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3:郑某与肖某离婚纠纷案[9]
裁判要旨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对共同生育的多个子女(包括双胞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有争议时,是由夫妻双方各抚养一个,还是均由夫妻一方抚养?对此,实践中遵循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则,根据夫妻双方的具体抚养条件、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证人的意见将为案件的处理发挥重要的参考作用。
案情简介
郑某与肖某于2009年2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9月生育双胞胎子女(一儿一女)。后郑某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由其抚养,婚生女儿由肖某抚养。肖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为了儿女的权益,请求双胞胎子女均由其抚养。肖某认为,儿女从小一起长大,心理、生理上比其他孩子更有依赖性,不应被视为财产强行分开抚养。庭审中,肖某申请专家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袁某具有高级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及执业医师资格,其对双胞胎子女分开抚养不利于他们健康成长等方面陈述了专家意见。郑某对此质证称,证人受当事人个人委托出庭作证而不是受相关单位委托不合法,且证人意见仅为一家学术之见,不能据此认定相关事实;但认可双胞胎子女分开生活不利于他们成长。
法院判决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准许郑某与肖某离婚;2.婚生双胞胎子女均由肖某携带抚养。
郑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子女抚养权问题的处理上应坚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本案中,在综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居住生活环境和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兼顾双胞胎子女成长中生理、心理及人格道德方面的需要,认为双胞胎子女确定由肖某携带抚养更为合法合理,最终,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法院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时,不仅应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性别、生活与教育环境等各种客观因素,而且还要考虑不同年龄阶段孩子的心理需求、精神需求的特点,以及孩子对抚养权归属的自身意愿,对其他兄弟姐妹的情感依赖等方方面面。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抚养权归属影响因素的考量越细致、越具体,越能够反映出法院处理案件的精细化水平,也越能够彰显法律对于公民权利保护的人性化关怀。在有条件的案件中,善于运用专家证人制度能够为律师代理工作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案中,专家证人的运用值得借鉴。首先,在专家证人的甄选上,考虑到儿童发展心理学是一门专业的学科,专家证人应当在该专业领域既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又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并享有良好社会美誉度等条件。经过严格筛选,最终笔者选择了该领域的专家袁某担任此一角色。袁某不仅是当地一所知名院校的专业带头人,同时也经营着一间颇具影响力的心理咨询机构,此外,作为该领域的代表性人物,其理论和观点还经常见诸报端。其身份完全符合此案中对专家证人的资质要求。其次,专家证人作证的方式。通常来讲,证人证言既可以采取书面方式,也可以申请证人直接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在本案中,为了使得证人证言能够发挥更好的效果,笔者采取了两者相结合的方式:既邀请专家提供书面意见,同时亦安排专家证人到庭陈述,以便让审理案件的法官得以更加直观地了解双胞胎子女成长的心理机制,以便促使法官更多地从孩子的心理发展的科学角度考虑抚养权归属的问题。
本案的代理实践证明,专家证人的运用在个案的司法实践,甚至推动此类型案件审理的精细化和科学化的过程中,能够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在今后此类案件的代理过程中,亦可多角度尝试引入专家证人,在父母双方各执一词时,从专业的角度剖析儿童的所想所需,真正做到从子女的利益出发解决抚养权归属的问题。
案例4:戎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10]
裁判要旨
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可向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但据此要求有过错的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少分或者不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在目前我国的婚姻法体系当中,只有当夫妻一方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时,方能在财产分割上产生一方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女)、被告戎某甲(男)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主张被告戎某甲重婚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提供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55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戎某甲与林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林某甲为被告生育一子一女。该判决认定被告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庭审中,双方确认戎某甲与林某甲所生子女为戎某兴、戎某丽。原告张某提供了医院病历、诊断报告、照片、鉴定书等,主张戎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戎某对此予以认可。张某要求被告戎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原被告对房屋、车辆的价值和归属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另原告张某要求分割如下夫妻共同财产:
1.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被告名下招商银行××88账户,余额13622.83元。原告主张该账户从2002年6月24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转出的37笔款项共计12265000元为被告转移财产,并要求分割。(2)被告名下招商银行××08账户,余额146786.18元。原告主张该账户从2007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转出20笔款项共计21903640元为被告转移财产,要求分割。
