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因惩罚酗酒所出具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
——周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某
【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周某某原在浴室从事足疗等服务工作。2013年6月,原审被告李某某到浴室洗澡与原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审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9月20日。”又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正),归还日期2014年11月底”。两张借条均未注明具体借款日期。2015年4月14日,原审原告持上述两张借条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都法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都法院一审作出(2015)扬江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周某某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以周某某年收入2万元为由作出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而周某某已说明此款是准备开足疗店所用;2.双方一审中都陈述了事实,一审却认定周某某举证不能,对于李某某的陈述却未要求举证;3.多次报警过程中,李某某都没有向警方说明被胁迫打借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某向周某某支付10万元。
上诉人周某某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江都新城医院病历,证明周某某头疼记忆力差;
2.周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周某某于2013年9月7日从银行卡取款5笔合计3.8万元,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19日从银行取款13笔合计3.8万元,然后放在租住的房屋里准备开美容院,后没有开美容院,借款给了李某某。
被上诉人李某某二审中坚持认为:1.其没向周某某提出借款的请求,周某某也没有将10万元现金出借;2.周某某一审陈述多处矛盾,不合常理;3.借条字迹飘忽、年份错写,足以印证李某某出具借条时处于醉酒不清醒状态,周某某以不在一起过要挟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周某某是否向李某某出借了10万元款项。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需向被告交付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款项。原告应承担交付10万元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10万元款项系现金交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年收入约2万余元,无固定住所,原告2万余元收入除日常生活开销外还需要支付房屋租金,积蓄应不多。且作为一个居无定所的人,将10万元现金存放在出租屋的可能性较低。原告无法证明款项的来源及交付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债权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周某某提交的借据虽然具有较强证明力,但周某某与李某某并非普通朋友,而是存在特殊关系的男女朋友,而且周某某对于款项交付事实前后陈述不一,主要表现在:第一,周某某对于款项来源陈述不一,一审中陈述没有存银行的习惯,10万元一直放出租房准备开足疗房,二审中陈述从银行零星取款后存放出租屋准备开美容院;第二,周某某陈述其先将钱存出租房然后因不开店才将钱取出借给李某某,该陈述中款项存放出租房与借款给李某某存在时间上的先后,但其二审中陈述的银行取款时间却与借款给李某某的时间相重合(2013年9月~10月),上述陈述相互矛盾;第三,周某某关于将10万元款项存放出租屋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对于年收入只有2万~3万元的周某某,却将10万元款项放在出租屋内有悖常理;第四,周某某陈述的2013年9月~10月从银行取款的次数、金额均与涉案借款缺乏关联。上述问题足以使人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周某某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款项交付,而周某某并未提交任何确诊的证据证明其患头疼病伴记忆力差,亦不能以李某某未报警为由免除周某某的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系一起男女朋友分手后,一方持另一方向其出具的借条向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仅有借款凭证而没有款项交付证据的情形下,能否认定借贷的客观性与真实性,从而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一般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款人会在收到出借人借款的同时出具借条。但同时存在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先交付款项、后补借条;二是先出具借条、后交付款项;三是仅有款项的交付,而没有出具借条;四是仅有借条,但并没有实际款项的交付。前三种情形常常发生在熟人之间,或因基于信任等原因不苛求“一手给钱,一手打条”。第四种情形常常发生在,比如恋爱中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赌博中的赌债结算等情况。该类案件中,原告基于借贷关系(凭借条)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发生借款的原因)和款项交付(钱是怎么交付的)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被告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也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该借条即可认定属于上述第四种情形,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也就是说,对原告拿只有借款之名,没有借款之实的借条主张被告还款的,法律不予保护。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周某某持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借条偿还10万元借款,但原告并未对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等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排除因被告的抗辩(惩罚喝酒)而导致的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的合理怀疑。从法律层面讲,原告诉称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审判实践中亦应注意避免过分强调款项交付,忽视常见的“小额”现金交付却举证不能的情形,导致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一、二审法官系在综合考量原告的借款能力、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关于酗酒后出具借条的抗辩及原告所举的证据等,形成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的自由心证后,方才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颜婷 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