收继婚俗在中原地区也有所蔓延,再加上当时儒家教义的地位并不像后世那样处于统治核心,所以收继婚在春秋时期的中原汉地是一种被容忍的事实婚现象。
根据郑樵《通志》的记载,汉唐时代实行收继婚的少数民族有夫馀、吐谷浑、乙弗敌、宕昌、邓至、白兰、大月氏、乌孙、附国、乌桓、鲜卑、稽胡、突厥、西突厥等达十六个之多。实行收继婚的少数民族多数位于西北部地区,东南部实行收继婚的少数民族地域都与鲜卑相接,可以说西北部收继婚俗对于东南部民族甚至对于汉人都有很大影响。
历史上很多朝代的法令都明令禁止这种婚俗,《汉律》表明了汉代统治者对收继婚现象的态度:“淫季父之妻曰报,则报与乱为类,亦鸟兽之行也”,将此行为列为乱人伦、逆天道的“禽兽行”而处以极刑,汉之后,几乎历朝都有关于“烝”、“报”这种婚姻形式的禁令。尽管法律如此禁止,但隋唐时期女性社会地位较高,婚姻风气开放,皇室中“烝”、“报”的现象,如唐高宗李治将其父唐太宗李世民的才人武则天纳为昭仪等事例不乏记载。但这些只是皇室的少数丑闻,并不能代表这种婚姻形式在民间具有广泛性。宋朝重视人伦,程朱理学更是一枝独秀。《宋刑统》与《唐律疏议》关于禁止收继的规定相差无几。史书上没有关于宋朝最高统治者阶层不符合礼仪教化缔结婚姻的记载,在民间也很少有收继婚的现象出现。法律规定和社会舆论相互结合,在宋朝形成禁止收继婚的强大约束力,形成了“事继母孝”、“事寡嫂谨”的和美社会风尚。
二、元代收继婚制度的变迁
元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北方游牧民族建立的统一封建王朝,元代有很多值得研究的婚姻习惯法,如赘婿、典雇妻、收继婚、义绝等。“收继婚”一词最早出现于元朝典籍,《元史》称收继婚为“国俗”,有收继权的人被称作“应继人”。由于蒙古人、西夏的党项人和金的女真人普遍实行收继婚,所以北方许多汉人在元朝建立以前就已经接受并实行了这一婚俗。
元代统治者将百姓划分为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和南人四个等级,依照不同的民族政策治理国家。“各依本俗”是元代民事立法的核心主导思想,在婚姻领域亦是如此。蒙古人入主中原之后,随着汉化的不断加深,对婚姻秩序的认识也有所改变。到了元中期以后,汉族人实行收继婚由限制逐步到禁止,其他民族包括蒙古人、色目人在内的收继婚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收继婚制度由兴盛逐渐走向衰落。
(一)大蒙古国时期的收继婚制
大蒙古国时期蒙古高原上盛行收继婚,《大撒扎》中规定:“父亲死后,儿子除了不能处置自己生母之外,对父亲的其他妻子或可以与之结婚,或可以将她嫁与别人。”在大蒙古国时期,《史集》记载了很多蒙古贵族中的收继事件。当时收继婚的形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一是父亲去世后儿子可以娶庶母为妻:拖雷汗的儿子旭烈兀汗在父亲死后,收继庶母脱忽思;二是兄长去世后弟弟可以收继寡嫂:拖雷汗的女儿独木干公主是聂古台的妻子,聂古台的弟弟察忽在哥哥聂古台过世后收继了嫂子独木干公主;三是叔父去世后侄儿可以收继婶婶:乃蛮太阳汗深得成吉思汗的赏识,将第三个女儿阿剌海别吉赐给他为妻,由于他年老没法娶少妻,成吉思汗就把阿剌海别吉赐予他的儿子不颜昔班。不颜昔班战亡后,阿剌海别吉被其侄镇国收继为妻。
这一时期,在汉人中不仅有弟弟收继寡嫂的案例,甚至还有侄子收继婶婶的案例出现。至元七年,孙哇哥状告侄儿付添寿,称侄儿在其公公、婆婆、丈夫三人去世,在家服丧期间意欲收继她,但强奸未遂。河间路汉族人王黑儿依据先例下聘礼收继亲婶母许留奴,二人已经成婚,尚书省依据在《通制条格》没有颁布之前一直使用的金《泰和律》中关于叔叔收继婶婶的禁止条文:“侄男取讫婶母,即是欺亲尊长,为婚同奸,法各离。”判决二人“合离”(即协商解除婚姻关系)。中书省对这起案件的处理结果是“无令接续”,判定汉族人中侄儿收继婶母“不合指例”。不但汉族人收继婶母的行为违法,在其他民族中,如果有侄儿收继婶母的婚俗,都是违法的行为。这个案件的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部分,体现了元代司法活动中先例的重要作用。从之后发生的收继案的判决结果来看,统治者对汉族人收继的态度十分宽容,甚至强令在夫家守志寡妇履行“被收继”的义务。
