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没有借条亦可以认定借贷关系
裁判规则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即便没有借据,但如果能够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亦可以认定借贷关系。
基本案情[41]
原告王一山、刘翠香之子王政与被告张艳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7日,原告刘翠香分七次从凤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远堡信用社取款4.9万元,并在同日将该4.9万元存在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凤城市通元堡储蓄所户名为原告王一山的活期存折中,同日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凤城市振兴储蓄所取款5万元。2009年9月18日,二原告之子王政与被告张艳华在凤城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222617元,购买了一处房屋。2009年9月29日王政因车祸死亡。二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4日、10月17日、11月1日、12月19日四次与被告打电话,在通话中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5万元,被告均以二原告先在其与王政共有房屋的卖房协议中签完字再说而推脱未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被告丈夫王政生前没有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与其丈夫王政购买房屋的钱为向被告亲属所借。
审理要览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虽未向本院提供诸如借据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从其所提供的于2009年9月17日在银行取、存款凭证,被告与二原告之子次日在开发公司购买房屋的购房发票,2010年9月份至12月份四次催款的电话录音证据材料分析判断,二原告作为六十多岁的老人,其取钱如不是具有特殊用途,不可能出现于同日在银行三次将钱取出、存入后又取出的事实,而次日二原告之子与被告即在开发公司交纳了22万余元的购房款。二原告在其子去世后多次以打电话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虽否认曾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其认可与二原告就 “5万元”一事进行过探讨,只不过认为 “5万元”为二原告的房屋继承款,而在二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中,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否认借款的事实,仅以二原告先在卖房协议上签字后再说为借口推脱。被告虽提供了其为购买房屋而向亲属借款的部分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否定二原告的证据。结合本案的案件情况,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认定被告与二原告之子由于购房所需,由二原告之子王政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6条规定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房,其在去世后,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提出所谓的 “5万元”是房屋的继承款而非借款,及如果存在给付5万元的事实也无法因此认定就是借款的抗辩观点,由于双方在电话录音中并未明确提出“5万元”就是房屋继承款,相反原告却多次在电话中向被告催要借款5万元,故不能因此认定这 “5万元”为房屋继承款。另外,二原告针对被告借款已完成举证义务,现被告提出不存在借款事实及接受5万元钱可能存在其他情形,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6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一山、刘翠香借款5万元。
裁判解析
本案的争论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产生借贷关系。
在实务中,民间借贷有很多错综复杂的关系,很多情况下并没有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存在。本案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就是在于此乃家庭债务纠纷问题,在家庭债务往来中,父母借给子女的钱,其和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不同,很少会有完整的借条、借据等证据。在此时判断借贷关系的存在与否则应通过对总体证据的审查,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作出认定和判决。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出借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若债权凭证不存在,但是也可以通过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没有写下借条,但是从原告支取5万元的方式和被告支付房款上,可以间接推断出借贷关系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将认定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权力交给个案中的法官,法官在双方提供证据均不能完全证明诉求的情况下,应当发挥自由心证的作用,确认双方当事人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借条等直接证据来证明借款事实,但通过对所有案件事实的整合,可以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另一方面,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自己的观点,也不能够反驳原告的主张,所以法院认定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于法有据值得赞同。
在认定借贷关系存在之后,还牵扯到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的一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6条的规定,被告张艳华在其丈夫死亡后,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法院最终判决其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