2.原告主张罗湖区草铺新村商铺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庭审中,原告称该商铺登记在案外人林某甲名下,但系被告出资购买,要求该商铺使用权及收益权归其所有(价值按购买价93240元),被告称该商铺系案外人财产,非原、被告财产。
被告要求分割如下夫妻财产:原告名下招商银行重庆某支行××66账户于2010年10月12日转出20万元,原告提供的泰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证明》显示,该20万元用于购买泰某赢家理财投资连结保险,2014年6月20日评估保单账户价值195008.41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犯重婚罪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亦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据此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原告请求的婚姻过错赔偿。因被告重婚且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离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审法院酌定为20万元。
关于财产分割。原告主张因被告重婚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重婚及存在家庭暴力,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据此要求对过错方不予分割夫妻财产,缺乏法定依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之规定,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一审法院按照被确定夫妻财产按原告分得70%、被告分得30%的比例,并结合财产的实际状况、双方对财产的要求等因素综合予以分割。
原告列举了被告4个银行账户多笔款项转出,被告解释为因日常生活、家庭投资等正常支出,双方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转移财产行为。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对被告银行账户款项转出作如下审查:第一,考虑到被告职位较高、经济条件较好的情况,将大额转出的金额定为30万元,30万元以上支出一审法院予以单笔审查用途;第二,30万元以下支出中,如有明确资金转出性质,或有明确转出对象,且不涉及案外人林某甲、戎某兴、戎某丽的,且款项支出时间距离本案离婚诉讼一年以上的,可认定为被告正常支出及往来;第三,考虑到被告长期与林某甲同居及生育小孩的事实,其也应会支出林某甲及小孩的相关费用,故对30万元以下支出中,明确涉及支付给林某甲、戎某兴、戎某丽的,应当认定为转移财产,未明确转出性质或转出对象的,一审法院酌定其中30%被告用于了与林某甲及小孩的支出,应当作为被告转移的夫妻财产予以分割。综上,原告主张分割的被告4个银行账户存款,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11386813元。
原告主张罗湖区草铺新村b栋8号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该商铺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2010年10月12日支付20万元购买泰某人寿保险,该保险具有投资理财性质,根据保险公司的投保证明,该保单目前账户价值195008.41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应支付被告58502.5元。
宣判后,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戎某甲认为:
(1)一审判决上诉人戎某甲支付被上诉人张某甲婚姻过错赔偿金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社会实际,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万元金额显属过高,不符合社会实际。
(2)一审法院对认定为上诉人戎某甲转移财产的30万元以下未明确转出性质或转出对象的支出,起始时间竟然是2000年1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几年前甚至是十几年前就已转移财产,缺乏事实依据。
(3)一审判决夫妻财产按被上诉人张某甲分得70%、上诉人戎某甲分得30%的比例予以分割,不公平、不合理,应改判为双方各分得夫妻财产的50%。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法院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甲主张的过错赔偿应否支持以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方案。
上诉人戎某甲重婚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充分,但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以及上诉人戎某甲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过错赔偿金20万元确有偏高,二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戎某甲向被上诉人张某甲支付过错赔偿金10万元。
关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首先,综观上诉人戎某甲2000年至2014年这十多年的银行账户,其曾向其重婚对象林某甲转账200万元、向其重婚生育的子女戎某兴转账100万元以及为林某甲、戎某兴买房转出100万元,上述大额款项转出确实未用于上诉人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夫妻生活,属于上诉人戎某甲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张某甲要求对此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戎某甲确实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即便如此,上诉人戎某甲转移的财产以及上诉人戎某甲为其同居对象及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开支,相较于上诉人戎某甲这十来年的其他账户往来款项,上述转移的款项仅占总体账户往来款项总额的小部分,同时,结合双方各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基于转移财产行为和照顾女方权益原则,本院酌定本案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男方分得40%、女方分得60%的比例处理。具体分割情况如下:
上诉人戎某甲名下的存款。考虑到上诉人戎某甲的经济条件以及其账户往来的一般情况,一审法院对30万元以上支出予以单笔审查用途、对30万元以下支出中有明确资金转出性质或有明确转出对象的认定为上诉人戎某甲正常支出及往来,合情合理,二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另外,考虑到上诉人戎某甲长期与林某甲同居及生育小孩的事实一审法院对30万元以下支出中未明确转出性质或转出对象的酌定其中30%由上诉人戎某甲用于了与林某甲及小孩的支出,应当作为上诉人转移的夫妻财产予以分割,亦合情合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戎某甲称上述认定转移财产的起始时间为2000年不合理,但根据关于上诉人戎某甲重婚罪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戎某甲自1992年即与林某甲发生男女关系,故上诉人戎某甲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戎某甲还称抚养戎某兴、戎某丽系其法定义务,但其该项理由亦不能成为对抗被上诉人张某甲要求分割上述转移财产的正当抗辩理由,故法院对上诉人戎某甲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戎某甲二审时称其账户中30万元以下支出中有部分有明确转出对象或属于正常消费支出,但其对此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戎某甲就4个银行账户存款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某甲共计9760125.6元。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十分复杂的离婚纠纷案件。就离婚的原因看,除了存在重婚的情况外,还存在家暴行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分充分,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支持了原告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但在赔偿的数额上,二审法院上却进行了调整。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的损害赔偿款,一审法院审查后仅认定了20万元,后经二审法院改判为10万。可见,在律师代理此类案件的过程当中,损害赔金额的确定是非常关键的。囿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负责审理家事案件的法官的思维方式,实践中法院能够支持的过错损害赔偿金额并不会太高。因此,笔者建议,在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时,要注意切合实际,不要为一口怨气而盲目主张高额的赔偿金,这样有可能既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还需承担额外的诉讼费。
此外,什么情况下法院能够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的差异化分配,也是在律师的代理实务当中当事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实践中,很多当事人误认为,一旦对方有过错,就可以要求对方在财产分割上作出巨大让步,甚至是所谓“净身出户”。作为代理人,律师有责任向当事人明确上述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目前婚姻法的规定,仅在夫妻一方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时,另一方要求对方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涉及分割的财产类型较多,其中,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内容之一便是对银行流水的审查。从审查期限来看,本案是2013年立案起诉的,根据司法实践的一般经验,审查期限应自2012年起,最远应不超过2011年。然而,在本案中法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确定从2000年起对被告的银行流水进行审查,原因是被告自1992年开始便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此后更是发展为重婚,并生育了一儿一女。鉴于此特殊情况,原告有充分理由怀疑被告一早就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法院突破了惯常做法对更长时间段内的银行流水进行了审查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律师在代理离婚案件的过程当中,在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时间阶段的确定上,不仅要参考此类案件处理的一贯标准,更应结合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最大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进行确定。
本案中,法院在查明被告银行流水详情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据此在财产的分割比例上对原告进行了倾斜,但是在倾斜的比例问题上,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有所不同。当然,这在很大程度上关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但不管如何,作为案件的代理律师,必须要在提出分割财产诉求的同时,明确地提出对财产按照对我方当事人有利的原则和比例进行分割的明确要求。
案例5:赵某某与辛某离婚纠纷[11]
裁判要旨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是法院判决准予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是列举式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离婚诉讼的原告方提出的离婚理由即便不属于前述条文中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一,但只要其能够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离婚态度坚决的,法院亦可判决准予离婚。
案情简介
辛某(男)与赵某某(女)于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辛某某,现随辛某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自2013 年10月5日分居至今。辛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某离婚。
辛某主张赵某某与他人通奸存在婚外情的情形,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赵某某与他人的QQ聊天记录等网络记录一宗,证明赵某某存在与他人存在婚外情通奸事实;证据二:刘某、李某、孙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证据一中赵某某所用QQ号系赵某某本人使用;证据三:辛某申请法院调取,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居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境内旅客同住人信息三份,中国移动缴费发票一份,证明赵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外出开房同住。赵某某对证据一与证据二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中的证据来源于虚拟网络,故不能证实该聊天记录是赵某某本人所聊,赵某某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的书面证明,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赵某某不予认可;证据三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赵某某到庭质证,赵某某拒不到庭质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相互尊重,辛某与赵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通过辛某向法庭提交和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来看,赵某某与其他男性的一些行为超出正常交往范围,对夫妻感情造成较大伤害,加之辛某长期对赵某某婚外情的调查也使得辛某与赵某某夫妻关系难以维系,经法庭调解数次均未能达和好目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辛某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辛某与赵某某离婚,并对子女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作出处理。