由于长期的宋金战争、宋元战争,使得汉族人民已经接触到了游牧民族的文化。在元朝建立之前,西北汉族人中已经出现了收继婚的案例,而且裁判者对汉人收继也持支持和鼓励的态度。
(二)元初汉族收继婚的合法化
1271年忽必烈改年号为元,元朝建立。至元八年十二月中书省颁布圣旨:“小娘根底、阿嫂根底收者。”这至元九年十月,官府审理了一起叔嫂通奸的案件。郑奴奴于至元五年去世,寡嫂王银银在夫家为丈夫守寡。郑奴奴的弟弟郑窝窝未曾娶妻,至元八年十月初八日二人通奸。后来王银银怀孕,二人一起出逃。官方依据至元八年的圣旨,裁判将已经在押的郑窝窝释放,并令郑窝窝收继王银银为妻。这道圣旨是元初统治者鼓励收继婚,汉族人中收继婚盛行的重要依据和原因。对于一些当事人要求行使收继权的案例,统治者的态度十分宽容,助长了汉人间的收继之风。对于一些当事人要求行使收继权的案例,统治者的态度十分宽容,助长了汉人间的收继之风。根据《通制条格》的规定:“有妻更娶妻者,虽会赦,犹离之,蒙古人不在此限。”尽管如此,本有妻室的付望伯仍向官府请求收继寡嫂,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竟然获得官府收继寡嫂的准许。由此可见当时统治者对汉族人收继婚是肯定的。此时,对于定亲但未成婚,未婚夫死亡的妇女,也被纳入收继对象的范畴。
统治者鼓励收继的情况一直延续到忽必烈统治末期,之后统治者对汉人收继婚就不再持鼓励支持态度。至元十年,刘珪到官府请求收继寡嫂刘阿马,刘阿马已经五十岁了,丈夫刘国玉病逝后一直守志未改嫁,现有一个三十六岁的儿子刘阿丙。对此,户部做出“准拟无令收继”的判决。由此也可以看出,在做出判决时裁判人员不再一味按照法律的规定命令应继人强令收继,而是开始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做出更人性化、不违背伦理纲常的判决,这也是蒙汉法文化在不断交融过程中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的具体反映。从大蒙古国时期到元初的这段时间里,汉族人收继婚的案例不断增多,尽管很多案件都被判决“无令接续”,但依然没有减少汉族人实施收继的数量。
(三)元代中后期对收继婚的限制和禁止
元中后期以后,收继婚现象在民间仍大量存在,但随着蒙元文化交融的不断深入,统治者对收继婚的控制力度逐步加大。统治者也开始明令禁止非依本俗的收继婚,甚至对依本俗的收继婚也有诸多限制。受封建教化的影响,民间一些汉人妇女,甚至蒙古妇女和其他色目人妇女也开始抵制收继婚。成宗年间(1295—1307年),官方对汉族人收继婚加强限制,元贞二年(元贞是元成宗的年号)三月,李阿周的大儿子李继先过世,还是僧人的二儿子李福证还俗蓄发,想要收继寡嫂张宝奴。张宝奴不愿被小叔收继,改嫁给赵明之为妻。御史台认为,小叔作为应继人虽已经蓄发还俗,但毕竟曾经是僧人,准许收继与传统礼法格格不入。寡嫂不愿被收继,已经改嫁给了赵明之为妻,所以官方承认了寡嫂与改嫁丈夫的婚姻,不允许小叔行使收继权。到了文宗年间(1328—1333年),蒙古人和色目人依本俗收继庶母的行为开始受到限制,汉族人中弟收兄嫂的收继婚由限制上升到禁止的程度。延佑二年(延佑是元仁宗的年号),江浙地区饥荒严重,百姓典卖妻室的现象非常普遍。妻子被丈夫典卖出去后已经另有小孩。此时前夫过世,前小叔想要按照常例收继嫂嫂。中书省礼部认为,因为家庭贫困,将妻子典卖也是情非得已。前夫已死,与现任丈夫又有孩子,前小叔就不应该再按照常例收继嫂嫂了。到了元中期,平辈间收继在民间仍然存在,在此案的回复中可以看出,由于前夫已将妻子典卖,并且未在生前将其赎回,那么这和前例“寡嫂另嫁,已有所出”的情况类似,所以原小叔已经丧失了收继权。惠宗时期,根据“禁色目人勿妻其叔母”的规定,缩小了色目人收继的范围,色目人中侄儿收继婶母的收继婚也被禁止了。
蒙古人入主中原之初,统治者希望依照自己原本的风俗习惯和法律治理国家,但随着对汉族文人的启用和蒙汉文化的融合,汉人的法律价值逐步渗透到蒙元律思想当中,收继婚制度逐步走向衰落。收继婚初期鼓励、中期限制、后期严格禁止的过程,充分反映了统治者治国方式的转变。但这种婚姻形式并没有立即消亡,在元朝统治期间一直存在。
