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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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超市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限定

——王某某诉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黄村二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00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

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黄村二店(以下简称物美西黄村二店)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4日下午15时许,王某某及其配偶后某某前去物美西黄村二店购物,王某某推着坐于电动轮椅上的后某某乘坐店内上行电动扶梯,二人刚上电动扶梯,因后某某所坐轮椅向后倒退直至翻倒,致使王某某倒地,造成王某某左肩部等处受伤。事发后,物美西黄村二店及物美公司员工对王某某及后某某进行救助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

王某某事后于8月27日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并于8月29日至9月23日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处理意见:术后三个月复查,建议术后18个月取出内固定器(大约需30000元),陪护2人(三个月),加强营养。王某某为此支出医疗费用8121.96元,物美公司为此支出医疗费用43661元。

物美公司、物美西黄村二店主张其已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并提交现场监控录像为证,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物美西黄村二店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事发时电动扶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该卖场在扶梯上行入口处的右侧墙面上张贴有文字和图示的安全提示,在上行电梯扶手处张贴有文字的乘坐扶梯须知。文字的乘坐扶梯须知包含如下内容:“……11.老、弱、病、残、孕或醉酒者要有家属或保护人陪同乘坐电梯;12.为了您和他人的安全,请勿使用非本超市购物车及轮椅乘坐电梯,如需帮助请联系超市服务中心同事……”王某某表示事发时没有看见张贴的扶梯须知。经询问,物美西黄村二店表示店内备有的直梯系运送货物所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法大(2015)医鉴字第623号、第1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1.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率为20%;2.伤后营养期考虑以90日~12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3.伤后护理期考虑以120日~15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王某某共计支出鉴定费用405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王某某主张医疗费8121.96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及发票为证,物美公司、物美西黄村二店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

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物美公司、物美西黄村二店对此无异议。

王某某主张护理费52500元,计算标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50日×150元/日加上住院期间25日×2人×150元/日,并提交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为证,物美公司、物美西黄村二店对护理标准及天数均不予认可。

王某某主张营养费10350元,计算标准为120日×80元/日加上购买营养品支出的750元,并提交发票为证,物美公司、物美西黄村二店对此不予认可。

王某某主张交通费2488.5元,并表示系护理人员发生,同时提交交通费票据为证,物美公司、物美西黄村二店对此不予认可。

王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43910元,表示计算标准为北京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年×5年×20%,并提交王某某暂住证、户口本为证,物美公司、物美西黄村二店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应当按照王某某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

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美公司、物美西黄村二店对此不予认可。

王某某主张鉴定费4050元,物美公司、物美西黄村二店对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王某某主张后续治疗的二次手术费30000元,物美公司、物美西黄村二店以尚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认可。

物美公司主张先行垫付的王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超市购物费用、外卖食品费用、矫正器费用等共计44219元,并提交医疗费用票据、超市购物发票、出租车发票、药店发票、外卖食品小票等为证,王某某对医药费、矫正器费用、超市购物及外卖食品费用予以认可,对其他各项费用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物美西黄村二店作为超市的管理人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物美西黄村二店作为超市的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即超市管理人是否提供符合安全规范的设施设备以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以及是否尽到勤勉、谨慎的通知、警示和指引义务,以提示消费者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根据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事发时电动扶梯处于运行正常状态,物美西黄村二店在扶梯周边通过张贴安全提示、乘梯须知等方式对消费者进行了必要的告知和警示,已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而王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年龄、身体状况以及危险应当有必要的认知,其年值高龄,却在没有其他成年家属陪同的情况下,推着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的老伴驶入坡道滚梯,其对危险缺乏足够的预判,未尽到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故对王某某要求物美公司赔偿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物美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先行垫付的费用一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医药费43661元、矫正器费用1800元、超市购物及外卖食品费用324.9元无异议,上述三项费用经计算为45785.9元,而物美公司主张返还费用数额为44219元,其主张低于实际数额部分,视为物美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物美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矫正器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44219元;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物美西黄村二店作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其安全保障范围的限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又称安全关照义务,是指在一定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关心照顾保护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两大特征:一是安全保障义务只能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如饮食、娱乐场所与消费者之间的服务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培养关系等;二是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当事人约定,其赔偿责任亦系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

总体上来说,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提供并维护符合安全规范的设备设施,以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2.尽到勤勉、谨慎的通知、警示和指引义务,以提示消费者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因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场所不同于公共街道、市民广场之类的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属于经营者实际控制之下的区域,故经营者应当对自己实际控制的区域负责。

同时,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经营者是以实现一定的经济目标为目的,其对经营场所的管理以及防范能力也是有限的,其经营场所不得无故拒绝公众进入,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公众对自身安全也应当附有一定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因此,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必须有所限制,如果要求经营者对公众安全负极大的责任则对经营者极不公平。经营者只需尽“合理的谨慎”,采取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保护措施即可。

具体到本案中,物美西黄村二店的电动扶梯处于运行正常状态,未发生相应故障,事发当时亦未出现雨天路滑、人多拥挤等意外情况,物美西黄村二店为避免发生意外亦在扶梯周边通过张贴安全提示、乘梯须知等方式对消费者进行了必要的告知和警示,事发之后物美西黄村二店亦对王某某进行及时救助,避免了损害进一步扩大,因此物美西黄村二店已经尽到其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王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年龄、身体状况以及危险应当有必要的认知,其年值高龄,却在没有其他成年家属陪同的情况下,推着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的老伴驶入坡道滚梯,其对危险缺乏足够的预判,未尽到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徐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