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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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仅有转账凭证如何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薛永腾诉陈生龙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薛永腾

被告:陈生龙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6日薛永腾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生龙银行账户转账1800000元。

原告主张该转账为其出借给陈生龙的借款,就借款的经过,原告代理人在2015年8月20日庭审时陈述如下:在2014年1月16日下午陈生龙到薛永腾在灌口的公司向薛永腾借钱,因双方关系较好,而陈生龙急需资金,故薛永腾也没有深究借款的用途,在借款时只有原、被告二人,当时薛永腾自己单独去建设银行灌口支行转账了1800000元,借款期限也只是一两个月,故当时也没有签订借条,借款后薛永腾经常去翔安向被告催讨借款,有时也打电话催讨借款,因后来原、被告关系闹僵,今年以来薛永腾没有向陈生龙催讨借款。

被告在庭审时主张,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并非客观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该18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以其儿子薛刚名义与被告、陈南明合作方石开采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800000元即为该合作项目的出资款,而非所谓的借款。被告提交了《方石开采承包合同书》《合作协议书》及申请证人许高塔、孙瑞林出庭作证以支持其主张。按照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方石开采项目估价4500000元,陈生龙作为甲方将该项目40%份额转让给薛刚(乙方),薛刚应将上述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陈生龙。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追加原告薛永腾之子薛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薛刚并未到庭应诉。

2015年9月11日,法院传唤原告薛永腾本人到庭,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询问,薛永腾本人陈述如下:在转账前两三个月,陈生龙因开石子厂需要向其借款3000000元,其陆续转账240多万元给陈生龙,当时约定半年内还款。在回答法院的该询问时,薛永腾一开始陈述在转账当天,陈生龙没有去找他,其直接转账给陈生龙,但后来薛永腾陈述因时间太久其不记得陈生龙在转账当天是否有找过他。其陈述在2014年有电话或当面催讨借款,但今年以来因双方关系闹僵,所以没有催讨借款。薛永腾还陈述薛刚系其儿子,其和薛刚一起生活在灌口大岭,薛刚从事工程承包,今年才出来做生意。

原告代理人与原告本人就借款经过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首先,原告代理人陈述在借款转账当天被告提出的借款,而原告本人却陈述在转账前两三个月,陈生龙就向其提出借款事宜;其次,原告代理人陈述陈生龙在转账当天下午到薛永腾在灌口的公司向薛永腾借钱,而原告本人一开始陈述转账当天陈生龙没有找过他,后来陈述其不记得陈生龙是否找过他;再次,原告代理人陈述因原被告关系较好,陈生龙急需资金,故薛永腾没有深究借款的用途,而原告本人却陈述陈生龙借款用途是用于采石场;最后,原告代理人陈述借款期限是一两个月,而原告本人陈述当时约定半年内还款。

就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被告没有还款的行为。

【案件焦点】

薛永腾转账给陈生龙的款项是否为薛永腾出借给陈生龙的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薛永腾转账给陈生龙的款项是否为薛永腾出借给陈生龙的借款。原告主张该款为其出借的借款;被告主张该款为投资款,并非原告向其出借的借款。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该转账为借款,原告对其与陈生龙存在借贷的合意负有举证责任,但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本人与原告代理人在被告提出借款时间、转账当天原被告是否见面、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方面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其次,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5%,但从借款之日至起诉时,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声称其有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在陈生龙没有出具借条,转账发生至今也没有偿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薛永腾就应知道注意搜集相应的催款证据,但薛永腾在催款事实方面仅有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再次,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虽系第三人薛刚与陈生龙、案外人陈某明签订,但薛刚作为薛永腾之子,二人常年生活在一起,从被告提交的《方石开采承包合同书》《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薛刚与薛永腾之间的近亲属关系,法案讼争款项的转账时间来看,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转账的款项系支付《合作协议书》中方石开采项目的份额转账款,故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追加薛刚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薛刚并未到庭。就被告提出的主张,依据薛刚与薛永腾的亲密关系,薛永腾完全有能力从薛刚处搜集到关于被告主张及其事实的相应证据或要求薛刚出庭或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仅是口头否认并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综上,原告就本案转账款项为借款的主张,其在借贷合意、催款事实方面都存在举证不能,而且就被告提出的主张及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法院认为薛永腾转账给陈生龙的款项并非薛永腾出借给陈生龙的借款,法院对薛永腾要求陈生龙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薛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永腾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属非要式合同,可采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达成,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在通常情况下,书面借贷协议被大多数人所采用,而口头借贷协议主要出现在借贷双方系亲友关系的特殊情况。

本案中原告主张转账给被告的1800000元系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而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为其儿子薛刚所支付的投资款,并非原告向其出借的借款,并提交薛永腾、薛刚的人员基本信息、《方石开采承包合同书》、《合作协议书》及证人许高塔,孙瑞林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进行证明。在未订立书面借贷合同的情况下,若一方根据转账凭证向另一方主张借贷关系,而另一方予以否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完成了就原告转账给被告行为并非出借行为的举证,则应当加重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

而且,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本人与原告代理人在被告提出借款时间、转账当天原被告是否见面、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多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如果借款关系真实存在,1800000元对于常人来说并非小数目,记忆不可能出现如此大的絮乱,在当事人向代理人的陈述与当事人向法庭的陈述间隔短短一两个月内存在如此之大的差异。

此外,从合理性进行分析,在被告陈生龙没有出具借条,转账发生至今也没有偿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薛永腾依然没有搜集相应的催款证据,在催款事实方面仅有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追加薛刚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薛刚并未到庭。就被告提出的主张,依据薛刚与薛永腾的亲密关系,薛永腾完全有能力从薛刚处搜集到关于被告主张及其事实的相应证据或要求薛刚出庭或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仅是口头否认并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以上两个方面严重不符合社会常理。

综上几个方面,法庭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真实借贷关系的存在,并以此为依据判决,双方均未提起上述。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民个体之间经济交往日益频繁,民间借贷因具有灵活、方便、融资快等优点,在市场经济运作的过程中普遍存在。一般而言,只要借贷双方自愿、达成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但是,若借款方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并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出借方又无法通过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就要承担法律上举证不能所导致的不利后果。故口头借贷协议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双方是否自觉遵循合同法中贯彻的诚实信用原则。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陈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