(四)对收继婚的抵制情况
首先,汉人对于收继婚产生了一些抵制的行为。元代各个民族间的文化背景、生活环境、经济基础的不同,婚姻习俗自然有所差异。在抵制收继的妇女中,汉人首当其冲,《元典章》、《大元通制条格》中这样的案例比比皆是。《元史·列女传》中记载了至治年间(至治是元英宗的年号)两个汉族妇女为守节而不愿被收继,受到朝廷的旌表的事例:赵美的妻子王氏在赵美溺水死后,发誓守志不嫁,公公婆婆想让她改嫁给族侄。王氏以“妇义无再醮,且舅姑在,妾可弃而去耶”为理由拒绝。在公公婆婆的压迫之下,王氏自知抵抗不了,恐怕贞洁不保,上吊自杀了。成都李世安的妻子王氏,十九岁的时候丈夫去世,小叔世显想要收继嫂子,王氏坚决不从,拿刀割断自己的头发,又割破自己的耳朵,伤势很是严重。亲属颇感吃惊,为其治疗了百余日才得以痊愈。
蒙古族统治短短数十年,虽然少数民族的文化习俗、价值观念对汉族人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但汉族地区几千年来的文化根基不会因为统治者一时政策的导向而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元初实行鼓励、支持收继婚政策的时候,尚有很多汉族妇女不愿被收继,和夫家对簿公堂。元朝中后期对汉人收继行为开始限制之后,为夫守志、保全贞节的妇女更是比比皆是。为了反抗公婆的淫威,甚至不惜自残或以死明志。
其次,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有抵制收继的情况出现。
《南村辍耕录》中记载中书平章阔阔歹的侧室高丽氏非常贤良淑德,平章死后,正室所生儿子想收继她为妻,甚至与太师伯颜勾结逼迫高丽氏改嫁,高丽氏坚决不从,深夜出逃,削发为尼,以此来抵制收继。色目人中很多民族原先也有收继的婚俗,南宋以来大量色目人久居中原,受中原汉文化的影响耳濡目染,接受了传统汉文化对妇女贞洁的重视并身体力行,不愿再受到收继婚制度的束缚。进入元中后期,蒙古人妇女也因经过长时间对儒家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耳濡目染,出现了抵制收继的行为。鲁国大长公主祥哥剌吉是蒙古族皇室成员,在丈夫死后拒绝被小叔收继,至死未改嫁。天历二年(天历是元文宗的年号),文宗诏谕廷臣曰:“皇姑鲁国大长公主,蚤寡守节,不从诸叔继尚,鞠育遗孤,其子袭王爵,女配予一人。”不仅赐予她谥号,还赠予了她的后人大量的财物用来购置居第。皇室做出抵制收继的表率并受到旌表,普通民间妇女自然会以此为典范效仿之。
在民族融合的过程中,少数民族妇女的贞操观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体现在婚姻领域就是——在不同民族的妇女中,都出现了心甘情愿为亡夫守节,不愿改嫁或不愿被亡夫亲属收继的现象。在民间,有粗暴、不论当事人意愿的强行收继行为也受到蒙古族妇女的坚决抵制。元朝时候蒙古族文人也经常对收继婚进行抨击,监察御史乌古孙良桢和翰耳朵儒家教授都曾经上书对收继婚制度进行攻击,这两次上书因为违背了“各依本俗”的立法思想,都没有被采纳,但是在汉族文人的大力推行下,蒙古族对自身法律传统的认知也在逐步改变。
三、收继婚制度的法理分析
收继婚制度是蒙元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长期的发展和传承,被社会各阶层严格遵守,具有强制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同时收继婚俗作为一种文化,也被该民族的人民发自内心的接受。在游牧文明的背景下,收继婚因为适应了当时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方式和社会意识形态而长期稳定存在。即使在元朝建国后,蒙元文化与中原汉文化相互交融和渗透的情况下,这种制度仍然能长期存在并且得到广大汉族人民的认可和效仿,必然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
(一)收继婚制度长期存在的原因
