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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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如何认定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是否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

——何某萍等诉南方日报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某萍、何某薇、何某亮

被告:南方日报社(以下简称被告一)、广东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被告二)、广东省民间文艺家协会(以下简称被告三)、广东省南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广州市沙湾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广州健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六)、谢某某、胡某某

【基本案情】

何某荣(已故)与何某萍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两名子女,分别是何某薇、何某亮。何某荣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被告一、二、三共同发起举办“美味广东·寻找广东十大传统美食之乡”活动,在全省范围内评选出十大传统美食之乡,并评选出一百味传统特色小吃。该活动分为启动、初评、考察、终评、美食节暨颁奖活动5个阶段,其中美食节暨颁奖活动的内容包括举办美食节,并在活动中颁发“广东十大传统美食之乡”“传统特色小吃”牌匾。2014年3月12日,被告五与广东美食欢乐节组织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广东十大传统美食之乡评选组委会作为主办单位,被告五作为协办单位,从2014年5月1日至7日在沙湾古镇西广场举办“广东十大传统美食之乡”颁奖活动暨“魅力广东 美味盛典暨2014广东(沙湾)百种传统小吃汇”活动;被告五免费提供场地、水电源等,并协助办理大型活动的公安报备工作以及活动过程中的安保、清洁工作;广东美食欢乐节组织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策划执行、管理工作,并自行负责其展位搭建工程,负责对所招客户进行管理,承担活动的安全及场地清洁责任等,并在签订本协议3天内支付保证金80000元等。经查,广东美食欢乐节组织委员会办公室未办理相应登记注册,代表该办公室签字的是刘某某,其是被告六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被告六确认刘某某是履行本单位职务的行为。2014年4月29日,被告六为本次活动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被告五亦以其名义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申办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2014年5月7日17时15分左右,在沙湾古镇举办的“2014广东(沙湾)美食欢乐节”上,谢某某、胡某某经营的M1M2档口提前撤场,胡某某与员工杨某在拆卸档口钢架时发生钢架倒塌,砸伤两名经过的行人吴某及何某荣。经番禺区沙湾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查实,谢某某向“2014广东(沙湾)美食欢乐节”承办方被告六以1000元的价格租下上述M1M2档口,与妻子胡某某共同经营德国啤酒,经营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7日,档口为其自行搭建和拆除。

事故发生后,何某荣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何某荣自2014年5月8日至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伴颈脊髓损伤、失血性休克、高位截瘫、心律失常、肺部感染,共花费医疗费205038元。出院后,因伤势严重,何某荣被转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2月4日,何某荣因伤重不治死亡。何某荣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57329.11元。此外,三原告自行购买药品及其他支出的费用为11409.7元,包括住院伙食费461.7元、奶粉费320元、病历复印费101.5元、卫生用品987.4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9539.1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五以借支或垫付形式支付何某荣各项费用共计640633.21元(其中有80000元是被告六依照《合作协议书》向其缴纳的保证金);被告六以借支或垫付形式支付何某荣各项费用共计275000元(其中80000元是依据其投保的公众险,保险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了何某荣的医疗费)。

2014年8月21日,被告一、二、三、四、六签订一份《会议纪要》,就本案确认并承诺以下内容:1.活动实际上是由被告六举办;2.活动由被告六、被告五负责安全保卫工作;3.被告一、二、三为挂名的活动主办方,被告四仅为挂名的活动承办方。其中,被告一、四负责活动的相关媒体宣传工作,被告二、三负责美食评比活动。4.被告六同意与被告五共同承担因举办活动引起的全部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其中,对2014年5月7日何某荣在游览活动中受伤一事,直接侵权人不足以赔付的情况下,被告六同意与被告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一、二、三、四对何某荣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单位实际承担的金额内被告六同意予以等额补偿等等。

同何某荣于2014年12月4日死亡,法院曾于同月12日中止本案诉讼,后何某萍、何某薇、何某亮以其为何某荣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要求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谁是“2014广东(沙湾)美食欢乐”活动的组织者或管理人,该组织者或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谢某某与胡某某共同经营德国啤酒档口,在自行拆卸档口钢架时,发生钢架倒塌,砸伤何某荣,致何某荣伤重不治身亡,因此谢某某、胡某某是导致何某荣人身受损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何某荣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被告一、二、三、四、五、六是“2014广东(沙湾)美食欢乐”活动共同的组织者和管理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一至被告六是本次活动组织者或者管理人的结论。而从原、被告的陈述和包括《合作协议书》《会议纪要》《广州市公安局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书》、公众责任保险等证据来看,被告一、二、三、四主要是负责“美味广东·寻找广东十大传统美食之乡”活动的评选、宣传等工作,未在沙湾古镇举办的“2014广东(沙湾)美食欢乐节”上从事具体的组织管理工作,而被告五和被告六则依据合作协议进行了活动具体的组织和管理,其中由被告五负责免费提供场地、水电源等,并协助办理大型活动的公安报备工作以及活动过程中的安保、清洁工作,被告六负责具体策划执行、管理工作,并自行负责其展位搭建工程,负责对所招客户进行管理,承担活动的安全及场地清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五和被告六是“2014广东(沙湾)美食欢乐”群众性活动的共同组织者和管理人,被告一、二、三、四不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或管理人。被告五和被告六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人,在群众密集地进行档口搭建和拆卸作业时未依法进行管理,不仅允许档主自行拆卸,而且在拆卸时也未设置警示安全区域或者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因此被告五、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谢某某、胡某某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补充责任。被告五主张何某荣自身也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拆卸档口钢架,钢架坍塌不是必然发生、群众应当预见的情况,特别是在没有警示标志或安全提示的情况下,不能苛求群众对可能发生的事情进行合理的预见来注意和防范自身安全,而且不论何某荣是否持门票入场,作为主办方均应在合理限度内保证每位在场群众的人身安全。

