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仅有汇款凭证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
——杨占月诉姜启琴、彭安彪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占月
被告:姜启琴、彭安彪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5日,原告杨占月通过扬州和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200万元汇至被告姜启琴名下的账户内。庭审中,被告姜启琴向法庭申请,要求对借条上的“姜启琴”的笔迹及捺印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4日受理,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1.署期“2014年5月5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姜启琴”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署期“2014年5月5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姜启琴”的签名字迹上加盖的指纹印与提供的指纹样本不是同一人盖印。
另查明,原告杨占月系扬州和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杨占月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
再查明,2013年6月3日,案外人谭某勇向被告彭安彪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安彪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王荣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案件焦点】
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既要有款项交付的证据,也要有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
本案中,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其理由如下:1.原告关于借款的过程多次陈述不一致。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5月5日,被告姜启琴向其借款并立有字据,且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两被告提出抗辩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14年5月5日,被告姜启琴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大彭村卫生室挂水,王荣荣将被告姜启琴本人出具的借条带到原告的单位,原告一看不行,没有被告姜启琴的手印,后公司提供印泥由王荣荣去找被告姜启琴,被告姜启琴在借条上捺印了。当日被告姜启琴也来到原告的公司,将自己的账号提供给原告,并和公司会计一起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信用社汇款。”鉴定结论出示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5月5日借款当天,我和姜启琴没有通电话,但在4月25日左右和她通过电话,她说要还银行借款,她说‘她不好意思跟我讲(借钱的事情)’,她问‘王荣荣说了(借钱)没有’,我告诉她‘他说了’。5月5日,王荣荣到我办公室,当着我和代理人的面打电话给了姜启琴,借条主文都是王荣荣写的,姜启琴在电话里面跟王荣荣说‘将借条拿去给她签字’。”2.经过鉴定,原告提供的借条非被告姜启琴本人签名及按捺。3.证人王荣荣与本案被告姜启琴、彭安彪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第一次开庭出庭作证后下落不明,且证言的内容被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否定,故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法院不予确认。4.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姜启琴间存在借贷合意。
综上,原、被告双方虽存在款项交付,但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主张与被告姜启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占月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受宏观经济形式和信贷政策的影响,民间借贷活动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也常遇到复杂疑难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意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关于借款的过程多次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借条经鉴定并非被告姜启琴本人签名及捺印,证人王荣荣的证言内容被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否定,而被告姜启琴抗辩认为200万元系王荣荣替谭某勇偿还被告彭安彪的借款,情理上存在可能性,可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意怀疑。此外,对于大数额的借款,原告未亲自办理,当日也没有与被告姜启琴通话,于情于理不符。综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符合法律、情理,双方亦未上诉。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根据本案的案情,承办法官亦不宜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通过不当得利诉讼规避借贷合同诉讼中的举证风险,在以往的民事案件中,已成为原告常用的一项诉讼策略,并诱发部分诉讼欺诈行为。对这一乱象的成因进行分析,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一致缺位;二是对“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的性质存在误解。将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承担的主要理由,是将“无合法根据”看作一个消极事实,而依据待证事实分类说,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消极事实应由否认其存在的一方来证明。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尤其是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被告仅是给付行为的被动受领者,而原告是导致财产发生变动的控制者,从证据距离来看,应认定原告更有能力对财产转移行为作出解释,对“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进行举证。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共同搭建了民事案件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框架,对不当得利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乱象进行了规制。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中,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者承担结果责任。由此可见,即使本案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只要其对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仍不能避免败诉的后果。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蒋杂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