收继婚意味着同一家庭中的两个原本关系稳定的家庭成员要打破这种关系,形成新的关系,并且以新的家庭为基本结构出现,社会赋予他们譬如相互间的扶养、子女的抚养、老人的赡养,家庭财产的继承和分配等权利义务关系。收继婚作为一种古老的少数民族习惯法,其中蕴含的法律意义包含了婚姻家庭制度的各个方面。
首先,收继婚是利益机制的体现。蒙古族妇女相对于汉族妇女要承担更重的家庭生产任务,失去丈夫的妇女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之一,改嫁他人会造成潜在的家族财产外流。所以丧夫妇女被收继对于当时的蒙古族人民而言,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安置孤儿寡母的方式。婚姻中常见的矛盾和争议主要发生在婚姻关系的确立和经济问题方面,《元典章》中明确规定,男方家在婚书上要写明彩礼的具体名目和数量,由媒人画押作为婚姻的依据。元政府根据男方家庭的社会地位订立了聘财的一般标准,尽管元朝规定了明确的彩礼数目,且婚宴提倡俭省节约,但是对于平民家庭而言,这无疑也是很大的一笔开支,加重了家庭的负担。实行收继婚的家庭,夫家不用再向女方送一份聘礼,如若小叔另娶他人作为妻子,夫家又要出一份彩礼。如此看来,施行收继婚会为夫家减少财产方面遭受的损失,起到一举三得的作用。此外,收继婚制度也和身份继承制度紧密联系,对于贵族家庭而言,婚姻不仅仅具有繁育后代、生产生活的功能,其本身的政治意义往往高于经济意义,丧偶的妇女一旦改嫁到别的家族,不但带走了大量的夫家财产,而且会瓦解已经形成的政治联盟,对于妇女的子女而言,不仅关系到其抚养问题,更涉及身份继承等复杂事项。收继婚制使这些问题都迎刃而解,这也是收继婚制的政治利益所在。
其次,收继婚还具有社会保障作用。对蒙古人来说,他们的继承制度不同于汉民族的嫡长子继承制,身份、地位、封号一般由长子来继承,而父亲的主要财产一般由小儿子来继承。由掌握大部分财产的幼子来奉养父亲的妻妾及未成年弟妹是理所应当的事情。收继婚制和继承制度是保持高度一致的,身份继承一般采用父死子继或兄终弟及两种方式,相应的婚姻制度也与之相辅相成,父亲死后由儿子收继除生母以外的后母,哥哥死后由弟弟收继寡嫂。收继婚不仅是一种婚姻制度,更是一种宗族延续的方式,体现了一个家庭中男性权利与义务的高度结合。收继婚不仅是婚姻制度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更是解决丧偶妇女再婚、丧偶妇女子女抚养的一种社会手段,收继婚制使赡养制度和继承制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其所承担的社会功能是其长期延续的主要原因。这也是元初汉族人逐渐接受收继婚的原因。
最后,从个人心理角度而言,人在一个小社会环境中长久生活会积累一定的社会关系,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会产生一种熟悉感和依赖感,无论大人还是孩子,和自己的亲人一起生活、由和自己有血亲关系的长辈抚养,都是顺应其情感需求的。从这一点出发,再嫁的寡妇选择被收继,既满足了婚姻双方的内心需求,又有利于未成年孩子的抚养。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婚姻状况对社会的发展有直接的影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以游牧为主,很少以家庭为单位单独生存,而是以部族为单位群居在草原上。为了本部族的繁衍发展,不得不保卫本部族财产土地安全并掠夺其他部族的财富。蒙古部族间战争频繁,生存环境恶劣,阵亡者的遗孀、遗孤难以在严酷的自然环境中自食其力生存下去,保障家族繁衍生息。为了不让出征战士有后顾之忧,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必须保证丧夫寡妇能够顺利再嫁。收继婚制度能够保证孤儿寡母在恶劣环境下的生存需求,使游牧民族出现“国无鳏寡,种类繁炽”的景象。
(二)元初汉族人逐渐接受收继婚的原因
