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案件办案策略与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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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因本章节涉及的内容极其庞杂,所以笔者拟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三个方面分别详述律师的办案思路及实战技巧。

一、处理婚姻关系解除纠纷的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把握争议焦点收集证据

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院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实践中,法院能否支持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申请一方提供的证实“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是否充分。因此,在解决离婚纠纷中的婚姻关系问题上,能否把握争议焦点收集到充分有效的证据,是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所在。

(二)证据的形式和来源

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形式非常多样化,笔者现依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典型情形,对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分述如下:

1.针对一方存在家庭暴力情形的,另一方可从以下角度入手收集证据

(1)报警回执;(2)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3)公安机关出具的告诫书[6];(4)法院出身的人身保护令;(5)家暴发生当时的录音、录像;(6)家暴目击者,包括亲属朋友、有辨别能力的子女等的证人证言;(7)受伤后拍摄的伤情照片;(8)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9)医院就诊证明,包括病历、缴费凭证、诊断证明等;(10)向有关部门,包括妇联,居委或街道,双方所在单位、社工机构,心理咨询机构等求助的登记资料;11)因遭受家暴而罹患心理疾病的就诊证明材料,包括病历或就诊记录、支付凭证、心理日记、各种测评量表等;(12)施暴者承认实施过家暴的证明,如悔过书、道歉信、录音录像等。

2.针对一方存在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另一方可从以下角度入手搜集准备证据

(1)重婚的结婚证。

(2)一方与第三者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的证据,包括:①拍摄婚纱照,②宴席请帖,③宴席的现场照片,④宴席现场的录音、录像,⑤参与人员的证人证言等。

(3)一方与第三者关系亲密的证据,包括:①双方的照片,②短信、微信、QQ等聊天记录,③双方的往来邮件,④音频、视频资料,⑤证人证言,⑥开房记录,⑦双方的资金往来记录等。

(4)一方与第三者同居生活的证据:①双方的租房或购房记录,②一方对外宣称自己的联系地址系与第三者共同居住地的文件资料,③物业证明,④知情的朋友、邻居的证人证言,⑤街道、居委等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

(5)一方与第三者在相关机构以夫妻名义进行登记的资料,包括:①暂住信息登记,②计划生育信息登记,③街道居委办事登记,④物业部门登记,⑤生育子女医院登记,⑥子女出生证信息登记,⑦子女入学信息登记(如学籍表、接送卡、家长QQ群、微信群等)。

3.针对一方系因感情不和且不存在单方或双方过错而要求离婚的情形,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收集和组织证据

(1)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的证据,包括:①认识时间短,②交往期间接触少,③冲动结婚等。

(2)结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的证据,包括:①婚后未能长期、稳定地居住在一起,②婚后经常争吵,且未能有适当的解决方式,③婚后经常或偶尔发生肢体冲突等。

(3)婚前婚后,一方或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不融洽,包括:

①儿媳与公婆或同住的其他家庭成员,②女婿与岳父岳母或同住的其他家庭成员等。

(4)双方均曾有明确的离婚意向或心理预期的证据,包括:①一方或双方多次明确地提出离婚意愿,②双方曾多次就离婚的具体细节问题进行磋商等。

(5)双方已经分居的证据,包括:①分居协议,②租房合同,③证人证言等。

(6)双方长时间无夫妻生活。

(7)已经中间人调解但无和好可能等。

(三)证据之间彼此呼应,形成证据链

由于婚姻案件的特殊性,针对一方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另外一方不同意的情形,几乎不可能有所谓“一锤定音”的关键证据。因此,主张离婚的一方能够做的,是从双方日常婚姻生活的点点滴滴中寻找到对自己的主张有利的证据提供给律师,由律师对这些证据进行编辑和整理,形成彼此呼应的证据链条,递交给法院。

此外,有经验的婚姻律师亦会注重庭审过程本身。因婚姻案件的当事人必须到庭参与庭审,庭审中会在法官的主持下对双方的婚恋过程,矛盾发生的原因、过程等逐一进行调查和询问,有经验的婚姻律师会通过对庭审过程的把握,引导和促使当事人还原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弥补某些案件在证据环节上存在的不足。

