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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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仅有借条的情侣间借款事实应如何认定

——翁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84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翁某某

被告:杨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原系恋人关系。2012年9月1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翁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翁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杨某某2012.9.12。”对该笔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原告称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款项来源系原告的购房款,从借款日的半年前就开始从银行陆续支取20多万元现金存放家中,另有20多万元现金系原告从其母亲处取得。被告称原告未实际支付50万元借款,《借条》系因双方发生矛盾,在原告逼迫下,其作为罚款出具的;原告当时并无可借资金,且原告曾于2014年6月18日向其出具《保证书》确认双方互不亏欠任何财物。

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17日,翁某某两次以被杨某某殴打为由向厦门市公安局何厝派出所报警,后经调解,双方均达成调解协议。

后原、被告感情破裂分手,原告向被告催讨50万元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被告50万元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就其已实际提供借款进行举证。根据原告所举示的银行账户及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表,其名下四张银行卡在2012年9月12日之前的半年期间,虽有支取现金的记录,但所支取的款项数额并不固定,支取时间在频率上亦无规律,具体支取款项的情况与日常生活中定期储蓄的习惯并不相符;且四张银行卡内至借款前均有余款,原告另行陆续支取款项再以现金方式积攒购房款,亦有悖于一般生活经验;再者,根据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其经常性地以转账方式支出、收取款项,在此情形下,原告选择以长期取现方式积攒购房款、再欲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也有违常理。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保证书》,原告确认“双方互不亏欠任何财物”,若讼争借款确已实际交付被告,在双方矛盾已较为激化的情况下,原告再作出上述确认,不符常情。综上分析,法院认定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被告讼争50万元借款。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虽已提交了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提供了讼争借款,故仅凭在案《借条》,尚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实际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翁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恋爱关系期间,一方向对方出具借条,待恋爱关系破裂后,另一方凭借条起诉的现象日益增多。此类借贷纠纷涉及恋爱双方特殊亲密身份关系,往往具有当事人双方存在情感纠葛、欠债隐蔽性强、债务纠纷事实难以查明等特点。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首先,要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把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两个要件,即借贷合意之达成和款项实际支付之事实,综合认定双方是否形成实际欠款关系。其次,要严格把握案件细节。从审查款项支付时间、项目、数额等法律事实及款项支付目的、给付方式等细节着手,结合当地的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已经真实发生。最后,要灵活应用证据规则。明确审理思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数额较大欠款,应着重审查当事人经济来源、实际履行能力、款项来源及去向、款项支付目的等。并可依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需要,依法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经过及对质;或依法传唤一方当事人与己方证人“背靠背”到庭陈述经过;必要时依职权调查取证。

本案在仅有借条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原告就其已实际提供借款进行举证。并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案涉现金款项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日常交易习惯、借贷双方借款时及之后关系的演变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判定本案的借贷事实并未真实发生,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讼争借贷关系。

本案也为现实中情侣间的借贷起到了警示作用。当情侣之间真实存在借贷关系时,要保留书面证据,要求对方出具借条,款项支付尽量采取银行转账方式,保留好银行的流水和交易记录;如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情侣应慎重考虑,最好不要以出具借条、欠条的形式表达忠实或爱意,避免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王瑛 李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