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民间借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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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借据上未载明债权人,人民法院亦应予受理

裁判规则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40]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系干父子关系,被告赖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2日,陈某注册宁乡县玉潭镇新建寄卖行,之后陈某邀请吴某及案外人范运武成为新建寄卖行合伙人。2007年10月25日,范运武出资60000元,吴某出资75000元加入合伙。合伙经营期间,陈某负责记账、保管合伙资金、收存客户的借据,吴某负责招揽业务、经手钱款。2008年7月,案外人范运武退伙。2012年2月19日,陈某邀请吴某对吴某经手的账目进行核对,经核对,双方对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9月17日期间6笔往来进行确认,陈某在会议记录纸上以记账的格式书写条据一张,注明:“2012年2月19号吴某2009年5月11号借15000.003吴某2009年5月18号借30000.003 吴某2009年6月30号借70000.00,吴某2009年9月17号借5000.00 吴某2009年11月11号借40000.00 吴某2010年9月17号借3000.00”,吴某在该条据上签名确认。陈某认为,上述6笔钱款往来共计163000元应系吴某个人借款,应由吴某及其妻赖某共同偿还。为了明确债权人,陈某于2012年7月18日起诉日之前,在条据首行添加 “今借到陈某人民币”,在条据尾行添加 “共计163000.00元,2012年2月19号下午4:30”,并于2012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吴某自认2010年9月17日以出借给欧志军名义支取的3000元,其中有2000元实际上用于吴某个人开支。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认为:1.陈某提交的借据虽然没有标注明确的债权人,但陈某实际持有该借条,且吴某在庭审中承认借条中所指163000元均系吴某从陈某处实际支取,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可以确定本案陈某具有债权人资格。2.吴某、赖某辩称结局中竖行 “借”字系陈某事后添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吴某在法院对陈某、吴某释明鉴定风险时承认不记得竖行 “借”字是否系陈某事后添加,故对吴某、赖某该项辩称事实不予采信。陈某提交的条据书写格式与内容虽与通常所见 “借条”差异较大,但其内容从文义上体现了双方的借款合意,故宜认定陈某与吴某之间已经形成163000元的借款合意。综上,陈某、吴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163000元属实,吴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由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吴某、赖某系夫妻,上述债务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要求赖某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吴某、赖某共同偿还陈某借款163000元;2.吴某、赖某自2012年7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陈某支付借款163000元的利息;3.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合伙经营宁乡县玉潭镇新建寄卖行,陈某负责记账、保管合伙资金、收存客户的证据,吴某负责招揽业务,经手钱款。2012年2月19日,吴某和陈某就合伙经营中的5笔他人借款进行了核对,但这几笔借款均不是吴某向陈某的借款,而是他人向陈某与吴某合伙的借款,上诉人吴某自身也是债权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经手给他人的资金对账视为借款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从证据角度来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9日的对账仅仅是合伙期间部分账面核对,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根据合伙分工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这5笔他人借款的借据在被上诉人手中。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持有该证据而不予审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明显属于合伙纠纷,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即便按照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当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系上诉人吴某签名确认,并无欺诈胁迫,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直接、充分地证明该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 “与被上诉人2012年2月19日对账仅仅是合伙期间部分账目核对,不是我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的说法没有依据。其一,合伙与借贷,完全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其二,上诉人认为借条 “借”字系事后添加,但上诉人在原审时曾主张进行笔迹鉴定,之后又主动放弃,从客观上推定了其真实合法性;其三,如果是一种合伙结算,则双方均有一份,另一合伙人范运武也会有一份;其四,至今为止,上诉人并无直接的、真实的、相反的,且能推翻该证据的证据存在。综上,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陈某与吴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陈某虽提供了在会议记录簿上书写的一张条据,但该条据首行 “今借到陈某人民币”与尾行 “共计163000.00元,2012年2月19日下午4:30”的内容系陈某在原审法院起诉前添加,并未征得吴某的同意,不能证明吴某与陈某存在借贷合意,该条据仅能确认吴某与陈某曾经经济往来的记账凭证。其次,吴某与陈某曾合伙经营寄卖行,寄卖行的钱由吴某经手给客户,本案所涉钱财亦属于吴某经手的款项,其性质究竟属于寄卖行借给客户的钱还是属于吴某私人向陈某借款并不明确。且陈某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确认吴某签名时有将合伙经手钱款转化为私人欠款的意思表示。最后,吴某自认2010年9月17日以出借给欧志军名义支取的3000元,其中有2000元实际上用于吴某个人开支,其性质属于合伙事务执行人擅自处理合伙资金行为,不属于私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宜另案处理。综上分析,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吴某之间有民间借贷的事实,陈某要求吴某偿还163000元欠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合同法》第196条、第211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陈某与吴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

在本案中,陈某手中握有一份资金往来的条据,但是并没有标明借出款项的债权人是谁,其随后在起诉前添加 “今借到陈某人民币”以标示债权人身份。在此案中,对于该条据的认定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发生了很大的分歧: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据有效,可以通过日常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来确定陈某的债权人资格,从而支持陈某的诉求;而二审法院认为,标示债权人身份的字眼是属于事后添加,并没有经过吴某的同意,该借据仅是一个记账凭证,并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文确定了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时的举证责任,若当事人所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没有载明债权人,则在一般情况下,推定持有该债权凭证的人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被告若对此有异议,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另有他人。在具体操作上,原告只要提供了相关债权凭证,则其即已完成证明责任,若被告否认并提出新的主张,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此举在适用上简洁方便,更有利于持有人利益的实现,符合社会交易习惯和常识,明确了债权人的诉讼地位。

在本案中,陈某所提交的条据并没有直接标明债权人,也没有直接阐明借贷关系。一审法院通过 “日常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来认定借贷关系和陈某的债权人地位,说服力较小。而二审法院从事实出发,认为陈某提供的条据只是确认吴某与陈某曾经经济往来的记账凭证,并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有借贷关系。二审法院的观点更为贴近事实,合法合理,应予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