(四)善用调解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离婚诉讼,法院必须调解。通过法院调解,有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即使经调解无法和好,也能促使当事人好聚好散,在财产分配、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上达到各自的诉求。因此,如起诉离婚一方所掌握的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够充分的,亦可尝试通过调解,适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上作出让步,以达到尽早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

二、处理子女抚养纠纷的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离婚纠纷中抚养权争夺问题的处理思路

抚养权的争夺上,要牢牢把握法院处理子女抚养权争议的核心原则——子女利益最大化,并围绕这个核心原则充分举证;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不拘一格,只要起到证明作用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呼应即可。

1.一般情况下,可围绕父母双方的学历水平、工作性质、收入情况、子女日常的照顾情况、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照顾意愿等提供证据。

根据个案情况的不同,可准备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要求抚养子女一方的学历证明;

(2)要求抚养子女一方的工作和收入证明;

(3)要求抚养子女一方在争议发生前对子女抚养照顾情况的证据,包括与子女互动的照片,视频音频资料,辅导子女学习的证明,支付子女学习、生活等费用的凭证,证人证言等;

(4)一方父母或其他亲属可帮助照顾孩子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意愿证明;

(5)要求抚养子女一方自身患有不孕不育的疾病、已丧失生育能力、已超过适龄生育年龄等;

(6)要求抚养子女一方已对子女未来的生活和教育做出安排,如对子女未来的生活教育进行了切实详尽的规划,已经携子女办理了移民手续,自身的条件能够为子女入学、户口、发展特殊才艺等提供便利条件等。

2.举证除包括要求抚养子女一方适合抚养子女的证据,还应包括对方不适合抚养的证据,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对方已有其他子女的;

(2)对方具有婚姻过错的,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

(3)对方有不良嗜好将会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如吸毒、酗酒、赌博等;

(4)对方在以往照顾子女的过程中存在问题,如忙于工作或其他事宜、无暇照顾子女的,对子女缺乏耐心或者方法不得当的,与子女关系不融洽的,有打骂子女情形的;

(5)对方无合适人选可协助其照顾子女的。

(二)离婚纠纷中探望权问题的处理思路

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的法院倾向于引导当事人在明确抚养权归属的前提下,对探望权问题模糊化处理,即法院的文书当中仅表明“探望权的处理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这种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回避了因探望权发生争议而出现的执行难问题,但也容易引发当事人之间新的争议,特别是在夫妻双方矛盾冲突比较尖锐的情况下极易引起纠纷。因此,律师在代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为当事人提供恰当的处理建议。针对双方当事人能够以子女利益为考量,冷静理智处理抚养权及抚养费等问题的情况,可以考虑在探望权问题上不作具体明确的要求,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利于子女生活、便利双方的原则自行协商解决。针对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阶段情绪对立严重、矛盾非常激化的情形,代理人则应尽量要求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以避免因约定不明而在日后的履行过程中引发新的矛盾。

当然,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一旦确定之后,其履行主要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自觉和互相配合。但同时也应提示当事人,如果一方利用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势地位,非法剥夺另一方的探视权,或者人为地为另一方探视子女设置障碍的话,另一方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主张行使探视权;若一方剥夺另一方探视或为探视设置障碍的情形严重的,另一方可以此为由主张法院变更子女的抚养权。

如前所述,探望权在法律上既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的权利,同时,也是该方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一项义务。相比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人为设置障碍、阻止另一方探视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怠于行使探望权,长期漠视对子女的陪伴和照顾的情况,在实践当中更加难以解决。对此,囿于目前司法实践中仍无法直接进行裁判和强制执行,包括笔者在内的法律工作者也在尝试通过其他方法,如在其他案件中附带提出诉求,最终寻求法院或借助第三方机构进行协调的方式寻求解决。