判决后,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辛辛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原审仅凭几份无效的聊天记录推定上诉人与其他男性有超出正常交往范围的行为,并判决离婚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判决双方离婚,但上诉人的行为均不符合该规定,上诉人和好愿望强烈,原审判决离婚不当。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境内旅客同住人信息三份、中国移动缴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对该证据,上诉人经原审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李甲没有带身份证,用上诉人的身份证入住酒店,上诉人不认识李乙,至于为何与其在同一时间入住同一间房,上诉人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被上诉人强烈要求离婚,原审准予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最终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点评
本案中,辛某是第一次起诉离婚,其诉称感情确已破裂的主要原因是赵某某存在婚外情的行为。因一方存在婚外情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在实践中,以此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要求法院判决离婚的,特别是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中,获得支持的几率并不是很大。然而,本案中辛某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在赵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成功地获得法院的支持、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笔者认为本案有以下方面值得借鉴。
首先,辛某积极地收集对方出轨的证据,不仅自行收集了赵某某与他人的QQ聊天记录等网络记录,又申请法院向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收集对方的境内旅客同住人信息,还出具了多名证人的证人证言。
其次,本案中,辛某所提供的证据虽均未能直接证明赵某某存在婚外情的行为,但是,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尽管未如“捉奸在床”来得直接,但是充分收集证据在诉讼中能够增加自己的筹码,给对方心里带来不安。虽然在本案中辛某提供的只是一些间接证据,但是足以让赵某某良心不安,难以否认,也可能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赵某某在一审中未对公安机关调取回来的证据进行质证,企图通过回避的态度来模糊事实,但这实际上是自己放弃了辩解的权利,反而处于被动的处境。因这份证据又是公权力机关出具的,根据证据规则,其证明力更高,赵某某本应更谨慎对待,不应等到上诉后在二审中才进行质证,这种不愿面对事实的回避态度更容易令法院认定其出轨的行为。
另外,本案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未能和好,可以看出辛某坚决离婚的态度。这也是我们在诉讼中要注意的,如果男女一方确定是非离婚不可的,在法庭调解中千万不能表现出一丝愿意和好的态度,否则法院会认为夫妻之间尚有感情,从而驳回其离婚的诉求。
最后,笔者认为,辛某在本案中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法院支持与否,这样的主张均有利于其充分表达因赵某某婚外情行为给自己和给双方的婚姻所带来的无法挽回的伤害,更表明其坚决离婚的态度,也可以增加自己在调解中的筹码。
案例6:李某与秦某离婚纠纷[12]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除需对债务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外,还需考虑债务的产生是否夫妻的合意或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避免出现夫妻一方虚构债务侵害配偶的财产权益的情况,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
2004年李某与秦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 年10月28日生一女孩秦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李某起诉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秦某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正式受理本案后,秦某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在法院审理秦某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刘某某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秦某,蒋某某在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秦某,谌某某在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秦某,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秦某原为该公司的股东)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秦某,上述人员及公司均要求秦某偿还欠款,秦某也在上述诉讼中认可了借钱的事实。截止到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上述法院陆续作出判决,其中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2%的标准计息的利息;二、被告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0%的标准计息的利息。”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资金利息(80万元借款从2012年3月2日起按照年息15%、40万借款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蒋某某提出了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资金利息(80万元借款从2007年3月2日起按照年息15%、40万元借款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秦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谌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其利息款640000元(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6%计算),共计1440000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四百三十六万五千零三十一元。