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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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公交公司如何尽安全保障义务

——孙某某诉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12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某某

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6日,孙某某在燕化春光站搭乘八方达公司的904路公交车时,乘客相互拥挤上车致其摔倒受伤。八方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建议孙某某先到医院就诊。当天,孙某某前往北京燕化医院急诊就医,经放射科影像检查,肋骨骨质未见异常,心肺膈未见异常,被诊断为“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2日,孙某某再次前往北京燕化医院就诊,经CT影像检查,被诊断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后孙某某分别于2月9日、2月25日、3月18日、4月1日、5月19日前往北京燕化医院复查,并于3月1日前往北京李氏天保诊所就诊。

孙某某认为,八方达公司作为公交车营运单位,有责任保证乘客的安全,八方达公司应赔偿全部损失。八方达公司认为孙某某摔倒是其在上车的过程中和其他人拥挤导致,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八方达公司仅仅能保证车辆运行的稳定和安全,在站台和上车过程当中没有相应的能力进行强制性的规范与要求,所以八方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件焦点】

公交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八方达公司作为涉案公交车的运营管理方,应妥善管理、充分维护站内乘车秩序及乘客乘车安全,现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八方达公司关于孙某某摔倒并非其过错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孙某某主张司机突然打开后门,操作不当,导致后门涌入乘客将其挤倒受伤,八方达公司应对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孙某某上车的地点系涉案公交车始发站点,事发时乘客较多,司机在车辆停稳后打开后门以方便乘客上车并无不当,同时,孙某某受伤系乘客相互拥挤上车所致,与司机的操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孙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庭审质证,结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八方达公司对孙某某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八方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20.84元;

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规定。首先,从安全保障义务来源来讲,一种是义务人先行行为引发危险,对其他人员应该进行提示而未提示,另一种是特殊场合下,组织者或经营者对该场所内人员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应该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侵权损害事实——发生了人身损害结果;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违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多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即认为其主观上有过错。最后,判断经营者、活动组织者存在过错的一般标准是,是否达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达到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实善良的经营者、组织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如果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受害人有人身伤害的事实,经营管理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公交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没有引导、维护乘车秩序,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孙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其他乘客有侵权行为,更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综合各方面因素,公交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责任不宜过重,一般掌握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