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购药治疗”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抢救”情形
——崔丹、吴建军、孟兰芳诉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崔丹、吴建军、孟兰芳
被告(上诉人):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崔丹之夫、原告吴建军、孟兰芳之子吴鑫量,生前在第三人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生产工作,工作时间是早班、中班、晚班三班倒,2015年3月19日吴鑫量上中班,工作时间段是从15时30分至23时30分。当日,吴鑫量在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吃完晚饭后不久,告诉车间同事李建宏其有头痛、头晕、腹痛并拉肚子等症状,同日18时34分给其弟吴孟贤打电话,叫其购药,吴孟贤于同日21时左右在世纪康药店跟店员杨红讲清其哥哥有头痛,身体不适的状况后,该店店员杨红为吴鑫量配了复方氨酚脘胺片。同日19时34分吴鑫量给妻子崔丹打电话,告知其身体不适的症状。临下班时,吴鑫量感觉身体难以坚持下去,便告知同事李建宏并经同意后提前回家。同日23时20分左右,吴鑫量回家后,吃了一碗油炒饭,服用弟弟吴孟贤为其购买的感冒药,并洗漱之后就上楼睡觉了。次日7时许,原告崔丹发现其夫吴鑫量无法叫醒,速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死亡。吴鑫量死亡后,第三人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13时左右向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案,2015年3月21日,原告崔丹、吴建军、孟兰芳向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书面申请,被告于同日一并受理,经调查取证,组织审核、认定后,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5〕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吴鑫量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属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不予认定工亡。
上述事实有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益阳市工伤事故报告表、南县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丁亚鑫、李建红证言、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加以证明。
【案件焦点】
1.吴鑫量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2.“购药治疗”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抢救”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鑫量在上班期间就已发现身体不适,伴有头痛、头晕、腹痛、拉肚子等症状,于当日18时34分和19时34分两次和家人联系要求购药,工作期间存在短暂休息,坚持到临近下班时,跟同事请假提前回家,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吴鑫量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身感不适症状属于“突发疾病”情形。作为车间工人的吴鑫量,刚满26岁,身强力壮,在上班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对病情的严重性估计不足及不能预料,两次打电话要求家人购药,其弟也于当日21时左右到了世纪康药店,咨询了该店工作人员,认定为感冒,并购买了非处方药复方氨酚脘胺片,吴鑫量提前下班后及时吃了药,采取了一般公众常用的自我救护治疗方式,属于“抢救”的逻辑范畴,在发病后13小时内因脑出血死于独睡的房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突发疾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存在因果关系。死者的发病症状导致死者“购药治疗”进行自我救助符合“抢救”的演绎逻辑范畴。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吴鑫量为工亡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5〕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限定在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鑫量的死亡能否视同工伤,应审查吴鑫量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突发疾病是否与其死亡原因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吴鑫量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并未查明上述需要审查的问题,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5〕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情形在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中比较特殊,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死者吴鑫量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因上夜班叫其弟为其至诊所买药治疗的情形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中的“抢救”以及吴鑫量感身体不适回家后还吃饭睡觉,不能认定为第十五条中的“突发疾病”情形。被告的主要辩论意见也集中于这两点。对于是否属于“突发疾病”的情形,死者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明确了吴鑫量属于脑出血导致的死亡,且有证据证明吴鑫量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深感身体不适,对于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这一点已无须过多的进行讨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是否属于第十五条中的“抢救”,被告认为:吴鑫量在身体不适时叫其弟前往药店诊所购药治病的治疗方式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抢救”,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购药治疗属于“抢救”的前提下,不能想当然地进行扩大解释。
对于被告方的抗辩理由,应当明确的是,在立法上,《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范性文件没有也不可能对于“抢救”的方式以列举形式全部载明于法律法规的文本,这既不符合立法规律也不具有科学性。对于上述问题,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意见、批复等裁判渊源性文件中均无明确具体的界定,在法律适用上的确并无确切的依据。因而,对于本案的判决,有必要结合法律用语与生活事实、法学基本理论与解释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进行深入细致研究和分析。综合而言,死者在身体出现不适的状况下,因其需要加夜班,叫其弟前往药店购药进行治疗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抢救”情形,不符合演绎逻辑思维和生活经验的双重自洽,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可能认为“抢救”,首当其冲必须是发生了紧急的病情,而后必须是在手术室进行治疗,二者互为因果关系。把“手术”作为抢救的限定情形,显然忽视了演绎思维外延开放性的特点,按照演绎逻辑的解释方法推导,“手术”显然并不能覆盖“抢救”的全部范畴;另根据一般生活经验,人在感觉“头疼”“拉肚子”等身体不适的情况下,通常第一时间会认为是“感冒”等症状,对于这种特定情况下症状寻求购药治疗符合人之常情,对于“脑出血”等突发疾病,作为病人本身,不能第一时间准确判断显然符合生活经验之判断。其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立法规定,将原本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职工病亡纳入工伤认定体系,是带有保护劳动者倾向的法律拟制,这种立法意图是立法机关充分尊重司法实践的必然选择。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突发疾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
编写人: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民法院 龚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