二、驳原告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对秦某出示的上述债务提出异议,不认可上述债务用于购买相关房屋。其表示,2007年双方是在卖掉一套位于丰华苑的房屋后,用所得的钱款购买的位于丰台区某某某303号房屋,后来李某又卖掉位于通州的房子,用相关款项支付的三亚市某某某1401房及三亚市某某某1402房的购房款。此外,李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就秦某与某某公司相关债务向法院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因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某又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出具终审裁定书,该裁定书对秦某与某某公司相关债务性质认定有下列表述:“……(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民事案件判决秦某向某某公司承担债务,但未就该债务是否系秦某、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因此,该案结果尚未对李某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李某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尚不具备。关于(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的:‘2007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秦某以借款名义从原告某某公司支取款项共计4365031元,用于偿还家庭房屋贷款,购买汽车和家庭的日常消费’上述内容关于款项用途的表述,系对秦某自认的引述,至于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在相应的婚姻家庭财产纠纷案件中进行认定和处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纠纷的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鉴于李某、秦某对上述债务的用途存在争议,法院在庭审时要求秦某对照相关用于支付房屋贷款和购房款的银行查询明细单,就相关款项的收支进行说明,即相关借款于何时汇入账户,何时用于购买房屋或支付房屋贷款。秦某虽然对部分账户内的进项进行了说明,但秦某所述的相关进项,在时间上与相关债务判决所记载的时间不吻合,且部分资金来源在账户交易明细上显示为“银证”(即证券交易),为此法院要求,秦某继续就相关债务用于购房等家庭生活支出进行举证,现秦某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相关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秦某所持的相关判决书中所记载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秦某虽出示了相关债务的判决书,但未证明相关债务的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认定上述债务为秦某个人债务,由秦某个人负责偿还,对秦某要求确认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后,秦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某曾向一审法院提交由其出具的借据1份,主张向其弟弟秦甲借款56万余元,是由秦甲代其偿还其与李某的三套房屋贷款并提交了部分还贷记录。李某提出该借据不符合事实,认为根据法院查询的秦甲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显示,秦甲分别于2012年3月9日转入秦甲账户10万元,2012年3月25日转入秦甲账户44万元、2013年10月11日转入秦甲账户5万元、2013年10月27日转入秦甲账户10万元,故房贷的还贷人是秦某,是秦甲将自己的款项打入了秦甲的账户,由秦甲向还款账户办理付款手续。
法院审理中,李某主张转入秦甲账户的四笔款项共计69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对此,秦某在法院第一次谈话中称秦甲系某某公司股东,69万元系向秦甲个人借款,该款由某某公司划入自己账户中。因为由秦甲还房贷,为了以后能说得清楚,所以又将69万元又转入到秦甲的账户中。此后,秦某又向本院提交借款单及某某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主张其于2012年1月6日至1月17日期间向某某公司借款552900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向某某公司借款15万元,共计702900元,其中的69万元转入到了秦甲的账户,故转入秦甲账户的款项实际是向某某公司的借款,在某某公司起诉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包括本次所称的借款。
李某对于秦某所述均不认可,坚持69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除去交房贷的款项,还有剩余。认为秦某对此转变了一审的证明目的,秦某占有公司98%的股份,某某公司就是其个人的。称秦某在一审时主张向秦甲借款还房贷为虚假陈述,现秦某说是向某某公司借款,其提交的借据就在某某公司起诉要求还款的期限之内,某某公司却没有要求偿还,情理不通。秦某述称在2014年之前,其与秦甲为某某公司股东,其持有公司98%的股份、其弟弟秦甲持有2%的股份,某某公司经营状况一直不好,始终没有进行分红。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李某上诉主张分割的69万元,其在原审中对此未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秦某对于李某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亦坚持李某在原审审理中未要求分割,且秦某在本院审理中辩称该款项为其向某某公司的借款,用于由秦甲代为偿还房屋贷款,故本案对此不宜进行处理。
关于秦某上诉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秦某所称的债务虽然已经相关法院作出判决,但李某对于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故秦某在本案中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充分举证。根据现有事实及证据,秦某关于其向刘某某、蒋某某、谌某某的借款已用于家庭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二审法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并无不妥。故二审法院对秦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亦不采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发生率持续攀升,其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形成的债务关系是否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引发大家的关注。