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划分问题
——郭某某诉邵某、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郭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邵某、杨某某
【基本案情】
万竹园酒店所有人为邵某,由杨某某租赁经营,租期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2014年9月7日晚上8时左右,郭某某在万竹园酒店用餐后在该酒店大门处因围栏断裂摔下受伤,郭某某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35680.87元。2015年1月5日,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邵某、杨某某赔偿医疗费1356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136180.87元。邵某陈述其已将万竹园酒店租赁给杨某某经营,郭某某受伤系郭某某酒后与他人嬉闹冲撞围栏而发生,与其无关。其在危险处安装围栏证明已尽注意义务,并非围栏断裂后砸伤郭某某,故要求法院驳回郭某某对其起诉。杨某某称:其租赁的万竹园酒店有围栏,说明具备防护措施,郭某某受伤的地方非万竹园酒店内。
一审法院根据郭某某申请,调取宜兴市公安局湖父派出所于2014年9月7日对李某某、乐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李某某称其一行26人当天在竹海景区游玩后在万竹园酒店吃饭,大家喝了点酒,在吃饭过程中,同行的郭某某出来有事,不知何故从万竹园酒店门口的扶栏上摔下来,他人告知后,其出来看到郭某某躺在万竹园酒店东侧墙根,报警后警察到场。乐某某称当天在万竹园酒店吃饭期间,同行的郭某某摔下受伤。
一审审理中,郭某某称不知当天如何摔下受伤,称仅是出院后,同行人告知其在围栏处休息时摔伤。邵某申请证人杨某某外甥王某、杨某某女儿杨冬某到庭证明郭某某酒后与他人嬉闹冲撞围栏,导致围栏断裂,郭某某摔下受伤。王某称当天其在吧台位置,看到郭某某与同行人相互嬉戏打闹到门口围栏处,后听到郭某某摔下的声音即报警,其未直接看到郭某某摔下。杨冬某称其在万竹园酒店负责收钱,当天其与王某在吧台内,看到郭某某与另一同行人喝了酒坐在吧台旁沙发上嬉戏,后到外面去,听到“嘭”一声,其冲出去看到一个人倒在地上,另一个人捧着倒地人的头。其未直接看到郭某某摔下。王某、杨冬某均确认在郭某某摔伤前围栏完好。郭某某、邵某、杨某某确认郭某某当晚从万竹园酒店大门左侧因围栏断裂后摔下致伤。
二审中,郭某某就围栏断裂现场照片拍摄时间提供新证据,证明该组照片为事发第二天即2014年9月8日上午8:09分拍摄,而不是邵某、杨某某所说的在后期护栏维修过程中拍摄。
邵某和杨某某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照片拍摄时间也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照片拍摄的事故现场已经过部分处理。事故发生时,只有郭某某摔下去部分围栏断裂,其余是因为担心损坏的围栏倒塌发生二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人为将所有围栏全部放倒的。故照片反映内容并非事故现场本来场景。
【案件焦点】
邵某、杨某某作为酒店的所有者、经营者是否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郭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万竹园酒店围栏原先完好,而郭某某当晚从万竹园酒店大门左侧摔下致伤系围栏断裂后造成。邵某、杨某某未有证据直接证明郭某某存在故意造成围栏断裂情形,由此可确认该围栏存在安全保护义务的瑕疵。故邵某将存在安全保护瑕疵的万竹园酒店发包给杨某某经营,应与经营者杨某某共同承担40%责任。郭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存在危险应负高度注意义务,对其从围栏摔下致伤结果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负60%责任。
有关本案损失的确认:1.根据郭某某治疗票据与病历,确认郭某某医疗费损失13568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郭某某住院治疗36天,按18元/天计算,对郭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应予支持。综上,郭某某损失为136180.87元,由邵某、杨某某共同赔偿54472元。判决:
一、邵某、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郭某某支付赔款54472元;
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事发时间为2014年9月7日晚上8时左右,郭某某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为次日早晨8点左右,距离事发时间为12小时。根据杨某某陈述,事发后,酒店停止了营业,几天后才恢复。栏杆是事发后起码半个月左右,才请专人修复的。可见,照片反映的场景应高度接近事发时栏杆断裂的真实状况。本案中,邵某、杨某某提供的证人虽证明郭某某与朋友在围栏周围有嬉戏冲撞的行为,但明确表述,因自己身在屋内,没有直接看到屋外围栏处郭某某摔下的瞬间,而围栏断裂和郭某某摔下必然是瞬间紧密相连发生的行为,亦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郭某某等人存在强烈冲撞围栏、导致围栏高度受重断裂并致使郭某某摔下受伤的情形。石质围栏,作为营业场所防护栏,不仅起到安全警示作用,还必须有基本的安全防护功能,即具备相当的牢固程度。关于郭某某与人嬉闹进而产生强大外力导致部分围栏断裂的辩称,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