实践中也可运用轮流抚养制度来解决子女抚养权争议。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法院可予准许。在男女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强烈愿望和要求,且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大致相当的情况下,结合个案情况,在确保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法院亦可直接确定由父母双方轮流抚养。同样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还可通过轮流抚养的方式解决父母双方均不愿抚养子女的情形。

【案例2.3】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案[7]中,母亲王某与父亲高某均表示无条件抚养儿子,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双方均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也无稳定的工作,双方抚养能力相当,且双方均表示无力抚养,故法院确认婚生子由原被告双方按一人一年轮流抚养。一审判决后,男女双方均未就轮流抚养问题提出上诉。

三、离婚纠纷案中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思路

(一)不动产处理实务

不动产的分割处理上,实务中主要解决的问题依次是不动产的权属确认、财产价值确定、如何分割及如何补偿的问题。

1.不动产权属的确认

司法实践中,法院无法在离婚诉讼中对权属未确定的不动产进行分割处理。一般而言,不动产的权属证明主要包括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文书等。如能提供商品房预售登记证的,部分法院亦予以认可。而购房合同、认购书等都不属于不动产的权属证明。

针对涉案房屋已由夫妻双方实际占有使用,但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情形,法院一般会有两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在离婚诉讼中暂不对该房产做处理,待不动产权属证明取得后,当事人再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第二种做法是根据房屋目前的使用情况,对房屋的使用权作出处理,即把房屋判归由一方使用居住,使用居住房产的一方需按照合理的价格支付使用费给未取得使用权的一方,待不动产权属证明取得后,再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

近年来,由于全国各地普遍实行房屋限购,借名买房的情形越发普遍。若夫妻双方或一方认为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分割请求的,只有在名义所有人确认存在“借名买房”行为,确认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情形下,法院才有可能在离婚案件中对房屋进行分割。否则,法院将会要求当事人另案起诉确认不动产所有权,待不动产确权后,再向法院主张分割。

2.不动产价值的确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首先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夫妻双方能够就涉案不动产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通常会采纳该意见确定不动产的价值。

如通过协商,双方对不动产的价值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则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同意不动产归一方所有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不动产价值作出评估,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夫妻双方均主张不动产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当准许;若不采取竞价方式取得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不动产价值作出评估后,由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判定不动产归属。(3)夫妻双方均不主张不动产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不动产,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3.考虑不同的房产出资形式,依法确认房产归属

近些年,随着房地产价格不断上涨以及独生子女政策等原因带来的国人家庭结构的变化,导致越来越多的家庭出现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出资情况包括全额出资或部分出资;而出资本身的性质,又会因是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而产生变化。同时,因为房地产价格不菲,相当多的家庭选择按揭购房,且近些年房屋购买之后大多会出现价格上涨等因素,导致法院在离婚纠纷案中处理房产时需考虑的因素愈加复杂。相应地,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也要综合考虑以上种种因素,区别不同的情况加以处理。

具体而言,针对不同的房产出资形式,房产归属主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应视为子女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当事人双方的除外;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司法实践中,若婚前父母出资购置房屋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可认定属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当事人双方”的情形;婚后父母出资购置房屋并登记在夫妻子女一方名下的,则应认定为“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形。

(2)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以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父母的出资必须是“全资”,不能是部分出资,或仅支付首付款。

(3)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笔者现将实务中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及相应的处理思路总结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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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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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上表中的出资情况及处理思路系笔者根据自身代理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总结,未能涵盖实践中存在的全部情形;同时,处理意见也系笔者的倾向性意见,具体个案的情况可能有所不同。)

4.因国家政策原因,实践中特殊房产分割的情况

(1)经济适用房的分割。

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未满5年的,对经济适用房只享有有限产权,因此,即使该经济适用房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也不能分割。如果必须分割的,只能申请政府回购,然后就销售款进行分割。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已满5年的,法院在处理上会以房产现在的市场价值减去需向政府缴纳的相关价款后,确定夫妻对该房产实际拥有的财产利益,再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分割,由取得产权的一方对另一方给予相应的补偿。

