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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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赔偿

5 未经同意进入景区后在未设置警示标识的泄洪口发生意外事故,景区经营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肖某某诉秦皇岛安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肖某某

被告:秦皇岛安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旅游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建村村委会)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5日上午,肖某某参加其叔丈的下葬仪式,欲通过安达旅游公司经营管理的望峪山庄景区到达下葬地点,因其之前未到过下葬地点,对道路不熟悉,肖某某在进入望峪山庄景区寻找道路过程中,在景区西面泄洪坡道上摔落受伤。

望峪山庄景区系安达旅游公司于2011年自新建村村委会处承包,承包期限45年,肖某某叔丈的下葬地点位于景区西侧矮墙之外的燕塞湖水库区域,不在望峪山庄景区的经营管理范围之内。

事发当日,与肖某某共同参加下葬仪式的人员有100多人,进入景区均未购票,安达旅游公司称无人与其沟通协商,参加下葬仪式人员进入景区未经过其同意,且售票人员无力阻挡100多人的进入。

肖某某认为安达旅游公司未预留通往下葬地点的通道,泄洪坡道旁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辅助设施,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安达旅游公司认为:第一,肖某某亲属的墓地建在燕塞湖库区之内,按照相关规定,水库和水源保护区附近禁止建造坟墓,该墓地的存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安达旅游公司没有义务为肖某某预留通道、提供相邻权便利;第二,肖某某系未经购票擅自进入安达旅游公司管理的景区,安达旅游公司对肖某某没有合同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肖某某的行为目的亦不在安达旅游公司管辖的合理范围内活动;第三,《防洪法》和《防汛条例》均未对泄洪渠设置安全警示标识进行强行性规定,且在泄洪口不得设置障碍阻水,所以安达旅游公司在泄洪渠口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辅助设施符合法律规定;第四,肖某某在能够清晰观察到泄洪坡道坡陡危险不能正常通行的情况下,未改变路线与其他亲属从安全通道到达下葬地点,属明知危险仍放任的行为,安达旅游公司对其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焦点】

肖某某的损失与安达旅游公司在景区泄洪口未设置警示标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肖某某系在进入望峪山庄景区寻找道路到达亲属墓地的过程中,在景区西面泄洪坡道上摔伤,且其进入景区未经过安达旅游公司的允许,故肖某某对其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

肖某某亲属的墓地位于水库区域,不在安达旅游公司经营管理的望峪山庄景区范围之内,且参加葬礼的多数人员均通过景区其他通道安全到达墓地,而肖某某进入景区未经安达旅游公司允许,系未购票自行进入,其摔伤的地点不在景区游客游览线路范围内,肖某某因探路在此摔伤与安达旅游公司是否设置警示标识不存在因果关系,望峪山庄景区系安达旅游公司于2011年自被告新建村村委会处承包,新建村村委会并非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对肖某某的损失,新建村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肖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肖某某和安达旅游公司双方对于肖某某的损失与安达旅游公司在景区泄洪口未设置警示标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争议,审理本案重点在于安达旅游公司是否负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特定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注意义务,进而查明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有无过失,从而确定肖某某的损害与其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通常情况下,对于正常进入景区的游客等人员,景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形式有:设置警示标识、景区范围内通过广播告知注意事项、工作人员对游客的提醒等。但是不能认为出现伤亡事故景区就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应承担赔偿。如:不听景区工作人员指挥擅自进入危险区域发生事故;在野生动物园中,经工作人员再三提醒并设置了警示标志不允许下车情况下,游客私自下车发生事故等情况下,应认为景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故的发生系因为游客将自身置于危险中所致,不应由景区承担责任。

本案中,肖某某和一百多人的送葬队伍均未经景区管理者的许可而强行进入景区,且其进入景区的目的并非游览,而是意图在景区内寻找道路进入景区管理范围之外的下葬地点,在发生意外时,肖某某明知事故地点并非正常通行道路(肖某某自己就是为了寻找道路),且其进入景区的目的并非安达旅游公司作为景区经营者所能够预见到的,超出了安达旅游公司作为经营者所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所以肖某某的损害与安达旅游公司在泄洪口是否设置警示标识没有因果关系,其损失应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应当对等,作为景区经营者,其通过收取门票营利,理应对游客尽到谨慎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对于超出其经营者身份所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之外的责任,如强行加之,势必会造成其日后经营的慎之又慎,最终可能影响到广大游客的利益。

编写人: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