同时,作为酒店设施所有者和承租经营者,应该对酒店设施的安全使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酒店经营者杨某某陈述,其与酒店房屋所有人邵某进行租赁房屋交接时,没有对酒店设施安全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检测,对酒店设施性能是否安全没有充分的了解,且从现场照片反映情况看,倒地的栏杆石柱与地面基座的交界面较为平整,没有受重力折断所致的不规则痕迹,可见该酒店围栏本身存在安全隐患,酒店的所有者和承租经营者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经营酒店的围栏有足够的安全保障功能以及其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万竹园酒店房屋的所有者邵某和酒店经营者杨某某应对酒店围栏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隐患并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共同承担80%的责任。郭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尽到一定注意义务,且事发当晚郭某某有饮酒行为,酒后会造成自我控制能力的相对减弱,因而对其从围栏摔下致伤结果需承担20%的责任。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丁民初字第0106号判决第一项;
二、邵某、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某支付赔款108944.69元。
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本案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来论证。如下:
第一,涉事酒店的所有者、经营者是否已尽安全保障义务。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有必要在自己负有责任的领域内,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本案中,郭某某作为消费者进入了酒店这一服务场所,经营者就应对消费者在其酒店内部及酒店外部供消费者运行、活动的范围内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这是法律在调整商业活动秩序中,基于诚信及公平原则为经营者所设之义务。本案中,酒店门口栏杆的基础功能为安全防护,这需要栏杆具有相当的牢固程度,一般意义的倚靠、碰撞等行为不致发生断裂的风险,郭某某与人嬉闹是否能产生强大的外力足以导致栏杆断裂,这一情况酒店所有者和承租经营者、证人均无法证实,且倒地的石柱与地面基座的交界面较为平整,没有受重力折断所致的不规则界面。可见经营者对栏杆的防护需尽适当注意义务却未尽这种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涉事酒店的所有者、经营者因过错须承担的责任比例。
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场所内设施的安全,建筑物的相关配套设施必须由经营者经常地、勤勉地维护,使其一直具备应有的功能,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不同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交警部门作出比较权威的判断和医疗损害纠纷的法医鉴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程度及责任划分的把握需要个案分析适用。本案中,杨某某租赁邵某的酒店未对酒店设施安全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检测,对酒店设施性能是否安全并未了解。由此所有者和经营者对酒店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隐患但未采取维修、警示、措施,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对此应连带承担80%的责任。
第三,消费者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此承担的责任比例
安全保障义务中对于违反该义务的举证责任归属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归属,即受害人需要承担义务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过错推定原则,只要义务人无法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义务人就须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笔者认为二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比较符合案件事实,对责任的划分具有合理性。根据该原则,郭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尽到一定注意义务,且事发当晚郭某某有饮酒行为,酒后会造成自我控制能力的相对减弱,因而对其从围栏摔下致伤结果需承担20%的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钱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