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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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何界定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祁某某诉北京妫川华奕酒店有限公司、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89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祁某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妫川华奕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亦酒店)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基本案情】

祁某某系铁路系统职工,和任某某系夫妻关系,业余时间经常进行婚礼摄影。王某和任某某均经营婚庆公司,公司名称分别为“甜蜜蜜婚庆”和“缘分天空婚庆策划中心”,王某的公司无营业执照。王某和任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一套音响设备,既供双方分别免费使用,又用于日常出租,出租收益由双方共享。2014年8月13日,吴某某在华奕酒店四层举行结婚典礼,婚庆服务由王某负责。华奕酒店四层楼梯拐角处有空开,空开处的电压为380伏。8月12日晚,王某提供音响设备,由华奕酒店电工杨某某将连接硅箱的电线接在空开处,通过硅箱进行电压转换,产生220伏电压,用于婚礼当日的灯光照明等。8月13日上午,吴某某婚礼如期举行,祁某某和任某某负责摄像,王某支付祁某某夫妇摄像费用1200元。约11时55分,婚礼流程结束,祁某某帮忙撤离现场的灯光及音响设备。12时13分,在和王某一起撤离现场设备时,因不慎触碰到连接硅箱的电线接头,祁某某被电击倒地。王某发现祁某某触电,立刻到楼梯拐角处将电闸断开。祁某某先被送往延庆县医院抢救,当日又由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转送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抢救治疗,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祁某某电击伤,昏迷,多器官功能障碍,呼吸功能衰竭,心肌损伤,肝损伤,急性胰腺炎,酸中毒,电解质紊乱;病危。8月14日,王某报警,延庆县公安局夏都派出所出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调取了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事情发生后,王某为祁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2014年11月14日,祁某某将华奕酒店和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对其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祁某某提出鉴定申请,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祁某某植物生存性状态符合一级伤残;目前情况存在医疗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目前情况与电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华奕酒店负责为吴某某婚礼接电的电工为杨某某,经前往北京市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院查询,杨某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非该单位制作,该单位数据库中亦无杨某某的个人信息。

再查,2015年6月29日,延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延)安监管罚(2015)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华奕酒店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即上岗作业为由,给予华奕酒店处8000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同年7月20日,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出具协助调查复函,表示因涉案电气设备设施产权属于用户,公司无权进入进行检查。由于案发时间较长,涉案电气设备设施及用电情况复杂,现场已被破坏,无法确定华奕酒店用电是否规范。

【案件焦点】

1.华奕酒店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祁某某和王某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华奕酒店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因如下:1.酒店免费提供婚礼用电是行业惯例,系餐饮服务合同的自然延伸,对因此出现的不利后果不能免责。2.华奕酒店提供的为380伏电压,需要专业电工操作,负责接电的杨某某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酒店存在重大过失。3.作为经常承接婚宴的酒店,华奕酒店应该熟知婚礼流程。祁某某被电击的时间为12时13分,当时婚礼已经结束,酒店服务员已经开始上菜,华奕酒店应当意识到如果不及时断电,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综上,华奕酒店在祁某某的受伤过程中,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祁某某和王某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因如下:1.任某某和王某均经营婚庆公司,二人承揽到婚庆活动时,彼此相互帮忙;而且设备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分别供二人免费使用,对外出租的收益二人均分。2.王某邀请祁某某和任某某为其承揽的婚庆进行摄影,为此支付二人报酬1200元,任某某亦认可该报酬为当时的市场价,王某并未从中赚取差价。综上,应当认定祁某某、任某某与王某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但王某仍然应当对祁某某的受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因如下:1.吴某某的婚庆活动系王某承揽,大部分收益归其所有,且接电时王某在场,其应当对接电和断电等问题与华奕酒店电工进行商议。2.根据监控录像,在撤离现场设备时,祁某某前往硅箱处收拾,王某双手拖起相关电线,和祁某某共同作业,祁某某被电击后,王某意识到还没有断电,立刻前往楼梯拐角处将电闸拉下。故王某对祁某某的受伤亦存在疏忽之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祁某某作为经常从事婚庆摄影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婚礼活动使用的系380伏电压,需要通过硅箱的转换,才能产生220伏电压。在其未能确认是否已经断电的情况下,仍然冒险带电作业,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结合全部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祁某某对自身受伤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华奕酒店对祁某某的受伤承担40%的侵权责任,王某对祁某某的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延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奕酒店赔偿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823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王某赔偿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4118.3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王某应当赔偿祁某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1411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自2015年9月起,华奕酒店每月给付祁某某护理费1800元,于每月的10日前履行。

