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借贷关系与合伙关系的区分及认定
——沙永林诉林阳机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沙永林
被告(上诉人):林阳机、韦梓则
被告:黄福飞
【基本案情】
原告沙永林与被告韦梓则、林阳机是朋友关系,被告黄福飞与第三人黄家院是亲兄弟关系,第三人黄家院与被告韦梓则、林阳机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被告林阳机、韦梓则、黄福飞合伙投资经营田阳县玉凤镇玉凤村百乐屯钛矿生意,被告林阳机、韦梓则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沙永林投资,原告同意投资300万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将115万元的投资款分两次汇到被告韦梓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将20万元的投资款汇到被告林阳机在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账号;2012年8月17日原告按被告韦梓则、林阳机的要求将140万元投资款汇入第三人黄家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2012年8月18日原告将15万元的投资款汇入被告林阳机在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账号,并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林阳机、韦梓则10万元,当日原告和被告林阳机、韦梓则签订《钛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开发田阳县玉凤镇玉凤村百乐屯“三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钛矿山,合作期限为1~2年;原告以资金300万元入股,被告林阳机、韦梓则以合法的矿山资源及设备、供电设施入股;合作期限内的尾矿若不能使用或因政府问题不给开采,造成原告投资资金总额无法收回的经济损失,被告林阳机、韦梓则必须退还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并按3%的月息计算计付利息作为原告的投资利益补偿;矿山的分成按实际收入的矿款到账后分配,按原告分得43%,被告林阳机、韦梓则分得57%。2012年11月8日因其他原因,双方合作终止。原、被告就原告投资的300万元处理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投资款300万元,转化为被告林阳机、韦梓则、黄福飞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林阳机、韦梓则)因开采三越百乐屯矿山急需资金使用,有偿向乙方(沙永林)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每月无论开不开工生产或其他任何原因都必须给予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作为乙方的报酬,依此类推至甲方还清所有借款300万元为止。如甲方因故无论任何原因超期支付应付款项,则甲方必须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当日原告沙永林、被告韦梓则、林阳机在协议上签字,因黄福飞不在田阳县,当日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签字后原告沙永林与被告林阳机、韦梓则各执《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1月18日被告林阳机通过银行账户汇款给原告借款利息20万元。2013年4月3日被告林阳机、韦梓则拿着其执有的那份《借款协议》让被告黄福飞签字,被告黄福飞在《借款协议》签上黄福飞,并注明“2013年4月3日补签”。此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2013年7月6日被告黄福飞向原告立据欠款确认书,同意偿付原告借款125万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黄福飞追款,被告黄福飞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371250元,并向原告的银行账号汇付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黄福飞出具一张字据,内容为:“黄福飞于2013年7月6日签立的债务欠款确认书中确认的125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3年7月6日结算到2014年4月20日共计9个月×41250元=371250元。本金加利息总共1621250元(壹佰陆拾贰万壹仟贰佰伍拾元),于2014年4月20日全部结清支付,黄飞所立据的欠款确认书原件同时自然失效。债权人沙永林,2014年4月20日。”此后原告追索欠款无果,遂于2015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林阳机、韦梓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阳机、韦梓则、黄福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8日起付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焦点】
本案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阳机、韦梓则、黄福飞合伙经营矿山生意,原告与被告林阳机、韦梓则签订《钛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书》后,在合作过程中,因其他原因,双方的合作终止。双方经过协商,被告林阳机、韦梓则、黄福飞同意原告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林阳机、韦梓则各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原、被告的签字确认,且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林阳机已偿还原告20万元,被告黄福飞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部分利息,双方之间由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属于借贷法律关系,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结束后,原告的投资款作为合伙债务,应由原、被告按43%∶57%的比例分担债务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汇给被告林阳机、韦梓则、第三人黄家院的投资款情况以及《借款协议》,法院确认本案原告的借款本金是300万元,减去原告认可被告黄福飞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的借款本金125万元,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是17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阳机辩称2013年1月18日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报酬10万元,应当视为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按商业银行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还贷惯例,被告林阳机已支付20万元属于利息,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为每月支付报酬为10万元,折算为月息4%,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利息的计算方法,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林阳机支付20万元的时间即2013年1月18日,从计息日2012年8月18日起计至2013年1月18日共计6个月,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该期间的利息共计33.6万元(300万元×5.6%÷12个月×6个月×4倍),20万元利息折算还息天数为3个月零17天(20万元×12个月÷300万元÷5.6%÷4倍),即20万元的还息期间为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至于被告黄福飞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的利息371250元,原告虽在收款时确认为偿还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因该利息的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利息计算方式为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按照商业银行偿还利息的惯例,根据被告黄福飞偿还利息371250元的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而从2012年12月5日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超过了一年,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371250元的利息折算天数为6个月零6天(371250元×12个月÷300万元÷6%÷4倍),即371250元的还息期间为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故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6月11日起计付至2014年4月20日止;而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起,以未偿付的借款本金17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综上,被告林阳机、韦梓则、黄福飞应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75万元及有关借款利息。第三人黄家院在本案中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林阳机、韦梓则、黄福飞共同偿还原告沙永林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沙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阳机、韦梓则持原审辩称意见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属于借贷法律关系正确,判决正确。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各方当事人关键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合伙与借贷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类型的案件,内涵差异明显,但同属于合同类型案件。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经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原来的法律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享有债权的人为出借人,负有债务的人为借款人。本案原告沙永林与被告林阳机、韦梓则之间签订《钛矿山合作开采合同》,被告黄福飞与林阳机、韦梓则是合伙关系,对原告沙永林加入合伙,被告黄福飞并无异议,四人之间属于典型的个人合伙关系。原告沙永林以资金300万元投入合伙,但在合伙过程中难以维系合伙的事由出现,原告沙永林要求退伙,并对投资款300万元的处理与其他合伙人协商,林阳机与韦梓则同意沙永林退伙,并对300万元的投资款以借贷的形式,由林阳机、韦梓则暂时使用该投资款,但对投资款的性质转变为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黄福飞虽当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过后在该借款协议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产生追认的法律后果,沙永林的退伙取得其他三个合伙人的同意而产生退伙的法律效力,沙永林与林阳机、韦梓则、黄福飞自2012年11月8日签《借款协议》之后不再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借贷关系所替代。虽然被告沙永林、韦梓则在一、二审中均主张是合伙关系,要求按合伙关系处理双方纠纷,其实是被告林阳机、韦梓则想通过合伙债权债务处理减轻推脱自己对原告沙永林的还款责任,维护自身利益最大化。但一、二审法院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客观真实性以及林阳机、黄福飞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已偿付部分利息、退回部分借款本金这些事实证明,认定原、被告之间由合伙关系转变为借贷关系,事实认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避免往合伙关系进行审理,导致审理方向的错误和处理实体、法律适用的错误。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 严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