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10 同居双方互负债权债务的审查

——唐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某

【基本案情】

唐某某是未婚女青年,在广州市经营服装批发生意,男子张某某于2007年3月丧偶,在云浮市云安县工作。唐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9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交往初期,唐某某便于2007年9月21日、9月28日、11月16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10万元、1.5万元、7.8万元,共19.3万元转到张某某的账户。张某某收款后,没有立收据或借据给唐某某。张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07年用于购买基金。2008年12月25日,唐某某与张某某摆婚宴正式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但二人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3日,唐某某、张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了以下内容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甲、乙双方于2007年相识,在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在交往和生活中,甲方(张某某)得到乙方(唐某某)的经济支持,但是,经过前段时间的生活,双方均感到性格不合,为此达成如下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一、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双方同意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今后双方均不再干涉对方的私人生活。二、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对方出发,乙方也考虑到对方的困境,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款3万元给乙方,今后双方互不亏欠对方。”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即支付了3万元给唐某某。之后,唐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张某某恋爱初期向其借款19.3万元未还,要求对方归还该款。

【案件焦点】

1.恋爱初期一方向另一方汇出的大额款项的性质;2.同居是否导致债的混同,而使债务消灭。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某某、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人相识恋爱初期,故唐某某、张某某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据,但张某某收到唐某某汇款19.3万元是事实,至于张某某所述收到唐某某款项后的用途,则属于张某某的支配权利。唐某某认为是张某某以做生意为名向其借款,自己据此而汇款给对方,双方从而形成借贷关系的主张,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规则,应予采信。故此,唐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唐某某提供借款时成立。汇款发生在双方正式同居生活之前,张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出钱投入用于双方在恋爱期间的生活开销,即没有出现财产、资金发生混同的情况。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9.3万元给唐某某。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某某向张某某所汇的19.3万元款项的性质。唐某某认为是张某某提出以做生意为名向其借款,自己因此汇款给对方。虽然,唐某某没有与张某某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但唐某某已提供了转账汇款凭证加以证实其出借款项的事实,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中载明张某某得到唐某某的经济支持,张某某支付生活补助款3万元给唐某某。唐某某认为协议书中的3万元补偿属于对同居后的补偿,与本案讼争的19.3万元无关。因该协议书无明确“经济支持”所指具体内容,故此,张某某以该协议书没有提及借款的情况为由,主张其与唐某某不存在借款关系,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张某某认为案涉19.3万元款项属于唐某某对其赠与,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某认为款项用于恋爱期间的开支,亦没有证据证实,且本案也无法证实张某某主张的基金是在唐某某的建议下购买,张某某在本案无法证实双方出现财产、资金发生混同的情形。综上,本院确认讼争的19.3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于张某某向唐某某的借款,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关于款项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男女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要求对方返还恋爱期间交付对方款项的情况。由于双方互为恋人关系,即使是借款或因其他有偿民事行为支付的款项如合伙投资款等,也会存在因碍于两人关系而没有书立凭据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款项的性质,一般存在以下几种常见的争议,一是认为是借款,二是认为是赠与,三是认为是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笔者认为,对于款项的性质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结合当事人交往的程度、经济状况、交付款项的数额、交付的时间等因素予以审查认定。一般来说,恋爱期间相互赠送小额的款物是情理之中的事。但对于大笔的款项,一般只有在相识时间长、感情稳固的情况下,经济状况好的一方才会向对方赠与。反之,一般不会无偿赠与,特别是对方没有突发性的经济困难时。本案中,汇款行为发生在两当事人恋爱初期,第一笔款划付时,双方只认识了14天,紧接着在两个月内发生了第二笔、第三笔的汇款,当时两人还未正式同居,没有共同的生活支出。而交付款项时,两人刚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尚不深厚,唐某某是一个在外经营服装生意的普通经营者,将数额达19.3万元之大的款项无偿赠与对方,相对于其经济能力来讲不合乎情理。况且,张某某也有自己的工作,在相识初期即接受对方的巨额赠与,并用于购买基金,亦非情理之事。至于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虽然约定张某某补偿唐某某3万元后,双方互不亏欠对方,但这只是对两人同居生活期间产生费用支出,甚至是感情的付出而作出的概括性处理,并非对双方恋爱期间债权债务的否定。据此,应采纳唐某某认为的借款之说,认定唐某某汇给张某某的19.3万元属于出借给对方的款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2.关于债是否消灭。债因履行、解除、抵消、提存、免除、混同等而消灭,而对于同居双方产生债权债务纠纷的,债务人除了认为已履行债务外,一般会以债发生混同而主张债的消灭,如本案就属此情形。笔者认为,恋爱双方同居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债的混同的后果。《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债的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虽然,双方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会产生共同的支出、共同的债务,也会产生共有的财产,但两人依然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两个民事主体,并非归于同一人。即使是结婚行为,法律上尚且承认婚姻关系中的个人财产,婚前财产并不因婚姻的缔结而转为共同财产,更何况同居关系并没有衍生出双方相互扶养、相互继承遗产等与人身关系相伴的财产关系,债的混同更无从说起。本案中,张某某认为与唐某某同居,产生了债的混同,因而主张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理由不充分。

编写人: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艳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