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被告下落不明的民间借贷案件的认定
——何鸿诉江燕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鸿
被告:江燕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9日,被告江燕以经营货运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了10万元的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2013年2月1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重新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鸿现金壹拾万元整,此款用于经营百奔川D3××××车号,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2月9日被告江燕再次向原告何鸿借款165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鸿现金壹万陆千伍佰元整,2013年5月归还”。上述两张借条均有被告江燕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并捺印,但均未约定资金利息。上述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何鸿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江燕现下落不明,遂引发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被告下落不明的民间借贷案件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江燕在原告何鸿处借款人民币1165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明确,真实可信,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江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1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资金利息,视为不支付资金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予以支持。
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江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鸿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5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16500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江燕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针对基层人民法院收案特点而言,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是相当多的,而且矛盾较为尖锐,由于在实际案件审理中,被告方明知案件结果会对其有不利后果就不会到法院参加诉讼,因此法官无法与当事人接触,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存在很大困难。因此在处理此类型案件时,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是如何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合法,就不能产生借贷的相应法律后果,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要求原告提供书面的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就要求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民间借贷中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没有约定利息的,或对有无利息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视为无息借贷。且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一旦发现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二是如何认定被告下落不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一般适用被告住所地的管辖。但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界定,法律既未规定相应的适用条件,也未规定确认“下落不明”的部门,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所采取的证明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当事人亲戚、父母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原、被告所居住的村委会或居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地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从这些证明的证据优先性上来说,由于派出所、村民委员会这些基层组织与被告的居住、生活最为紧密,有能力获知被告的去向,并且作为一个基层组织,其证明的效力应该采信。三是相关材料、法律文书送达方式。由于在此类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因此只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现在法院一般采取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的方式。但因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关系的认定较难,因此除了在报纸上采取公告送达,还应与被告的父母等近亲属取得相应的联系,告知他们案件情况,向他们送达相应的诉讼材料。
编写人: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人民法院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