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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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

——陈云虎诉刘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73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云虎

被告:刘辉

【基本案情】

原告陈云虎与被告刘辉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刘辉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陈云虎借款人民币99700元,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总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9700元。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99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65901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陈云虎认为,被告刘辉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69700元,有三次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刘辉认为,原告光凭银行转账记录不能作为借款依据,该款项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双方合作放高利贷赚取的利息。

【案件焦点】

双方诉争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此,原告提供了3张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9700元,被告对收到该款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认为该款项是双方合作放高利贷赚取的利息。又因原告对被告的该辩称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该款项是双方合作放高利贷赚取的利息,法院不予采信,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刘辉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5901元未能偿还,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刘辉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人民币165901元及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本案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在原告起诉之前的借款期间内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云虎借款本金人民币165901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根据统计分析,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量上升,已成为民事诉讼的第二位,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在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问题素有“民事诉讼脊梁之称”,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言而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显然,该条司法解释是有关于缺乏借款合同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适用的前提限定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

根据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司法实践,原告基于借贷关系存在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交付凭证,而不能提供借贷合意成立的证据如借条等,被告以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抗辩后,原告应进一步举证,如果原告仍不能提供借贷合意的证据,法院则会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之前的司法解释中不难发现,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完完全全地分配给了出借人。这对于实践中一些借款合同当事人由于确实缺乏法律意识,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没有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出借人由于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举证困难,不得不撤诉或者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至于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据此,可以看出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利于实体权利的保护。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发现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调整为:原告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转账凭证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应就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此时法院再进一步结合双方的答辩情况,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分析认定。从而在客观上实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加强了对合法出借人的司法保护。

本案中,原告陈云虎由于缺乏借款合同,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并不存在异议,但对原告所言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说法予以否认,辩称仅凭该转账凭证不能作为借款依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款项系属于双方间合作放高利贷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利息。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诉争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对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款项系属于双方间合作放高利贷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利息,从而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所言抗辩内容实际上属于一个新的主张,即被告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合作放高利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主张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被告应当对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本案中,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的该款项属于双方合作放高利贷赚取的利息,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无须再对其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认定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700元,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总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9700元的事实。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于法有据。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 钟辉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