首先,是增加人口的需要。蒙古兴起后不断对外发动扩张战争,人民遭屠戮、农田受破坏、财物被掠夺,南方大批汉人被迫迁徙到北方,造成大量农田荒芜。人民是统治的基础,元初经济凋敝的景象使蒙古统治者意识到,要稳固政权,就必须改变游牧民族野蛮的统治策略,而保证适龄的丧偶妇女再婚就是增加人口、鼓励生育的前提条件之一。收继婚程序简单、耗财量少,和增加人口的政策若合符节。在继续保留蒙古人原有的收继婚的基础上,在汉族人中推行蒙元文化,也是为了鼓励生育,希望能够很快在广大汉人中收到增加人口的成效。
其次,出于经济因素的考量。在战乱频发、生活不稳定的社会环境下,即便家里有足够的钱财可以支付彩礼,但按照六礼进行聘娶一整套繁杂的礼仪,有时候是没有条件全部实现的。在男方家已经丧失一个青壮年劳动力的情况下,如果寡妇改嫁带走一部分家族财产,小叔另娶又要支出一笔聘礼,孤儿抚养还会增加夫家的经济负担。收继婚的简便易行不仅可以解决婚礼所带来的沉重经济负担,还可以保住家族内部的财产不外流,对符合收继婚条件的社会底层民众而言,无疑是相对完满的婚姻形式。
最后,文化融合也导致收继婚这种原本属于少数民族的婚姻形式在汉族人中逐渐被接受并盛行了起来。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蒙汉文化之间不可避免地相互影响、相互融合,收继婚所产生的影响表现得尤为突出。有了中央政权的认可和鼓励,再加上自身家族繁衍的需求,收继婚在汉族人中的推行,也是元初蒙古族统治者用本民族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的渗透来治理各民族人民的重要表现方式。
(三)元代中后期收继婚制度衰落的原因
婚姻家庭的法律规制最能反映出一个社会的结构,揭示当时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程度和特征,元代民事立法体现出蒙古法律文化和汉族法律文化价值的冲突和融合的过程。随着社会的发展,元代立法开始向汉人传统法律价值趋同,这从元代统治者对汉人收继婚立法和司法态度的变化中可以体现出来。司法实践中对汉人收继婚的态度经历由鼓励、盛行到限制,甚至禁止的过程,必然有其内在的原因。
首先,在经济层面上,随着元朝统治的日益稳定,社会安定、人民生活安稳、经济繁荣,人口数量自然逐步增加,对增加人口的需求不再那么迫切,也是官方在至元中期以后不断对汉人收继婚进行限制的原因之一。其次,在文化层面上,汉族文化经过一千多年的传承发展,有深厚的历史积淀和传播价值。蒙古统治者将南人列为社会的最低层,希望通过对汉族人的高压政策使蒙元文化成为社会价值体系中的制高点。蒙古人想要奴役汉族人,必然要了解和掌握比他文明程度高的民族的文化。在这一过程中,儒家传统道德体系重新被确立起来,促成收继婚在元中后期不断走向衰落。最后,随着妇女意识的觉醒,在对女性婚姻自由大力宣扬、女性意识整体提升的社会环境下,收继婚因其限制了妇女的再嫁对象的选择范围,遏制了妇女的婚姻自主选择权而受到社会各阶层妇女的抵制,可行性逐渐下降。
四、元代以后关于收继婚的法律规范及收继婚现象分析
明清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晚期,儒家的传统道德规范已经根深蒂固地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收继婚因其违背了封建礼教最基本的人伦关系,而被国家法律明确加以禁止,但明清时期的很多地区还存在收继婚的现象。
(一)明代关于收继婚的法律规范及收继婚现象分析
明太祖推翻元朝统治,重新建立了统一的汉族政权。朱元璋是一个非常重视教化的皇帝,他认为元朝统治者以“胡人之俗”治理天下,为了尽快恢复汉族的传统礼制,朱元璋在《大诰》中对收继行为予以严厉的处罚。《大明律》中有关收继婚规定的法律条文如下:“凡娶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娶绍麻亲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各以奸论。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法律的严格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收继婚有所遏制,明初关于收继婚的记载非常少,但并不意味着收继婚被彻底革除了。古代官府处理民间纠纷一般是民不告官不理,没有强行收继的案例,应继人和被收继人间相安无事,自然也不会闹到官府去。知情人间相互隐瞒,官府息事宁人是法律与民俗的冲突所造成的现实。
