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张秀容诉福建绿滋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秀容
被告(上诉人):福建绿滋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1日,以被告福建绿滋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原告张秀容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甲方现因发展需要,乙方向甲方投入资金人民币50万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乙方自愿向甲方投入资金人民币50万元整,此资金由甲方自主支配,乙方不干涉甲方及甲方运营。在合同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按每年支付本金回报15万元整,三年合计人民币45万元整,本项款项按分红发放,应于协议书次年(即2014年)开始,每年11月5日前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协议书落款的甲方处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其法人代表处由“陈章”签名,协议书落款的乙方处由原告签名并捺手印。次日,原告向《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的指定账户汇入50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5日,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本金回报15万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同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上述利息参照《投资分红协议书》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1日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之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张秀容向被告福建绿滋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交付相关资金行为的性质认定,即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还是投资。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投资分红协议书》的甲方、原告作为《投资分红协议书》的乙方,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诉争协议,且在该协议书上盖有被告的单位公章以及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章的签名,原告虽将资金汇入陈章个人账户,但该账户系被告的指定账户,原告的该行为应认定为依协议履行,因此,应认定签订协议行为系被告的单位行为而非陈章的个人行为且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按约向被告支付款项。因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虽约定原告投入资金50万元及被告向原告每年按分红发放本金回报15万元,但未约定经营分险的承担,且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行为,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问题,应认定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现双方的借款期限虽未到期,但因原告在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本金回报15万元时,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后,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本金回报,双方也未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后的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抗辩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的行为系被告原法人代表陈章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其以行为表明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提前偿还所有借款以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年回报15万元的问题,应认定为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即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被告原法人代表陈章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本案应先中止审理或由陈章负责偿还问题,举证不能,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为本起诉讼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402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绿滋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绿滋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容诉讼保全申请费402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福建绿滋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中,对“投资”概念的理解比较宽泛,判断同样称之为“投资”的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出资入股(伙)效力还是一般的债权效力,主要在于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案涉《投资分红协议书》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约定被上诉人投入资金及分红事宜,但未约定经营风险的承担,且被上诉人不参与经营管理,故该协议属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性质,本案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未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年的本金回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偿还所有借款以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违反先刑后民原则,遗漏当事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借贷关系与投资关系的区别:
1.主体地位不同
投资关系中的出资人都有权利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影响企业的经营,享有企业的重大事项决策权、选择经营者的权利及获取收益分配的权利,负有按照约定向企业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而在借贷关系中,债权人无权参与借款人的经营。本案中,原告张秀容不是福建绿滋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在册股东,同时,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此资金由甲方自主支配,乙方不干涉甲方及甲方运营”可以看出原告张秀容不参与福建绿滋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
2.承担风险不同
在投资关系中,投资人是根据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企业盈利或亏损来分享利润或分担损失。借贷关系则不同,债权人无须承担债务人的经营风险,无论债务人经营状况好坏,都应当按时归还本金,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甲乙双方约定不论公司盈利或者亏损,“甲方向乙方按每年支付本金回报15万元整,三年合计人民币45万元整”,由此可知,被告公司经营状况好坏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本息的义务。
3.资金性质不同
投资关系中的资金完成交付或缴纳之后成为企业的法人财产,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企业经营期限内不得抽逃资金,投资收回的是效益,投资人如需收回资金,只能通过正当减资程序,企业解散清算程序或者将企业股权转让;而在借贷关系中,完成交付的资金将成为债权人的借款,约定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甲乙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具有典型的借贷关系特点。
4.收益形式不同
投资关系中的收益表现为企业的效益,投资人盈利的多少取决于企业的收益状况,再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而在借款关系中收益通常表现为利息的给付,如果借款双方约定利率,则债权人无论债务的经营状况如何都可以向债务人收取利息。同时,借款利率的约定也要受国家法律的调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年回报15万元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即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当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调整为24%)。
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投资分红协议书》,但无论从该协议的内容还是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双方既没有约定经营风险的承担,履约时原告也不参与经营管理,投资协议中更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同时,被告福建绿滋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也并未在公司登记表或注册资金上进行变动,所以投资关系不成立,原、被告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缪彬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