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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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异议登记失效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

解答:《物权法司法解释 (一)》第3条规定:“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本条司法解释指出了异议登记失效不会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

《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从该条款可以看出,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而申请人逾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是否是预告登记失效的唯一事由,异议登记失效后,登记簿上不动产物权归属内容是否因异议登记的失效而有所变化,异议登记的失效是否需要履行注销程序抑或是自动失效,异议登记的失效是否会对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考量商榷。

1.不动产异议登记效力灭失事由。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1)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没有起诉的;(2)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3)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从该规定可以总结出,不动产异议登记失效的事由包括以下几点:(1)因终局裁决而失去效力。通过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裁决认定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异议不正确 (例如,法院判决驳回异议申请人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即登记簿原先的记载事项是正确的,则异议登记当然失去效力。这是由异议登记所存在的事实基础所决定的,因为申请异议登记的前提即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正确难以确定,可能正当也可能错误,正是需要后续的诉讼来给予终局的评判。申请异议登记或者登记机关将异议申请予以登记并不意味着不动产登记簿一定存在错误。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说明异议申请人对系争的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内容的主张缺乏应有的事实基础或法律根据,在法律上便认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原先的记载为正确,而异议申请人的异议主张是不正当的。既然异议主张不合法,则当然不予保护其利益,异议登记当然失效。(2)异议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起诉。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制度的设置,就是旨在保护利害关系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利益不至因为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受到不必要的减损,既然利害关系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起诉,可以推定异议申请所针对的不动产物权之上的争议已不存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没有保护的合理基础。(3)异议申请人申请或者同意撤回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可根据异议申请人的撤回异议登记之申请或者对他人撤回异议登记申请之同意而使异议登记失效。(4)其他导致诉讼程序完结的情形。异议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撤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异议申请人的起诉或者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的起诉等情形均意味着关于系争不动产物权争议的不存在或法院不予认可,那么异议登记保障利害关系人在不动产物权争议解决期间的利益的立法目的没有实现之必要,异议登记应当失效。

2.异议登记制度与物权确认之诉的关系。异议登记制度与物权确认之诉的保护对象相同,在于保护真实的无权权利人,异议登记制度目的的最终实现仍需通过物权确认之诉来完成,如果没有物权确认之诉作为异议登记的基础,则异议登记制度无法发挥其最终的功能。另一方面,两者仍有很大区别。第一,异议登记制度通过暂时切断登记的公信力,已警示交易第三人,排除其善意取得适用,属于防御型制度;物权确认之诉则是原告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主张改变现有的登记基础,确定真实的物权人,并通过随后的公证登记来实现对该不动产的物权宣誓。第二,异议登记制度是当事人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起诉讼,目的在于阻断登记的公信力,提示第三人交易的风险。物权确认之诉是以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第三,异议登记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仅仅阻断物权的公信力,其并不解决登记物权背后的实质争议,如果想改变登记簿上不动产物权权属和内容,仍需要提起物权确认之诉,物权确认之诉则能够直接根据《物权法》第28条引起物权变动。

由上可知,异议登记制度与物权确认之诉既不能相互取代,也不能相互排除,异议登记通过上述事由而致效力灭失时,不能排除当事人提起的物权确认之诉。

实务上还应该注意:

异议登记失效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物权归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异议登记仅为真实权利人提供暂时性保护,只有物权确认之诉解决该登记被告的基础争议才是解决纠纷的根源。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在异议登记失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并解决基础争议法律关系的,根据本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