(2)拆迁安置房。

所谓安置房,是指在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地块、非经营性公益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军事设施建设等行政划拨用地的征收过程中,以确定的价格、套型面积向具有市区户籍(含从事农业职业)的被征收人定向销售的住宅房。其安置对象是特定的安置户。

若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因政府的征收政策被征收,以产权置换方式取得安置房,且没有缴纳任何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安置房的取得实质上只是婚前个人财产形态的一种转化,其价值的取得在于婚前,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为基础,故安置房仍然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分割。

若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因政府的征收政策被征收,以产权置换方式取得安置房,由于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在面积、位置、结构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拆迁房与安置房之间的价值存在差价,而该差价系由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补足的,这种情况下,一般认为安置房为原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一方个人财产。但由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使一方婚前财产产生了增值,该出资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若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因政府的征收政策被征收,以产权置换方式取得安置房,但安置房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则实践中一般将该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基金、投资理财等形式的共同财产处理实务

目前司法实践中,在提出分割要求的一方可以提供明确的对方相关账户的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可向法院申请对该账户的历史交易情况进行调查,如发现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形的,应予以追回,并要求对方少分或不分。

1.要求分割一方需提供基本账户信息

提出财产分割要求的一方需要向法院提供具体的银行账号、开户行,股票账户、开户的营业部等基本信息。在此基础上,要求分割一方的调查申请,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法院的调查亦分为两种情况:通常情况下,接受了一方调查申请的法院会直接向金融机构发出调查函,由金融机构直接以回函的形式将调查结果回复给法院;也有部分法院为了节省司法资源,会首先让对方当事人自行到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打印,并在一定期限内递交法院。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那些无法提供银行账号又不知道开户行的调查请求,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2.账户信息的查询起止期限

司法实践中,查询的起止日期一般是从离婚诉讼立案之日往前倒推一年截止至查询当日。针对有些离婚案件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再次起诉离婚的,对上述账户信息的审查期限应该以第一次离婚诉讼起诉之日往前倒推一年,而不是以第二次离婚诉讼立案之日起倒推。在笔者代理的离婚案件中,也有部分法院支持自起诉离婚之日往前倒推两年的审查期限。

此外,在个别情况下,法院审查账户信息历史交易记录的期限可以超越两年。因在离婚案件财产争议处理过程中,账户的流水记录可以反映出当事人大量的财产线索,包括是否有转移、隐匿财产等情形。因此,律师在代理案件中应根据案件情况,据理力争,帮助当事人查询更长期限的账户流水记录,以查实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情况。

3.如何通过银行账户信息认定对方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通过调查取证取得的银行账户信息,如何认定对方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及转移、隐匿的金额如何确定?一个通常的做法是,律师在综合分析夫妻双方收入情况、家庭支出情况、双方对家庭开支的负担等情况的基础上,核定一个合理的数额范围。在该数额范围内的支出行为应属于夫妻一方正常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行为;超出该数额范围的支取行为,应认定是超出家事代理权权限的,应由支出一方对该部分支取行为进行解释,由配偶对该行为的合理性作出追认。若经质证,该支取行为的合理性无法得到配偶及法院认可的,该笔支出就应被认定为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夫妻一方从其银行账户中一次性取出大额资金,并辩称该款项已用于生活日常开支,但实际上却是把款项存入到亲友的银行账户中,以达到转移、隐匿财产的目的。对此,代理律师应当针对该项大额资金支出提出质疑,并结合案中其取款金额的大小,取款目的、使用时间长短和平时正常的生活开支情况,家庭开销的承担情况对对方的抗辩意见进行质证,以使法院认定该笔资金为非法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4.对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法院将如何处理

夫妻一方一旦被法院认定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实施转移、隐匿财产行为一方将面临对夫妻共同财产少分或者不分的法律后果。

