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认定
——韦某达、卢某某等诉韦某扬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韦某达、卢某某
被告:韦某扬
【基本案情】
韦某灵(死者)于2014年3月1日0时40分左右入住韦某扬经营的佳吉宾馆403号房间,入住后从窗口坠落至地面死亡,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韦某灵的死亡系意外死亡而非他杀,没有犯罪事实存在,决定不予立案。韦某灵入住的佳吉宾馆403号房间其所坠落窗口的窗台高度为1米。韦某灵生前有近亲属父亲韦某达、母亲卢某某、哥哥韦某敏、韦某珠、韦某归、姐姐韦某梅等6人。韦某灵坠楼死亡后,韦某达、卢某某的儿子韦某敏、韦某珠、韦某归与韦某扬协商,于2014年3月2日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由韦某扬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补偿给韦某灵家属现金30000元,并韦某扬已于当日支付。另查明,韦某灵入住佳吉宾馆403号房间时,该房间的窗口安装有玻璃窗,事故发生后,韦某扬再对宾馆加装防盗网。韦某达、卢某某认为,韦某扬开设的旅馆作为公共服务场所,有义务为旅客提供安全防范和安全保障措施,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对韦某灵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韦某扬应当承担韦某灵的所有赔偿责任,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韦某扬赔偿韦某灵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9154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当赔偿161544.4元。
【案件焦点】
1.佳吉宾馆在接受韦某灵入住期间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韦某灵的死亡与佳吉宾馆的安全保障设施是否有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某灵入住韦某扬所经营的佳吉宾馆,双方之间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韦某灵入住期间,韦某扬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10.3条规定:窗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4.临空的窗台低于0.8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护高度由楼地面起计算不应低于0.8m;……注:1.住宅窗台低于0.9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本案中,韦某灵入住的佳吉宾馆403号房间的窗台高度为1米,已符合国家规定的高度标准。结合公安机关对韦某灵死亡性质的认定,证明韦某扬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韦某灵是因自身原因导致其意外坠楼死亡的,与佳吉宾馆的安全保障设施没有因果关系,且韦某扬已尽了人道主义补偿给韦某灵家属30000元。综上,韦某达、卢某某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韦某扬的辩解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韦某达、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韦某达、卢某某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韦某扬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对韦某灵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焦点1。韦某达、卢某某以宾馆的经营者韦某扬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子坠楼身亡为由,请求韦某扬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更为妥当,一审认定为生命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焦点2。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韦某灵入住佳吉宾馆403号客房的窗台高度为1米,已经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10.3条中关于窗台设置的要求。《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62-2014于2014年9月1日颁布,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实施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故不适用于本案。关于韦某达、卢某某认为403号客房仅有的窗户具有阳台的性质,应适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3条中关于阳台设置的标准的主张,本院认为,窗台和阳台是两种具有不同功能性质的建筑设施,阳台是为满足居住者户外活动之用,而窗户则是满足通风、采光之用,也正是如此,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才对两者作出不同的设计规范,故韦某达、卢某某认为403号客房仅有的窗户具有阳台的性质,应适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3条中关于阳台设置的标准,从而得出佳吉宾馆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结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目前我国并无旅馆住宿经营行业需安排安全人员巡逻的强制性要求,故韦某达、卢某某认为韦某扬未安排安全人员巡逻导致韦某灵坠楼后未能得到及时抢救,存在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2.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时应考虑的因素之一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韦某灵的死亡与韦某扬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韦某达、卢某某要求韦某扬基于公平原则分担部分损失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韦某扬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本案并不适用公平原则,韦某达、卢某某要求韦某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韦某达、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该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定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是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其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其承担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消费者受害;三是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其性质是过错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本案中,韦某达、卢某某认为韦某扬开设的旅馆作为公共服务场所,未尽到为旅客提供安全防范和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是导致其儿子韦某灵死亡的根本原因,故主张韦某扬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其理由有两点:1.涉案房间窗台设置不符合要求。但其所举的证据系《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62-2014的相关标准,认为涉案宾馆房间的窗口具有阳台的性质,应当符合阳台设置要求的1.05米高度。然而,首先,窗台和阳台是建筑物内具有不同功能性质的不同的建筑设施,故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两者作出不同的设计规范,在适用中亦不能混同;其次,《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62-2014的实施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根据法律法规的时间效力规则,不能以此约束当事人之前的行为。2.韦某扬没有安排安全员巡逻,导致受害人坠落后未能及时抢救。但我国目前尚无旅馆住宿经营行业需安排安全人员巡逻的强制性要求,韦某达、卢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韦某扬有此约定的义务。故韦某达、卢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韦某扬有安全保障方面的过错,不足以证明韦某扬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相反,涉案房间的窗台高度满足《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关于临空的窗台不低于0.8m的规范要求,能够证明韦某扬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至于韦某达、卢某某要求韦某扬承担公平责任的诉求,与其要求韦某扬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的诉求是相矛盾的,因为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均无过错,而适用安全保障责任的前提要求经营者或活动组织者有过错,加之本案事故并非韦某扬的行为所导致,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韦某达、卢某某此主张不能成立。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覃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