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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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水电站对自己的泄水行为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

——罗某宽等诉云南滇能牛栏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宽、詹某某

被告(上诉人):云南滇能牛栏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栏江水电公司)

【基本案情】

罗某宽、詹某某系罗某跃的父母。2011年4月4日,牛栏江水电公司经营的天花板水电站在未告知下游河道居民,也未对牛栏江下游河道采取任何安全警示措施的情况下开闸放水(天花板水电站开闸放水时间不固定),导致牛栏江下游河道河水猛涨,当时正在梭山镇梭山村湾塘社牛栏江河道内与李甲、李乙玩耍的罗某跃(11周岁)被水冲走,经罗某宽、詹某某申请,鲁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鲁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罗某跃死亡。

罗某宽、詹某某认为,罗某跃的死亡完全是因为牛栏江水电公司开闸放水所致,牛栏江水电公司对罗某跃的死亡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牛栏江水电公司赔偿罗某宽、詹某某经济损失197318.5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案件焦点】

罗某跃的死亡应由谁来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鲁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死亡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牛栏江水电公司经营的天花板水电站开闸放水没有固定的时间,河道下游居民无法知道天花板水电站什么时候开闸放水,作为天花板水电站的直接管理者,应当知道未采取相应的告知、警示、宣传义务,可能对下游河道居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危险,但水电站开闸放水当天未在下游河道周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也未对下游河道居民进行宣传告知,使罗某跃在猝不及防的情况下被水冲走,其未尽到告知、警示、宣传义务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且牛栏江水电公司直接决定着电站开闸放水的时间及放水量,其对开闸放水可能造成的危险更应知晓,其未尽到相应的告知、警示、宣传义务是造成罗某跃死亡的主要原因,依法对罗某跃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罗某宽、詹某某作为罗某跃的监护人,依法应当保障被监护人罗某跃的安全,应当知道天花板水电站不定时开闸放水可能使下游河道处于危险之中,应当管理好罗某跃不让其处于危险之中,罗某宽、詹某某未尽到对罗某跃的监护义务,也是造成罗某跃死亡的原因之一,依法对罗某跃的死亡也应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值枯水季节,牛栏江河道水位较低,河道下游居民对牛栏江的危险防范意识降低,监护人对在河道沙滩上玩耍的未成年人的监管义务较雨季降低,故罗某宽、詹某某对罗某跃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罗某跃的死亡造成罗某宽、詹某某的损失有:丧葬费24498.5元(48997元÷12×6=24498.5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20年=122820元)。鉴于罗某跃的死亡给罗某宽、詹某某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酌情对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7318.5元(122820元+24498.5元+20000元=167318.5元)。本院酌定牛栏江水电公司对罗某跃的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罗某宽、詹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33854.8元(167318.5元×80%=133854.8元),罗某宽、詹某某对罗某跃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3463.7元(167318.5元×20%=33463.7元)。

鲁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牛栏江水电公司赔偿罗某宽、詹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3854.8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罗某宽、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牛栏江水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牛栏江水电公司开闸放水冲走罗某跃的事实是否正确,判决牛栏江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2.因罗某跃死亡造成的损失中,一审法院对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焦点1,对于罗某跃的死亡有证人李甲证言,有派出所注销户籍证明,法院已按特别程序作出了罗某跃死亡的判决。结合李甲证言和牛栏江水电公司存在蓄水,导致上、下游河道内水位变化幅度较大的情况,罗某跃被牛栏江水电公司开闸放水冲走的盖然性较高,一审采信证据并无不当。牛栏江水电公司提交的鲁甸县、巧家县人民政府通告复印件落款时间是2010年,虽然载明蓄水期间禁止在电站大坝以下河道及库区内洗澡、打鱼、放牧等一切生产活动。但由于牛栏江水电公司直接决定着开闸放水时间和放水量,故对于下游居民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详细明确告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牛栏江水电公司尽到详细告知开闸放水时间的义务。一审判决牛栏江水电公司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焦点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对于丧葬费实行定额赔偿并一次性给付,并未考虑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也无论其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农村,而是统一按照一个标准支付丧葬费。结合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亦能看出,丧葬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并不以是否实际进行了丧葬为前提,故一审将丧葬费作为一个赔偿项目计算赔偿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罗某跃年仅11岁,被水冲走致死,给罗某宽、翟某某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无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的具体规定,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判决牛栏江水电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牛栏江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要点之一是天花板水电站的泄水行为对不特定公众所造成的损害如何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责任划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原则最具体的体现。本案中,牛栏江水电公司下属的天花板水电站有泄水的行为,并导致罗某跃身亡,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牛栏江水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泄水行为是否有过错。笔者认为,牛栏江水电公司作为天花板水电站的管理者,直接决定着电站开闸放水的时间及放水量,其明知开闸放水可能给下游河道区域人员造成危险,但事前没有告知、警示、宣传,未尽到一个诚实勤勉善良的管理者对公众安全应尽的注意义务,并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显然存在过错。其理论基础是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它是由法官在判例中扩大先危险行为的不作为责任得出的抽象性概念,即行为人因特定的先危险行为,对一般人负有的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即继续作为的义务),如果发生先危险行为应作为而不作为,导致损害的发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天花板水电站泄水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威胁属于先行危险行为,其基于泄水这种具备危险性的先行行为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即继续作为的义务。牛栏江水电公司作为该水电站的管理者,直接决定泄水行为的实施,主观上应当能够预见到其行为具有的对公众安全的危险性,也最有能力防范相应的危险,但其在客观上未积极消除这种危险,其不作为具有严重过错,且是造成罗某跃死亡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对罗某跃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罗某宽、詹某某作为罗某跃的监护人,依法应当保障被监护人罗某跃的安全,在知道天花板水电站不定时开闸放水可能使下游河道处于危险之中的情况下,疏于对未成年罗某跃的管理,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也是造成罗某跃死亡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

编写人: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 郭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