(二)清代关于收继婚的法律规范及收继婚现象分析
满族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夺取国家政权的少数民族,清朝也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统一的封建王朝。女真人有收继婚的风俗,满族为女真人的后裔,亦有收继婚俗。但在皇太极时已明令禁止收继婚,此后清朝历朝法律均明令禁止这种婚姻形式,但收继婚在清朝还有所残留。
皇太极登基之初,确立了禁止收继婚的法令。《大清律例》中禁止收继婚的规定基本与《大明律》并无太大差异。从刑法的严厉程度可以看出,清朝对收继婚的限制超过之前任何一个朝代,不仅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有罪,主婚人、媒人也不能免于刑事处罚。历代统治者在《大清律例》对收继婚禁止的基础上,还颁布了一系列法令加大惩罚力度,甚至连知情媒婆的知情不报者也要受到刑罚。收继婚是满族人代代相承风俗习惯,从满族人入关之前到清末,收继婚的案例仍比比皆是。清代中国境内有蒙古族、藏族、回族、维吾尔族等众多少数民族,这些少数民族中大都实行过收继婚制度,其中蒙古族自元朝灭亡退居草原之后,收继婚俗重新盛行起来。为了处理好民族关系,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统治者自然不能对实行收继的少数民族人民予以严惩,所以在满清统治期间,少数民族中的收继婚现象一直禁而不绝。
婚姻家庭制度情况最能反映一个社会的整体风貌。收继婚制度的出现和存在,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和经济、文化、政治各个方面紧密相关。作为一种长期存在,特别是曾经盛行于我国少数民族中的社会现象,收继婚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一般而言,在朝代交替、社会动荡之时,收继婚现象会明显多于太平盛世。作为人类婚姻形态的一种,本身无所谓先进还是落后,不能仅仅从道德领域对其进行评价。这种婚姻制度和所谓的“淫”、“乱交”有很大的区别,实施起来有严格的限制,只能由晚辈或年龄较小者收继长辈或年龄较大者的遗孀,而不能下行收继。采取收继婚的民族,如突厥、蒙古等均严厉处罚奸淫之罪。收继婚制度能够调节社会关系,维持社会秩序,具有配置权利义务、协调社会纠纷的功能,其积极意义不可忽视。
各少数民族人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的婚姻家庭观念、习俗和制度适应了他们所处的历史阶段、地理环境、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水平。我国当代婚姻家庭法立法主要借鉴了西方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体系,并在实践中被不断完善。收继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虽然其与汉儒传统文化相悖,为理学家所诟病,但其中蕴含的对丧偶女性这种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扶养意识,夫家对丧偶妇女的责任意识,都是值得我们肯定的,是我们在当今社会立法和司法中应当借鉴的。
[1]本硕士论文作者蒋宗言,2012—2014年在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攻读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通过硕士论文答辩并获得硕士学位,指导教师吴海航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