焦点之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争议一旦发生,债权人通常主张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那么非举债配偶一方究竟是否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就成为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及保障夫妻一方不因另一方伪造虚假债务而导致财产利益受损的情形出现,对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显得十分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对此,舆论普遍认为这一规定加重了非举债的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实践中难以操作。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杜万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针对前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出了明确的回答。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13]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进行认定,同时明确,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况,即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应由秦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秦某所持的相关判决书中所记载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上述个人与秦某的债务,首先,相关债权人在秦某提出管辖异议后集中提出诉讼,且同时尽可能选择回避了秦某住所地北京,其诉讼行为并不符合一般的诉讼规律,在客观上也不利于法院对相关债务进行实质审查。其次,上述判决书中关于相关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表述,实际上是秦某的单方陈述,当事法院并没有就相关款项的用途向秦某的妻子李某进行核实。再次,相关债务的发生时间明显是针对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时间,但结合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用于支付购房款的各个银行账户在相关时间段内,未见能与判决中债权人所述的借款金额相符合的大额现金收入,对此秦某也不能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此外,关于秦某与某某公司相关债务性质,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就李某所提出的第三人异议之诉所出具终审裁定书的意见,由一审法院对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又因秦某在上述债务发生时是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且某某公司在秦某离婚诉讼期间向其主张实现债权,在客观上会对离婚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李某产生少分得财产的效果。针对以上情况,为防止离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恶意制造债务,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法院要求秦某必须举证证明其取得的相关款项并非企业的正常分红且相关款项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秦某出示的证据虽就部分款项的用途进行了说明,但不能证明相关款项并非其所控股企业的正常分红,对此秦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外,本案中所涉及的债权纠纷中并未直接把李某作为共同债务人起诉,若把李某作为共同债务人起诉的,李某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完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关于判定虚假诉讼的十项规定,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债权存在并具有合法性;如果自己有证据,也可以自行证明债务不存在或是不合法,如告知审理法院双方正处于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阶段,向法院提供在离婚案件中取得的关于秦某的银行流水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0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3]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通民初字第17370号;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2126号。
[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一。
[5]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
[6]2016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0条正式规定了公安告诫制度。今后这项制度将成为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实践中的一项有力措施;相应地,公安机关因此而出具的告诫书也将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主张家暴存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证据。
[7]一审法院: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559号;二审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58号。
[8]一审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沙民初字第2332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01807号。
[9]一审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沙民初字第2332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01807号。
[10]一审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34号;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206号。
[11]一审法院: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东民一初字第456号;二审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日民一终字第747号。
[12]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2)丰民初字第10014号;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4197号。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