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许某某等诉北京铁路局北京西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34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瑞某、李哲某、许某某、李清某、郭某某
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西站(以下简称北京西站)
【基本案情】
李生某购买了2015年4月12日21:00北京西开至邯郸的K471次火车票。当日21:45:58李生某步入北京西站二楼大厅监控区,其先自大厅栏杆东侧处向下张望,后缓慢步入下行电梯处,21:47:12李生某自下行电梯东侧栏杆处双臂支撑栏杆跃下。21时50分许,北京市公安局西站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北京西站分局)接到报警,在北京西站地下二层处发现李生某死亡,经聘请有关人员对李生某尸体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结合案情,李生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李生某死亡排除刑事案件。当日,北京西站分局站内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经民警工作,该人是从二楼铁路候车室跳下,落到我所辖区的地下二层后死亡,具体跳楼原因不详。”现五原告作为死者李生某的近亲属,起诉请求判令北京西站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02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差旅费4000元。北京西站认为,李生某的死亡是一种主动的行为。北京西站的安全设施是完善的,栏杆上写有“请勿跨越栏杆”的警示语,栏杆高度也符合国家标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生某双臂所支撑的栏杆高度为1.1米,事发时没有粘贴警示标示,二楼大厅距地下二层的垂直高度为16.4米。大厅东侧栏杆处标示有“请勿翻越栏杆”字样,栏杆外围摆放有绿植。2005年7月1日起实施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编号为GB50352-2005)第6.6.3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以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
【案件焦点】
北京西站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李生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北京西站建于八十年代,随着现代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的身高普遍增高,北京西站的栏杆高度较矮,且未设置警示标示,大厅内无执勤人员巡守,这都成为李生某死亡的客观原因,李生某购买火车票进入火车站就与北京西站构成一种合同服务关系,北京西站负有义务保障乘车人的人身安全。本院认为北京西站虽建成时间较长,但其栏杆高度符合现行实施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国家标准。事发时,李生某坠落处栏杆虽未设置禁止翻越的警示标志,但因该栏杆处于二楼,临空位置显而易见,李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预见翻越栏杆的危险性。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李生某自二楼跃下是其主动行为。北京西站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对站内人员人身、财产安全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人身监管。换言之,北京西站对李生某主动结束生命的行为没有法定的监护义务。综上,无论从李生某死亡的原因上分析,还是从北京西站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上分析,北京西站对李生某的死亡,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李瑞某、李哲某、许某某、李清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选择在公共场所结束自己生命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情况下公共场所管理人对行为人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除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外,还需要对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界定。本案中,判断北京西站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考虑了以下因素:1.法律法规的义务要求。如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共场所管理人有明确的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应符合该要求。本案中,关于李生某坠落处栏杆高度是否合格,《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对此有明确要求,而该处栏杆高度符合该通则的要求。2.预防与控制能力。北京西站对李生某主动选择死亡的行为不具有预知和控制能力,因为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人身监管,北京西站对李生某并无法定的监护义务,换言之,其既无能力又无义务限制候车室内乘客的人身自由,故对其李生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董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