四、自2015年9月起,王某每月给付祁某某护理费900元,于每月的10日前履行。

五、驳回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祁某某和华奕酒店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华奕酒店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王某与祁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第三,祁某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支付方式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华奕酒店为婚礼提供场所及用电,其作为管理人具备控制酒店内用电的能力与条件,其应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保障酒店内的用电安全,但其雇佣的电工杨某某在未经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的情况下即上岗作业,可见华奕酒店在用电管理方面存在过失。其次,华奕酒店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比普通顾客更了解酒店内的用电情况,且华奕酒店负责婚礼前的接电操作,其应当更能预见和认识到未断电可能产生的危险,故华奕酒店应当尽最大可能地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避免危险的发生。但华奕酒店在婚礼仪式进行过程中未安排专业电工在现场值守,在婚礼仪式结束后婚宴开始时未及时指派专业电工进行断电操作。虽然,华奕酒店主张在婚礼进行前其已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但其就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以认定华奕酒店作为管理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就祁某某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华奕酒店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认定华奕酒店承担40%的赔偿责任适当。华奕酒店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原审法院勘验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音响系由王某与祁某某妻子任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王某与祁某某夫妻之间存在共享收益的情形;其次,除婚庆摄像之外,祁某某自身有稳定职业,其仅是利用业余时间协助王某提供婚庆服务,二者之间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王某与祁某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应为合作关系。虽然如此,但本次婚庆活动系由王某承揽,祁某某系受邀前往婚礼现场提供摄像服务,王某作为承揽人应与华奕酒店充分沟通接电、断电的相关事宜;且华奕酒店在婚礼前进行接电操作时王某也在场,王某在婚礼仪式结束后与祁某某共同进行收尾工作过程中,其应向祁某某提示拆卸用电设备时应注意是否断电。而王某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触电危险的发生,故其对祁某某的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就祁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一般人在拆卸、搬运用电设备时应当首先确认用电设备是否断电,从而避免触电危险的发生。本案中,音响系祁某某妻子任某某与王某共同出资购买,祁某某此前也曾参加婚庆服务并使用过该音响,其理应知晓该音响所接电源的电压为380伏,如带电拆卸存在触电危险。故祁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确定断电的情况下径行拆卸用电设备,其自身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减轻华奕酒店、王某的责任,酌情确定祁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祁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人民法院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人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但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的不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定期金的方式判决由侵权人分期支付受害人尚未发生的物质损害赔偿金。本案中,祁某某主张的未来20年的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结合祁某某的伤情性质、程度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采取定期金的方式,判决华奕酒店、王某按月向祁某某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祁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原则而延伸的一种法定义务,义务人必须以作为的方式履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之人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利用其经营的场所、设施从中获利,就应对其经营的场所或设施具有控制危险发生和扩大的能力。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具体情况认定。对该合理限度的界定既事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成立,又事关责任范围的确定。安全保障义务判断的标准一般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以及遇见可能性的大小。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提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本案中,华奕酒店作为经营者为婚礼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其作为管理人具备控制酒店内相关电力设施的能力和条件,应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确保酒店内的用电安全。但,其雇佣的电工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可见华奕酒店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华奕酒店更了解酒店内的用电情况,且其经常为举办婚礼提供场所及服务,理应尽力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但在涉案婚礼进行过程中,华奕酒店并未派相关人员进行值守,婚礼结束后亦未派工作人员及时对相关电力设备妥善处置,导致了事故发生,故华奕酒店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常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