(三)保险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实务

1.养老保险,司法实践中一般支持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的个人缴付部分。

2.商业保险,具体的分割处理依保险类型及保险关系人身份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就人身险而言,因其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因此不宜直接按照财产价值处理。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夫妻双方,特别是该份保险的投保一方,对该份商业保险的存续意见进行处理。投保人主张该份保险继续有效存续的,其应当按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缴纳的保险费金额的一半补偿给夫妻另一方;如投保人主张对该份保险做退保处理的,则需支付退保后所获得的保险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夫妻另一方。此外,如果保险的受益人是子女的话,该份保险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一般视为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赠与,对该份保单及相应的权益,在离婚纠纷中不再进行分割。对于投资理财型的保险,则一般考虑按照法院一审查明事实当时保险的现金价值来进行分割。

需指出的是,无论是哪种类型的保险,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都是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投入的价值或者所投入价值的转换形态。如一方系婚前购买保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缴纳保险费的,离婚时,另一方仅能够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保险费或者对应的现金价值提出分割主张。

【案例2.4】刘某与陆某离婚纠纷案[8]中,原告提出要求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业保险。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投保的商业保险,太平洋保险四份保单、泰康人寿保险五份保单、平安保险十二份保单、大都会人寿保险尚未领取的七份保单的可实际领取的现金价值合计91281.83元(14833.93元+29918.92元+28871.21元+17657.77元),该款项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上述保单的投保人为被告,故判决上述保单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45641元(91281.83元÷2)。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称,关于投保的商业保险部分,因其中包含被告婚前所投保的保险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提供其于1997年10月15日、1997年6月6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号分别是P07020000015××××、P07020000010××××的两份保单,证明该二份保险系婚前投保,婚前投保部分的价值不应予以分割。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两份保险,其中一份按照退保现金价值1369.21元计算,婚后为8年,应为1369.21÷18×8=608元,另一份保险照退保现金价值1254.41元计算,婚后为8年,应为1254.41÷18×8=558元,此部分价值应予分割。一审法院将此两份保险婚前部分价值予以分割不当,应予调整。综上,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四)股票资产的分割处理实务

股票是价值波动较大的有价证券,对其价值的认定通常应以法庭调查结束或人民法院确定的日期为时间节点,确定股票市值后,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判决股票归一方所有,并由其按确定的市值补偿给另一方。但若按市值分配确有困难的,法院亦可根据股票数量,按照一定比例对股票本身进行分配。

(五)夫妻共同财产中公司股权的分割实务

因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同企业形式对出资及股东(合伙人)权益转让规定的不一致,因此公司股权分割往往是婚姻案件处理的难点。实践中,不仅要考虑保护夫妻各方的合法权益,也要兼顾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的有效存续、正常经营及未来的发展;此外,除夫妻之外的其他股东(合伙人)的利益也应当妥善地予以保护。据此,在离婚诉讼中处理公司股权问题上,在法律适用上不仅要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同时更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则进行处理。囿于本章篇幅所限,在此仅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当中关于公司股权分割的相关内容。

1.以夫妻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另一方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另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以夫妻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离婚时当事人对公司出资额或收益、财产价值无法达成协议,不同意评估或无法评估的,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可以作为分割的依据。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在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使用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股东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应以投资比例分割。

四、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实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不因离婚而消除。

离婚诉讼时,对夫妻双方均确认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清偿方式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夫妻一方对共同债务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双方应就各自的主张举证。

1.主张有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就债务的真实性及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充分举证:(1)需证明债务真实存在,可通过借款合同、支付凭证、收款收据等加以证明;(2)需证明款项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家庭开支等,可从借款的目的,借款的流向,夫妻另一方对借款情况的知悉及参与程度等方面进行举证。

2.否认共同债务的一方亦应尽量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不实或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可包括:(1)钱款并未通过正常、合理的途径支付;(2)钱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家庭开支,如对方有赌博的不良嗜好的证明,借款用于偿还赌债等;(3)钱款的额度远超家庭日常开支的标准;(4)“债务”产生于双方分居期间;(5)双方有关于债务由一方独自承担的约定等。

实践中,如出现一方对配偶另一方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的情况,因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法院一般不会在离婚纠纷中审查债务的真实性,会要求主张一方另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