关于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本院确认三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62367.11元,包括何某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医疗费205038元和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医疗费657329.11元。(二)护理费:12821.94元。何某荣伤势严重,确需护理人员。因此三原告要求按何某薇护理20天,何某亮护理31天计算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允许。何某薇、何某亮的工资收入情况均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实,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二人工资收入计算何某薇的护理费为6000元/月÷21.16天×20天=5671.08元;何某亮的护理费为5724元/月÷21.16天×31天=8385.82元,共计14056.9元。现三原告仅主张12821.94元,是其自主处分权利,予以允许。(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何某荣自2014年5月7日受伤住院至其2014年12月4日死亡,共住院211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100元。(四)丧葬费:29672.5元。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6个月。(五)死亡赔偿金:260782.6元。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年。(六)误工费:1338.21元。因处理何某荣的丧葬事宜导致何某薇、何某亮误工分别为3天、2天,三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本院予以允许。根据上述相关工资标准计算,何某薇的误工费为6000元/月÷21.16天×3=850.66元;何某亮的误工费为6700元/月(何某亮的工资收入从2014年10月1日起由5724元/月变更为6700元/月)÷21.16天×2天=633.27元,共计1483.93元。现三原告仅主张1338.21元,是其自主处分权利,予以允许。(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何某荣的不幸离世确实给三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八)其他费用10948元。何某荣住院期间由于伤势较重,需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以及奶粉、卫生用品,此费用及病历复印费等均是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但产生的住院伙食费由于已支持何某荣在住院期间全部的伙食费,因此不再重复计算。故经法庭核实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实际发生的金额为10948元。综上,谢某某、胡某某应当赔偿三原告1299030.36元。被告五、被告六分别以借支或垫付形式支付何某荣各项费用640633.21元、275000元,共计915633.21元,故此谢某某、胡某某尚应赔偿三原告383397.15元,被告五、被告六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某、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何某萍、何某薇、何某亮383397.15元;

二、广州市沙湾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健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何某萍、何某薇、何某亮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何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呢?法律并未明确。我们认为可以从文义和法理上进行界定。

1.文义解释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组织”解释为安排分散的人或使事物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者整体。因此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一般应包括以下特征:一是以号召群众为目的实行组织行为;二是在活动中拥有策划权,可以指挥管理相关群众的行为。

在美食节、展览会等群众性活动中,往往存在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单位。一般而言,主办方负责主要的组织策划及决策工作,并对活动承担主要法律责任,为必然的活动组织者。承办方则是根据与主办方的方案或协议,从事具体事务性工作。协办方则是在金钱、物资、场地等方面提供道义或赞助性质的支持,不享受实质权利,也无义务进行管理。在法律上,对于主办方、承办方和协办方的责任划分,我国仅有一些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如2005年9月9日通过的《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者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大型活动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就前款内容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协议规定的职责,与主办者共同落实安全工作。而从文义上讲,主办方因全盘管理指挥活动,为必然的活动组织者;承办方仅在负责指挥管理群众相关工作时,同为活动组织者;协办方一般无需作为活动组织者承担法律责任。

2.法理解释

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我们还可以从法理上考察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中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认定标准。在法理上,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一般标准包括可预见性标准、邻近性标准和合理信赖标准。其中,可预见性标准被作为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理论。

所谓可预见性标准,是指作为一个理性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会损害他人利益,即需要行为人对他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他人遭受损害。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他人会因自己的行为或第三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但没有采取合理措施来防止和控制损害的发生,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从逻辑上说,危险只有在可预见的情况下,才有防止和控制危险的可能,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危险而未预见,或者已预见但未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发生,此时行为人才可责。可预见标准中,行为人的预见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对相对人的预见;二是对损害结果的预见,即只有当行为人在从事某一行为时,能够预见损害结果可能发生,方具有避免该损害的义务。在群众性活动中,主办方由于负责整体活动的组织策划及决策工作,应当预见活动参加者的身份、数量等各方面信息,并有责任采取措施保障其免受损害。承办方若承担安全保障等相关工作,亦应当预见参加者可能遭受的损害,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至于协办方,若提供场地,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基于对公共场所潜在危险的了解,亦应对受邀请者尽合理注意义务。

以上是从文义及法理上对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厘定。但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由于缺乏相关规范,主办方、承办方或协办方,未必实际发挥其应有作用。例如,主办方可能只是活动的真正组织者为了提高活动权威性、影响力,而被邀请作为“挂名”,并不实际组织管理活动;又如,部分承办方仅从事具体事务,故仅当依据协议负责场地布置、安全保卫、提供场所等与安全保障相关的具体事务性工作时,才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也有部分承办方实际执行整个活动的运作,即为活动的实际组织者,必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又如,协办方也可能实际从事了部分有关安全保障的具体事务性工作,又或者可能因为提供场地,而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应根据相关单位实际的权利义务来界定是否属于活动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组织者。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黎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