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借条不能够作为认定借款存在的唯一依据
裁判规则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借据不能作为认定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唯一依据。
基本案情[39]
2009年3月19日,张文星向庄跃珍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庄跃珍借伍拾伍万元人民币整 (550000—)贰年内还清。此据。张文星。2009年3月19日。”2009年3月28日,张文星又向庄跃珍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庄跃珍借壹佰壹拾万元人民币整 (1100000—),两年内还清。此据。张文星。2009年3月28日。”另查,庄跃珍与张文星之间系较好的朋友关系,常共同参加宴会或外出旅游。2007年至2009年期间,庄跃珍在厦门市艾尔克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的月工资为4934元或5131元;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2007年亏损139481.59元,年末公司总资产额1285518.53元;2008年度盈利5697.95元,年末公司总资产额 1046851.83元;2009年度盈利 748.83元,年末公司总资产额694033.55元。
庄跃珍主张张文星因从事投资、民间放贷业务资金周转之需,先后于2009年3月19日、3月29日两次向其借款550000、1100000,合计165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承诺2年内还清。张文星认为,双方原属情人关系,其系在庄跃珍以感情逼迫的情况下书写借条,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庄跃珍从未出借款项给张文星。庄跃珍的经济能力仅能维系日常生活,根本没有钱能够借给被告,1650000元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完全是现金出借根据不符合社会基本生活经验法则。从借据内容看,仅是张文星拟向庄跃珍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庄跃珍已经向张文星出借了款项。
审理要览
法院经审理认为:庄跃珍主张本案借条所涉1650000元借款有实际发生,张文星以双方系情人关系碍于情面书写借条并无真实借款事实、庄跃珍没有经济能力借款1650000元给张文星为由予以否认,故本案焦点在于借款有无实际发生。庄跃珍向本院提交其于2009年3月28日向案外人郭瑞鑫借款300000元的借条、2009年3月29日向案外人林某鸿借款800000元的借条,以及工作单位厦门市艾尔克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至2008年向庄跃珍发放849500元提成收入的证明,欲佐证庄跃珍有能力借款1650000元给张文星。根据厦门市艾尔克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7至2009年度年检报告,该公司在此期间亏损133037.81元,结合其注册资本1000000元及三年内总资产额情况,该公司不可能在2007至2009年间支付849500元抽成款给仅占52000元股份的庄跃珍;对于案外人郭瑞鑫及林庆鸿借给庄跃珍的款项1100000元,两笔借款庄跃珍称均系现金,其中林庆鸿的80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1年3月29日,而被告出具给庄跃珍的第二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庄跃珍自认与张文星系钱、借条当场互换,结合庄跃珍2008年度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张文星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原告与张文星共同在外旅游、游玩所体现双方系较好的男女朋友关系的状况,本院对张文星关于庄跃珍2011年3月28日前不具备借款给张文星1650000元的资金能力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张文星虽然向庄跃珍出具了550000元、11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和张文星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庄跃珍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文星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庄跃珍的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仅凭借条能否证明借款的存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然而,该条文仅是在阐述出借方所需要承担的证明责任,并不能够作为 “存有借条即有借贷”的依据。在本案中,张文星和庄跃珍签订了两份借条,原告庄跃珍已经提供了相关借条等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认定原告庄跃珍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接下来应当由被告提出相关证据来否定原告的主张。被告张文星主张其和庄跃珍之间签订的借条并不能证明庄跃珍已经向张文星出借了款项,并且通过对庄跃珍借款之时的经济状况进行了分析,认为其根本无力借出如此之款项,证据充分,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之所以会出现即便有借条,也未必一定有借款的现象,主要是因为借条本身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其只是证明合同存在的一种证据。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其只在资金实际已经移转时成立并生效,在资金未移转之前,该合同并不成立。故借条仅是证明资金移转的一个证据,若被告方能够通过其他证据证明资金并没有移转,亦可以认定合同并未成立。所以在认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之时,法院不能够仅参照借条,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加大审查力度,准确认定借条的实际证明力。
在本案中,法院综合证据考量认为,双方之间并没有产生实际的借款行为,亦即借款合同并没有成立,故基于此驳回原告庄跃珍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合法合理,值得赞同。