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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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视同工伤认定中“突发疾病”等因素的认定

——邓安炎等诉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邓安炎、吴雪花、邓霖、邓雯

被告(被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龙岩市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邓安炎、吴雪花、邓霖、邓雯分别是邓重鑫的父亲、妻子、儿子、女儿。2010年12月25日,连城县供电有限公司与邓重鑫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邓重鑫主要从事农网维护、抄核收等工作,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2012年8月31日,连城县供电有限公司与邓重鑫及第三人龙岩市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连城县供电有限公司与邓重鑫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变更为第三人龙岩市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原合同继续履行。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4日,邓重鑫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18日,邓重鑫在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邓重鑫以需住院治疗为由请了病假。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15日,邓重鑫在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邓重鑫的病情均为:HbeAg阴性慢性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慢性酒精性肝病等。2013年10月25日8∶10,邓重鑫到第三人龙岩市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曲溪供电所开早会,9∶00多离开供电所。当天上午10∶00多因身体不适,邓重鑫从家中被送往连城县医院治疗,后因病情危重转至龙岩市第一医院。2013年10月26日早上6∶00左右,邓重鑫出院,被送回连城县曲溪乡曲溪村家中,上午9∶00左右在家中死亡。2013年10月29日,连城县曲溪乡卫生院出具死亡证明,写明邓重鑫于2013年10月26日9时2分宣布死亡。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龙岩市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月8日补齐材料。第三人龙岩市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邓重鑫身份证复印件、邓重鑫相关情况经过、请假条、曲溪供电所会议记录表及龙岩市第一医院及连城县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对曲溪供电所副所长陈长志和生产班班长华志英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2月20日,被告对2013年10月25日送邓重鑫去医院的罗水林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3月7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5—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3月26日,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7月4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7月20日,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仍然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案件焦点】

视同工作中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突发疾病”等因素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有权委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权限、法定程序均无异议,对邓重鑫与第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邓重鑫于2013年10月26日因病抢救无效在家中死亡的事实亦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邓重鑫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龙岩市第一医院及连城县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显然邓重鑫于2013年10月25日发病时属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18日、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15日住院期间原有的疾病。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邓重鑫的死亡原因与以往住院期间的疾病无关、属突然发现的新疾病。故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2]之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5—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上诉人)邓安炎、吴雪花、邓霖、邓雯不服一审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原审第三人出具的《邓重鑫相关情况经过》可以证明2013年10月25日原审第三人龙岩市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已向邓重鑫开具了派工单,属在工作时间;可以证明邓重鑫在开完会后已前往其所管辖的片区催收电费,原审不予采信上述三证人的证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发病时间的连续性,虽邓重鑫10点多因身体不适从家中被送往医院救治,但不影响其在工作岗位的性质认定。第二,“突发疾病”的情形并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者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的情形,本案邓重鑫虽于2013年3月4日被确诊为HbeAg阴性慢性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慢性酒精性肝病,后也有住院治疗的情况,但并不能以此推定邓重鑫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不属于突发疾病,原审认为突发疾病属突然发现的新疾病,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邓重鑫于2013年10月25日10点多被送往连城县医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6日9时2分死亡,符合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合以上两点,可以认定邓重鑫在2013年10月25日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仅因邓重鑫系从家里被送往医院救治,就简单认定邓重鑫不符合工伤的情形,属机械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要求认定工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3]、第六十一条第(二)项[4]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5—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官后语】

本案为视同工伤情况,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在工作时;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结合本案事实,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对于原告补充证据问题;二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的认定问题;三是“突发疾病”的界定问题。

1.关于原告补充证据问题

本案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补充了新的证据,即证人证言,对此应如何处理?行政诉讼法对于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允许原告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但是应排除原告恶意补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只是为了证明死者邓重鑫发病当日在催费的路上,后因不适返回家中,因此才从家中被送回医院,这是原告提出的反驳理由及证据,而且不能证明其属于恶意,应该予以采信。同时,由于证人证言的特殊性,应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2.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的认定问题

工作时间就是法律规定的或单位要求职工应当工作的实际时间,但不仅限于实际工作时间,还包括在工作前后所做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占据的时间以及法定非劳动消耗时间。行政执法中第三人提供的《邓重鑫相关情况经过》及被告对其同事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已向邓重鑫开具派工单,结合催收电费工作岗位的性质,应认定属于工作时间。

工作岗位是劳动者职权和相应责任相统一的具备完成一定工作量的相对固定工作位置和领导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证据,生病的轻重缓急及发病时间的连续性,我们不能因为是从家中送往医院就推断其发病不是在工作岗位。因此,也应认定属于在工作岗位上。

3.“突发疾病”的界定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发布了《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即劳社部256号文),其中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的初次接诊时间。“突发疾病”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疾病”,就可以理解为“各种疾病”。另一方面就是“突发性”。突发就是迸发、爆发,可以理解为不在人的意志控制范围内,突然发生的事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对于“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应体现“动作”的突发性,对于固有疾病,如一些慢性疾病,其可能“突发”变得特别严重甚至导致死亡,此种情况下的疾病也应当认定为“突发疾病”。

另外此类“疾病”不能与“突发性疾病”相混同。“突发性疾病”,就如“心肌梗塞”“脑溢血”及一些急性病,是从无至有的突发性。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够明确、没有完全吻合的可适用条款时,要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出发,作出有利于受伤职工的法律解释。不能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无明确规定而将其合法权益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而使其获得来自社会的经济救助和精神安慰。

编写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连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