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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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休息日”上班途中受伤是否构成工伤

——来宾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来宾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陆有恩

【基本案情】

陆有恩系来宾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客车司机),按该公司原来安排,2013年10月1~7日为陆有恩与黄冠搭档驾驶桂G7××××(四路)来宾至良江公共客车班次。其中陆有恩上上午班,每天发车时间6时5分至7时不等,黄冠上下午班。2013年9月30日该公司拟定《客运一科驾驶员休息表》,其中安排驾驶员陆有恩2013年10月7~8日为休息日,由客运一科副科长黄以星将此休息表发到驾驶员所驾的车辆上,但未履行签收手续,驾驶员陆有恩对自己是否收到10月份休息表不清楚。2013年10月7日上午,陆有恩仍按平时正常时间上班,当日早上从其住处骑电动车前往公司上班,6时10分行至来宾大桥桥面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来宾市人民医院诊断为:①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②多处软组织挫擦伤;③脑震荡。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有恩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陆有恩伤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陆有恩为上班途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陆有恩为工伤。来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5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第三人陆有恩当天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认定工伤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有恩与来宾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诉称当天陆有恩休息,没有上班任务,但该公司并没有告知或将休息表送到陆有恩手上,未能提供已告知陆有恩休息的有效凭证或送达凭证。2013年10月1~7日应该是陆有恩的正常上班时间,公司在未告知其本人休息的情况下,其当天上班是合理的路线和合理时间,应视为正常上班的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兴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1]之规定,判决维持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2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

来宾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陆有恩与来宾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公司安排的《驾驶员休息表》应该告知相对的被管理人陆有恩,但公司未采取有效的管理方式告知陆有恩案发当天休息,致使陆有恩于2013年10月7日上午仍正常上班,陆有恩当天上班是合理的路线和合理时间,应视为正常上班的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法定工伤情形,应属于工伤。该公司上诉提出陆有恩在案发当天是休息不上班,而且陆有恩也已经知道和应该知道,但该公司未能提供2013年10月7日前告知陆有恩休息的有效凭证或送达凭证,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来宾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需要审查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具有合法性,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三人陆有恩当天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认定工伤情形。这涉及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问题。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特殊性。工伤保险属于受伤职工的重大利益,关系着受伤劳动者的康复治疗和基本生活的维系。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和从属性,处于弱势地位。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职工受伤,用人单位主张是非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用人单位来宾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用人单位在制定休息表后,没有及时有效地告知相对的被管理人,仅将休息表发到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上,并未履行签收手续,其未能提供已提前告知第三人休息的有效凭证或送达回证,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达到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用人单位未有效告知第三人休息的情况下,第三人当天上班是合理的路线和合理时间,应视为正常上班的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条例所规定认定工伤情形,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的判决从切实维护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充分彰显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有利于平息工伤认定纠纷、促进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改进。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韦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